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施文真
相 對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永寬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准許假扣押後之執行程序中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民國106年4月18日函覆表示抗告人帳戶
存款餘額已不足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相對人於
異議程
序所補充之郵局
存證信函、股權讓渡書等非聲請假扣押當時
所附資料,作為判斷是否有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證,明顯違
法,而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表、刑事告訴狀、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合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股權讓渡書及匯款
委託書等資料,尚無從認定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而抗
告人於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權3,000萬元之投資並未變動,資
力充足,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必要提出釋明,自無釋明不
足以供擔保代之之情。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尚嫌速斷,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
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與對抗告陳述之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擔任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
期間之102年9月間某日,竟違反忠實執行業
務之義務,意圖為其亦擔任代表人之德庚公司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如刑事告訴狀所示之背信、
侵占
、詐欺等
犯行,致相對人受有合計18,579,250元以上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抗告人應已知相對人即將對其追償,竟
於106年2月20日將其所有
第三人天合公司之股票以市價1,00
0萬元轉讓他人並已取得價款,而為具體脫產行為,相對人
恐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抗告人之財產在18
,579,25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
已提出刑事告訴狀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將於
天合公司股票出售等脫產行為,亦提出天合公司資料查詢表
、股東名簿、股權讓渡書及匯款委託書等以為釋明,
司法事
務官審酌
上開資料及釋明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固有審酌聲請當時以外之事由,然與原聲請意旨並不互斥且
不影響待釋事實之認定,應非法所不許。另抗告人固於相對
人公司有3,000萬元之投資,惟相對人為依法成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之投資額可自由轉讓,相對人無從干預,是抗
告人以此主張其資力充足,無假扣押之必要,更屬無稽,是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102年9月
間某日,竟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意圖為其亦擔任代表
人之德庚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分別⑴在
102年9月間,將相對人發包之「樂億皇家大飯店新建工程」
,與德庚公司簽訂合約,並調整標單編列之「包商管理利潤
費」比率,導致相對人給付包商管理利潤費6,965,260元給
德庚公司;⑵103年至104年間,抗告人未依慣例公開招標,
而逕交德庚公司承作工程,施工完畢後所餘浴室使用之石英
磚卻下落不明,遭抗告人侵占入己,且上開石英磚均是德庚
公司應提供的,抗告人卻在向第三人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陶公司)訂購時,要求正陶公司把此部分貨款併入
相對人訂購之石英磚的貨款內;⑶抗告人在擔任董事長期間
,製作與工程契約顯然不相符的內容,交由會計師持向國稅
局申報,逃漏鉅額所得稅,相對人將來勢必因此申報不實遭
國稅局科處高額罰鍰,總計因抗告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的
義務,導致相對人受有至少18,579,250元的損害,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德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刑事告訴狀
暨所附工程標單、新建工程合約、工程款明細
表、購買瓷磚明細表、瓷磚貨款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內
容虛偽之新建工程契約書、交易往來之客戶漏開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資料為據,
堪認其對抗告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㈡又相對人主張曾在105年4月1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125號存證
信函告知抗告人將要追究其違反忠實義務的賠償責任,抗告
人即在105年6月17日將所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中之11,250股
轉讓他人;又在106年2月20日將在天合公司的股權出售他人
,出售該股權所得股款匯入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但該帳戶
存款餘額已經不足1,000元,足認抗告人確實有脫產行為
等
情形,亦已提出天合公司的公司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股
權讓渡書、匯款委託書、嘉義玉山郵局105年4月1日第125號
存證信函、華南銀行嘉南分行106年4月18日
聲明異議狀及股
權讓渡書等為證,足認抗告人於知悉將被追究責任後,有處
分、隱匿財產等行為,使相對人縱得勝訴判決後仍難以追償
等情,而對本件假扣押的原因,已有釋明。雖相對人提出之
的證據還不足使法院信抗告人日後確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既表示願意供擔保,自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
㈢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7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
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又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程序,雖無明文
準用上開規定,惟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3所明定,
對之提出異議,
核與抗告之救濟程序本質上相類似,自得予
以
類推適用。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陳述事實,並主張
債務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復提出證據資料以供釋明,
嗣於債
務人提出異議後之程序,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時,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以為
補充。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主張抗告人於知悉相對
人將對其追償後,仍為處分財產等脫產行為,有假扣押之原
因之事實,已提出天合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
股權讓渡書及匯款委託書等資料以供釋明,並非絲毫未為釋
明,嗣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相對人於該異議程序,
提出嘉義玉山郵局105年4月1日第125號存證信函、華南銀行
嘉南分行聲明異議狀以及股權讓渡書等證據資料,無非係對
於其原已於假扣押聲請時已主張抗告人有脫產行為等攻擊方
法為補充,且其中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聲明異議狀,更是於原
審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4日為裁定之後發生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款,應非法所不許,則原審法院予
以審酌後裁定,亦
難謂其違法,是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以相對
人於准許假扣押後之異議程序中,補充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106年4月18日聲明異議狀、郵局存證信函、股權讓渡書等非
聲請假扣押當時所附資料,作為判斷是否有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事證,明顯違法
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所謂假扣押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是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不僅僅是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的處分,將
達到沒有資力的狀態的情形,因此,在為假扣押當時,債務
人縱然還有足夠的財產可以清償假扣押所要保全的請求,亦
不能認無假扣押的原因。況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除發起
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外,抗告人上
開投資額既未限制處分,本得自由轉讓(公司法第163、164
條規定參照),若未予假扣押禁止處分,自有可能予以處分
、隱匿之可能,抗告人以其在相對人還有股權3,000萬元之
投資未變動,資力充足,辯稱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自非可
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18,579
,250元之債權,惟抗告人已著手處分並隱匿其財產,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8,579,25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
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