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祥全
上 訴 人 廖萬全
黃正園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上訴人 鴻圖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0日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
下稱
系爭委銷契約),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
市○○區○○段○○○○○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期間為
自103 年1 月10日始至
本案寓見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包
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銷售佣金及超價之計算
與各項款項支付方式,則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
訴人已依契約之約定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報
酬,
惟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即短少其應給付之金額,自103
年12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應受之報酬,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7,770,292元;又依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佣金數額
係銷售價額之5.5%,5%之部分
按月請領,0.5%之部分則先由
上訴人保留之尾款(下稱系爭0.5%佣金),兩造間之契約已
終止,上訴人應給付保留之尾款1,306,913元。被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委銷契約之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
語。
㈡、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77,2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銷售係採包銷之方式,被上訴人具有專
任銷售之權限,負有於合約期間內竭盡所能,進行各項行銷
,確實執行廣告預算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至104 年
1 月31日止,其廣告預算僅執行1,810 萬元,約占全部預算
之63% ,短少達1,084 萬元,與約定之廣告預算表
所載2,89
4 萬元相去甚遠,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確實支出約定之廣告
預算,導致其銷售狀況欠佳,至104 年1 月31日止僅銷售71
戶、35車位,約占全部應銷售戶數之3 成,經上訴人催請被
上訴人確實支出廣告預算,落實廣告預算之執行,藉以改善
、提高行銷效果,仍未見被上訴人挹注資金投入廣告預算。
被上訴人有違契約應盡之確實執行廣告預算及善盡力求儘速
完銷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於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佣
金內扣除,始為合理。
㈡、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地需投入龐大資金且另向銀行辦理貸款
,自當力求儘速銷售,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暫定至104 年
1 月31日止,係作為廣告預算執行完畢之時點,蓋上訴人既
以高額佣金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銷售,並約明廣告預算數額,
自係要求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執行廣告預算完畢,豈有
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銷售、廣告期間長短之可能,依廣告
預算表所示,就接待租金、冷氣設備、戶外燈飾、保全、戶
外定點租金、水電費、電話費、零用金等繼續性支出,均按
銷售期間之13個月編列,顯見兩造即有約定廣告預算應執行
項目及按月執行之估算預算,並特意編列「總底價x2.5%」
作為13個月之預算執行,是兩造自係以13個月(即至104年1
日止)作為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應於此期間內將全數廣告預
算執行完畢。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714,983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簽訂系爭委銷契
約日起至本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暫定104
年1 月31日止,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丁方(即被上訴人)得於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
完成無欠缺,始得請領百分之五之佣金。於銷售達五成(含
)以上時,丁方始得請領保留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總請領
佣金合計為百分之五點五。…」、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約
定:「一、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
費用,均由丁方支付,以總銷售金額約1,157,580,000元整
乘以百分之2點5計算約計新臺幣28,940,000元整(實作實算
),該費用包含一切廣告開支由丁方監督執行(詳如廣告預
算表),……七、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依當時
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算,廣告
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依
廣告預算表為準),不足部份,得由佣金中扣除。」兩造並
於系爭委銷契約另行備註約定銷售期間有償提供店面予廣告
公司使用為接待中心,每月租金6萬元,水電費用亦由廣告
公司自行負擔。
⒉兩造於104年1月31日
合意終止系爭委銷契約。被上訴人自簽
訂系爭委銷契約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依
廣告預算表所載項目已支出廣告預算共計18,106,344元。被
上訴人至104年1月31日止,共銷售出71戶、車位35位,總價
共266,793,600元,約占全部應銷售戶數之3成。
⒊上訴人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
月15日、104年3月31日開立面額398,343元、366,779元、1,
074,412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廖萬全分別於
上開時日開立面額305,802元、174,795元、377,710元之支
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正園亦同時開立面額543,
648元、310,746元、671,484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
合計4,223,719元,
上揭支票均已兌現。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714,983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執
行廣告預算之義務,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得扣
除佣金,並以得扣除之金額抵銷其報酬債務,是否有理由?
⒊若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有理由,其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
?應如何計算?(即「當時總銷金額」究係指已售出房地之
總銷售金額,抑或指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
總銷售金額?)
