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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被上訴人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聰榮,有 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7頁),黃聰榮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量測自身所製造、供貨予國外廠商之汽車零組件 三角架孔洞是否為圓形,並為提供相關量測數據予國外廠商 ,委請伊開發L494及L405全檢機(下稱系爭全檢機)各2台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設備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惟該合約書設備之名稱及數量誤載為「L494 OP1與 OP2全檢機-肆台」。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250萬元(尚未計入營業稅之金額),訂約後被上訴人要 求將二點式測頭更換三點式測頭,三點式測頭費用237,300 元自應另外加計。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全檢機,被上訴人卻僅 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7,456,0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 及兩造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6,050元(包括L405 全檢機尾款2,625,000元、L494全檢機款項4,593,750元及三 點試測頭237,300元)本息。 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全檢機之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合MSA- GaugeR&R國際標準(下稱系爭國際標準),亦未約定以該標 準作為驗收標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全檢機必須符合系爭國 際標準,並不可採。另系爭全檢機並無正位度不良、量測誤 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 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並無理 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6,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已就系爭合約第九條所指之規格、 圖片確認完畢,且伊要求機台生產過程不可有損害工件之異 常,如碰撞刮傷等,上訴人認為其有能力開發製造,兩造始 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有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 測再現性與剛性需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所交付之機台有通過驗證,其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履約期間並未合意將原約定付款方式中之驗收款拆分 為交機款(總設備款之30%)和尾款(總設備款之40%),伊 先行交付1,968,750元(即L405機台30%費用)予上訴人之原 因,係因上訴人遲延交機之情形嚴重,上訴人於103年4月11 日僅提交L405機台,另L494機台已遲延交付,然L405機台有 諸多瑕疵未能通過驗證,至103年7月份上訴人仍未能完成L4 05機台之瑕疵修復,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遲延交機在前, 伊對外亦有訴外人廠商催促交貨之壓力,伊乃要求上訴人務 必於103年8月6日前完成L405機台之瑕疵修復,並於103年8 月15日前交付L494機台定位,以便訴外人廠商視察L405、L4 94機台就位狀況,惟上訴人在尚未達成付款條件之情況下, 仍強行要求伊先行支付L405機台之30%費用,始願意交付L40 5、L494機台。伊迫於無奈,乃先行支付1,968,750元予上訴 人,惟尚難以此逕認兩造有將系爭全檢機之付款拆分為「交 機款」及「尾款」之合意。 ㈢上訴人所交付之L405機台、L494機台,至於伊解除契約前, 仍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 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瑕疵,不符合兩造對系 爭全檢機之量測再現性及剛性所約定需符合系爭國際標準, 而未能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完成驗收測試,上訴人請求 伊給付7,456,050元,並無理由。另三點式測頭部分,因系 爭全檢機遲遲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單獨就該部分之給付, 對伊而言,亦無履約利益。是上訴人就三點式測頭部分請求 給付237,300元,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上訴人得請求該 237,300元,惟系爭合約既經伊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前 交付之款項,爰以之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發製造L494及L405全檢機(即系爭全 檢機)各2台,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惟該合 約設備之名稱及數量誤載為「L494 OP1與OP2全檢機-肆台」 (原審卷一第19-23頁)。 ㈡系爭合約總價款1,250萬元(尚未計入營業稅之金額)(原 審卷一第19頁)。 ㈢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其中訂金款為總設備款之30%(即未 稅金額3,75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間交付。 ㈣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款為總設備款70%(即未稅金額8,750,000 元)。 ㈤系爭合約交貨日期約定為103年4月11日。 ㈥兩造其餘約定均如系爭合約所載。 ㈦履約期間兩造約定將系爭全檢機拆為正位度機及尺寸機。 ㈧履約期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全檢機上之二點式測頭 ,更換為三點式測頭。 ㈨於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103年4月11日,上訴人僅交付被上 訴人L405全檢機2台;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先行交付L405全 檢機2台之30%款項1,968,750元與上訴人。 ㈩上訴人已經採購三點式測頭,且安裝於L494左手及L405左、 右手全檢機上,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交付L494正位度機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L405全檢機尾款2,625,000元」、「L 494全檢機款項4,593,750元」、「三點式測頭237,300元」 款項予上訴人。 兩造有下列之往來信函: ⒈上訴人曾委託博宇法律事務所於105年3月28日以博宇世律字 第10510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貴公司於105 年4月7日前,給付欠款7,456,05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31 -135頁)。 ⒉被上訴人曾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5年4月7日以中信 (十一)字第0503號律師函覆上開內容略以:「本公司於 104年12月2日寄發測試結果確認,仍未通過。本公司迫於無 奈,乃於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4日發函予貴公司通知將 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處理,雙方應各自負擔解除契約後回復 原狀之義務。…本公司仍有誠意秉持誠意履約,望台端亦能 積極修補履約瑕疵,如台端於函到後1週內提出具體改善方 案,於第2至3週實地到廠整改,於第4週內完成驗收系爭合 約中載明共4台設備,本公司亦願意依據合約付款。屆期未 果,將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37-141 頁)。 ⒊上訴人曾委託博宇法律事務所於105年4月27日博宇世律字第 105107號函覆上開內容略以:「…請貴公司於105年5月9日 下午2時派員至本事務所協商設備款給付等事宜…」等語( 原審卷一第143-145頁)。 ⒋被上訴人曾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17日中信( 十一)字第0504號律師函覆上開內容略以:「本公司基於誠 信希望繼續履約,仍於105年4月8日寄發中信(十一)字第 0503號函催告台端維修,迄今台端仍未能提出具體改善方案 。迫於無奈,本公司乃選擇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擬向台端 請求返還本公司已支付之價金共5,906,250元(含稅)…」 等語(原審卷一第147-149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 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合系爭 國際標準? ㈡系爭全檢機是否有正位度不良、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 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 足等瑕疵? ㈢系爭全檢機是否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完成驗收? ㈣履約期間兩造是否另合意將原約定付款方式中之驗收款再拆 分為交機款(總設備款之30%)和尾款(總設備款之40%)?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兩造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6,050 元(包括:L405全檢機尾款2,625,000元、L494全檢機款項 4,593,750元及三點式測頭237,3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契約亦有約定非一經交付即可領取全部價金 ,俟驗收後始可,此情形顯然合約著重標的物須符合之品質 及效能,合於承攬契約性質,該合約自屬買賣、承攬混合契 約。查本件系爭合約乃由當事人之一方即上訴人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即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由該合約之名稱為「設備開發合約書」 ,且合約第五條第一、二項均載有「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下同)委託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開發製造之設備」等 文字,又合約第八條尚涉及所開發之設備變更設計之程序及 增減工程費用之約定,又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亦再三修正所 開發之全檢機的正位度不良、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 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 等問題(詳後述),以求完成其受委託之開發製造全檢機工 作,可見就全檢機之開發製造部分係側重於工作之完成(勞 務之完成),至於工作物完成後之全檢機交付及財產權移轉 則不失為買賣之性質。故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及 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亦表示對此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合系爭 國際標準? 