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良敏
相 對 人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卓昱樺
相 對 人 黃建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其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將最後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入相對人卓昱樺帳戶後,因其醫院業務忙
碌,無暇要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利息,
迄99年6月間始要求相
對人應清償欠款,相對人則以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星公司)內資金多為營運之用,現金不多、會給予其
利息等詞,多次到台南與抗告人協商,並至台南地區向抗告
人陳稱湊足款項後會一次清償給抗告人,
嗣後相對人亦係到
台南地區拿現金支付利息給抗告人,有相對人卓昱樺於另案
偵查中所供述:「一開始都是黃建明交代我去匯款,後來99
年6月後,我與黃建明就去找告訴人(按即抗告人,下同)
談這件事,告訴人要求我們償還本金,但當時沒有辦法,所
以就支付利息,100年9月23日就拆夥,黃建明退出公司,公
司負責人還是黃建明母親,當時公司還有其他負債要處理,
負責人改為我之後,此事就沒有繼續處理」等語為憑,可見
兩造已將投資款轉為借款關係,本件與相對人提出之合作(
投資)契約書
無涉,且兩造已達成
合意以台南地區為兩造約
定清償借款之債務履行地,故原審對於本件應有
管轄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916號裁定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
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又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
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至民法第314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係指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無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債務履行地時之補充
規定,
尚非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作為債
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5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又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2年底,已將原投資相對人福
星公司之500萬元轉為消費借款後,加上之後再借予相對人
150萬元,總計65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兩造之合作契約書無
涉,並以相對人卓昱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供述,認兩造已
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南之情等語;無非係以相對人卓昱樺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述「一開始都是黃建明交代我去匯
款,後來99年6月後,我與黃建明就去找告訴人談這件事,
告訴人要求我們償還本金,但當時沒有辦法,所以就支付利
息,100年9月23日就拆夥,黃建明退出公司,公司負責人還
是黃建明的母親,當時公司還有其他負債要處理,負責人改
為我之後,此事就沒有繼續處理」等語為憑,作為兩造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之證據。然觀相對人卓昱樺
上開刑事案
件之供述內容,僅陳述其及黃建明有找抗告人協商還款事宜
並約定先支付利息,且一開始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抗告人
等情
,而未提及兩造有約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至台南市
僅為相對人之債務清償地,故抗告人以上開相對人卓昱樺之
供述內容作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之事證,尚非有
據。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合意
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而至臺南地區交付利息現金給抗告人
乙情,則抗告人指訴之清償地為債務履行地,尚屬係抗告人
片面之主張,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審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裁定
移轉由具有管轄權之相對人居住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