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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杜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杜 瑞 中 原   告 鍾 道 雄       鍾 佳 霖       鍾 佳 芬       鍾 佳 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 被   告 曾 振 成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秀 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鄭 婷 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1號),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杜淑珍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陸 拾玖元,及被告曾振成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被告泰清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道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鍾佳霖、 鍾佳芬、鍾佳真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曾振成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八日、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七分之三,其餘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鍾杜淑珍提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 仟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等於提出新臺幣貳佰 柒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鍾杜淑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鍾杜淑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振成係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 )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03日晚上7時18分駕駛牌 照號碼315-BP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巷 前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旁起駛 ,適原告鍾杜淑珍沿湖美一街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過上 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前,致鍾杜淑珍之右腳遭該車左前輪輾過 ,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年5月 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並因此罹有適應障礙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鍾杜淑珍等人爰依 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原告鍾杜淑珍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台南醫院部分:新台幣(下同)17,071元。 ⒉仁愛醫院部分:1,370元。 ⒊成大醫院部分:315,448元。 ⒋以上共計333,889元。 ㈡其他必要費用: ⒈如尿布、看護墊、乳液、手套、亞培營養品、氣墊床、特 製輪椅、尿布等,合計111,003元。 ⒉車資:1,477元。 ⒊義肢:185,000元。 ⒋以上共計297,480元。 ㈢看護費: ⒈聘用看護部分:合計為326,000元。 ⒉親屬看護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參照)。除前述聘用看護期間及預計引進外勞期 間外,係由家屬看護,依據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計算如下: ⑴105年3月27日至105年4月3日,共8日。 ⑵105年5月21日至105年8月30日(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日 ),共102日。 ⑶105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因仲介公司告知引進外勞 約需1年時間),約1年(以365天計)。 ⑷以上合計475日期間由家屬照顧,故請求950,000元(即2, 000×475=950,000)。 ⒊預計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以聘用外勞計 算: ⑴聘用外勞包含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加班費等,合計費 用每月為 22,174元。然以105年泰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 看護成本分析,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為27,672元。 ⑵原告鍾杜淑珍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7歲,尚有平均餘 命11.86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970,2 79元(即27,672×12×8.9449=2,970,279)。 ⒋以上合計為4,246,279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鍾杜淑珍受有上開之傷害,身體疼痛不堪,且成殘障, 終身行動不便,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 3,000,000元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鍾杜淑珍已經領得強制險 1,270,000元,被告泰清公 司曾支付醫療費 200,000元、慰問金60,000元,此部分需扣 除,是原告鍾杜淑珍請求金額合計為6,347,648元(即7,877 ,648-1,530,000=6,347,648)。 原告鍾道雄、鍾佳霖、鍾佳芬及鍾佳眞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屬獨立之請求權,且原告鍾道雄等 人係因被告曾振成之過失導致原告等之妻、母鍾杜淑珍截肢 而成殘障,原告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應屬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被害之法益係屬身分法益,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 000(即原告鍾道雄)、300,000元。 四、原告提出之證書費係屬必要而非不必要費用;又原告因受傷 、手術、截肢,致身體虛弱,確實有營養門診之需要;且經 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於「整形外科」、「心臟血管科」、「 營養門診」接受之診療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就診之 必要?已回函為「是」;成大醫院另函覆:「補充營養、健 康食品為輔助性營養補充」;原告於案發時年齡高達77歲, 身體復原情形遠低於青壯年人,補充營養、健康食品,確實 有其必要性。至仁愛醫院門診乃原告鍾杜淑珍心臟不適而前 往就診,請鈞院審酌即可。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102年8月01日修正前第31條之 規定為「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超出本 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保險對象義肢 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如附 件二。」惟102年8月01日修正後,即刪除第31條之規定。原 告鍾杜淑珍裝設義肢花費20餘萬元,健保局補助4至5萬元, 故原告支付之金額為 185,000元。又原告與健康保險署係基 於保險關係為給付,而原告鍾杜淑珍與被告等間係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在於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 曾振成之過失所造成之增加生活支出,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 償。 六、原告鍾杜淑珍已經截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終身 需乘坐輪椅及全日專人看護,需裝置義肢。」且因本件車禍 導致「適應障礙併精神憂鬱情緒」,依據原告等於106年6月 7 日提出之翻譯資料,原告鍾杜淑珍已經產生「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 有精神病行為」「老年期精神病態」「2016/12/09對人認知 功能:認得弟弟,知道女兒的名字但認不出是自己的女兒」 、「2017/02/27由於類似癲癇發作的症狀伴隨著意識障礙, 被送去大同醫院」、「2017/04/21叫的出兒子的名字但在之 後的會談卻把他認成弟弟」、「對家人的定向障礙跟之前的 狀況相比時好時壞」,足見系爭車禍致使原告鍾道雄等人之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 大。 七、依據警局翻拍照片,被告曾振成之過失如下:㈠被告曾振成 之視線應無被A柱遮蔽,而有看不見原告鍾杜淑珍之情況。 ㈡被告曾振成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及原告鍾杜淑珍。