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 合系爭國際標準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簽約時 根本沒有約定規格、品質、驗收標準云云。查系爭合約第九 條約定:「乙方於設備開發完成裝建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甲 方可進行驗收測試,甲方應於十五天內派相關人員進行驗收 測試。驗收測試之數據經甲乙雙方代表簽署後由乙方據以提 出測試報告,如其結果符合檢測能力、精度符合要求,即視 為驗收合格,則甲方需於十五日內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並完 成交鑰接收,驗收合格之標準,將依雙方確認之規格書、承 認圖面或會議記錄進行驗收。另乙方須提交甲方之圖面。」 (原審卷一第21頁);復參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訂金為總 設備款之30%,驗收款為總設備款之70%,驗收款應經甲方監 造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正式驗收合格,取得設備保固切結,經 驗收完成後結算核付(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 合約已約定須經驗收測試合格,且被上訴人取得設備保固切 結,被上訴人始給付驗收款。而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驗 收合格之標準,係依雙方確認之規格書、承認圖面或會議記 錄進行驗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根本沒有約定規格、 品質、驗收標準云云(本院卷一第170頁),與上開證據不 符,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就系爭全檢機之設計聯繫窗口,係由其公司人員張漢 豪負責,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時即已提供ftp連結及帳號密碼予張漢豪,該電子郵件副本 亦寄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欽偉(即CC:趙總),使趙欽偉 得以確認L405機台之圖面及相關驗收標準(原審卷一第279 頁),該電子郵件傳送的圖面上已載明相關標準應參照QS90 00/TS1 6949【內容:REFER TO QS9000/ TS16949】,有該 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9至283頁)。而QS9000/T S16949有五大工具書,這五大工具書已定義被上訴人交零件 給國際汽車大廠時,要依照哪些規範去進行,其中一個工具 書就是MSA-GAUGE R&R,這是定義在MSA-GAUGE的細項裡面等 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信宏於原審106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詳後述)。Gauge Repeatability & Reproducibility Report,是指量測之重覆性與再現性; 重覆性談的是量具的變異性,就是在相同環境下,由同一個 人、以相同方法、用同一儀器、測量單一工件的同一特性多 次,相互比較後所得之變異值;量測之再現性,是以不同的 操作人員、使用同一量測系統、量測同一工件的同一特性多 次,並比較所得之變異值,就是所謂的再現性;在新的量測 系統正式使用之前,要先確認治具之重覆性,確保治具之可 靠度,在確認操作人員之再現性,滿足再現性要求人員才能 提任量測工作等情,亦有網路參考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 卷二第129頁)。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上訴人時所提供之圖面說明資料既已載明相關標準應參照 QS9000/TS16949,即指系爭全檢機之驗收需參閱國際規範 ISO/TS16949之MSA-Gauge R&R作為驗收標準,且該電子郵件 之圖面說明亦有載明全檢機測量工件過程中不可有損害工件 之異常,如碰撞刮傷(內容:BODY NOT TO BE DAMAGED DURING DEFLASHING)。而上訴人亦已於翌日(24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黃冠昌及李信宏等人稱:「檢測機 已設計規劃完成,工件圖面405客戶已確認,而工件圖面494 尚待客戶確認,請協助儘速確認,敝司夾持強度測試機構已 發包施工,一星期可傳送測試影片提供貴司參閱,敝司將會 全力配合貴司客戶需求,目前設計規劃已達成…」等語(原 審卷一第7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全檢機之驗收需參閱 國際規範ISO/TS16949之MSA-Gauge R&R作為驗收標準等語, 尚非無憑。 ⒊證人張漢豪於原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設計機台 的;伊的業務跟被上訴人公司對口聯繫,一開始是林志騰先 生,後來是跟邵建威先生聯繫;原審卷一第279頁是李信宏 寄給伊的電子郵件;有把附件的圖檔傳給伊;圖是原審卷一 第281頁的圖;剛才庭上提示的是2D圖等語(原審卷一第372 至375頁),表示上訴人業已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全檢 機2D圖面。證人張漢豪復證稱:如果比較複雜的物件,本身 沒有辦法製作3D,伊就會要求客戶提供3D圖;當時伊應該是 打電話,先跟林志騰講說要3D圖;後來一直沒有要到,就到 被上訴人公司去拷貝L494的圖;L405一開始就有3D圖;收到 剛才法院提示卷一第279頁的電子郵件前後,就有收到L405 的圖;有這個圖,伊要把全檢機設計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 375頁至第377頁)。依上所述,證人張漢豪既已明確證述有 收到系爭全檢機的2D及3D圖,其嗣於原審106年7月26日審理 時改稱沒有收到3D圖、沒有下載2D圖云云(原審卷二第14至 15頁),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即已 提供ftp連結及帳號密碼予證人張漢豪,該電子郵件副本亦 同時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欽偉(CC:趙總),已如前述 ,且趙欽偉於原審106年7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請問雙方在簽約之前,證人有沒有跟被告公司(按即被上 訴人,下同)討論過系爭全檢機的相關設計方式、圖畫、規 格?)