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葉韋辰即普臣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豐流體傳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八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六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應訴外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儒公司)訂購機械設備「真空腔門翻轉移載吊掛維修台車
」(下稱
系爭機械設備),須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以前完成交貨,
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轉向上訴人採購該機
械設備四台,雙方簽訂機械設備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萬元,上訴人並應於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完工後之系爭機械設備送達北儒公司
南科廠(下稱北儒南科廠)完成安裝測試。伊其後已依約交
付二百萬元定金;上訴人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向伊購買相
關零件七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伊併已交付該零件,
惟上
訴人
迄未給付該部分款項;系爭契約履行期屆至後,上訴人
並未依約將系爭機械設備送達北儒南科廠。伊不得已同意延
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先交付完工之系爭機械設備一台,同
年月十八日再交付其他三台,
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屆期
再次違約,伊於同年月十三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三日內交付該機械設備及完成安裝測試,逾期即解除系爭契
約。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於同年月十八日去函通知解除
系爭契約,上訴人於
翌日收受通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溯
及無效。伊因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定金二百萬元、賠償所失利益二百四十萬元,及給
付零件款七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合計共五百十二萬零二
百七十六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買賣等
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
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依法解除而
溯及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買賣尾款,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未能參與北儒公司開發會議,亦無法與北
儒公司直接接洽,無法確知北儒公司需求,僅能依合約執行
;伊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已依合約所示完工,於同年十
一月七日經被上訴人認定已完成機械組裝,並於同年月十四
日至北儒公司交機,惟因北儒公司拒收緣故,並
非伊不向北
儒公司交付該設備。北儒公司拒收系爭機械設備原因,乃被
上訴人於制定規劃書時,就油壓缸使用規格與數量之制定錯
誤所致,此項錯誤不可歸責於伊。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
疏失及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四百六
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爰於原審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反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其
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七萬九
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北儒公司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下採購訂
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前完成交貨,採購訂單總價額為九百八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為完成
上開採購訂單,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九月二十四日支付定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系
爭契約之總價金為七百四十萬元,且為配合被上訴人與北
儒公司之交貨日期,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機械設備送達北儒南科廠,並完成
安裝測試。
(三)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之要求,向被上訴人購買製作系爭
機械設備所需之部分零件,共七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
(四)上訴人未於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系爭機械設備
送達北儒南科廠;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修改契約,協議
延長交貨期限,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先交付一台
,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交付其餘三台。
(五)第二次約定期限即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屆至後,上訴人
仍未交付一台系爭機械設備。
(六)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
○○一九八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
內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並完成安裝測試,如逾期未交付者,
被上訴人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七)北儒公司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新市南科園區郵
局○○○一五二號存證信函予兩造,通知取消與被上訴人
之前開採購訂單。
(八)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
○○二○一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九)若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
所失利益為二百四十萬元。
(十)若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餘款為四百六
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上開事實,有採購訂單、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原審㈠卷六至二三、二五至二六、三九至四二頁)
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並未依約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並送達北儒南科廠完成安裝測試,經伊催告後仍
未履約,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支付之
定金及賠償伊所受損害,
暨給付零件款等語,則為上訴人否
認,除以上情置辯外,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已履約完成,
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尾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
