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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光秀  律師       王裕鈞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 被上訴人  吳尚真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陳東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 1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百晴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7日過世 ,其遺產留有上訴人股份24,000股,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 20日盈餘轉增資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鄭百晴遺產戶 因盈餘轉增資應增加之股數為9,802股,故鄭百晴遺產戶持 有上訴人之股份應為3萬3,802股【計算式:24,000股+9,80 2股】;另上訴人於103年度分派股息股利予股東,鄭百晴遺 產戶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21萬7,884元。鄭百晴之繼承人 為伊及未成年子女鄭○鴻、鄭○婷、鄭○伶,而鄭百晴所持 有上訴人股份經其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伊繼承,伊自為上 開股份、股利之權利人。伊之前發函上訴人主張行使股東權 利,請求將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為伊,遭上訴人以鄭百晴 名下所登記之股份係訴外人甲○○(即鄭百晴之父,亦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借名登記為由而拒絕,爰依民法繼承及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登記名簿 ,並交付上開股票及股息。爰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 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3萬3,802股以繼承為原因,變 更登記為伊所有,並將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暨交付該等股票予伊。⒉上訴人應將103年度分派予股東 鄭百晴遺產戶之現金股息21萬7,884元,自原應分派日起依 法定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至給付日止,一併給付予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家族公司,鄭百晴為伊法定代理人甲○○ 之子,甲○○為便於安排鄭百晴進入伊公司工作,讓其他股 東即鄭百晴之叔叔、姑姑無理由拒絕,乃將其所有伊之股份 借名登記予鄭百晴,使鄭百晴得以股東身分參與伊之業務。 鄭百晴過世後,甲○○即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甲○○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曾向被上 訴人表明已登記予鄭百晴名下之房屋、○○路土地等歸被上 訴人及孫子所有,但其他借名登記之公司股權(含伊及自強 投資、自強貿易、百強投資、百強貿易、金玉堂等)及坐落 ○○之家族墓園土地等,應返還伊;惟被上訴人表示要甲○ ○以市價買回,並拒收甲○○交付之生活費,無異要將借名 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之財產據為己有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依上訴人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之記載,鄭百晴為其股東。 2.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時,其登記持有上訴人股數為2 萬4,000股。 3.鄭百晴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百晴配偶)、長子鄭○鴻、長 女鄭○婷、次女鄭○伶。 4.鄭百晴所持有上訴人股份經其繼承人於105年5月11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 5.上訴人於103年12月20日盈餘轉增資1,450萬元,鄭百晴因盈 餘轉增資分配應增加之股數為9,802股。 6.據上訴人公司103年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餘額表, 鄭百晴遺產戶103年之現金股息為21萬7,884元。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 產戶之股份3萬3,802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同時將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內 且交付上開股票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並應將103年度分派 予鄭百晴遺產戶之現金股息21萬7,884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 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查鄭百晴於103年4 月27日死亡,死亡時登記持有上訴人股份2萬4,000股;上訴 人於103年12月20日盈餘轉增資1,450萬元,鄭百晴遺產戶因 盈餘轉增資分配增加之股數為9,802股;上訴人應分配予鄭 百晴遺產戶之103年現金股利為21萬7,884元;鄭百晴之繼承 人協議就鄭百晴所遺留上訴人股份由被上訴人繼承等節,有 上訴人股東名簿(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上訴人盈餘配股 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8頁)、上訴人103年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8頁)、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2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應認鄭百 晴為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具有股東資格並得行使股東權利。 ㈡次按「認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若欲以其所指 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者,該公司於完成相關登記後,就該等股份之轉讓,依公 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且 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並不 相關。」、「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 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 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 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 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股東者,即應推定其為 股東。而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但凡 公司對於股東會之召開、股利之分派或股東為何人均悉依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此即為上開公司法第165條所定記名股 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涵攝。又據上訴人 105年12月16日民事呈報狀謂:「三、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 股票,均留存在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保管。」(見原 審訴字卷㈡第116頁)。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既記載 鄭百晴為股東,則被上訴人以鄭百晴之繼承人身份,依民法 繼承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交付股票及 已分派之股息,乃適法之請求,上訴人自不得消極不予辦理 。 ㈢至上訴人主張鄭百晴所持有之股份係伊法定代理人甲○○借 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云云。惟按如前所述,甲○○如對鄭百 晴之股份主張係伊借鄭百晴之名登記乙情,係甲○○與鄭百 晴之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應另行依法解決,然在上訴人之 立場,上訴人為獨立法人,其對於股東名薄之股東應為何人 ,上訴人僅需依相關法令形式審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無 權置理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 ㈣另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借名登記乙節,聲請傳喚鄭榮珠、鄭 永祥為證,然按:上開證人關於甲○○是否有借鄭百晴之名 登記股份乙情之陳述,核與本件無關,自無庸予以論述。 ㈤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 戶之股份3萬3,802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伊所有,同 時將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並交付該等股票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份當然 享有之權利(公司法第232條參照),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成 為上訴人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其對上訴人分派之103年現 金股利21萬7,884元,自有請求給付之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 16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鄭 百晴遺產戶之股份3萬3,802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 伊所有,同時將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並交 付該等股票及103年度分派予股東鄭百晴遺產戶之現金股息 21萬7,884元,及自原應分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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