⒋上訴人所提其餘得扣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冰箱1台、電視2台、網路費。
⑵契約第6條第10項所示水電費、保全費、清潔費、公設施作
費。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
得領請5%佣金部分,扣除不爭執事項所揭已兌現之支票及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建物作為銷售中心之租金後,上訴人就
103 年9 月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62 元、就103 年10月
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183,730 元、就103 年11月部分應給付
0 元、就103 年12月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227,500 元、就
104 年1 月部分應給付2,383,500 元、就104 年2 月部分應
給付被上訴人1,791,000 元、就104 年3 月部分應給付930,
500 元等節(見原審卷第106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本件請佣明細
表、上揭支票、本件請款明細等各1份(見原審補字卷第20
頁至第28頁、第32頁),
堪信為真實;據上,上訴人尚未給
付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佣金(5%佣金部分,0.5%佣金部
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共計為7,770,292元(計算式
:254,062+183,730+0+2,227,500+2,383,500+1,791,
000+930,500=7,770,292)。又因客戶表示銷售人員答應
贈送冰箱而發生爭議,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其銷售人員答
應贈送冰箱款17,900元、被上訴人離場時搬走接待中心電視
2台含壁掛36,600元及接待中心網路費809元均應扣除,合計
55,309元(計算式:17,900+36,600+809=55,309),並
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扣款而列載於請佣明細表等(見原審補
字卷第28頁),此部分上訴人自得扣除。
㈡、就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之「依當時總銷金額比例
計算廣告預算」,所謂「總銷金額」意義為何?被上訴人主
張係「當時實際銷售總金額」,上訴人則辯稱係「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之系爭房地全部銷售金額」;又所謂「比例
」,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當時實際銷售金額占總銷金額比例
計算廣告預算」,上訴人則主張係「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
第1 項約定為2.5%」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又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參照)。
經查:
⒈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係約定:「終止契約、契約到期
後或結案時,依『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
算,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依廣告預算表為準),不足
部份,得由佣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
而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則係約定:「一、合約期
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丁方支
付,以『總銷售金額』約新臺幣壹拾壹億伍仟柒佰伍拾捌萬
元整,乘以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約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
萬元整(實作實算),該費用包含一切廣告開支由丁方監督
執行(詳如廣告預算表),…」等語(同上卷第11頁),可
知關於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係使用「總銷金額」之用
語,而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則係使用「總銷售金
額」之用語,則二者所指是否相同,應綜觀契約全文,並探
求其他事證定之。
⒉查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係約定「依『當時』總銷金額
『比例』計算廣告預算」,既係使用「當時」用語,可知該
總銷金額應
非為固定之金額,始會有所謂「當時」之總銷金
額。又系爭委銷契約關於「總銷金額」之用語,除第6 條第
7 項外,尚見於第3 條本文,而第3 條「總銷金額」之意義
,係指上訴人承銷之系爭建案中之住家及車位銷售底價之總
和(即總底價之和),且「總銷金額」係屬約略估計,因依
該條第2 、3 、5 項約定,經兩造同意後,於銷售達3 成後
,銷售底價之價格得因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
予以調整,
另第4 條就銷售佣金計算時,於該條第1 項第4 款有成交價
破底,或第2 項有成交價超價情事,益見第3 條本文
所稱「
總銷金額」係屬約略估價,並非固定不變,是第6 條第7 項
所稱「當時總銷金額」應係指因應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
後,於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系爭建案之確定總銷
金額,作為兩造計算廣告預算之基礎。至所稱廣告預算「比
例」,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尚見於第6 條第1 項本文係指「
2.5%」及契約附表即系爭建案廣告預算表內最下方之「執行
總預算(總底價x2.5%)」及該附表備註欄1所載「上述廣告
細項乙方得視銷售狀況修正執行總廣告預算以委託銷售總底
價2.5%計算」,其內所稱總底價,依其文義實係指系爭契約
第3條本文之「總銷金額」,是有關廣告預算比例,應係指
「總銷金額之2.5%」,而總銷金額會因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
價差而調整,則第6條第7項所指「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自
係指因銷售達3成後,因應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調整後
系爭建案於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之總銷金額之2.
