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能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追 加
被 告 張玉英即鼎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楊
偉甫,有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30頁),楊偉
甫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被上訴人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張玉英即鼎聖工程行(下稱鼎聖
工程行)為被告,並提出書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
173頁)。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雲林
縣政府「154線許厝寮至橋頭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於102年11月11日約下午1時10分許,在麥寮仁德路
即154線墾區2號橋附近,其所設置風機六條迴路電力電纜及
二條光纜(下稱系爭管線),遭被上訴人僱用人鼎聖工程行
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以九米鋼板樁(下稱系爭鋼板樁)切斷,
致其23部風機無法待機及運轉造成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
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鼎聖工程行係受僱
於被上訴人,為實際
侵權行為人,鼎聖工程行應與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就其追加被告
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並可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以利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另被上訴人於
原審103年7月25日具狀亦以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鋼板樁打拔工
程項目,其另係委由鼎聖工程行施作,並提出其與鼎聖工程
行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而
據主張鼎聖工程行係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對鼎聖工程行於103年7月31日受告知訴訟後,鼎聖工程
行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有到庭,並
自承系爭鋼板樁打
拔工程為其施作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52、253頁),則上訴
人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並無害於鼎聖工程行之程序權保
障,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未受有重大影響,亦可避免
裁
判歧異之疑慮。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
與鼎聖工程行應負
共同侵權責任,
惟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
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均
抗辯系爭管線
非伊等施作系爭鋼板
樁時所切斷等語,是該
訴訟標的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鼎聖工程行為
被告,自應准許。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505,73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頁)。
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於106年5月11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為相
同請求,核其追加上述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惟
核屬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主張系爭鋼板樁切斷系爭管線行為,
致其利益受有侵害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
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與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承攬
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西自154線2K+660(許厝寮橋),延
154線(仁德路)往東,工程長度3484m,本計畫道路線寬約
8.0~18m,未來道路將拓寬為15~25公尺」,被上訴人復將
其中工程項目之系爭鋼板樁打拔工作分包交由鼎聖工程行施