元等語;是上訴人製作之機械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機械設備、完成安裝測試,
有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損
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核係
本件訴訟
首要審究之爭點。
五、
經查:
(一)上訴人製作之機械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並未依系
爭契約所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及完成安裝測試: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一○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機械設備送達北儒南科廠完
成安裝測試,屆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經伊同意延期至
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先交付一台,同年月十八日再交付其他
三台,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屆期仍未履行
等情,除據
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契約外,即上訴人
亦不爭執並未交付系爭機械設備,僅以:因北儒公司拒絕
交車,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詞置辯,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測試,為真實可採
。
2、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機械設備,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機械
呈現『欠缺零件』、『對應零件無結合』、『無相關對應
元件之界面』與『無動力』等情形,則系爭機械無法達成
合約內容之真空腔門翻轉吊掛維修台車設備乙套規劃書七
版第五點『動作流程』功能運作與測試」,相關各項目之
鑑定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情,有該
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七七至八○頁-證物外放);上
訴人抗辯已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組
裝,惟因北儒公司拒絕其交車而未進行安裝
云云,委不足
採。
3、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
標的物規格內容:翻轉移載
吊掛台車,規範詳見「設備規劃書」七版;「設備規劃書
」之「設備動作需求概要」項下,除於第一項載有:1.翻
轉開關門角度:九十七度。餘第二項至第九項均屬功能性
要求之說明乙情,此參卷附之系爭契約及「設備規劃書」
自明(原審㈠卷七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4、證人即前北儒公司員工謝昆山證述:「北儒公司委託被上
訴人設計一個油壓的翻轉機構,在設計、製造過程中,有
到嘉義葉韋辰的工廠試機二次,當時葉韋辰不在場,是由
普臣企業社的員工操作給我們看。測試結果有一些問題,
就是操作不是很順暢,我們有請鄭景文(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要進行修改,當時普臣公司員工也有在場,應
該也有聽到。第二次進行機器測試,還是由普臣公司的員
工操作給我們看。測試還是翻不太起來,雖然有依照我們
的要求去做改善,但是角度還是不夠,沒有達到我們的要
求。我們只有要求功能性,至於要如何改善是他們的問題
。規劃書(原審㈢卷二五○至二六○頁)是我們提供給被
上訴人的,是我們需求的功能。我們到達現場第一個動作
是作功能測試,功能測試的結果就是無法達成全圓弧的軌
跡,所以就判定功能性沒有達到。我們也有確實去丈量機
器外觀的尺寸,丈量結果是尺寸相符。印象中是有一台到
北儒公司試組,看能不能搭配,最後應該是有組裝起來,
並有做翻轉動作,不過並沒有達到我們需求的功能(本院
㈠卷五二○至五二九頁);證人魏娘壽證述:一○三年十
月底,葉韋辰有去(公司)安裝軌道。同年十一月一日本
來機器要進廠安裝,但是沒有,十一月十一日到葉韋辰公
司看機器的時候,看到四台機器,當天有試機,但是葉韋
辰的機器跟我們想要的使用方式設計不符,沒有辦法符合
我們的需求。葉韋辰生產的機器是跟設計圖一樣。因為當
天機器就是有問題,葉韋辰說已經完成了,但是我們認為
設計上有問題。我們只要求功能達到,至於怎麼設計,是
廠商的事情(原審㈠卷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證人杜建益
證述:「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去葉韋辰公司看,
因為無法交貨的事情已經知道,要去看才知道無法交貨的
原因。第二次跟魏副總及謝昆山經理,我聽謝昆山說這東
西無法使用。第二次葉韋辰有要求交貨,謝昆山說無法使
用,所以就不能交貨」(原審㈡卷二一至二三頁);證人
即葉韋辰員工劉書麟則證述:「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北
儒公司來看我們機器,說我們這樣機器不行,不讓我們交
貨。十一月十一日那天,機器真正組裝好的是一台,其他
三台半組裝好了。大約是十一月八、九日完成。完成時,
有通知被上訴人說完成了。組裝完成後,我們自己試車是
可以的,但是因為要配合北儒的機器,才可以決定是否可
以運作」(同上卷二四至二五頁)。
5、綜參上開各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就系爭機械設備應具備之功能為
約定,如何設計及製作,由上訴人為之,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證人謝昆山、魏娘壽、杜建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
等證述:「北儒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一個油壓的翻轉機
構」、「北儒公司僅提出所需求的功能」、「兩次到葉韋
辰的工廠試機,由普臣公司的員工操作」、「沒有達到我
們的要求」、「有要求改善,普臣公司員工也有在場,應
該也有聽到」等情,
應堪憑採。可知北儒公司在上訴人工
廠測試時,因上訴人製作之機械設備無法達到功能性之要
求,北儒公司當場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改善時,
上訴人之員工在場,已知悉所製作機械設備之各項功能缺
失,該員工既係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被上訴人主張因測
試發現之缺失已轉達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並已知悉北儒公
司就系爭機械設備之功能性需求乙情,
核與情理相符,應
堪憑採。上訴人抗辯並未參與北儒公司開發會議,亦無法
與北儒公司直接接洽,無法確知北儒公司需求,其無法達
到北儒公司要求,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㈡其次,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機械設備,並未具備系爭契約約
定之功能,各項目之缺失詳如附表所示,為中華研究院鑑
定明確之事實。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所製作之機械設
備並未達到系爭契約之要求,北儒公司因而拒絕交機,致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測試,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負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製作之機械設備不能使用,係因被上訴人
之規劃書制定錯誤所導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惟查
:
1、
鑑定人中華研究院依契約文字與實務面分析,認:「以
契約文字分析:(契約前言說明、第一條、第七條、第八
條之約定,暨檢視契約中之『概念圖』與『製作規劃書』
,並非等同『零件圖』、『工作圖』等內容)…。㈢…兩
造約定以契約之『設備規劃書』及其相關概念圖作為雙方
之規格依據,而契約中並未有『工作圖』、『零件圖』之
要求或相關說明,可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契約之界定,限於其購買設備之『功能規格』,而對
於如何達到此「功能與規格」之手段、細部設計上並無約
束。㈣兩造契約及相關概念圖說並無細部施工標準、規範
或要求。又實務上製作加工必需由負責單位製作『工作圖
』或擬定『可供製作者依循的文字描述』後才能進行,因
