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寶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順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上訴人 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營業遊覽大客車壹
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上訴人分別於104年
1月13日、2月16日、3月30日、31日給付
被告100萬元、5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24日將車
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交付上訴
人使用。
惟上訴人使用
期間陸續發現系爭大客車底盤、方向
盤下方及轉向時均有異音,起步倒車爆衝、引擎漏油等瑕疵
,雖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開至英屬維京群島
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
台北服務廠修繕,然系爭大客車仍有起步倒車爆衝之瑕疵無
法修復,此
乃底盤有動力銜接不良之問題所致,造成上訴人
甚大損害。
㈡經上訴人委請員工張木樹致電被上訴人解除
買賣契約,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00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置理,
爰先位主
張系爭大客車底盤存有瑕疵無法補正,向被上訴人聲明解除
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金80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給
付不完全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
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
瑕
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800萬元或賠償800萬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並
非
大客車製造商,僅為專業之車體製造商,
本件係由上訴人選
購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後,交由被上訴人在其所選購之底
盤上打造車體並安裝其選購之配件及冷氣系統,協助上訴人
完成掛牌程序後,將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向被
上訴人購買整部大客車,僅係將遊覽車車體打造工作交被上
訴人
承攬,兩造間就系爭底盤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由被上
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此底盤…純為代購
(訂),出車後如有底盤上的問題,本人(被上訴人)將負
責協助處理,處理期間不得以此藉口扣除應付款項及暫停止
付動作」等語即明。
㈡系爭大客車底盤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永德福公司所購
買,洽購時被上訴人亦有向永德福公司告知購買客戶,銷貨
統一發票亦由永德福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如有瑕疵應由永德
福公司負責維修,而實際上有關系爭大客車之瑕疵,其後亦
均係由永德福公司負責維修。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並無
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緣由係囿於交通部管制遊覽車公司新領牌照數量,實務
上購買新造遊覽車大多於市場上向已領牌但因車輛報廢而繳
銷牌照之遊覽車公司洽購該公司車牌額度內申領新車牌權利
,先以該公司名義完成車籍登記掛牌,再將遊覽車車籍移轉
過戶自己公司名下。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車體時亦有
委請被上訴人為其找遊覽公司掛牌,是系爭大客車打造完成
後,被上訴人係以元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
名義向監理站申請新車掛牌,上訴人再與元慶公司成立買賣
契約將系爭大客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系爭大客車底
盤形式上雖係以元慶公司名義向永德福公司訂購,惟實際買
受人為上訴人,是系爭大客車底盤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永德福公司間。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由張木樹與被上訴人洽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
(即系爭大客車)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出具如原審卷第47頁
之估價單與張木樹而意思
合致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另有交付估價單共4紙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48頁至51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13日、2月10日、2月16日、2月24日
、3月30日、3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5萬元、500萬
元、6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8,11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將系爭大客車交付上訴人使用(原
審不爭執事項㈠)。
㈣系爭大客車原登記於訴外人元慶公司名下,於104年2月24日
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0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㈥
)。
㈤系爭大客車之底盤係由被上訴人以元慶公司名義,於103年
10月8日,與永德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買受,買賣契約記
載總價460萬元、預訂交貨日期104年2月16日(見原審卷第
25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㈦)。
㈥系爭大客車自104年3月17日起陸續至永德福公司維修,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工單之真正不爭執。
上開維修工
單客戶廠商抬頭欄均列上訴人、車主記載「張木樹」(原審
卷第11-31、81-99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㈤)。
㈦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53號
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
略以:「本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貴
公司購買營業遊覽大客車1台,總價金約800多萬元,
嗣本公
司陸續支付貨款共800萬元予貴公司,貴公司並於104年2月2
日將該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交付本公司。
茲本公司於收受該大客車後,陸續於使用期間發現該大客車
有底盤異音、方向盤下方叩叩聲、EGR冷卻器管接縫處漏氣
、起步倒車爆衝、漏氣、轉向異音、引擎漏油等瑕疵,雖經
貴公司通知本公司將該大客車陸續開去永德福公司台北服務