作。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曾於102年12月5日召開施工前協
調會議、102年6月4日、26日分別召開第二、三次管線協調
會,依該協調會之紀錄可知,伊所承擔之事項僅為變電箱設
置及遷移既有電桿,日後再行埋設管線等責任。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鼎聖工程行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
林縣○○鄉○○路○000○○區0號橋附近進行系爭鋼板樁打
設時,疏未注意切斷伊於該處所埋設之系爭管線,致伊23部
風機無法待機及運轉,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
就其受僱人鼎聖工程行因施作系爭鋼板樁打設之疏失致伊所
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就系爭鋼板樁打拔工程項目分包予鼎聖工程行,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
上訴人對鼎聖工程行對系爭鋼板樁打拔工程,未向伊調取圖
說及未通知伊將在側溝施作系爭鋼板樁下,逕指示鼎聖工程
行施作,被上訴人就其定作指示之疏失,應依民法第189條
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或鼎聖工程行屬經營
危險事業之人,伊所有系爭管線遭系爭鋼板樁切斷而受有損
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31,505,73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
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
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5,737元,及自10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鼎聖工程行
應與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5,737元,及自106年7月
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21日檢送之系爭工
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應有與伊協調之責任,並確
有提出有地下線路圖說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板樁其
長度雖有九米,然其實際施打入地之長度約6米左右,而由
上訴人製作之麥寮風場電纜遭挖斷事故日報之記載
略以:「
102.11.12㈡…3、於電纜路線與南側鋼板樁交接處路面…試
挖,深度超過未來排水溝施作底部深度3.5公尺仍未見電纜
,…102.11.13㈢…2、…確定電纜行經排水溝北側鋼板樁位
置。…102.11.21㈣…2、松華試挖排水溝北側鋼板樁內部排
水溝底挖至約6米,未見斷裂電纜。…」觀之,
足證上訴人
主張其所設置系爭管線遭被上訴人僱用人員以系爭鋼板樁切
斷,致其23部風機無法待機及運轉
云云,尚難據信。另上開
事故日報記載略以:「…10.11.18㈠1、中午取得區處外線
設計圖。…」,由該外線設計圖標示之系爭管線(塗黃色實
線)對照上訴人製作提出之原證五「麥寮風場故障電纜路徑
示意圖」紅色實線觀之,顯然不合,足見上訴人指稱其受損
之系爭管線與其設置之外線設計圖不符,則其上開示意圖所
示紅色實線電纜光纜是否確實設置?已非無疑!又即令確實
有設置,亦顯然未按圖施作。蓋依上開外線設計圖所示路線
,系爭工程之施作對之無任何之影響,系爭管線應非伊、鼎
聖工程行施作系爭鋼板樁所切斷。且伊與上訴人並無債權債
務存在,伊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使用人負同一責任之
適用。並另伊將系爭工程中「鋼板樁打拔」之工程項目分包
由鼎聖工程行承攬施作,伊亦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管線設計圖說所示現場施工埋設
之路徑平行於伊所承攬系爭工程系爭鋼板樁設計的打設路徑
,根本無被打設之系爭鋼板樁切斷之可能。
退步言之,上訴
人所主張電、光纜線施工埋設之路徑既與其所提供之電、光
纜線設計圖說不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埋設之初未按圖施工,
以致造成本件損害,上訴人顯然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無從因
應且毫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無賠償責任。另查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將154
線縣道台電人孔內遭剪斷之2條通管尼龍繩拉出後,丈量其
長度為18.40公尺,故以154線縣道台電人孔為圓心,以18.4
0公尺為半徑畫弧,而與154線縣道道路邊界交點處,研判即
為電力電纜及光纜遭切斷處,而此處切斷點則正位於被上訴
人所承攬「154線許厝寮至橋頭段道路改善工程」9M鋼板樁
設計的打設路徑上,故
本案標的物確是遭被上訴人於排水溝
施工時,被打設之9M鋼板樁所切斷」;補充鑑定報告書略以
:「…154線道台電人孔內之上訴人6條迴路電力電纜及二條
光纜遭切斷之位置…其深度為人行道鋪面下約4.82M。而此
切斷點則正位於被上訴人所承攬…9M鋼板樁設計的打設路徑
上且亦在打設之深度範圍內」云云,尚屬臆測推論,自無可
採。末者伊將系爭鋼板樁打拔之工程項目分包予鼎聖工程行
