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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賀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為上櫃公 司,光洋公司於公開市場上公告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致投資 人誤信而買入該公司股票,相對人陳李賀、陳裕明、陳美玲 前分別擔任光洋公司之董事長、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暨發言 人、監察人,渠等故意編製、公告光洋公司之不實財報,誤 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顯有虛偽、詐欺行為,其等3人已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刑事犯罪;相對人李滄 曉、馬堅勇、李家群、黃啟峰、陳李田、曾錦堂、陳來助、 揚兆麟、張德明、陳家駿、楊演松於本件不實財報公告期間 分別擔任光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獨立董事,其等本有監 督公司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惟卻未善 盡查核義務;相對人賀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賀田公司)、 昇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原公司)於光洋公司公告不 實財報期間,為其法人股東,並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光 洋公司董監事,卻未善盡查核義務,應為其代表權限之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黃世杰、凃清淵、胡子仁均為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於查核光洋公司財務報告時, 對於執行函證程序及存貨盤點程序亦有缺失,有未善盡查核 責任之情。本件投資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484,035,872元,抗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取得因買進或繼 續持有光洋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授與之訴訟實施 權,並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惟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證券期貨保護法第34條規定, 並考量相對人涉案情度及財務狀況等情,聲請免供擔保對相 對人陳李賀、陳裕明、陳美玲之財產各於484,035,872元內 ;對相對人李滄曉、馬堅勇、李家群、黃啟峰、陳李田、曾 錦堂、陳來助、楊兆麟、張德明、陳家駿、楊演松、賀田公 司、昇原公司、黃世杰、凃清淵、胡子仁之財產各於3,000 萬元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願提供擔保請求 准予假扣押。 ㈡由於投資人上開損害金額,遠大於相對人之可能資產,此查 詢相對人財產資料即可得悉;而本案訴訟部分曠日廢時,相 對人難免起意脫產,益增債權不能受償之風險,有保全之必 要。相對人陳李賀、陳裕明、陳美玲3人為自首犯罪之故意 行為人,其等為製造公司經營假象,甘冒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重罪風險,當然更可能為維護自己資產,先有脫產之舉,其 等3人之財產應有保全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凃清淵、胡子仁 為財報簽證會計師,其等於事發時辭任簽證會計師職務,屬 撇清規避自身責任之行徑,又屬放棄大額簽證收入之不利責 任財產舉措,亦有對之假扣押之必要。 ㈢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抗告人已提出各該證據釋明在 案,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 廢棄原裁定,准免供擔保或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105年甲類 債票為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 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 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 ,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 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 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另按「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 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 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 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 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 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 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予同意書、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 覽表、光洋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光洋公司105 年第3季(重編後)專案查核報告暨實質審閱檢查表、104年 度第1季與104年度財務報告實質審閱結果、100年第1季財務 報告說明、光洋公司股票走勢圖及相關收盤價資料表及電子 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光碟等為憑,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投資人上開損害金 額,遠大於相對人之可能資產,而本案訴訟部分曠日廢時, 相對人難免起意脫產;相對人凃清淵、胡子仁為財報簽證會 計師,其等於事發時辭任簽證會計師職務,屬撇清規避自身 責任之行徑,又屬放棄大額簽證收入之不利責任財產舉措, 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求償金額龐大、本 案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云云,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間,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抗告人求償金 額達4億餘元、預測訴訟程度冗長,即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凃清淵、胡子仁本有 自由選擇其工作或是否接受他人委任為簽證會計師之權利, 縱於事後辭任簽證會計師職務,難認係為規避責任而辭任, 亦難認其等係以此方式為財產之不利益處分。又相對人陳李 賀、陳裕明、陳美玲已自首犯罪,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等有 何隱匿財產或脫產行為,尚難以其等因光洋公司而涉及違反 證券交易法罪嫌,即推論其等可能有脫產之舉。再者,本件 抗告人係對多數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全部相對人之資產均 為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責任財產,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 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行為之薄弱心證, 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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