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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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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施文真 相 對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准許假扣押後之執行程序中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民國106年4月18日函覆表示抗告人帳戶 存款餘額已不足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相對人於異議程 序所補充之郵局存證信函、股權讓渡書等非聲請假扣押當時 所附資料,作為判斷是否有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證,明顯違 法,而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表、刑事告訴狀、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合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股權讓渡書及匯款 委託書等資料,尚無從認定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而抗 告人於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權3,000萬元之投資並未變動,資 力充足,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必要提出釋明,自無釋明不 足以供擔保代之之情。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尚嫌速斷,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 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與對抗告陳述之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擔任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102年9月間某日,竟違反忠實執行業 務之義務,意圖為其亦擔任代表人之德庚公司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如刑事告訴狀所示之背信、侵占 、詐欺等犯行,致相對人受有合計18,579,250元以上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抗告人應已知相對人即將對其追償,竟 於106年2月20日將其所有第三人天合公司之股票以市價1,00 0萬元轉讓他人並已取得價款,而為具體脫產行為,相對人 恐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抗告人之財產在18 ,579,2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 已提出刑事告訴狀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將於 天合公司股票出售等脫產行為,亦提出天合公司資料查詢表 、股東名簿、股權讓渡書及匯款委託書等以為釋明,司法事 務官審酌上開資料及釋明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固有審酌聲請當時以外之事由,然與原聲請意旨並不互斥且 不影響待釋事實之認定,應非法所不許。另抗告人固於相對 人公司有3,000萬元之投資,惟相對人為依法成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之投資額可自由轉讓,相對人無從干預,是抗 告人以此主張其資力充足,無假扣押之必要,更屬無稽,是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102年9月 間某日,竟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意圖為其亦擔任代表 人之德庚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分別⑴在 102年9月間,將相對人發包之「樂億皇家大飯店新建工程」 ,與德庚公司簽訂合約,並調整標單編列之「包商管理利潤 費」比率,導致相對人給付包商管理利潤費6,965,260元給 德庚公司;⑵103年至104年間,抗告人未依慣例公開招標, 而逕交德庚公司承作工程,施工完畢後所餘浴室使用之石英 磚卻下落不明,遭抗告人侵占入己,且上開石英磚均是德庚 公司應提供的,抗告人卻在向第三人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陶公司)訂購時,要求正陶公司把此部分貨款併入 相對人訂購之石英磚的貨款內;⑶抗告人在擔任董事長期間 ,製作與工程契約顯然不相符的內容,交由會計師持向國稅 局申報,逃漏鉅額所得稅,相對人將來勢必因此申報不實遭 國稅局科處高額罰鍰,總計因抗告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的 義務,導致相對人受有至少18,579,250元的損害,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德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工程標單、新建工程合約、工程款明細 表、購買瓷磚明細表、瓷磚貨款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內 容虛偽之新建工程契約書、交易往來之客戶漏開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資料為據,堪認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㈡又相對人主張曾在105年4月1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125號存證 信函告知抗告人將要追究其違反忠實義務的賠償責任,抗告 人即在105年6月17日將所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中之11,250股 轉讓他人;又在106年2月20日將在天合公司的股權出售他人 ,出售該股權所得股款匯入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但該帳戶 存款餘額已經不足1,000元,足認抗告人確實有脫產行為等 情形,亦已提出天合公司的公司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股 權讓渡書、匯款委託書、嘉義玉山郵局105年4月1日第125號 存證信函、華南銀行嘉南分行106年4月18日聲明異議狀及股 權讓渡書等為證,足認抗告人於知悉將被追究責任後,有處 分、隱匿財產等行為,使相對人縱得勝訴判決後仍難以追償 等情,而對本件假扣押的原因,已有釋明。雖相對人提出之 的證據還不足使法院信抗告人日後確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既表示願意供擔保,自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 ㈢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又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程序,雖無明文 準用上開規定,惟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3所明定, 對之提出異議,核與抗告之救濟程序本質上相類似,自得予 以類推適用。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陳述事實,並主張 債務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復提出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嗣於債 務人提出異議後之程序,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時,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以為 補充。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主張抗告人於知悉相對 人將對其追償後,仍為處分財產等脫產行為,有假扣押之原 因之事實,已提出天合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 股權讓渡書及匯款委託書等資料以供釋明,並非絲毫未為釋 明,嗣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相對人於該異議程序, 提出嘉義玉山郵局105年4月1日第125號存證信函、華南銀行 嘉南分行聲明異議狀以及股權讓渡書等證據資料,無非係對 於其原已於假扣押聲請時已主張抗告人有脫產行為等攻擊方 法為補充,且其中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聲明異議狀,更是於原 審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4日為裁定之後發生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款,應非法所不許,則原審法院予 以審酌後裁定,亦難謂其違法,是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以相對 人於准許假扣押後之異議程序中,補充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106年4月18日聲明異議狀、郵局存證信函、股權讓渡書等非 聲請假扣押當時所附資料,作為判斷是否有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事證,明顯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所謂假扣押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是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不僅僅是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的處分,將 達到沒有資力的狀態的情形,因此,在為假扣押當時,債務 人縱然還有足夠的財產可以清償假扣押所要保全的請求,亦 不能認無假扣押的原因。況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除發起 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外,抗告人上 開投資額既未限制處分,本得自由轉讓(公司法第163、164 條規定參照),若未予假扣押禁止處分,自有可能予以處分 、隱匿之可能,抗告人以其在相對人還有股權3,000萬元之 投資未變動,資力充足,辯稱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18,579 ,250元之債權,惟抗告人已著手處分並隱匿其財產,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8,579,25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 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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