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一能
抗 告 人 許耀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倩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全字第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係相對
人對抗告人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及許耀
仁名譽重大之侵害,
暨相對人對於立盟公司行使權利之侵害
,此項侵害仍在繼續中,且此項侵害行為難以金錢之給付替
代該項處分。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的意義,係指回復相對
人實施侵害前之狀態,此與
本案訴訟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無關
云云,
並聲明求為(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向
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抗告
人立盟公司之員工,進入抗告人委建之台南市○○○街「台
南安平許公館新建工程」工地及周遭範圍之內。(三)相對
人焦志綱、焦志雄不得在台南市○○○街「台南安平許公館
新建工程」之建物或其附著物或貨櫃屋懸掛「立盟投資,許
耀仁總經理,惡意積欠工程款新台幣八百餘萬元,至今未付
工程款承包商無法繼續施工,且惡人先告狀」等妨害抗告人
立盟公司暨許耀仁名譽及信用之布條。
二、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
債權人就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聲請法院以裁定暫定特定之法律狀態,以避免因權利不
安定所生之損害或危險。
三、
經查:立盟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向陽公司
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追加費用、修補工程瑕疵及拆除重做之損
害賠償、公共設施修補費,並交付相關資料,此
業據其於原
審提起
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狀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於本院所提
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
惟依前開
說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目的,在於避免因權利不安定所生
之損害或危險,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
求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兩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不相關,
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准
許
與否而受有影響及獲得保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