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英一
訴訟
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
陳昭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係本於
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嘉
義市○○段○○○號、地目旱、面積934平方公尺;及同段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69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
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日具狀,將
上開起訴主張變更為先位聲明,並
本於代位訴外人林春木之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
備
位聲明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予林春木
之全體
繼承人,由伊
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伊(見本院卷㈢第185-191頁)。核其所為係本於「返
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81年11月10日訂定「信託登記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約
定伊以自伊之父林春木
贈與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已完成土地登記,及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
信託登記
報酬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本件信託契約,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之。
信託關係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
所有權移轉予甲
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有關稅賦、費用由甲方負擔。
」,伊於102年初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多次請求
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以104
年3月14日調解
聲請狀
繕本之送達(104年3月26日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並追加備位之訴以:若返還
土地無理由,本於代位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林春木之全體
繼承人,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原審就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即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
還登記予上訴人。㈡及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林春木之全體
繼承人,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伊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
於91年11月19日曾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據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伊亦
依約於91年11月19日以台灣銀行○○分行支票給付林春木15
0萬元、81年11月25日以臺灣銀行○○分行支票給付1,800萬
元、82年2月9日自合作金庫○○分行匯款2,730,849元代付
土地增值稅,82年3月12日以臺灣銀行○○分行支票給付7,0
85,151元,有上訴人買賣合約書上簽收紀錄
可稽,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上訴人代林春木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⒉兩造於81
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口頭約定數月後即終
止信託關係,嗣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法移轉
信託物所有權,始於81年11月19日由上訴人代理林春木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伊。⒊縱認伊與林春木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固應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惟伊就系爭土地曾支出29,3
16,000元,上訴人或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伊始同時
負移轉登記義務,在上訴人或林春木全體繼承人將前開價金
返還前,伊自得拒絕給付。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林春木之繼
承人在請求出名人返還時,必先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始有
返還
請求權,全卷亦無林春木繼承人向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意思表示之行為,林春木繼承人亦不得對伊主張。⒉林春木
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權利,訴訟上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應訴,上訴人僅由其一人主張,
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4-6頁),
記載:「為甲方(即上訴人)以自
第三人林春木贈與之嘉義
市○○段○○○○○○○○○○○○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
,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方(即被上訴人)名義,雙方同意
下列約款:一、右開土地係甲方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
,為求節稅
乃徵得乙方同意,由乙方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二、右開土地地價稅應由甲方負責繳納。三、甲方願給付乙
方本件信託報酬新臺幣捌拾萬元。四、本件信託契約,甲方
得隨時終止之,信託關係終止時,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
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有關稅賦、費用由甲方支出。
五、本件甲、乙雙方願誠意遵守約定,為防止糾紛,願保密
不對外言及本件信託登記之事項。六、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
得處分右開四筆土地,如擅自處分,應負刑事背信罪責,及
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並按土地目前市價總價款兩倍計算之懲
罰性
違約金。…」,訂約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春木。
㈡林春木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於81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㈡第41-43頁),將系爭4筆土地以
39,636,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00、00地號
)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移轉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
系爭二筆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7、8頁)。
㈢上訴人於85年3月間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㈣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自82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起之地價
稅繳款書13紙、被上訴人簽收之地價稅收據3紙、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2紙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4-33頁)。
㈤羅慶森曾以被上訴人及林春木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本院89年上字第290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嗣經羅慶森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⒈)。羅慶森並曾以林春木為
被告請求林春木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慶森,經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107號