施作,伊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自無民法第189條規
定之適用。又工程承攬施作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
的,是工程承攬施作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鼎聖工程行則以:系爭管線非伊施作系爭鋼板樁打拔工程時
以系爭鋼板樁所切斷,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迄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時,已逾2年之時效
期
間,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系爭工程中之「鋼板
樁打拔」之工程項目,分包由鼎聖工程行承攬施作。
㈡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21日函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略以
:「…九、會議結論:㈠為配合推動管線地下化作業,惠請
各管線單位配合本工程辦理既有桿(管)線遷移埋設.…辦
理原則如下:…02、請各管線單位先行瞭解本工程施作內容
並與本工程承包商先行協調,避免延宕工時。…」,及雲林
縣政府102年7月5日函檢送之系爭工程二次管線協調會勘紀
錄略以:「…勘查結論或結果:㈠…3、台灣電力公司…:
配合本工程辦理遷移工作。」。
㈢101年12月5日會議紀錄摘要: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協調會議,
九、會議結論:㈠03、臺電(即上訴人)變電箱設置部分,
請監造單位配合村長,提供圖面及設置點給上訴人設計評估
。
㈣102年6月4日現場勘查紀錄摘要:系爭工程之第二次管線協
調會,勘查結論或結果㈠3.上訴人等公司配合本工程辦理遷
移工作。
㈤102年6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摘要:系爭工程之第三次管線協
調會,五、勘查結論或結果㈠、本工程2K+660~4K+490處因
辦理三盛排水整治工程,需辦理電桿遷移,地方民意建請遷
移後之電桿仍需於完工後遷移至原處…。㈡本工程2K+660以
東,仍依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以地下化為主,請上訴
人公司分三階段施作,第一段區排至三盛橋(4K+490~4K+
880)、第二段三盛橋至橋頭國小(4K+880~5K+680)及第三段
橋頭國小至工程終點(5K+680~6K+144)。
㈥上訴人製作之麥寮風場電纜遭挖斷事故日報之記載略以:「
102.11.12㈡…3、於電纜路線與南側鋼板樁交接處路面…試
挖,深度超過未來排水溝施作底部深度3.5公尺仍未見電纜
,…102.11.13㈢…2、…確定電纜行經排水溝北側鋼板樁位
置。…102.11.21㈣…2、松華試挖排水溝北側鋼板樁內部排
水溝底挖至約6米,未見斷裂電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鋼板樁打拔」施工工程有無致系爭管線遭切斷之情事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或追加同法
第185條、189條、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
管線遭切斷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如就系爭鋼板樁施工有造成系爭損害時,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鋼板樁打拔」施工工程有無致系爭管線遭切斷之情事
?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上訴人應就其
所主張鼎聖工作行於施作系爭鋼板樁打設時,因過失切斷系
爭管線,致伊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或鼎聖工程行之過失行為
均為上訴人所受所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等情,應負
舉證責任。
⒉本件於上訴人起訴後,由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上訴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鄉○○○○縣道約3K+920處,麥寮
風力發電站墾區二號橋之系爭管線,疑遭154線縣道施工廠
商被上訴人切斷情事,鑑定結果:「由附件五:照片編號⑥
、⑧得知,154線縣道台電人孔內之原6條迴路電力電纜已遭
抽離,僅剩預留之通管尼龍繩○○○區○號○○○道路台電
人孔內亦僅剩預留之通管尼龍繩;經試拉154線縣道台電人
孔內之通管尼龍繩則可輕易以人力拉出○○○區○號○○○
道路台電人孔內之通管尼龍繩則陷入路基以下之土壤內,無
法拉動。此○○○區○號○○○道路台電人孔至154線縣道
台電人孔內原6條迴路電力電纜及二條光纜與預留之通管尼
龍繩原本是整段全線連通的,是遭外力直接插入切斷後才產
生通管尼龍繩斷點處之一端為自由端(可輕易以人力拉出)
,而一端為埋入端(陷入路基以下之土壤內,無法拉動)。
又由照片編號⑨~⑫得知,將154線縣道台電人孔內遭剪斷
之2條通管尼龍繩拉出後,丈量其長度為18.40公尺,即電力
電纜及光纜管線遭切斷處距離154線縣道台電人孔為18.40公
尺;若沿154線縣道路平行方向距離台電人孔18.40公尺處,
則並無任何道路施工方式會產生切斷之可能性(詳附件五,
照片編號⑩),故以154線縣道台電人孔為圓心,以18.40公