規格有。(你認為自己有沒有能力承接這個全檢機的 開發製作?)有。(你認為你有能力,所以才會在103年1月 27日簽約?)是。(你覺得你有能力的原因是什麼?)我在 這個行業已經29年,我是第四屆國家發明獎的個人金牌,我 絕對有能力。(之前有做過系爭機器嗎?)相關,汽車零組 件,我是從事開發零組件,我做過非常的多。(有沒有做過 全檢機?)有,全檢機我做很多。」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 29頁),顯見上訴人應屬有能力、有經驗製作機台之廠商, 不可能對於業界驗證標準(如MSA-Gauge R&R)或圖面不了 解。又依原審卷一第279頁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李信宏寄發該電子郵件予張漢豪並將副本給予趙欽偉的時 間為102年12月23日,證人張漢豪證稱在收到該信件的前後 就有收到L405的圖,其後也有到被上訴人公司去拷貝L494的 圖,是無論是2D圖說抑或是3D圖檔,上訴人均已在兩造103 年1月27日締約前即已收到,是堪認上訴人係先行評估自己 有能力承接後,始和被上訴人締約,兩造已就2D圖說上所載 之驗收標準達成合意;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標準不 認同或有疑問,即應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求被上訴人 提供更明確之規格及圖說,而非於事後無法通過該標準,始 稱不知道有該標準存在、兩造並未約定一定之標準云云,其 主張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時之ftp連結圖檔僅係被上訴人生產汽車零件之尺寸, 而非系爭全檢機之規格與尺寸云云,並舉證人李信宏於原審 106年6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 未提供驗收系爭全檢機之規格、尺寸云云。查證人李信宏於 原審106年6月7日審理時係證稱:「【(請鈞院提示卷一第 281頁予證人)請問這是什麼東西的圖面?】這是我們這支 轉向軸節在機加之後所有需要對應的孔位、就是它的孔徑跟 位置的一個尺寸圖。(這是被告公司要生產的工件設備的標 示圖面嗎?)不是很了解您的問題。【這個圖面是雙方合約 要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生產的正位機尺寸?還是被 告公司的工件尺寸?)這是我們工件的尺寸。」等語(原審 卷一第447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全檢機之圖 面及標準寄送上訴人,依證人李信宏證述,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工件尺寸圖說,適可推知上訴人所開發之全檢 機所需具備驗證被上訴人生產工件量測尺寸精度之要求,否 則上訴人根本無從據以決定是否要承攬本件設計開發工程, 並據以設計開發。且所謂Gauge R&R,是指量測之重覆性與 再現性(Gauge Repeatability and Reproducibility), 如果上訴人所設計開發製造之系爭全檢機在相同環境下、由 同一個操作人員、以相同方法、用同一全檢機、測量被上訴 人所生產之單一工件的同一特性多次,相互比較後所得之變 異值過大,缺乏重覆性。或由不同的操作人員﹑使用同一全 檢機,量測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同一工件的同一特性多次,並 比較所得之變異值過大,缺乏再現性,則該全檢機所測得知 數據即屬不可信賴;且上訴人設計開發之全檢機既為供量測 被上訴人生產之汽車工件之尺寸使用,理應具備一定之量測 穩定性,若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 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缺乏量測重覆 性及再現性等問題,即無法達到契約之預定效用,而被上訴 人寄送上訴人之圖面及附屬文件既已載明REFER TO QS9000/ TS16949,BODY NOT TO BE DAMAGED DURING DEFLASHING, 而MSA-GAUGE R&R為QS9000/TS1 6949國際標準中之細項規範 ,故應認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 合上開國際標準。 ⒍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已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全檢機的 驗收悉依規格書、承認圖面,且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2月23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即已提供ftp連結及帳號密碼予 上訴人之設計聯繫窗口即證人張漢豪,且電子郵件副本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欽偉,嗣後並將上訴人所要求之系爭全檢 機3D圖檔拷貝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全檢 機需符合上開標準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事後始諉稱不知 系爭全檢機之驗收標準及規格、兩造未約定標準及規格云云 ,即不足採。 ㈢系爭全檢機是否有正位度不良、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 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穩定性不足等瑕疵 ?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完成驗收? ⒈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交付系爭L405全檢機2台予被上訴人 ,惟有量測異常誤差、同樣孔位量測出來與實際不符、量測 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工件位移、鋼性穩定度不足等問 題,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惟均未能整改完成,此據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保課課長李信宏於原審證述在卷(原 審卷一第442至446頁),並有兩造於103年4月16日會議記錄 及趙欽偉手寫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87、89頁),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全檢機有上述瑕疵,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內容等語 ,尚屬非虛。 ⒉上訴人遲未能整改完成,因而將系爭全檢機拆為正位度機及 尺寸機,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03年8月間陸續交L405正位 度機及尺寸機、L494正位度機及尺寸機,惟仍未通過驗收, 此據證人李信宏、邵建威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信宏於原審106年6月7日具結證稱:102年12月23日 的電子郵件是伊寄發給上訴人公司的張漢豪;伊寄發的圖 檔有包括原審卷一第281、283頁的文件;第283頁上面有 寫QS9000/TS16949;而QS9000/TS16949有五大工具書,這 五大工具書已定義被上訴人交零件給國際汽車大廠時,要 依照哪些規範去進行,其中一個工具書就是MSA-GAUGE R& R;原審卷一第87頁是103年4月16日的會議紀錄;是針對 勝亞公司交付的L405機台,所做會判的缺失結果,上訴人 公司趙總(按指趙欽偉,下同)來我們公司討論,所製作 的會議紀錄;L405機台不符合雙方原本約定的功能及規格 ;原審卷一第89頁手寫文件,是103年4月16日我們召開會 議當時,上訴人公司趙總在我們公司會客室的電子白板上 面寫下來的缺失,檢討的項目;103年7月16日邵建威發給 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是延續以下量測的問題,量測過程 中持續會發生量測頭造成工件孔壁刮傷的情形,客戶有要 求製造過程中包含量測是不能有任何的損傷,這個損傷會 造成客戶在組裝培林的時候有潛在的風險;後來L494機台 交付的時間要看郵件;一審卷一第113頁是104年1月14日 邵建威寄給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一樣針對最重要的中 心孔尺寸,中心孔尺寸對客戶來說是關鍵尺寸,精準度非 常重要,在持續整改中,不管是刮傷、量測精準度的部分 都持續有問題,所以雙方的對應擔當(按指許哲郎、邵建 威,見原審卷一第441頁)都持續在討論;L405、L494機 台持續都有問題,邵建威在103、104年都有寄送正式的驗 收報告,判定NG的報告給許哲郎;正位度檢測還是有瑕疵 ;量測只要有誤判,就是屬於量測失效;L494、L405有量 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的問題;一審卷一第12 1頁是105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公司的電子 郵件;針對我們已經整改兩年結果現在尺寸量測機還是無 法上線,而且在第二年年底之後,都沒有再有任何的整改 對應,我們的採購就再次發文上訴人公司;正位度檢測還 是有瑕疵等語(原審卷一第433至434、437至438、443至 445頁)。 ⑵證人邵建威於原審106年4月26日期日具結證稱:原審卷一 第119頁,這是104年12月2日伊寄給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 件,是表示機台仍有瑕疵,因為他們L405都還沒有整改好 ,所以L494當然也還沒有;原審卷一第121頁105年2月17 日被上訴人公司寄給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是表示L405 跟L494都經被上訴人公司判定為NG;上訴人開發製造的L4 05、L494機台有量測誤判率過高;有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 內壁刮傷報廢的問題;L405、L494有工件移載、鋼性穩定 不足的問題;這些問題後來沒有改善等語(原審卷一第 411至414頁)。 ⒊兩造履約過程中有下列往來文件及會議記錄等資料,顯示系 爭機台並未通過驗收: ⑴兩造於103年4月16日召開自動量測設備進度延誤會議,該 會議記錄議決事項內記載:「1-1第二站Bearing Bore中 心孔碰撞疑慮。1-2第二/三站中心孔斜樁更新。1-3工件 夾壓持定位不穩。1-4不良品無法退出。1-5若機構與電控 流程測試ok/問題整改完成後量測與視覺系統整合。」有 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頁)。而上訴人法定 理人趙欽偉亦承認其於當日開會時有以手寫記載:「①第 二站測大內徑95.85改2段式進行量測-已發料,約3天可製 完成。4/18。②3、4站中心定位斜樁更新-已完成,今晚 送達。③工件壓持改為中心壓持-已完成,待測試。④不 良品修改為機械手臂夾出(原為小輸帶),因干涉機械夾 無法移出-星期一已發料,約6天可製完成4/21。⑤當機構 與電控流程測試無誤,經問題已全修改完成,量測系統與 視覺系統再做整合-約須3天。」並有趙欽偉之手寫資料在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9頁)。 ⑵103年7月16日邵建威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許哲郎稱 :「阿郎:數據如下,中心孔還是會刮傷,這部分在右手 也有發生過,當時是中心孔不順下造成量測誤差,工件已 包裝出貨,無法再找到那3PCS。」;104年1月14日邵建威 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許哲郎稱:「阿郎:測試結果 不理想,中心孔定位不穩定、中心孔尺寸差異大。(圖表 略)中心孔定位不好,量測中心孔時會將工件往上提(49 4LH/RH,405LH/RH)第四站只出現一次D孔卡住。」等語 。上訴人則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建威:您好!昨日您這 邊跟我說好後,我已有開會討論過。針對第二站量測時會 上抬的這個動作,我以更改您所提供的建議修改!會在下 次進廠時更改第二站有旋轉缸輕壓工件的動作。另外中心 孔量測數據差異這邊我想說等您這邊494數據出來我再來 改善!因再測試時我將405與495的壓力調整有所不一樣! 煩請您這邊再幫我測試一下!」等語(一審卷一第113頁 )。 ⑶104年12月2日邵建威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許哲郎稱 :「阿郎:檢測機驗證後NG資料如附件,B、C孔主義常點 再第43筆資料,A孔量測不看差異穩定度比B.C孔好,NG排 除會夾料,也等數據穩定後再看看。」等語。上訴人則以 電子郵件回覆稱:「邵先生您好:預計11/25(星期三) 到貴司,謝謝。」等語(一審卷一第119頁)。105年2月 17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趙總經理您好 ,貴司所生產的全檢機採購案號0000000000,經我司品保 判定結果仍為NG(參考驗收報告00000000),機台多次調 整已超過1年半多(原採購單交期為2014/3/21),但至今 仍無法滿足我司需求,且交期已嚴重延誤,貴司於2015/ 12/2回覆(RE:全檢機調整作業)開會討論後,至今即無 任何消息,故預計機台以及貴司所開立發票一併退回,機 台退回前,煩請貴司返回先前給付訂金NTD5,906,250含稅 (表一)依據合約第十條交貨逾期三個月,本合約自動解 約。另外附上全檢機調整履歷、驗收報告00000000、0000 0000,以上如有意見請回覆告知,謝謝。(附表略)」( 一審卷一第121頁)。 ⒋依上開所提及兩造於履約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 李信宏、邵建威之證詞勾稽比對後,相互合致,可認上訴人 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台至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前,仍存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 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問題,而未達到 兩造對所約定需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之要求,則上訴人所交付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台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定驗收測試 之結果需符合檢測能力、精度符合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應 堪認定,自難認系爭機台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完成驗收 。 ⒌至於證人許哲郎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公司承攬製造的L405 、L494機台目前沒有正位度不良、沒有量測誤判率過高等問 題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員工邵建威於104年1月14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許哲郎稱:「阿郎:測試結果不理想 ,中心孔定位不穩定、中心孔尺寸差異大。(圖表略)中心 孔定位不好,量測中心孔時會將工件往上提(494LH/RH,40 5LH/RH)第四站只出現一次D孔卡住。」等語。上訴人則以 電子郵件回覆稱:「建威:您好!昨日您這邊跟我說好後, 我已有開會討論過。針對第二站量測時會上抬的這個動作, 我以更改您所提供的建議修改!會在下次進廠時更改第二站 有旋轉缸輕壓工件的動作。另外中心孔量測數據差異這邊我 想說等您這邊494數據出來我再來改善!因再測試時我將405 與495的壓力調整有所不一樣!煩請您這邊再幫我測試一下 !」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3頁)。② 許哲郎於104年1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邵先生您好:預計 11/25(星期三)到貴司,謝謝。」等語。邵建威於104年12 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阿郎,檢測機驗證後NG資料如附件 ,B、C孔主義常點再第43筆資料,A孔量測不看差異穩定度 比B.C孔好,NG排除會夾料,也等數據穩定後再看看。」等 語(原審卷一第119頁)。③105年2月17日被上訴人以電子 郵件通知上訴人稱:「趙總經理您好,貴司所生產的全檢機 採購案號0000000000,經我司品保判定結果仍為NG(參考驗 收報告00000000),機台多次調整已超過1年半多(原採購 單交期為2014/3/21),但至今仍無法滿足我司需求,且交 期已嚴重延誤,貴司於2015/12/2回覆(RE:全檢機調整作 業)開會討論後,至今即無任何消息…(下略)(原審卷一 第121頁)。是證人許哲郎證稱系爭機台沒有正位度不良、 沒有量測誤判率過高等問題,均已經調整修改完畢等情,與 客觀存在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公證書、截圖及Youtube 影片(本院卷二第53至95頁),主張系爭L405正位度機及尺 寸機、L494正位度機及尺寸機,符合一定的品質可以正常使 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截圖 及Youtube影片,雖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機台之圖片影 像,惟尚無法證明系爭機台具有何種功能、是否符合系爭合 約約定之內容;且該影片發布時間係103年12月9日(本院卷 二第63頁),依前開電子郵件及證人所述,此時間兩造尚在 測試整改階段,上開公證書、截圖及Youtube影片,尚難證 明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驗證系爭全檢機之員工之學經歷、驗 證之方式、程序、外在環境(溫度、濕度)等,主張被上訴 人對系爭全檢機之驗證及判退流於恣意,欠缺客觀可信之標 準云云。