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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良敏 相 對 人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昱樺 相 對 人  黃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將最後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入相對人卓昱樺帳戶後,因其醫院業務忙 碌,無暇要求相對人月給付利息,99年6月間始要求相 對人應清償欠款,相對人則以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星公司)內資金多為營運之用,現金不多、會給予其 利息等詞,多次到台南與抗告人協商,並至台南地區向抗告 人陳稱湊足款項後會一次清償給抗告人,後相對人亦係到 台南地區拿現金支付利息給抗告人,有相對人卓昱樺於另案 偵查中所供述:「一開始都是黃建明交代我去匯款,後來99 年6月後,我與黃建明就去找告訴人(按即抗告人,下同) 談這件事,告訴人要求我們償還本金,但當時沒有辦法,所 以就支付利息,100年9月23日就拆夥,黃建明退出公司,公 司負責人還是黃建明母親,當時公司還有其他負債要處理, 負責人改為我之後,此事就沒有繼續處理」等語為憑,可見 兩造已將投資款轉為借款關係,本件與相對人提出之合作( 投資)契約書無涉,且兩造已達成合意以台南地區為兩造約 定清償借款之債務履行地,故原審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916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 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又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 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至民法第314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於 債權人住所地,係指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無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債務履行地時之補充 規定,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作為債 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5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又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2年底,已將原投資相對人福 星公司之500萬元轉為消費借款後,加上之後再借予相對人 150萬元,總計65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兩造之合作契約書無 涉,並以相對人卓昱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供述,認兩造已 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南之情等語;無非係以相對人卓昱樺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述「一開始都是黃建明交代我去匯 款,後來99年6月後,我與黃建明就去找告訴人談這件事, 告訴人要求我們償還本金,但當時沒有辦法,所以就支付利 息,100年9月23日就拆夥,黃建明退出公司,公司負責人還 是黃建明的母親,當時公司還有其他負債要處理,負責人改 為我之後,此事就沒有繼續處理」等語為憑,作為兩造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之證據。然觀相對人卓昱樺上開刑事案 件之供述內容,僅陳述其及黃建明有找抗告人協商還款事宜 並約定先支付利息,且一開始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抗告人等情 ,而未提及兩造有約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至台南市 僅為相對人之債務清償地,故抗告人以上開相對人卓昱樺之 供述內容作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之事證,尚非有 據。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合意 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而至臺南地區交付利息現金給抗告人 乙情,則抗告人指訴之清償地為債務履行地,尚屬係抗告人 片面之主張,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審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裁定 移轉由具有管轄權之相對人居住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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