尺為半徑畫弧,而與154線縣道道路邊界交點處,研判即為
電力電纜及光纜遭切斷處(詳附件五,照片編號⑫及5-7頁
)。而此處切斷點則正位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承
攬【154線許厝寮至橋頭段道路改善工程】9M鋼板樁設計的
打設路徑上,故本案標的物確是遭被告於排水溝施工時,被
打設之9M鋼板樁所切斷。」;
嗣另為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由附件示:Digi Trak定向鑽進定位系統偵測照片及
檢測成果得知,154線縣道台電人孔內之原6條迴路電力電纜
及二條光纜遭切斷之位置約為3k+854.35處之人行道靠明
渠
側(154線縣道台電人孔之里程數約3k+870.65),其深度為
人行道鋪面下約4.82M。而此切斷點則正位於被告所承攬系
爭工程9M鋼板樁設計的打設路徑上且亦在打設之深度範圍內
。」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補
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4頁、補充
鑑定報告書第3、4頁),惟為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所否認
,並以上述鑑定結果均屬臆測云云置辯。
⒊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均抗辯: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管線設
計圖說埋設電纜路徑,與154線縣道平行,未穿越系爭工程
中系爭鋼板樁打拔工程之打設路徑上,系爭管線顯無法遭系
爭鋼板樁切斷乙節,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亦認:「但經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提
供之電光纜線設計圖說(詳附件六,6-1頁、下稱原設計圖
說),此切斷點並未位於設計圖說所示之路徑上,即電、光
纜線現場施工埋設之路徑與提供之設計圖並不相符。」等語
,並有上訴人提○○○區○號○○○村○○○○路及電纜配
置平面圖
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6-1頁),亦與
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具狀提出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
程管排內電纜配置及路徑圖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7、355頁
),並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證人蔡柏棋於本院證述:
「(依據鑑定報告5-7頁,鑑定證人的意思是從出發井南北
向往南,再偏東斜過來,但依據附件六6-1頁配置及路徑圖
,電纜施作路徑是過了墾區二號橋往東北方向弧度向北,與
你所言路徑不一樣,有何意見?)路徑不一樣。」、「(【
提示鑑定報告6-1頁】如台電所提供的光纜線設計路徑,原
來設計圖是以154縣000000000區○號橋往西,再
往東北走向,無論18.4或16.35米的範圍內,就不會被施作
的鋼板樁打設所切斷?)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352頁),是認上訴人如依系爭原設計圖說施作系爭管線者
,其行向確與154線縣道平行,故而,被上訴人或鼎聖工程
行於施作系爭鋼板樁時應無切斷系爭管線之可能,則被上訴
人、鼎聖工程行上開抗辯,
尚非無據。況上訴人雲林區營業
處所設計地下管線外線設計圖,其行向亦與154線縣○○○
○○區0號處往北走,有該營業處外線設計圖
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1頁),益認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上開所辯
,更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鼎聖工程行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區0號橋附近進行系爭鋼板
樁打設時,疏未注意切斷伊於該處所埋設之系爭管線云云,
並提出麥寮風場故障電纜路徑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
麥寮風場電纜遭挖斷事故日報(下稱系爭日報)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37頁、137至144頁),惟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均
否認有何切斷系爭管線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示意圖所標示CE37台電高壓人孔位置,係
154線縣○○區0號橋以東,而此位置與系爭原設計圖說比對
,應係位於154線縣道之A3-402台電高壓人孔,
而非在墾區2
號橋以西之位置,而鑑定證人於本院亦證述:「(【提示鑑
定報告5-7頁】出發的人孔有無進去?)我們有打開來看,
但那段離154縣道很遠,且切斷的位置剛好靠近154縣道的北
側排水溝,南北農路的出發井的人孔有打開來看但沒有進去
,主要就154縣道人孔探勘。」等語明確,上訴人於本院亦
陳述:「今日庭提照片是正確人孔的位置,此與鑑定報告3
-2、5-1頁照片的人孔位置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