判決羅慶森敗訴,羅慶森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⒉)。
㈥羅慶森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偵審中上訴人曾經證稱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事實,有本院86年度上
易字第485號刑事
確定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㈢第51頁,刑事卷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見本院卷
㈡第8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以花蓮七支郵局第251號
存證信函
(下稱10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35-37頁)函覆
德衡法律事務所黃永泉律師轉林英一,稱:「一、…民國81
年間於與林英一簽立林春木先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
00、00、00等四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契約』,將上述其中00
、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移轉方式登記於我公司
名下。二、當時林英一君特意隱瞞與他人(羅慶森)有上述
土地先前之買賣糾紛情事,
祇言明於數個月內將土地過戶回
去,不料卻受到他人(羅慶森)之刑事告訴之起訴,我公司
羅聰賢君也遭受到十數年官司糾纏之身心煎熬,這些我公司
羅君也將向林英一君依法
求償。三、我公司於81年間與林英
一君簽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依法林君應先向稅捐機
關申報『林春木先生土地贈與』繳納贈與稅完稅後,林英一
君才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之甲方資
格來簽訂,所以上述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屬『林春木
先生』,現林春木先生也於101年10月22日去世,土地之主
張權利應為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為我公司羅君之法律權益
及避免影響所有繼承
人權益請貴律師轉知林英一君依法申報
『林春木先生遺產』,取得其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權後,再與
我公司商談我公司過戶產生土地移轉之股東盈餘所得稅如何
保證繳交稅金金額及我公司羅君近20年官司糾纏身心煎熬之
補償。四、
耑此函請貴律師轉告林英一君勿傷害其他繼承人
及勿陷害我公司羅君重蹈20年前之法律陷阱。」。
㈧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委由陳昭峰發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
124頁),催告被上訴人於同月底前將返還系爭土地所需證
件寄送陳昭峰律師,並配合用印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手續
,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7日花蓮師院郵局第00008號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㈠125頁)函覆:「因兩造尚有未盡事宜需待一
併處理;貴所指稱受共有人到所委託辦理,為求慎重及日後
無其他爭議,敬請共有人計7人(上訴人除外)於7日內向本
公司委任律師聯絡,否則皆自動拋棄一切權利不再
異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訂立,究係林英一為當事人,抑或林英一以隱名
代理之方式為林春木訂立?
㈡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究係借名登記抑或信託登記?
㈢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具狀備位聲明之追加是否合法?如是
,上訴人主張代位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全體繼承人,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究係林英一為當事人,抑或林英一
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林春木訂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契約係林英一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林春木訂立,故系爭
契約係存在林春木及被上訴人間,
而非存在兩造間:
⑴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兩造於8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其登記名
義人為林春木,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以林春木代理人之身
份於81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㈡第41-43頁),將系爭4筆土地以39,636,00元出售予被上
訴人,其中系爭(00、00地號2筆)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
賣移轉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調字卷第7、8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以借名方式,處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以證人林玫卿律師於本院證稱:「..
.84年上更二字第107號民事事件(前案⒉),印象中訴訟打
到民國90年左右才結束,我的認知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林春
木,且一直都是林春木跟我互動,一剛開始會來找我,也是
他人介紹,是上訴人林英一帶他父親來找我」、「我強調這
個土地應該是上訴人父親林春木的,我印象中當事人還是林
春木不是林英一。」、「...我一直認為林春木是所有權人
,縱使有這份信託登記契約書所有權人還是林春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查林玫卿為林春木前案⒉之
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為前案⒉之
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誰屬,林玫卿應知之甚詳,依林玫卿之
證言,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為林春木,而非上訴人
無訛,上訴人自不可
能以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標的。
②上訴人係以林春木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林春木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等情,已如前述,系爭
契約雖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知悉真正借名
人為林春木,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第1條記
載「右開土地係甲方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等文字,
因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為林春木與被上訴人
所簽立,並不因上開第1條之文字,對林春木與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亦不能因而謂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而認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契約固記載借名人為上訴人,其登記名義人為林春木,並非
上訴人,復
觀諸上訴人係以林春木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林春木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
已如前⑴所述,
堪認系爭契約雖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
其實際之當事人則為林春木。系爭契約第1條亦記載「右開
土地係甲方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等文字,然此僅敘
述林春木及上訴人間之贈與約定,尚不能因而謂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而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系爭契約固
非由林春木以本人名義簽立,惟簽立者上訴人實際上有代理
林春木之意思,且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仍登記為林
春木所有,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
約係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為林春木所簽立之情,應無不知
之理(詳下⑶述之),則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為林春木訂立,應可認定。準此,系爭契約
