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炳義
訴訟
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麗玉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伊於102年12月5日提起
離
婚訴訟,
嗣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價值計算應以102年12月5日之價值為準,而伊之剩
餘財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4萬8065元,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金額為1億1076萬8820元,兩造財產差額為8052萬0755
元應平均分配。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上訴人給
付4026萬0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3年7月25日
)起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被
上訴人請求超過4026萬0378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剩餘財產主要為兩造所共同建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因被上訴人從事外匯的
選擇權交易,於97至99年3年累計虧損已經將股本虧光,○
○公司99年時股票淨值幾乎是零,兩造因此於99年分居,被
上訴人亦離開○○公司,之後因伊單獨經營,才使○○公司
之淨值回升,至102年時也才有前述1億1千餘萬元之剩餘財
產,被上訴人因為分居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之協力
均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或調整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
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1年9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婚字第83號),嗣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
(二)
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應以102年12月5日之價
值為準。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024萬8065元;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金額1億1076萬88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
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
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
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
平均分配為原則,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
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
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
否顯失公平,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
即不能
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
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二)
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
人於102年12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3年5月19日
和解離婚成立,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雙
方同意以102年12月5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024萬8065元,上
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1億1076萬882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為8052萬0755元(計算式:1億1076萬0000-0000萬806
5=8052萬0755),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平
均分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4026萬0378元〔計算式
:8052萬0755÷2=4026萬0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應免除或調
整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並無可採。上訴人抗辯:
兩造自99年分居,被上訴人分居後對家務、子女教養、婚
姻共同之協力均無貢獻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
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99年至102
年兩造所生兩個小孩都是跟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527頁),再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前述
期間與兩名
子女和朋友相處、及陪長子前往美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35至147、第149至150頁)等情,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
尚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
觀諸兩造之子女於兩
造婚姻關係中,均與被上訴人同住,縱使被上訴人於99年
離開○○公司,僅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仍備極辛勞
,並使上訴人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
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
則依前開說明,
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
何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抗辯應免除或調整被上訴
人剩餘財產分配額,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26萬0378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