然上訴人於兩造履約期間均未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 全檢機之驗證有何不可信之處,反而一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 求對系爭全檢機進行調整修改,嗣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上開主 張,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 證明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機台並無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 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製程能力剛性穩定度不足等問 題,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機台已符合 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國際標準;又經本院詢問是否將系爭機台 送鑑定以查明,上訴人表示不願意送鑑定(本院卷二第12至 1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規定,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台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國際標準 ,自難認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 ㈣履約期間兩造是否另合意將原約定付款方式中之驗收款再拆 分為交機款(即總設備款之30%)和尾款(即總設備款之40% )?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合意將原約定付款方式中之驗收款再拆分 為交機款和尾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 遲延交機情形嚴重,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僅提交L405機台 ,另L494機台已遲延交付,然L405機台有諸多瑕疵未能通過 驗證,至103年7月上訴人仍未能完成L405機台之整改修復, 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遲延交機在前,而被上訴人對外亦有 訴外人廠商催促交貨之壓力,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務必於 103年8月6日前完成L405機台之瑕疵修復,並於103年8月15 日前交付L494機台定位,以便訴外人廠商視察L405、L494機 台就位狀況;惟上訴人在尚未達成付款條件之情況下,仍強 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L405機台之30%費用,始願交付L40 5、L494機台,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先為支付1,968,750元 (即L405機台30%費用)予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雙方 合意變更付款條件及付款期程等語。 ⒉經查據證人黃冠昌於原審106年8月25日期日證稱:伊103年8 月7日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公司的趙總(趙欽偉);依照當 時我們所簽訂的合約內容就只有所謂的訂金跟驗收款;當時 上訴人並不願意在這個時間點配合L494交機,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是否可以交付L405交機款30%,上訴人就會全力配合 在這個時間點交機。我們考量要符合這個時間點讓客戶來進 場做品質認證,所以我們內部協調之後,答應上訴人這樣的 請求條件;當時是在談L494的交機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56 至57頁)。經核103年8月7日被上訴人員工黃冠昌以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內容為:「趙總,您好,依先前我們所談,採 購這邊已努力替貴司爭取到L405裝配機及檢測機30%交機請 款,敝司已經適度的展現出誠意,趙總您先前承諾,如可先 付部分交機款,會全力配合於下週將L494裝配機及檢測機交 至廠內。現在必須請您幫忙確認裝配機及檢測機下週何時交 機?先前的回報裝配機已經完成,建議您這邊下週二裝配機 先進廠,至於檢測機是否能於8/13交機?謝謝」等語(原審 卷一第321頁),與證人黃冠昌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黃 冠昌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其要求上訴人務 必於103年8月6日前完成L405機台之瑕疵修復,並於103年8 月15日前交付L494機台定位,以便訴外人廠商視察L405、L4 94機台就位狀況,惟上訴人在尚未達成付款條件之情況下, 仍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L405機台之30%費用,始願意 交付L405、L494機台;被上訴人因對外有訴外人廠商催促交 貨之壓力,迫於無奈,乃先行支付1,968,750元等情,應屬 可採。 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103年4月11日,僅交付被 上訴人L405全檢機2台,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先行交付L 405全檢機2台之30%款項1,968,750元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倘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有合意將驗收款再拆分為交 機款和尾款云云,則至少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11日上訴人 交付L405機台予被上訴人時,即須支付上訴人所稱之交機款 ,豈會延至103年8月份始交付1,968,750元?而證人趙欽偉 於原審106年8月25日雖證稱:雙方約定後,都增加30%的交 機款,所以我們開立發票由被上訴人收執,他們都收付了等 語;惟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後,證人趙欽偉即表示 增付之款項僅有L405之部分,不含L494(原審卷二第61至62 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全檢機之驗收款並未合意再拆分為交 機款和尾款。至於被證11信件內所稱「訂金」、「交機款」 應僅係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瞭解系爭合約目前已給付、未給付 之項目各為何,由被上訴人財務單位所記載書寫,並非代表 兩造已合意將驗收款拆分為「交機款」和「尾款」。