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張聰和 相 對 人 萬逸帆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433號裁定,係於106年7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見原審事聲字卷第24頁)可稽。相對人於法定期 間屆滿前之同年7月19日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原審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抗告人質疑異議已逾期,原裁定不查明異議有無 逾期,竟為實體審理云云,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 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2月21 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18線 公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叉路口, 竟違規右轉進入機車專用道,與抗告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抗告人受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29餘萬元,刑案 審理中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規定,同意相對人暫時先賠償100 萬元後撤回刑事告訴,抗告人撤回告訴後,相對人即不再 與抗告人就實際賠償金額協商,抗告人不得已另提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總計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達8,989,664元, 扣減相對人已墊付之看護費22,000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70, 000元,及上開100萬元後,相對人仍應賠償7,497,664元, 相對人於刑案尚未判決前,曾提及以400萬元和解,嗣又否 認有此提議,本件係因相對人拒不談和解或調解,致無法儘 速解決民事紛爭,抗告人並僅要求鉅額賠償不肯和解。且 民事訴訟自抗告人105年12月26日起訴後今已逾8個月,如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能歷時2、3年之久,於此期間相對人 受不利判決後,前已藉詞搪塞,有保險理賠權竟不與抗告人 談和解或調解,將來自很可能會脫產或隱匿其財產,原裁 定忽視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有賠償義務,有能力供擔保免為假 扣押,竟視而不見,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如相對人日後 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情事,致抗告人無法獲賠償時,原裁定 之法官是否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裁定認事用法俱有 未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18線公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叉路口,違規右轉進入機車專用道, 與抗告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抗告人受有傷害並造成損 害,相對人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相對人除 已墊付之看護費22,000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70,000元,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賠償100萬元外,餘經多次調解均不 成立,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共7,497,664元 等情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民事準備書⑵狀等在卷(見原審 司裁全字第433號影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為證, 應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以前開其請求相對人賠償,經多次調解不成立,主張 相對人有拒絕調解、和解與賠償之情,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 1.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於扣除相對人前述 已墊付之看護費、保險公司理賠金,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 行賠償者外,尚有各項損害共計高達7,497,664元之情,已 經相對人否認損害金額在案,是以抗告人是否確實受有上開 數額之損害,尚待訴訟確認,而於判決前之調解程序,其目 的希望兩造各自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以解決紛爭、避免 訟累,且由抗告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並非相對 人於調解時故意不到場而拒絕調解之情,而係因意見不一致 終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是以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或可能係雙方 就金額或其他條件尚未達成共識之故,是於判決確定前或和 解、調解成立等訴訟終結之前,抗告人之損害數額既尚未明 確,自不能因相對人不與之成立調解,或自動賠償抗告人之 損害,即認其有拒絕賠償之意。況以相對人於105年2月25日 即系爭車禍發生後4日已墊付抗告人10天之看護費用22,000 元,並於同年12月22日先行賠償1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 亦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47萬元,總計1,492,000元之情,有 相對人提出之看護費用墊付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原審106年度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事聲字第8至 9頁、第17頁)可稽,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之事實,自難逕認 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斷然堅決拒絕賠償之情事,抗告人以相 對人多次調解均未能成立,主張相對人有拒絕調解、和解或 賠償之情,即非可採。 2.又相對人辯稱其尚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及同段398、446建號等建物,雖設有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然參照鄰近不動產出售價額,上開不動產價值約在60 0至700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後,仍有約100至200萬元可供清 償損害賠償,另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人身傷害部分有200萬 元、財損責任有50萬元保險金額,亦可供清償本件車禍損害 賠償之情,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系 統資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等 在卷(見原審事聲字卷第10至16頁)為憑,且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除有上開不動產外,並有一定之薪資收入、利息與股 利所得,亦有相對人之法務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見原審司裁全字第9至10頁)可稽,是以相對人之信用 與財產狀況判斷,亦無從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以相對人否 認其有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抑或有任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前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相對人有此部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供法院審酌,其指稱相對人不與抗 告人談和解或調解,將來很可能會脫產或隱匿其財產云云, 又屬臆測之情,自不得僅以相對人尚未與抗告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主動賠償,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基此,難 認抗告人已就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指稱如相對人主張其資產雄厚,自可供 擔保或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其已因假扣押花費時間 及可觀金錢,如遭撤銷假扣押裁定,損失甚鉅,而相對人必 將反客為主,向抗告人請求因假扣押執行被撤銷之損害賠償 ,前已提供擔保金之取回將遙遙無期等語,均非法定假扣押 准許與否應審酌之要件,其據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理由,即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本件既不 得以相對人未與之成立調解、和解或主動賠償損害之結果, 即認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賠償之情事,復不能僅以相對人 有拒絕給付之情,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抗告 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予盡釋明之義務,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本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 缺,自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司法事務官不察,遽准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原裁定據此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 告,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