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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全 上 訴 人 廖萬全       黃正園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上訴人  鴻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0日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 市○○區○○段○○○○○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期間為 自103 年1 月10日始至本案寓見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包 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銷售佣金及超價之計算 與各項款項支付方式,則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 訴人已依契約之約定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報 酬,惟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即短少其應給付之金額,自103 年12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應受之報酬,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7,770,292元;又依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佣金數額 係銷售價額之5.5%,5%之部分按月請領,0.5%之部分則先由 上訴人保留之尾款(下稱系爭0.5%佣金),兩造間之契約已 終止,上訴人應給付保留之尾款1,306,913元。被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委銷契約之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 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77,2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銷售係採包銷之方式,被上訴人具有專 任銷售之權限,負有於合約期間內竭盡所能,進行各項行銷 ,確實執行廣告預算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至104 年 1 月31日止,其廣告預算僅執行1,810 萬元,約占全部預算 之63% ,短少達1,084 萬元,與約定之廣告預算表所載2,89 4 萬元相去甚遠,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確實支出約定之廣告 預算,導致其銷售狀況欠佳,至104 年1 月31日止僅銷售71 戶、35車位,約占全部應銷售戶數之3 成,經上訴人催請被 上訴人確實支出廣告預算,落實廣告預算之執行,藉以改善 、提高行銷效果,仍未見被上訴人挹注資金投入廣告預算。 被上訴人有違契約應盡之確實執行廣告預算及善盡力求儘速 完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於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佣 金內扣除,始為合理。 ㈡、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地需投入龐大資金且另向銀行辦理貸款 ,自當力求儘速銷售,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暫定至104 年 1 月31日止,係作為廣告預算執行完畢之時點,蓋上訴人既 以高額佣金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銷售,並約明廣告預算數額, 自係要求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執行廣告預算完畢,豈有 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銷售、廣告期間長短之可能,依廣告 預算表所示,就接待租金、冷氣設備、戶外燈飾、保全、戶 外定點租金、水電費、電話費、零用金等繼續性支出,均按 銷售期間之13個月編列,顯見兩造即有約定廣告預算應執行 項目及按月執行之估算預算,並特意編列「總底價x2.5%」 作為13個月之預算執行,是兩造自係以13個月(即至104年1 日止)作為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應於此期間內將全數廣告預 算執行完畢。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714,983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簽訂系爭委銷契 約日起至本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暫定104 年1 月31日止,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丁方(即被上訴人)得於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 完成無欠缺,始得請領百分之五之佣金。於銷售達五成(含 )以上時,丁方始得請領保留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總請領 佣金合計為百分之五點五。…」、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約 定:「一、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 費用,均由丁方支付,以總銷售金額約1,157,580,000元整 乘以百分之2點5計算約計新臺幣28,940,000元整(實作實算 ),該費用包含一切廣告開支由丁方監督執行(詳如廣告預 算表),……七、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依當時 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算,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依 廣告預算表為準),不足部份,得由佣金中扣除。」兩造並 於系爭委銷契約另行備註約定銷售期間有償提供店面予廣告 公司使用為接待中心,每月租金6萬元,水電費用亦由廣告 公司自行負擔。 ⒉兩造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委銷契約。被上訴人自簽 訂系爭委銷契約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依 廣告預算表所載項目已支出廣告預算共計18,106,344元。被 上訴人至104年1月31日止,共銷售出71戶、車位35位,總價 共266,793,600元,約占全部應銷售戶數之3成。 ⒊上訴人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 月15日、104年3月31日開立面額398,343元、366,779元、1, 074,412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廖萬全分別於 上開時日開立面額305,802元、174,795元、377,710元之支 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正園亦同時開立面額543, 648元、310,746元、671,484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 合計4,223,719元,上揭支票均已兌現。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714,983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執 行廣告預算之義務,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得扣 除佣金,並以得扣除之金額抵銷其報酬債務,是否有理由? ⒊若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有理由,其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 ?應如何計算?(即「當時總銷金額」究係指已售出房地之 總銷售金額,抑或指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 總銷售金額?) ⒋上訴人所提其餘得扣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冰箱1台、電視2台、網路費。 ⑵契約第6條第10項所示水電費、保全費、清潔費、公設施作 費。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 得領請5%佣金部分,扣除不爭執事項所揭已兌現之支票及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建物作為銷售中心之租金後,上訴人就 103 年9 月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62 元、就103 年10月 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183,730 元、就103 年11月部分應給付 0 元、就103 年12月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227,500 元、就 104 年1 月部分應給付2,383,500 元、就104 年2 月部分應 給付被上訴人1,791,000 元、就104 年3 月部分應給付930, 500 元等節(見原審卷第106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請佣明細 表、上揭支票、本件請款明細等各1份(見原審補字卷第20 頁至第28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據上,上訴人尚未給 付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佣金(5%佣金部分,0.5%佣金部 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共計為7,770,292元(計算式 :254,062+183,730+0+2,227,500+2,383,500+1,791, 000+930,500=7,770,292)。又因客戶表示銷售人員答應 贈送冰箱而發生爭議,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其銷售人員答 應贈送冰箱款17,900元、被上訴人離場時搬走接待中心電視 2台含壁掛36,600元及接待中心網路費809元均應扣除,合計 55,309元(計算式:17,900+36,600+809=55,309),並 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扣款而列載於請佣明細表等(見原審補 字卷第28頁),此部分上訴人自得扣除。 ㈡、就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之「依當時總銷金額比例 計算廣告預算」,所謂「總銷金額」意義為何?被上訴人主 張係「當時實際銷售總金額」,上訴人則辯稱係「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之系爭房地全部銷售金額」;又所謂「比例 」,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當時實際銷售金額占總銷金額比例 計算廣告預算」,上訴人則主張係「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 第1 項約定為2.5%」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又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係約定:「終止契約、契約到期 後或結案時,依『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 算,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依廣告預算表為準),不足 部份,得由佣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 而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則係約定:「一、合約期 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丁方支 付,以『總銷售金額』約新臺幣壹拾壹億伍仟柒佰伍拾捌萬 元整,乘以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約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 萬元整(實作實算),該費用包含一切廣告開支由丁方監督 執行(詳如廣告預算表),…」等語(同上卷第11頁),可 知關於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係使用「總銷金額」之用 語,而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則係使用「總銷售金 額」之用語,則二者所指是否相同,應綜觀契約全文,並探 求其他事證定之。 ⒉查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係約定「依『當時』總銷金額 『比例』計算廣告預算」,既係使用「當時」用語,可知該 總銷金額應非為固定之金額,始會有所謂「當時」之總銷金 額。又系爭委銷契約關於「總銷金額」之用語,除第6 條第 7 項外,尚見於第3 條本文,而第3 條「總銷金額」之意義 ,係指上訴人承銷之系爭建案中之住家及車位銷售底價之總 和(即總底價之和),且「總銷金額」係屬約略估計,因依 該條第2 、3 、5 項約定,經兩造同意後,於銷售達3 成後 ,銷售底價之價格得因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予以調整, 另第4 條就銷售佣金計算時,於該條第1 項第4 款有成交價 破底,或第2 項有成交價超價情事,益見第3 條本文所稱「 總銷金額」係屬約略估價,並非固定不變,是第6 條第7 項 所稱「當時總銷金額」應係指因應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 後,於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系爭建案之確定總銷 金額,作為兩造計算廣告預算之基礎。