),有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頁),並為被上訴
人、鼎聖工程行所不爭執,故而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示
意圖CE37非台電高壓人孔A3-402,而係在台電A3-402人孔上
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82頁),
自難憑採,故而系爭日報記
載CE37為A3-401高壓人孔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惟
依系爭原設計圖說A3-401高壓人孔係位在墾區2號橋以西,
而系爭CE37高壓人孔係位在墾區2號橋以東,系爭日報記載
A3-401(CE37)乙情,應屬誤載。
⑵查系爭日報於102年11月12日記載「1.下午由電氣室發送訊
號,以儀器測定電纜由A3-401(應為A3-402之誤,CE37)人
孔往排水溝南側行經鋼板樁位置(廠商同意停工配合)。3.
於電纜路線與南側鋼板樁交接處路面由廠商同意試挖,深度
超過未來排水溝施作底部深度3.5公尺仍未見電纜。」、11
月13日記載:「1.(廠商同意停工配合)。2.由# 4風機發
送訊號,以確定A2-317(BA63)人○○○區○號○○○路徑
,確定電纜行經排水溝北側鋼板樁位置。4電纜行經排水溝
南側距橋邊約22M,排水溝北側距橋邊約8.8 M。墾區二號垂
直方向距橋邊約13M。」、11月21日記載「2.松華(即被上
訴人)試挖排水溝北側鋼板樁內部排水溝底,挖至約6公尺
,未見斷裂電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139頁),而
系爭補充鑑定結果:「Digi Trak定向鑽進定位系統偵測照
片及檢測成果得知,154線縣道台電人孔內之原6條迴路電力
電纜及二條光纜遭切斷之位置約為3k+854.35處之人行道靠
明渠側(154線縣道台電人孔之里程數約3k+870.65),其深
度為人行道鋪面下約4.82M。」等語,並經鑑定證人蔡柏棋
於本院證述:「(鑑定報告5-7頁鋼板樁北側深度6米,南側
深度3.5米,開挖時都沒有找到電纜線?)我不清楚。這可
能是當初斷掉試挖的。」、「(被切斷的是在鑑定報告5-7
頁圓弧型西側鋼板樁被切斷,有無開挖?)沒有開挖。」、
「(沒有開挖如何知道該點的纜線被切斷?)因這條道路是
縣道,要開挖可能要向縣政府申請,最好是挖起來看,但因
沒有申請路權,只是就儀器定位儀測出被切斷的點。」、「
(明渠的深度為多少?)【提示鑑定報告6-2頁】右側部分
沒有標示深度,因為要施作鋼板樁9米打設工程,所以挖的
深度約3米多。請參考補充報告5-6頁偵測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11月
13日既已確定電纜行經路線及位置,廠商亦同意停工配合,
兩造亦確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有確認事故點並進行試挖,並在
電纜路線與南側鋼板樁交接處路面試挖,深度超過未來排水
溝施作底部深度3.5公尺仍未見電纜;試挖排水溝北側鋼板
樁內部排水溝底,挖至約6公尺,未見斷裂電纜;鑑定時亦
未就切斷點進行開挖等情,是認試挖結果並未確定系爭管線
確係由系爭鋼板樁所切斷,故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既已
依儀器確定事故點位置,理應儘早確認責任歸屬,積極開挖
找出電纜切斷點,足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所稱切斷之深度為
人行道鋪面下約4.82M云云,尚非可採。
⑶次查證人蔡柏棋雖於本院證稱:「(【提示鑑定報告第5-3
頁】人孔套管有預留管,還有通信,僅留通管尼龍繩,這是
哪一個套管?)最左邊由上往下第二排是尼龍繩。」、「(
鑑定報告書第4頁,提到人孔處進去有一段是可以拉出尼龍
線,有一段不能拉,是否進入兩個人孔看?)不是,一條線
剪掉會被擠壓到。我們去看的時候,只有看到尼龍繩,可能
是預留孔,切斷時,會勘時一些管線電纜線、光纜線可能已
經抽走。」、「(是否就鑑定報告5-1頁墾區2號橋台電人孔
進入?)5-1編號2照片是出發井,編號1照片是到達井,旁
邊有排水溝,到達井是在154縣道,出發井是在南北向農路
,從西北向農路出發井至到達井,是呈現三角形的曲線過來
,原來設計圖是以西北農路的南北向為設計途徑,因為是潛
鑽,所以無法以直角施作,所以設計圖與實際施工路徑是不
一樣的。」、「(【提示鑑定報告5-7頁】出發的人孔有無
進去?)我們有打開來看,但那段離154縣道很遠,且切斷
的位置剛好靠近154縣道的北側排水溝,南北農路的出發井
的人孔有打開來看但沒有進去,主要就154縣道人孔探勘。
」、「(你所作的鑑定有無百分之百確定是在154縣道北邊
側溝鋼板樁施作造成電纜線被切斷?)後來我們又以定向鑽
進定位系統也是跑不過去,所以可以確定管線到那邊可能斷
掉,切斷時裡面的光纜可能旁邊還有預留孔,預留孔也是可
以通,走到那段就跑不過去,可能是切斷後旁邊是土壤把整
個管線阻塞住。當初工程施作時我們不在場,所以只能從儀
器上判斷管線可能斷掉的位置。」、「(若套管被鋼板樁切
斷,會留有電纜線,但只有尼龍繩?)應該要問台電公司。
災害產生後,工程人員會搶修,可能當時就已經抽走電纜線
。」、「(鑑定報告5-7頁154縣道人孔以長度18.4米所畫圓
弧鋼板樁施作交接點是3K+854.35處,有無一致?)18.4米
是有深度,以慣性定位儀從路面斜度進入,拉出來會比較長
,以人孔為軸心畫出來範圍比較大,後來第二次採定向鑽進
定位系統會跑到垂直路面的位置,里程比較正確。」、「(
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用定向鑽進定位系統指切斷位置是3K+8
54.35處,該處有無鋼板樁打設地點?)第一次鑑定報告18.