所稱之「甲方
林英一」,應為林春木,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⑶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固為兩造,然兩造均明知林春木及被上訴
人方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①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予德衡法律事務所黃永
泉律師轉告上訴人,其內容
略以:「一、...81年間與林
英一簽立林春木先生所有座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契約』,將上述其中00、00地
號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移轉方式登記』於我公司名
下。二、當時林英一君刻意隱瞞與他人(羅慶森)有上述土
地先前之買賣糾紛情事,『祇言明於數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
回去』,不料卻受到他人之刑事告訴起訴,我公司羅聰賢君
也遭受到十餘年官司糾纏之身心煎熬,這些我公司羅君也將
向林英一君依法求償。三、我公司於81年間與與林英一君簽
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依法林君應先向稅捐機關申報
『林春木先生土地贈與』,繳納贈與稅完稅後,林英一君才
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之甲方權利,所以
上述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現林春木先
生也於101年11月22日去世,土地之主張權利人應為林春木
先生之全體繼承人,......請貴律師轉知林英一君依法申報
『林春木先生遺產』,取得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再與
我公司商談我公司過戶產生土地移轉之股東盈餘所得稅如何
保證繳交稅金額,...」(見原審卷㈠第35-37頁),其
中「二」所稱之訴訟,應係指前案1及系爭刑案,且「二」
亦明確載明林英一隱瞞與羅慶森間之買賣糾紛,只言明於數
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
復於「三」中記載土地之主張權利
應屬林春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係表明系
爭土地確實係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且於當時上訴人有明確表示會將土地過戶回去,
而認為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仍屬林春木。是倘依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土地確為伊向林春木購買而來,伊並已支付相當之
對
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且於被上訴人、林春木與羅慶森間
之訴訟已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前案1,認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林春木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何
需於數年後又以10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表示「祇言明於數
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系爭)土地之主張權利現
應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現林春木先生也於101年11月22日
去世,土地之主張權利人應為林春木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等
語?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存證信函「用意在彰顯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之不合理,並在告知上訴人倘需買回
系爭土地,應由林春木全體繼承人或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云
云,
並無可採。又若系爭土地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過戶予
被上訴人,而無借名登記性質,則存證信函為何有「祇言明
於數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等文字?至上開存證信函所
稱:「...林英一君才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
託登記契約之甲方權利,所以上述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
權屬林春木先生....,土地之主張權利人應為林春木先
生之全體繼承人」等文字,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係
經林春木『授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原屬林春木所有
,因林春木去世,現所有權人應為林春木先生之全體繼承人
」,且「系爭契約實際存在林春木及被上訴人之間」,上訴
人以隱名代理人身分代林春木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各節
,知之甚詳。
②參以證人林怡秀(即林春木次男林信桔之女)證稱:「因為
當時爺爺在81、82年與木業公司有訴訟,因為訴訟打輸,所
以請大伯(上訴人)處理此事情」、「由我大伯全權處理,
我父親有給我看他與達盈公司簽立的信託契約」(見原審卷
㈡第11頁)等語,
益徵系爭契約應係上訴人以代理之方式,
為林春木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又系爭契約所稱之「甲方林
英一」,既應為林春木,上訴人實係林春木之隱名代理人,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乙節,即無足採。
㈡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究係借名登記抑或信託登記?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固提出兩
造簽立之信託登記契約書為據,
惟查:
⑴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登記契約:
①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
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
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9號
裁判意
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則係由自己,並非出名人管理財產
,信託契約係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財產,兩
者性質迥不相同。
②系爭契約係以兩造名義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施行前之81年
11月10日所簽立,系爭契約雖多次記載「信託」兩字,惟系
爭契約第1條已明確記載「右開土地(指系爭4筆土地)係甲
方(即上訴人)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為求節稅乃徵
得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且系爭契約中並無被上訴人得管理、使用、處分系爭4筆
土地之約定(見調字卷第4頁),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右開四筆土地(系爭土地),如擅
自處分,應負刑事背信罪責,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
」(見調字卷第5頁),其性質與信託行為由信託人「以一
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之性質不同。再觀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右開土地
地價稅應由甲方負責繳納」、第4條約定「...信託關係
終止時,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
登記有關稅賦、費用由甲方支出」,是系爭土地於登記於「
乙方」期間,地價稅由甲方繳納,未來「信託關係終止」時
,甲方對移轉登記之名義人有絕對之主導權,即「乙方應將
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且此「移轉登記有關
稅賦、費用由甲方支出」,足認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僅在於
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並無委由被上
訴人管理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之意,是系爭契約實際
上應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
⒉系爭土地係本於借名登記性質,而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登記
予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81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