至所稱廣告預算「比 例」,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尚見於第6 條第1 項本文係指「 2.5%」及契約附表即系爭建案廣告預算表內最下方之「執行 總預算(總底價x2.5%)」及該附表備註欄1所載「上述廣告 細項乙方得視銷售狀況修正執行總廣告預算以委託銷售總底 價2.5%計算」,其內所稱總底價,依其文義實係指系爭契約 第3條本文之「總銷金額」,是有關廣告預算比例,應係指 「總銷金額之2.5%」,而總銷金額會因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 價差而調整,則第6條第7項所指「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自 係指因銷售達3成後,因應市場行情或樓層水平價差調整後 系爭建案於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結案時之總銷金額之2. 5%,為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應執行之廣告預算。又第6條第1項 、第6條第7項提及廣告預算時均以括弧表示「詳如(附件) 廣告預算表」或「依(附件)廣告預算表」,益見所稱「總 銷售金額」或「總銷金額」實屬同義。 ⒊再者,本件係屬不動產建案之銷售,需由建商或代銷業者設 置接待中心進行看屋安排與銷售建案產品之介紹外,並投入 大量時間與資金進行電子媒體、平面媒體與網路之廣告宣傳 與行銷,更甚者須於不特定點設置大型看板,以利吸引消費 者之注意,其廣告效果往往需歷經相當時日始會浮現,是廣 告預算之執行應無可能依代銷業者實際銷售價額比例支出。 況該廣告預算表中接待中心部分,乃被上訴人於代銷之初即 應先行建置備妥之銷售據點,單就此部分之軟硬體應支出廣 告預算即高達9,485,160 元(同上卷第19頁),縱暫先扣除 12個月份租金、保全費用等,被上訴人於銷售之初即應投入 7,745,160 元,實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實際銷售金額 占總銷金額約3 成所計算600 餘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於尚未 開始銷售前,即已必須確實執行上開費用,自無可能依被上 訴人主張,俟其實際銷售成數再核計其應支出之廣告預算, 否則豈非於未銷售任一住家車位前,被上訴人毋庸支出任何 廣告預算,豈係上訴人委銷之真意(委銷真意詳如⒋所載) ?被上訴人主張係指「依當時實際銷售金額占總銷金額比例 計算廣告預算」,難認符合契約真意。 ⒋另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上訴 人為建設公司,建商為興建系爭房地需投入龐大資金且另向 銀行辦理貸款,而負擔龐大資金及利息支付壓力,自當力求 儘速銷售,而其本身不擅長於廣告銷售,始有借助被上訴人 專業協助達成銷售目的,兩造於系爭委銷契約第2 條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暫定至104 年1 月31日止,更係作為廣告預算執 行完畢之時點,蓋上訴人既以高額佣金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銷 售,並約明廣告預算數額,且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係要求被 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執行廣告預算完畢,豈有任由被上訴 人自行決定銷售、廣告期間長短之可能,此舉將造成上訴人 所投入資金遲遲難以回收,徒令上訴人長期承受銀行利息之 壓力。且依系爭委銷契約附件之廣告預算表所示,其就接待 租金、冷氣設備、戶外燈飾、保全、戶外定點租金、水電費 、電話費、零用金等繼續性支出,均按銷售期間之13個月編 列,顯見當初兩造即有約定廣告預算應執行項目及按月執行 之估算預算,並特意編列「總底價x2.5%」作為13個月之預 算執行,是兩造自係以13個月(即至104年1日止)作為契約 期間,被上訴人應於此期間內將全數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準 此,系爭委銷契約第2條所定之104年1月31日,不僅係委託 銷售期間之終期,更有作為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執 行廣告預算完畢之重要意義。 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 ,其得請領之佣金既以實際銷售額為準,而其應執行之廣告 預算係自其可得請領之佣金內支出,則解釋同契約第6 條第 7 項「當時總銷金額」之意義,自應採同樣解釋,亦即應採 當時被上訴人實際銷售金額為準等語。惟該契約第4 條第1 、2 項有關佣金約定,係限制被上訴人不隨意以破底方式促 銷,乃約定破底銷售時仍以破底價格計算佣金,至溢價賣出 時,仍以底價計算佣金,以免破壞市場行情,僅將溢價賣出 之總溢價優先彌補總破底銷售之差額及刷卡手續費,如仍有 不足始由佣金中扣除,係在減少被上訴人因破底銷售而不能 以底價計算佣金之損失,並無以實際銷售價格計算佣金之意 (溢價賣出仍以底價計算佣金即知),此與同契約第6 條第 1 、7 項,對於廣告預算執行係在促銷系爭建案,刺激消費 者前來購買係屬兩事,尚難以之作為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 7 項「當時總銷金額」亦採實際銷售總價額之解釋。至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關係企業間另案就「龍歡喜」建案之訴訟結果 ,採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等語,因該案未慮及佣金並非以實 際銷售價格計算乙情,自不得以之拘束本院,附為敘明。 ⒍依上,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所指「依當時總銷金額比 例計算廣告預算」之真義,係指於終止契約、契約到期後或 結案時,其廣告預算執行基準,係按因應市場行情或樓層水 平價差後之系爭建案總銷金額(即建案總底價)之2.5%計算 廣告預算,方符契約文意。本件系爭建案,並無證據證明曾 經雙方同意調整底價,則第6 條第7 項所指「當時總銷金額 自應以第3 條、第6 條第1 項所稱總銷金額11億5,758 萬元 之2.5%即2,894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執行之廣告預算。