上訴人 雖另舉證人趙欽偉於原審106年8月25日之證述,主張被上訴 人收受L494交機款發票後,並未退還,可見兩造有約定驗收 款拆分為交機款和尾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L494全檢機30 %款項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後,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 人所稱「L494全檢機30%之交機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未將該發票拿去申報,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 125頁);在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前,上訴人亦無一再催 促或表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交機款之情形,故僅由被上訴人 收受上開發票之行為,仍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將系爭全檢機之 驗收款拆分為交機款及尾款。 ⒌綜上,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03年8月另行給付款項1,968,750 元,係因上訴人要求應先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始願意配 合交付機台,非如上訴人所述兩造有合意將L405機台及L494 機台之付款方式均變更為交機款及尾款。 ㈤有關三點式測頭費用237,300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 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已將系爭全檢機上之測頭 由二點式測頭變更為三點式測頭,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點 式測頭費用237,3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系爭全檢機遲遲 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單獨就三點式測頭之給付,對其並無 履約利益等語。查三點式測頭係為安裝於L405、L494機台上 使用,然系爭全檢機仍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 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問 題,不符合兩造對系爭全檢機所約定需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之 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台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定驗收 測試之結果需符合檢測能力、精度符合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 。故就上訴人交付三點式測頭與被上訴人部分,對被上訴人 並無履約利益存在,縱使上訴人已交付三點式測頭,仍屬全 部給付遲延,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依上說明,系爭機台並未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完成驗收, 自104年1月14日上訴人獲知系爭機台遭被上訴人判退後,上 訴人員工許哲郎多次進廠會同被上訴人員工邵建威調校,利 用良品零件進行測試,然仍有刮傷工件、尺寸再現性之問題 。邵建威於104年12月2日回覆仍有異常、尺寸不合格之訊息 後(原審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即不再回應有關瑕疵修復 之事宜。故被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17日發信通知,因上訴人 遲遲無法修補瑕疵,將辦理驗退事宜(原審卷一第121頁) ,主張系爭機台經多次調整仍未能通過驗收,交期嚴重延誤 ,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付款之所有費用5,906,250元;惟上訴 人仍拒不回應。被上訴人再於105年3月4日寄發信函(原審 卷一第125至127頁),催告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前回覆驗 退、退款及解約事宜。然上訴人遲於105年3月28日寄發律師 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拒絕辦理驗退事 宜。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再寄發律師函限期上訴人修復 系爭機台瑕疵,以完成測試驗證程序(原審卷一第13 7至 141頁);但上訴人再以105年4月27日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 (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被上訴人故於105年5月17日之 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 機台未符合系爭合約之內容,已一再通知上訴人修補整改, 上訴人仍未能修補完成,嗣後亦表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於 105年5月1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故上訴 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時(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其餘 款項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兩造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456,050元(包括L405全檢機尾款2,625,000元、L494 全檢機款項4,593,750元及三點式測頭237,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