4,第二次是16.7054,請參考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五。5-2是
發射定位儀,編號5是接收的儀器。編號8都有觀測的位置,
現場走向是曲線走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2頁),
足見兩次鑑定結果就系爭管線之切斷點在何處不同,第一次
鑑定報告18.4,第二次是16.7054,而且鑑定時僅在預留之
空管內留存尼龍繩,而未見留存有電纜或光纖,且依鑑定報
告5-3、5-4頁照片所示,台電人孔內共有16組套管,拉出之
尼龍繩係由上而下第2排第1管,
惟於同排第4管之通信電纜
管線並無損壞情形,實難遽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逕行認定系爭管線確係遭系爭鋼板樁所切
斷自明。又系爭日報於102年11月18日記載「2.另打開人孔
A3-402(與系爭原設計圖說應為A3-403,DE0627)看到部分
風機電纜有標示迴路,但因昏暗灰塵看不清楚。」、11月21
日記載「1.開BA63內無額外6"○○○區○○○○路,路面試
挖五處最深達3.5M,未尋獲潛挖管路。」、11月22日記載「
1.挖開馬路將潛鑽人孔6"管6支及手孔3"管1支與BA63連接。
」、11月23日記載「1.CE37切斷電纜,拉不出電纜,電纜可
能還被鋼板樁壓住。」、11月26日記載「2.從DE0627抽出故
障點
處斷裂12心(約12M)、24心(約36M)光纖,並預留將
來接至DE0695的長度後剪斷。」、11月28日記載「4.從BA63
抽出被截段的12心及24心光纖。」、12月18日記載「除BA63
一迴路3條電纜抽不出來,其餘電纜皆已抽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37至143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得知該
道路並非154線縣道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故
而該地點之高壓人孔應係墾區2號橋南北向產業道路上之人
孔,且依上述記載BA63高壓人孔實際並無潛挖管路,惟與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示意圖標示BA63為原潛鑽路徑不相符合,況
且依系爭示意圖、上述事故日報與系爭原設計圖說,其電纜
管線路徑相符,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管線路徑既已依系爭設計
圖說路徑施作,何以卻選擇在CE37高壓人孔處向西北往排水
溝底以較繁雜艱難之潛鑽方式施作以通往BA63高壓人孔,而
BA63高壓人孔竟未尋獲潛挖管路等情,則上訴人所稱系爭示
意圖即為故障電纜路徑,自難憑採。又在CE37人孔東邊之DE
0627號人孔抽出之斷裂12心(約12M)、24心(約36M)光纖
,其長度不一,自無法判斷系爭管線之切斷點係在何處,況
且除BA63一迴路3條電纜抽不出來,其餘電纜皆已抽出,則
CE37高壓人孔內之電纜
嗣後既已抽出,自可留存或
記錄供作
將來判斷系爭管線之切斷處在何處,上訴人捨此不為,尚難
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管線係遭系爭鋼板樁所切斷
,則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上述抗辯,自屬可採。故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聖工程行應與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31,505,737元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所示,業主雲林縣政府101年12
月21日函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略以:「…九、會議結論
:㈠為配合推動管線地下化作業,惠請各管線單位配合本工
程辦理既有桿(管)線遷移埋設.…辦理原則如下:…02、
請各管線單位先行瞭解本工程施作內容並與本工程承包商先
行協調,避免延宕工時。…」,及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5日
函檢送之系爭工程二次管線協調會勘紀錄略以:「…勘查結
論或結果:㈠…3、台灣電力公司…:配合本工程辦理遷移
工作。」;101年12月5日會議紀錄摘要:系爭工程之施工前
協調會議,九、會議結論:㈠03、臺電(即上訴人)變電箱
設置部分,請監造單位配合村長,提供圖面及設置點給上訴
人設計評估;102年6月4日現場勘查紀錄摘要:系爭工程之
第二次管線協調會,勘查結論或結果㈠3.上訴人等公司配合
本工程辦理遷移工作等情,依上所述,上訴人應先瞭解系爭
工程內容而與被上訴人先行協調,並負有確認其地下管線對
系爭工程施作影響,其目的在確認系爭工程如行經上訴人地
下管線之路徑時能避免損害之發生,則上訴人應負先行瞭解
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與被上訴人先行協調,並提供管線設計圖
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
份有公司於98年3月3日簽訂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
排內電纜配置及路徑圖(見原審卷㈠第313頁至381頁)即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系爭原設計圖說,及依上訴人雲林
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所示路徑,其上並未明示管線路徑係由
CE37高壓人孔以潛鑽方式通過排水溝至BA63高壓人孔,是認
上訴人縱交付管線路徑圖說,仍應會交付系爭原設計圖說,
則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於施作系爭鋼板樁時,亦會因上訴
人交付錯誤圖說,而仍無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況本件情況,
雲林縣政府與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及現場勘查紀
錄,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配合管線地下化,配合系爭工程辦
理遷移工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至34頁),惟事後上訴人
就其地下管線路徑既未通知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亦未將