而可認定相關細部設計之彈性乃授予乙方製作單位決定,
由此觀之,『工作圖』、『零件圖』之細部規劃係由乙方
執行,與零件之細部設計由乙方負責…。㈥因此,『工作
圖』、『零件圖』之設計責任應屬乙方,但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之細部施工作業或資訊,則仍應由兩造共同協議另
訂之,即對系爭機械設備為完成預定功能、功效之結果,
雙方共同擬定與確認細部設計之進行。經檢視契約雙方(
買方即甲方,賣方即乙方)之合議簽訂標的與內容,其最
終需求單位為契約以外
第三人之北儒公司,
是故除上開契
約所述兩造外,應納入需求單位(北儒公司)共同擬定與
確認細部設計之進行,以明確的圖說或文字達到契約
所稱
『功能與規格』之手段、細部設計與其他設計資訊。」、
「以實務面來看:…㈡為完成機械設備之成品與達成預
定功效,在執行過程,以嚴謹與詳細的作業模式而言,每
一加工件都應有一張以上之工作圖,甚至為不同道次或用
途而有更多之相關工作圖。又對於產品規格之定義,尚有
制定之工程要求等等多項施工規範或要求,依此繁多工作
流程以完成預定之成品,方能進行最終試車或試用。㈢…
故製作者雖須負責『工作圖』、『零件圖』之細部規劃或
細部設計等執行,但該等細部資訊必須透過甲方與需求單
位以明確的圖說或文字進行協議,以達到契約所稱『功能
與規格』之手段、細部設計與其他設計資訊。㈣…系爭機
械設備不論於契約或施作過程中,並無上開作業流程、文
件、協議與可計量之文字內容,因此兩造與需求單位都須
承擔上開不可預期之風險。而系爭機械設備於施工組裝過
程中,『工作圖』、『零件圖』之細部規劃係由乙方負責
執行,但該等可計量資訊來源或施工依據來自甲方、需求
單位與乙方共同確認結果,尤指除現品規格外,各待製作
元件之詳細之加工與組立資訊,才能完成契約所稱『功能
與規格』,故單純依契約中『概念圖』與『製作規劃書』
自無法進行元件之製作。㈤依兩造資料可知,系爭契約之
『概念圖』與『製作規劃書』僅顯現表達買方的主要需求
規格,
而非全數或全面性描述可具體實現或施作之所有元
件各項詳細加工與組立資訊,加上契約約定所交付之成品
功能規格,不限制完成之方法,故製作者(乙方)應負責
製作『工作圖』、『零件圖』或擬定『可供製作者依循的
文字描述』。乙方在上開設計界面上之可計量資訊來源或
施工依據,應主動向契約甲方或經甲方取得終端需求者(
北儒公司)取得資訊,以利協助釐清界面細節與細部設計
之進行,使乙方能於交期內順利完成符合功能需求之機器
設備。」等情,此參該鑑定報告自明(鑑定報告八六至八
九頁-證物外放)。
2、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
論理
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上訴人
空言抗辯:係被上訴人之規劃書制定錯誤乙節,
要無足採
。況被上訴人因無設計能力,方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機械設
備,於上訴人製作
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及北
儒公司溝通,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郵
件
可佐(原審㈡卷一二三至一九八頁),
可證被上訴人已
盡協助釐清界面之責,倘上訴人仍有製作困難之處,原應
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尋求協助,要難逕將其設計責任轉嫁
於被上訴人。
3、上訴人另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納入「北儒公司事件報告
」及其附件(原審㈢卷二三七至二六一頁)
所載內容,因
該機台之設計已有所更改,故對鑑定結果必有影響云云;
惟「北儒公司事件報告」內容,雖載有北儒公司要求被上
訴人修改及簡化部分機構乙情(原審㈢卷二三八頁),然
依上訴人修改結果,系爭機械設備仍無法使用乙節,此參
該事件報告自明(原審㈢卷二三九頁);再酌以北儒公司
在上訴人工廠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系爭機械設備時,上訴人
本人雖未在場,惟其員工在場並已知悉被上訴人所轉達北
儒公司之改善要求,已如上述;
堪認該鑑定報告雖未考量
「北儒公司事件報告」及其附件之內容,然與其鑑定報告
結果認定:「系爭機械無法達成合約內容之真空腔門翻轉
吊掛維修台車設備乙套規劃書七版第五點『動作流程』功
能運作與測試」乙情,仍不生影響;上訴人之上開抗辯,
不
足憑採。
(三)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未於期限內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且製作之機械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而溯及
自始失其效力: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
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
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所製作之機械設備不符合系
爭契約之要求,且逾期未履行契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經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不
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據以解除
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㈧),核無不合;系爭契約於上訴
人收受解除之通知時,因解除而溯及於契約成立時失其效
力。
六、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
文。至被害人得請求填補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參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查上訴人因有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逾期未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定
期催告履行,惟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
依法解除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仍不妨礙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又系爭契約既溯及於契約成立時失其
效力,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
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
人主張因北儒公司向其採購系爭機械設備之金額為九百八十
萬元,其轉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之金額為七百四十萬元,原可
獲得二百四十萬元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遭受
損害,應由上訴人填補該部分之損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該部分所失利益為二百四十萬元乙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該部分之損害
,核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二百萬
元,依上說明,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再
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惟迄未給付該零件款七十
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零件款,
亦無不合。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共五百十二萬零二百七
十六元(計算式:定金2,000,000元+零件款720,276元+所
失利益2,400,000元=5,120,276元)。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買賣
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
,及自本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
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主張,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張 家 瑛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