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信託關係不
存在
暨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億陸仟柒佰零玖萬玖仟貳
佰陸拾捌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再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乃民法第244條之特
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再按債權人
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本票債
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
強制執行,然僅以
其中25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
予以扣押,因相對人金倍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倍興公司)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聲明
異議,
抗告人始提出本件訴訟。
嗣抗告人就其餘債權中之2,000萬
元向士林地院追加執行,相對人金倍興公司又
聲明異議,抗
告人為此再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倘本件認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52,000
元,然抗告人之後提起之訴訟將重複徵收,嚴重影響抗告
人
權利,抗告人既僅就本票債權中之2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弘暐公司積欠其5,000萬元債務未為
清償,竟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相對人金倍興公司,該信託行
為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爰先位之訴:1.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2.依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或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或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擇一代位弘暐公司請求金倍興公司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弘暐公司名義
;又抗告人前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329號債權憑證
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弘暐公司為強制執行,禁止金倍興公司
對弘暐公司之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金
倍興公司卻否認弘暐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弘暐公司對金
倍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核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本件訴
訟標的應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訴訟標的價
額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土地
價額計算低者定之,又其代位請求金倍興公司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弘暐公司名義,核係以相對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弘暐公司對
金倍興公司間因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可獲得之利益,即系爭
土地價額定之,再因其請求撤銷債權與物權行為與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無非確保其本於與相對人弘暐公
司間之本票債權,
堪可認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揆之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備位
之訴部分,其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目的係在使其對於弘暐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故其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受之利益即債權額為準,且
以其請求法院先就先位之訴為審理,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
審理,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
為5,000萬元,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合計為267,099,268元(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詳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高於
上開債權額,兩者相較,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即267,099,268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5,000萬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然此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原裁定此部分
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