5%,為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應執行之廣告預算。又第6條第1項
、第6條第7項提及廣告預算時均以括弧表示「詳如(附件)
廣告預算表」或「依(附件)廣告預算表」,益見所稱「總
銷售金額」或「總銷金額」實屬同義。
⒊再者,本件係屬不動產建案之銷售,需由建商或代銷業者設
置接待中心進行看屋安排與銷售建案產品之介紹外,並投入
大量時間與資金進行電子媒體、平面媒體與網路之廣告宣傳
與行銷,更甚者須於不特定點設置大型看板,以利吸引
消費
者之注意,其廣告效果往往需歷經相當時日始會浮現,是廣
告預算之執行應無可能依代銷業者實際銷售價額比例支出。
況該廣告預算表中接待中心部分,
乃被上訴人於代銷之初即
應先行建置備妥之銷售據點,單就此部分之軟硬體應支出廣
告預算即高達9,485,160 元(同上卷第19頁),縱暫先扣除
12個月份租金、保全費用等,被上訴人於銷售之初即應投入
7,745,160 元,實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實際銷售金額
占總銷金額約3 成所計算600 餘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於尚未
開始銷售前,即已必須確實執行上開費用,自無可能依被上
訴人主張,
俟其實際銷售成數再核計其應支出之廣告預算,
否則豈非於未銷售任一住家車位前,被上訴人毋庸支出任何
廣告預算,豈係上訴人委銷之真意(委銷真意詳如⒋所載)
?被上訴人主張係指「依當時實際銷售金額占總銷金額比例
計算廣告預算」,
難認符合契約真意。
⒋另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上訴
人為建設公司,建商為興建系爭房地需投入龐大資金且另向
銀行辦理貸款,而負擔龐大資金及利息支付壓力,自當力求
儘速銷售,而其本身不擅長於廣告銷售,始有借助被上訴人
專業協助達成銷售目的,兩造於系爭委銷契約第2 條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暫定至104 年1 月31日止,更係作為廣告預算執
行完畢之時點,蓋上訴人既以高額佣金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銷
售,並約明廣告預算數額,且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係要求被
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執行廣告預算完畢,豈有任由被上訴
人自行決定銷售、廣告期間長短之可能,此舉將造成上訴人
所投入資金遲遲難以回收,徒令上訴人長期承受銀行利息之
壓力。且依系爭委銷契約附件之廣告預算表所示,其就接待
租金、冷氣設備、戶外燈飾、保全、戶外定點租金、水電費
、電話費、零用金等繼續性支出,均按銷售期間之13個月編
列,顯見當初兩造即有約定廣告預算應執行項目及按月執行
之估算預算,並特意編列「總底價x2.5%」作為13個月之預
算執行,是兩造自係以13個月(即至104年1日止)作為契約
期間,被上訴人應於此期間內將全數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準
此,系爭委銷契約第2條所定之104年1月31日,不僅係委託
銷售期間之終期,更有作為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執
行廣告預算完畢之重要意義。
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
,其得請領之佣金既以實際銷售額為準,而其應執行之廣告
預算係自其可得請領之佣金內支出,則解釋同契約第6 條第
7 項「當時總銷金額」之意義,自應採同樣解釋,亦即應採
當時被上訴人實際銷售金額為準等語。惟該契約第4 條第1
、2 項有關佣金約定,係限制被上訴人不隨意以破底方式促
銷,乃約定破底銷售時仍以破底價格計算佣金,至溢價賣出
時,仍以底價計算佣金,以免破壞市場行情,僅將溢價賣出
之總溢價優先彌補總破底銷售之差額及刷卡手續費,如仍有
不足始由佣金中扣除,係在減少被上訴人因破底銷售而不能
以底價計算佣金之損失,並無以實際銷售價格計算佣金之意
(溢價賣出仍以底價計算佣金即知),此與同契約第6 條第
1 、7 項,對於廣告預算執行係在促銷系爭建案,刺激消費
者前來購買係屬兩事,尚難以之作為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
7 項「當時總銷金額」亦採實際銷售總價額之解釋。至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關係企業間另案就「龍歡喜」建案之訴訟結果
,採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等語,因該案未慮及佣金並非以實
際銷售價格計算乙情,自不得以之
拘束本院,附為敘明。
⒍依上,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所指「依當時總銷金額比
例計算廣告預算」之真義,係指於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
結案時,其廣告預算執行基準,係按因應市場行情或樓層水
平價差後之系爭建案總銷金額(即建案總底價)之2.5%計算
廣告預算,方符契約文意。本件系爭建案,並無證據證明曾
經雙方同意調整底價,則第6 條第7 項所指「當時總銷金額
自應以第3 條、第6 條第1 項所稱總銷金額11億5,758 萬元
之2.5%即2,894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執行之廣告預算。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10項約定,關於如
附表所示之水電費、保全費用、清潔費等,均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即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請領之佣金先行扣除後,再
由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作為廣告預算之執行金額,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請佣明細表備註欄下方亦將之載為應扣款之金額,是
該等款項自應自佣金扣除等語;然按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
10項係約定:「丁方設置或規劃廣告用電、廣告燈光計畫與
實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水、電費,由丁方全額支付;本案使用
執照取得後,公共設施之水電費與保全及清潔維修費用,丁
方須每次支付費用三分之一(可列為廣告費),公共設施清
潔維護,由丁方負責」等語,可知兩造就公共設施之水電費
