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崇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昭誼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上 訴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1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備位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就被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財產
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上訴人呂昭誼
之併案
執行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次序10被上訴人呂昭誼之票款
債權原本新臺幣陸佰萬元、利息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伍
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慧高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未清償,經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
本票裁
定,及另件民事
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
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公司
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
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詎慧高公司為脫免執行,竟由被
上訴人呂昭誼執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
本票裁定(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
發票日92年9月8日,
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併
案執行。
嗣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列於次序6、10,受有併案執行費4萬8,000元
、票款債權原本600萬元、利息48萬6,575元(下合稱系爭分
配金額,
按: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呂昭誼如附表編號2至8之其
餘金額業經原審判決刪除確定)之分配。然呂昭誼自發票日
起逾3年
迄未提示,遲至99年11月1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其
票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慧高公司怠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
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
等情,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242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分配金
額
予以剔除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已確定,不予
論述)。
上訴聲明:呂昭誼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系爭分配
金額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慧高公司前於92年9月8日向伊借款600萬元
(下稱系爭借貸)未清償,
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伊聲
請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以聲請併案執行,為權利
之正當行使。慧高公司就系爭本票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顯
已承認該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無從代位主張。
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系爭分配金額,為無理由等
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慧高公司於94年10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簽發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上訴人屆期提示未
獲清償,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
年10月19日作成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本票裁定,並以99年
度司執字第8743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與慧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樹泉於95年12月6日簽
訂協議書(見本院重上卷第349頁),嗣因慧高公司及呂樹
泉未依協議書約定之方法處分慧高公司所有之房地,上訴人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
駁回慧高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
上開坐落臺南市永康
區之房地追加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㈢呂昭誼以其
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而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本票准予執行,經該院於99年12月2日作成99年度司票
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呂昭誼
復於101年1月5日受讓如附表
編號2至8之本票債權(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847號卷
第15至18頁),再以上開合計共1,950萬元之債權,於101年
5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㈣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呂昭誼應受分
配之併案執行費156,000元列為次序6之優先受償債權、不足
額0元;票款1950萬元及其利息共21,081,370元列為次序10
之普通債權、受償3,944,028元,不足額17,137,342元。
㈤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2年11月15日實施分配,依原審法院
提
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書,呂昭誼依系爭分配表應
受分配之金額共計4,100,028元,業已提存完畢。
㈥附表編號2至8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刪除,被上訴人等雖對之不服提起上
訴,
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呂昭誼原
就第一審關於分配表
異議之訴敗訴部分上訴,嗣已具狀撤回
該部分上訴而確定。
㈦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包括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
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慧高公司向呂昭誼主張時效
抗辯,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
㈠按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
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
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
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所為廢棄
理由謂:慧高公司就呂昭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
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慧高公司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得
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又上訴
人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代位行使上開
抗辯權,而慧高公司於訴訟審理中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及拋
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縱令屬實,似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時
效抗辯權之後,倘呂昭誼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
效,且慧高公司之
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慧高公司對呂昭誼行
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慧高公司即得拒
絕向呂昭誼為給付,則慧高公司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
使呂昭誼依然可向慧高公司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即應以最高法院所為廢棄指摘之理由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
非不得由他債
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
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
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慧高公司怠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有
起訴狀及
存證信函
在卷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第57頁至第59頁);慧高
公司於原審103年8月19日審理時固陳稱其有承認系爭本票債
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
),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乃102年11月12日,有原
審法院收狀戳章
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慧高公司承
認系爭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時間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行
使時效抗辯權之後,則慧高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慧高
公司對呂昭誼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
慧高公司即得拒絕向呂昭誼為給付,則慧高公司自無時效利
益可得拋棄,而使呂昭誼依然可向慧高公司為請求之情形可
言,
堪可
肯認。
㈢依上所述,慧高公司因怠於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慧高公司向呂昭誼主張時
效抗辯,
於法有據,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
六、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慧高公司得拒絕向呂昭誼為給付
,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呂昭誼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刪除,不得
列入分配:
㈠呂昭誼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慧高公司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分配表分配系爭分配金
額予呂昭誼,已如前述,然呂昭誼所執前開為執行名義之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慧高公
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慧高公司之消
滅時效抗辯權,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亦經認定如前,依前
開說明,慧高公司已得拒絕給付上開系爭本票債權。因此,
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代位慧高公司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㈡
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呂昭誼之系爭分配金額
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遽
詳查究明,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