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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 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其他法院起 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新 臺幣(下同)26,363,005元,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 21條已有合意約定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苗栗地院管轄。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 關損害賠償訴訟,前雖經兩造以書面約定以苗栗地院為管轄 法院,然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到 庭答辯,並就兩造間契約之解除及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為 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應認抗告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 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應認兩造間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擬 制合意管轄,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 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通霄精鹽廠海 水引入管等工程,其後系爭工程因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權問題 致無法繼續施作,相對人爰依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及民 法第507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因解 除契約所生損害26,363,005元等情。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契約 書第21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苗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反面) ,原裁定以系爭工程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乃將本件裁定移 送苗栗地院,固非無據。然原審受理後曾於105年12月26日 進行準備程序,相對人就本案主張其聲明及事實如起訴狀所 記載,抗告人則就其聲明與答辯理由陳述如庭呈之民事答辯 ㈠狀,並當庭提出該書狀繕本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簽收, 而抗告人上開答辯㈠狀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外,並就相對人依前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敘明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如何不可採之答辯理由而為實體上之陳述,分有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附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5至18頁)可 憑,再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 一部,抗告人既於上開準備程序就訴訟標的之關係為實體上 陳述,堪認抗告人不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又抗告人之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南區等情,亦有 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附卷(見原審補字卷 第71頁)可憑,相對人既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 向抗告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抗告人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審法 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未予詳查,逕謂無管轄權而 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依法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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