地下管線路徑圖說交付予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是上訴人
在設計系爭管線路徑,本應注意標示系爭管線之位置,且有
提供圖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應提出系爭管線正確路徑,
以預防損害之發生,而上訴人既未履行交付系爭管線正確之
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縱遭鼎聖工程行以系爭
鋼板樁切斷系爭管線,則上訴人對本件系爭鋼板樁切斷系爭
管線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鼎
聖工程行有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㈢再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管線係遭系爭鋼板樁所切
斷,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在
設計系爭管線路徑,本應注意標示系爭管線之位置,且有提
供圖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應提出系爭管線正確路徑,以
預防損害之發生,而上訴人既未履行交付系爭管線正確之設
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縱遭鼎聖工程行以系爭鋼
板樁切斷系爭管線,則上訴人對本件系爭鋼板樁切斷系爭管
線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鼎聖
工程行有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189條
、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鼎聖工程行賠償損害,
自非正當。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05,7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
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鼎聖工程行為
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第189條、第19
1條之3規定,請求鼎聖工程行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31,505,737元,及自106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請求項目 │工項 │金額 │原審認定│備註 │
├──────┼──────┼──────┼────┼────┤
│電纜施工: │裝設材料費 │7,373,695元 │ X │工項金額│
│7,054,310元 ├──────┼──────┤ │共計7,40│
│ │工資 │514,800元 │ │7,026元 │
│ ├──────┼──────┤ │÷1.05=│
│ │旅費 │107,250元 │ │7,054,31│
│ ├──────┼──────┤ │0元(未 │
│ │運雜費 │737,369元 │ │稅部分)│
│ ├──────┼──────┤ │ │
│ │拆回器材價值│1,100,732元 │ │ │
│ │ │、225,356元 │ │ │
│ │ │(扣減項) │ │ │
├──────┼──────┼──────┼────┼────┤
│管排施工: │裝設材料費 │1,919,040元 │ X │工項金額│
│3,135,899元 ├──────┼──────┤ │共計3,29│
│ │工資 │978,000元 │ │2,694元 │
│ ├──────┼──────┤ │÷1.05=│
│ │旅費 │203,750元 │ │3,135,89│
│ ├──────┼──────┤ │9元(未 │
│ │運雜費 │191,904元 │ │稅部分)│
├──────┼──────┼──────┼────┼────┤
│光纖施工: │光纖施工 │86,000元 │ X │ │
│86,000元 │ │ │ │ │
├──────┼──────┼──────┼────┼────┤
│發電故障: │每機每天損失│15,237,741元│ X │ │
│15,237,741元│12115度【 │ │ │ │
│ │2000仟瓦× │ │ │ │
│ │25.24%×24小│ │ │ │
│ │時】乘以各機│ │ │ │
│ │停機日數,每│ │ │ │
│ │度電以經濟部│ │ │ │
│ │所公告之102 │ │ │ │
│ │年度再生能源│ │ │ │
│ │發電設備電能│ │ │ │
│ │躉購費率為 │ │ │ │
│ │2.6258元計算│ │ │ │
│ │。 │ │ │ │
├──────┼──────┼──────┼────┼────┤
│故障修復零組│料號 │4,541,454元 │ X │ │
│件: │CZ000000000 │ │ │ │
│5,780,531元 │(000000)閘│ │ │ │
│ │流器共27個單│ │ │ │
│ │價168,202元 │ │ │ │
│ ├──────┼──────┤ │ │
│ │料號 │1,068,708元 │ │ │
│ │CZ000000000 │ │ │ │
│ │(000000)共│ │ │ │
│ │6個單價 │ │ │ │
│ │178,118元 │ │ │ │
│ ├──────┼──────┤ │ │
│ │料號 │104,333元 │ │ │
│ │CZ000000000 │ │ │ │
│ │(000000)共│ │ │ │
│ │1個單價 │ │ │ │
│ │104,333元 │ │ │ │
│ ├──────┼──────┤ │ │
│ │料號 │50,050元 │ │ │
│ │CZ000000000 │ │ │ │
│ │(000000)共│ │ │ │
│ │2個單價 │ │ │ │
│ │25,025元 │ │ │ │
│ ├──────┼──────┤ │ │
│ │料號 │15,986元 │ │ │
│ │CZ0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共1個單價 │ │ │ │
│ │15,986元 │ │ │ │
├──────┼──────┼──────┼────┼────┤
│中分處檢修工│中分處檢修工│211,256元 │ X │ │
│資: │資 │ │ │ │
│211,256元 │ │ │ │ │
├──────┼──────┼──────┼────┼────┤
│合計 │ │31,505,73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