契約,口頭約定數月後即終止信託關係,嗣因上訴人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法移轉信託物所有權,始於81年11月19
日由上訴人代理林春木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17頁),然查:
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復對其抗辯
:兩造曾以口頭約定數月後即終止信託關係乙節,並無法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就雙方之權利義務
,均以書面記載明確,其第4條並約定「本件信託契約,甲
方得隨時終止之」,若雙方確曾
合意「數月後即終止信託關
係」,何以對於如此重要事項,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或有其他
書面約定?且若系爭契約,兩造確曾以口頭約定數月後即終
止,應無系爭契約約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亦確因買賣而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何以系爭2筆土地於被上訴人所稱「信託
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稱終止信託關係為81年11月10日簽
立系爭信託契約後數月)之82年以後之地價稅仍依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由「甲方(即林春木)繳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
②若系爭土地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過戶予被上訴人,而無借
名登記性質,前案1既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林春木與被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理應主張自己對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為何於上開存證信函稱「祇言明於數個月內會
將土地過戶回去」及「(系爭)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
屬林春木先生,現林春木先生也於101年11月22日去世,土
地之主張權利人應為林春木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③訴外人劉天青曾於97年3月24日出
具保管書,保管「林英一
系爭2筆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
非經信託人同意不得作貸款買賣移轉」(見原審卷㈠第34頁
),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7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318號存證信
函催告劉天青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㈡第
363頁),足見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確曾委由劉天青保管
。若被上訴人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則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被上訴人未自行
保管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竟於97年3月24日,由
上訴人交付劉天青保管?且上訴人尚需於85年3月給付被上
訴人80萬元之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④至上訴人固曾經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
事實,有系爭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可稽,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各期支付款項,上訴人簽名之簽收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㈡
第43頁),然被上訴人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係為了規避羅慶森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訴訟,對林春木
不利之訴訟結果(可能遭
強制執行),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58頁),證人郭○亭(上訴人之客戶,上
訴人曾請求借郭峰亭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為郭○亭拒絕)於
本院亦證稱:「(為何林春木要找別人來登記土地?)因為
沒有這樣處理,就無法保有土地,他們跟羅慶森有土地糾紛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則上訴人
因而以林春木代理人身份在系爭買賣契約為土地買賣價款之
簽收,乃事所當然,自難以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之各期支付
款項收款人欄簽名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況系爭買賣訂定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合
約金150萬元(應給付日期81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㈡第41
頁),係由上訴人於81年11月18日自○○區中小企業銀行提
領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7頁),81年1月19日自彰化商業
銀行提領9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另加現金35萬元,
合計150萬元,向台灣銀行購買台銀支票2紙(分別為70萬元
及8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聰賢,被上訴人再
換成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台銀支票2紙(面額仍為70萬元及
80萬元)所支付(即前案⒈二審判決所認定:訂約時由羅聰
賢交付如該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
計150萬元予林英一)。另82年系爭65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96萬4347元,及66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76萬6502元,合計
273萬0849元,係由上訴人繳納,繳款日期為82年2月10日,
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219-220頁),其來源
係上訴人於82年2月9日分別自○○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160
萬元、自彰化商業銀行提領105萬元,自華南銀行提領10萬
元,合計共27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所支付,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二家銀行交易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1-223頁
)。足見上訴人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土地增值稅等
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乙節,並非子虛。又林春木、林英一
、羅聰賢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認定:「羅慶森向
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春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
同羅慶森所屬之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
造執照手續,經原審於69年8月19日,以69年度訴字第982號
判決林春木敗訴,應依羅慶森所求履行契約,羅慶森於取得
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惟
林春木仍始終拒絕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慶森,
其後經羅慶森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
(原審法院)81年9月2日,以8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羅慶
森勝訴,林春木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慶森」、
「林春木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竟於上開案件判
決後,...由林春木假意授權林英一出售前開土地,再由
林英一偽而代表林春木與羅聰賢訂定不實之土地買賣、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並於82年2月10日,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劉天青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及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向嘉義市地00000000000段○○號、○