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10項約定,關於如 附表所示之水電費、保全費用、清潔費等,均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即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請領之佣金先行扣除後,再 由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作為廣告預算之執行金額,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請佣明細表備註欄下方亦將之載為應扣款之金額,是 該等款項自應自佣金扣除等語;然按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 10項係約定:「丁方設置或規劃廣告用電、廣告燈光計畫與 實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水、電費,由丁方全額支付;本案使用 執照取得後,公共設施之水電費與保全及清潔維修費用,丁 方須每次支付費用三分之一(可列為廣告費),公共設施清 潔維護,由丁方負責」等語,可知兩造就公共設施之水電費 與保全及清潔維修費用等三分之一之部分,雖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擔,然被上訴人得將之列為廣告費支出後,即不需另額 外再負擔該費用,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廣告預算表(見 原審卷第111 至123 頁),均有列載「保全(租金/ 施工/ 人員)」、「水費/ 電費/ 維護費」等費用,顯然已將銷售 系爭房地時所支出之水電費、保全及清潔維修費用列為廣告 費用,觀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不再另負擔該部分之費 用,上訴人猶據前詞辯稱就該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等語,自 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佣明細表 備註欄下方雖亦將之載為應扣款之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於 請佣明細表備註欄載明該等費用,僅係為使上訴人知悉關於 上開費用支出多少金額,並無放棄將之列為廣告費用之意思 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2 頁),自難 僅據該備註欄記載,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 復辯稱:於103 年10月份佣金部分,尚應扣除公設施作等款 項124,484 元等語;就此,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發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 140 頁),然細繹該證明單,尚無法認定有何應扣除該等公 設施作等款之情事,自難據之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得將之列為扣除項目 者,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自不生抵銷情事,僅 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佣金時得予以扣減,合先敘明。經 查: ⒈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執行廣告預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其得自佣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未執行 之廣告預算,自屬有據;而系爭建案廣告預算為2,894萬元 ,被上訴人執行廣告預算金額為18,106,344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然有支出廣告費用不足之情事,上訴人得扣除佣 金之數額為10,833,656元(計算式:28,940,000-18,106,34 4=10,833,656)。 ⒉依上,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金額共計266,793,600 元, 得請求佣金共計11,781,63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上訴 人已支付佣金及55,30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款為7, 714,983 元,經上訴人扣除10,833,656元後,被上訴人已不 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佣金,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7,714,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 ├──┼────────────┼───────────┤ │ 1 │(103年9月)2,022,500元 │254,062元 │ │ │【計算式:1,173,050+543│【計算式:2,022,500-3│ │ │,648+305,802=2,022,500│98,343-543,648-305,8│ │ │】 │02-520,645=254,062】│ ├──┼────────────┼───────────┤ │ 2 │(103年10月)1,156,050元│183,730元 │ │ │【計算式:670,509+310,7│【計算式:1,156,050-3│ │ │46+174,795=1,156,050】│66,779-310,746-174,7│ │ │ │95-120,000=183,730】│ ├──┼────────────┼───────────┤ │ 3 │(103年11月)2,498,080元│0元 │ │ │【計算式:1,448,886+671│【計算式:2,498,080-1│ │ │,484+377,710=2,498,080│,074,412-671,484-377│ │ │】 │,710-31 4,474-60,000│ │ │ │=0】 │ ├──┼────────────┼───────────┤ │ 4 │(103年12月)2,287,500元│2,227,500元 │ │ │【計算式:1,326,750+614│【計算式:2,287,500-6│ │ │,880+345,870=2,287,500│0,000=2,227,500】 │ │ │】 │ │ ├──┼────────────┼───────────┤ │ 5 │(104年1月)2,383,500元 │2,383,500元 │ │ │【計算式:1,382,430+640│(上訴人全部未給付) │ │ │,685+360,385=2,383,500│ │ │ │】 │ │ ├──┼────────────┼───────────┤ │ 6 │(104年2月)1,791,000元 │1,791,000元 │ │ │【計算式:1,038,780+481│(上訴人全部未給付) │ │ │,421+270,799=1,791,000│ │ │ │】 │ │ ├──┼────────────┼───────────┤ │ 7 │(104年3月)930,500元 │930,500元 │ │ │【計算式:539,690+250,1│(上訴人全部未給付) │ │ │18+140,692=930,500】 │ │ ├──┼────────────┼───────────┤ │ 8 │(系爭委銷契約約定之保留│1,306,913元 │ │ │1,306,913元 │(上訴人全部未給付) │ │ │【計算式:758,010+351,2│ │ │ │98+197,605=1,306,91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