廠修繕,惟就該大客車有起步及倒車爆衝之瑕疵均無法修復
,造成本公司甚大之損害,屢經本公司經辦人員催告貴公司
返還所支付之價金800萬元或另行交付一無瑕疵之營業遊覽
大客車,然貴公司均未置理,爰特再以本存證信函催請貴公
司於文到七日內返還所支付之價金800萬元,倘逾期不履行
,即依法追訴相關之
法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
1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2-3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無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金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
存有買賣關係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買賣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五之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7頁)予上訴人而成立,且上訴人有繳
款,被上訴人均載明於估價單交付上訴人,其後亦有交付系
爭大客車予上訴人使用,資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
有買賣關係存在
云云。
惟查:
⒈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五之估價單已明確載明「底盤…純為
代購(訂)」等語,有上開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
可稽,與被上訴人抗辯底盤是依上訴人指定廠牌代為購買,
並非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等語相符。而證人張木樹於原審
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專門打造車輛之車體實業廠;與被上訴人
簽約時有指定SCANIA的廠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
足徵證人張木樹亦知悉被上訴人是專門打造車體之廠商,
並非販售底盤之廠商。再者,SCANIA廠牌之底盤係由永德福
公司出售,此經永德福公司函覆原審法院稱:系爭大客車底
盤為本公司於103年10月8日與元慶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以
460萬元銷售,惟底盤實際買受人為張木樹,因其礙
法令限
制個人無法登記為營業車主,而當時靠行於元慶公司,故以
元慶公司名義與本公司簽約。…系爭大客車底盤之銷售最初
是由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程車體公司)與本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
嗣後景程車體公司居中介紹車主張木樹以元
慶公司名義與本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1日(105)德總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
第127至128頁)
可憑,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內容相符。
⒉證人即永德福公司業務員簡良杰於本院到庭證稱:跟永德公
司洽購系爭大客車,一開始是跟被上訴人接觸,但被上訴人
不是
消費者,而是我們的銷售通路;系爭大客車(底盤)買
賣價金未稅是460萬元;我們透過被上訴人出售車輛;我們
公司銷售大客車底盤,依照臺灣交通規則,大客車底盤不能
請領車牌,因為尚屬未完成之車輛。所以我們與被上訴人長
期合作,由被上訴人公司居中介紹大客車底盤之買賣,且其
也負責車體打造部分,供銷售市場之用,我們是屬於長期合
作關係;(系爭大客車底盤)後來
是以元慶公司名義簽訂買
賣契約;客戶完成付款我們才會交車;應該可以找到匯款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111頁),證人簡良杰於庭
後提出
所稱之買賣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綜合對帳
單),依該資料顯示匯款人為元慶公司、金額為483萬元(
即未稅價格460萬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計為483萬元)。依
證人簡良杰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向永德福公司購
買系爭大客車底盤之名義人確為元慶公司,買賣價金亦是由
元慶公司直接匯款給永德福公司。而系爭底盤買受人元慶公
司嗣後確已將系爭大客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證人張木
樹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亦證述:牌照是請被上訴人代購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明確
有記載「代購車牌金額375,000元」(見原審卷第48頁),
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證人張木樹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約時即已知悉是委由被上訴人代購底盤、冷氣,打造車體
後再代為掛牌取得營業大客車執照後交付上訴人,有關底盤
部分既已明確約定係代購,且係以上訴人所購買之車牌營業
主簽立買賣契約,則底盤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應係存在於
永德福公司與永德福公司所實際知悉之買受人即上訴人間,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將打造完成之系爭大客車交付上訴人
使用,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底盤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
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
聲請之證人張木樹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訂購系爭大客車,底盤應由被上訴人保固云云,惟證人張
木樹陳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
合夥人,且系爭大客車實際是由
證人使用營業,就本件判決結果
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
是否無偏頗,已有疑義,況經提示上訴人主張簽約憑證之原
證五交付證人張木樹確認,證人張木樹卻證述完全未見過該
估價單,與上訴人自己之陳述明顯不同,而被上訴人於簽約
過程中如未交付原證五估價單,上訴人如何能於起訴時提出
該證物?是證人張木樹之證詞明顯有故意迴避上開證據之情
形,本院認其證詞不能完全採信,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
不能單以證人張木樹個人之認知為認定依據,仍應綜合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認定,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於
訂購當時已知悉系爭大客車底盤係由被上訴人幫忙代購,底
盤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客車底盤是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從採信。
㈢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00萬元本
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本息,自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