○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羅聰賢所屬之達盈興達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達盈公司),並將前開○○段○○號、○○號二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達盈公司,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陷於
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
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慶森之權
利」,並經第一審判決「林春木、林英一、羅聰賢共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林春木處有期徒刑陸月,林英一、
羅聰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是上訴人、林春木、羅聰賢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造
文書罪之共同被告,三人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為脫免刑事
責任,自然會一致供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交付價金之事實
,且因上訴人及羅聰賢均供稱:林春木確有授權上訴人售4
筆土地(包含系爭2筆土地)予羅聰賢,
渠等3人於系爭刑事
案件二審並因而獲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49頁)。是不
能僅以上訴人曾經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被
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事實,遽謂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⑤況羅慶森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春木應將系爭
00、00、00號土地全部及將系爭00號土地辦理分割如本院81
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移轉登記予羅慶森,經
本院於81年9月2日以上開案號判決廢棄一審不利於羅慶森之
判決,而為羅慶森全部勝訴之判決(嗣經林春木上訴最高法
院)。然系爭契約訂立之時間為81年11月10日,其簽訂時間
係於上開二審不利於林春木之判決
宣判後約2個月,則林春
木為規避上開對己不利判決之強制執行,在二審判決後,上
訴最高法院期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
有其動機。是上訴人稱「系爭土地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為了規避林春木與羅慶森訴訟」
一節,確屬信而有徵,可堪
採憑,則系爭契約應規避「林春木與羅慶森訴訟」強制執行
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可認定。
⑥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4筆土地,其中就00、00地號
土地於82年2月11日共同設定權利價值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有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85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卷可參(下稱99號卷,第151、152頁),其中
00地號土地於86年經政府徵收獲有徵收補償費131萬400元,
於98年間由林春木領取完畢,被上訴人並未行使抵押權;另
00地號土地經林英一、林忠信、林振盛、林金梅、林正雄、
林千淑、林怡秀、林怡如等8人(下稱林英一等8人)於104
年5月28日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
聰賢於104年6月15日出具同意
切結書,同意塗銷抵押權,並
辦理塗銷登記,林英一等8人遂於104年7月10日撤回訴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塗銷抵押
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原審法院105年12月15日104年度
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在案。倘被上訴人確依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00、00地號土地因屬都市○○道路
用地而不辦理移轉登記,故設定抵押權作為日後徵收補償道
路之
擔保(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原審卷㈡第43
頁),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經徵收時,卻未就徵收補償費
行使抵押權,更於林英一等8人起訴請求塗銷00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後,同意塗銷抵押權,所為在在與常情相悖。可認被
上訴人抗辯伊與林春木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立基於
雙方買賣契約乙節,並非實情。
⑵林英一與林春木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並於前案⒉判
決確定時發生效力:
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習慣
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
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
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
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
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
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
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成
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此與附負擔
贈與之情形,其贈與契約已生效,受贈人本得請求贈與人履
行贈與契約,僅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方生贈與人得否撤
銷贈與之問題,有所不同。
②證人林忠信(即林春木之五男)證稱:林春木打官司打輸時
,有告訴兄弟,如果何人打贏,土地就歸屬他,當時並沒有
指定何人,只有說兄弟誰去打贏就歸屬他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9頁);林怡秀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春木,
因為81、82年間林春木與木業公司有訴訟,訴訟打輸,所以
請林英一處理此事。伊父親林信桔有跟所有兄弟通知此事,
只有林信桔與林英一願意出錢處理,如系爭土地有拿回來,
扣除所有訴訟費用之後再公道分。因為林英一與達盈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所以林春木按照林英一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達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依證
人林忠信、林怡秀前開證述,可知林春木確實有因為系爭土
地當時有訴訟,而向諸子表示如處理訴訟勝訴,系爭土地將
歸該人所有。再
參諸前案⒉一審之結案日期為81年3月31日
、二審之結案日期為89年1月4日、三審之結案日期為89年4
月21日,有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3頁)
,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係於81年11月10日所簽立,上訴人
更於81年11月19日以林春木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復於8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之「二」
部分,亦記載上訴人隱瞞與羅慶森之土地買賣糾紛情事,只
言明於數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等語,
堪認本件應係林春
木於與羅慶森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前案⒉
)一審判決(原審80年度訴字第412號)後,對其諸子表示
何人去處理前案⒉之訴訟勝訴者,系爭土地即歸該人所有。
參以上訴人
嗣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林春木更配合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可知林春木向諸子所為
之前開意思表示,雖未特定對象,惟當事人仍屬可得特定,
內容標的則為系爭4筆土地,並附有須打贏前案⒉訴訟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之要約。而
衡酌上訴人
斯時已知悉林春木上開