與保全及清潔維修費用等三分之一之部分,雖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擔,然被上訴人得將之列為廣告費支出後,即不需另額
外再負擔該費用,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廣告預算表(見
原審卷第111 至123 頁),均有列載「保全(租金/ 施工/
人員)」、「水費/ 電費/ 維護費」等費用,顯然已將銷售
系爭房地時所支出之水電費、保全及清潔維修費用列為廣告
費用,觀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不再另負擔該部分之費
用,上訴人
猶據前詞辯稱就該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等語,自
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佣明細表
備註欄下方雖亦將之載為應扣款之金額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
請佣明細表備註欄載明該等費用,僅係為使上訴人知悉關於
上開費用支出多少金額,並無放棄將之列為廣告費用之意思
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2 頁),自難
僅據該備註欄記載,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
復辯稱:於103 年10月份佣金部分,尚應扣除公設施作等款
項124,484 元等語;就此,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發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
140 頁),然細繹該證明單,尚無法認定有何應扣除該等公
設施作等款之情事,自難據之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得將之列為扣除項目
者,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
債權,自不生抵銷情事,僅
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佣金時得予以扣減,
合先敘明。經
查:
⒈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執行廣告預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其得自佣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未執行
之廣告預算,自屬有據;而系爭建案廣告預算為2,894萬元
,被上訴人執行廣告預算金額為18,106,344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然有支出廣告費用不足之情事,上訴人得扣除佣
金之數額為10,833,656元(計算式:28,940,000-18,106,34
4=10,833,656)。
⒉依上,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金額共計266,793,600 元,
得請求佣金共計11,781,63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上訴
人已支付佣金及55,30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款為7,
714,983 元,經上訴人扣除10,833,656元後,被上訴人已不
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佣金,
堪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7,714,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
├──┼────────────┼───────────┤
│ 1 │(103年9月)2,022,500元 │254,062元 │
│ │【計算式:1,173,050+543│【計算式:2,022,500-3│
│ │,648+305,802=2,022,500│98,343-543,648-305,8│
│ │】 │02-520,645=254,062】│
├──┼────────────┼───────────┤
│ 2 │(103年10月)1,156,050元│183,730元 │
│ │【計算式:670,509+310,7│【計算式:1,156,050-3│
│ │46+174,795=1,156,050】│66,779-310,746-174,7│
│ │ │95-120,000=183,730】│
├──┼────────────┼───────────┤
│ 3 │(103年11月)2,498,080元│0元 │
│ │【計算式:1,448,886+671│【計算式:2,498,080-1│
│ │,484+377,710=2,498,080│,074,412-671,484-377│
│ │】 │,710-31 4,474-60,000│
│ │ │=0】 │
├──┼────────────┼───────────┤
│ 4 │(103年12月)2,287,500元│2,227,500元 │
│ │【計算式:1,326,750+614│【計算式:2,287,500-6│
│ │,880+345,870=2,287,500│0,000=2,227,500】 │
│ │】 │ │
├──┼────────────┼───────────┤
│ 5 │(104年1月)2,383,500元 │2,383,500元 │
│ │【計算式:1,382,430+640│(上訴人全部未給付) │
│ │,685+360,385=2,383,500│ │
│ │】 │ │
├──┼────────────┼───────────┤
│ 6 │(104年2月)1,791,000元 │1,791,000元 │
│ │【計算式:1,038,780+481│(上訴人全部未給付) │
│ │,421+270,799=1,791,000│ │
│ │】 │ │
├──┼────────────┼───────────┤
│ 7 │(104年3月)930,500元 │930,500元 │
│ │【計算式:539,690+250,1│(上訴人全部未給付) │
│ │18+140,692=930,500】 │ │
├──┼────────────┼───────────┤
│ 8 │(系爭委銷契約約定之保留│1,306,913元 │
│ │1,306,913元 │(上訴人全部未給付) │
│ │【計算式:758,010+351,2│ │
│ │98+197,605=1,306,9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