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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一能 抗 告 人 許耀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倩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全字第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係相對 人對抗告人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及許耀 仁名譽重大之侵害,相對人對於立盟公司行使權利之侵害 ,此項侵害仍在繼續中,且此項侵害行為難以金錢之給付替 代該項處分。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的意義,係指回復相對 人實施侵害前之狀態,此與本案訴訟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無關云云並聲明求為(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向 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抗告 人立盟公司之員工,進入抗告人委建之台南市○○○街「台 南安平許公館新建工程」工地及周遭範圍之內。(三)相對 人焦志綱、焦志雄不得在台南市○○○街「台南安平許公館 新建工程」之建物或其附著物或貨櫃屋懸掛「立盟投資,許 耀仁總經理,惡意積欠工程款新台幣八百餘萬元,至今未付 工程款承包商無法繼續施工,且惡人先告狀」等妨害抗告人 立盟公司暨許耀仁名譽及信用之布條。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債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聲請法院以裁定暫定特定之法律狀態,以避免因權利不 安定所生之損害或危險。 三、經查:立盟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向陽公司 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追加費用、修補工程瑕疵及拆除重做之損 害賠償、公共設施修補費,並交付相關資料,此業據其於原 審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狀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於本院所提 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予認定。依前開 說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目的,在於避免因權利不安定所生 之損害或危險,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 求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兩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不相關, 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准 許與否而受有影響及獲得保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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