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
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其他法院起
訴,被告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
受訴法院即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
抗告人賠償因
解除契約所生損害新
臺幣(下同)26,363,005元,然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
21條已有合意約定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苗栗地院管轄。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
關損害賠償訴訟,前雖經兩造以書面約定以苗栗地院為管轄
法院,然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到
庭答辯,並就兩造間契約之解除及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為
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應認抗告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
又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應認兩造間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擬
制
合意管轄,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
於法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抗告人通霄精鹽廠海
水引入管等工程,其後系爭工程因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權問題
致無法繼續施作,相對人爰依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及
民
法第507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因解
除契約所生損害26,363,005元
等情。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契約
書第21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苗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反面)
,原裁定以系爭工程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將本件裁定移
送苗栗地院,固
非無據。然原審受理後曾於105年12月26日
進行準備程序,相對人就本案主張其聲明及事實如
起訴狀所
記載,抗告人則就其聲明與答辯理由陳述如庭呈之民事答辯
㈠狀,並當庭提出該書狀
繕本經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簽收,
而抗告人
上開答辯㈠狀除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
回外,並就相對人依前開
法律關係為請求,已敘明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如何不可採之答辯理由而為實體上之陳述,分有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附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5至18頁)
可
憑,再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
一部,抗告人既於上開準備程序就訴訟標的之關係為實體上
陳述,
堪認抗告人不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又抗告人之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南區等情,亦有
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附卷(見原審補字卷
第71頁)可憑,相對人既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
向抗告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抗告人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審法
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未予詳查,逕謂無管轄權而
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依法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