意思表示,縱上訴人當時並未向林春木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因其為林春木之長子,依此事件性質,上訴人承諾已無須通
知林春木,且在相當時期內,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林春
木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春木配合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評價為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且上訴人主觀上亦有承諾意思,故至遲於斯
時林春木與上訴人已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前
案⒉獲得勝訴判決(即前案⒉於89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時
,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而林春木係於101年10月22日死
亡前,既已因贈與契約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上訴人亦未向
林春木或林春木其他繼承人依贈與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認上訴人自未依贈與契約行使權利
。
③上訴人雖以伊與林春木成立類懸賞廣告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云云,然「按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
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
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
制,亦屬無妨。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
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參照)。依證人林忠信、林怡秀前開證述,可知
林春木確實有因為系爭土地當時有訴訟,而向諸子表示如處
理訴訟勝訴,系爭土地將歸該人所有,已如前述,則林春木
既非「以廣告為方法」,其對象亦特定為自己之子女,所謂
「如處理訴訟勝訴,系爭土地將歸該人所有」,並非報酬性
質,自無民法第164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然林春木與上訴人確已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贈與契約
,並於前案⒉獲得勝訴判決時,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已如
②所述。
㈢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林春木出面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所稱之「甲方林英一」,應為林春木
,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㈠所述,上訴人主
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具借名登記性質,並
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登記予上訴人,
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具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是否合法?
如是,上訴人主張代位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信託登記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全體繼承人,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具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係本於返還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法並無
不合,已如上甲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之追加並不合
法云云,
洵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若伊主張先位之訴(上開㈠至㈢)為無理由,
林春木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附條件贈與契約,已因條件成
就而生效,林春木自應履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林春木未履行贈與義務即死亡,其繼承人自應繼承林春木
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然林春木之繼承人
迄
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後履行贈與契約,及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
代位林春木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惟
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
文。再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
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
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春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林春木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則林
春木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林春木死亡而消滅,
此際林春木之繼承人自可根據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標
的物(即系爭土地)。
⑵次按「前條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民法第243條定有明文。查林春木與上訴人已依
意思實現方式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前案⒉獲得勝訴判決(即
前案⒉於89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時,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
力。而林春木係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前,既已因贈與契約
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上訴人亦未向林春木或林春木其他繼
承人依贈與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是認上訴人自未依贈與契約行使權利,已如前㈡⒉⑵②所述
。上訴人既未依贈與契約行使權利,林春木或林春木之繼承
人(即林英一、林信財、林振盛、林忠信、林金梅、林正雄
、林千淑、林怡秀、林怡如等9人,下稱林英一等9人)就上
開贈與契約之履行,即未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林春木或林春木之其他繼承人返還系爭土
地之權利。
⑶另本件上訴人係以伊與林春木間贈與契約之
債權人地位主張
代位林春木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林春木對被上訴人之借
名登記請求權」,其
代位訴訟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並無應由林春木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應由林春木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
適格乙節,並無可採。然本件林春木或林英一等9人就系爭
贈與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未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能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春木或林春木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英一等9人,由伊代位
受領,並移轉登記予伊,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其先位之訴
主張: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
加備位之訴主張代位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因林春木或林英一等
9人就系爭贈與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未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自不能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春木或林春木之繼承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英一等9人,由伊代
位受領,並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