㈢被告 曾振成原係停止狀態,而非行駛狀態,且被告曾振成在後、 原告鍾杜淑珍在前,對於原告鍾杜淑珍而言,並非「來車」 。㈣原告鍾杜淑珍亦係由北往南行走,發生車禍在於被告曾 振成起駛未注意前方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基上,原告鍾杜淑 珍應無過失,即被告曾振成之過失比例為全部。 八、依上,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杜淑珍 6,347,648元、原 告鍾道雄500,000元及原告鍾佳霖、鍾佳芬、鍾佳眞各300,0 00元;㈡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等已多次與原告鍾杜淑珍試行和解,並前後先行支付賠 償金共 1,530,000元(含強制險、慰問金等),非毫無誠意 ,惟其請求之鉅額賠償金,顯已遠超出損失補償之範疇,兩 造始遲遲不能達成和解。 二、原告鍾杜淑珍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因綜合其所提供之醫療 單據以觀,其中多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扣除,經被告 等扣除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並無關聯之診別及證明書費等後 ,原告鍾杜淑珍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以 326,864元 為限。 三、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㈠原告鍾杜淑珍關於尿布、看護墊等雜支部分,所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應以85,531元為限;因就原告鍾杜淑珍所提出之原證 二單據,應將營養品、沐浴乳、假牙清潔錠、漱口水等非必 要之費用25,472元予以扣除,故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85,531 元(即111,003-25,472=85,531)。 ㈡對原告鍾杜淑珍請求給付車資1,477元部分無意見。 ㈢被告等不否認原告鍾杜淑珍有裝備義肢之必要性,惟其應舉 證說明有自費裝配「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之義肢以外之品項」之必要性,而如有上開必要性存在,亦 應按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0條附件三、 第84條附件七,扣除超出全民健康保險就膝上義肢之給付額 之費用。 四、看護費用部分: ㈠對原告鍾杜淑珍請求聘用看護(326,000元)、親屬看護(9 50,000元)之費用共計1,276,000元不爭執。 ㈡預計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原告鍾杜淑珍死亡之日止,聘用外 籍看護費用: ⒈原告鍾杜淑珍現長期臥床,健康狀況不如一般人,應不能逕 以其提出之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 ⒉「泰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每月聘僱外籍看護明細」應為私 人報價性質,實不能以之做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而揆中 華民國勞動部 105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平均僅19,643元(已含加班費及其他加 給,其中經常性薪資為17,449元),縱再加健保費及就業安 定費等負擔,亦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每月 27,672元。是原 告逕據特定仲介所提供之聘僱外籍看護成本分析,遽謂每月 看護費用需27,672元,委無足採。故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不能 以2,970,279元計算。 五、原告鍾杜淑珍「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穿越道路」亦為系爭車 禍事件之肇因,實非無端受害,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確認,關此 亦經法院審理時勘驗事故影片。原告鍾杜淑珍就此一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是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 0,000元,顯無理由。 六、原告鍾杜淑珍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本件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其另已領得強制險1,2 70,000元,並自被告泰清公司領得醫療費 200,000元及慰問 金6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 1,530,000元,應於損害賠償金 額依過失相抵原則酌減後,再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七、本件系爭車禍事件雖致原告鍾杜淑珍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惟其並無因而成為植物人等情,故應不致造成原告鍾道雄 等與原告鍾杜淑珍間於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渠等請求給付 精神損害慰藉金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 八、依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振成係被告泰清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 運垃圾為業,其於104年12月03日晚上7時18分駕駛牌照號碼 315-BP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 駛收取垃圾,嗣至湖美一街與湖美一街43巷南側臨時停車收 取垃圾,於後方助手按鈴作起駛時,適有原告鍾杜淑珍沿湖 美一街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因被告曾振成聽聞後方 助手按鈴後,即自上開路旁起駛,嗣該車左前輪即輾過原告 鍾杜淑珍之右腳,致原告鍾杜淑珍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年5月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 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 委員會以105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73082號函附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定:「⑴曾振成駕駛大貨車,起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⑵鍾杜淑珍徒步,穿越道 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 交運字第1060074750號函覆:「承囑覆議曾振成、鍾杜淑珍 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 0000000號),經本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6年第1次(106年1月09日)會 議依卷附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結論,同意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臺南地檢署 105年度 核交字第2568號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 00號卷第73頁)。 三、被告曾振成之前揭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97 3 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518號);嗣原告 鍾杜淑珍不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上訴,經本院於10 6年3月7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見本院重訴卷第9至17頁)。 四、本院就原告鍾杜淑珍於105年5月0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與 104年12月3日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 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於106年5月04日函成大醫院,已經 該院於106年5月15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8267號函附之診 療資料摘要表陳述:「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⒉鍾杜女士車 禍時為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大面積缺損,後經積極處理,多 次手術後不幸仍無法控制感染,故施予截肢手術,故兩者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見本院重訴卷第103至105、109至111 頁)。 五、本院就原告鍾杜淑珍於105年6月29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初診 ,經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病名為「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 該病症與本件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 乙情,於106年5月22日函詢成大醫院精神科,已經該院於10 6年6月5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 1060009621號函附之診療資料 摘要表陳述:「鍾杜淑珍女士於105年6月29日初次至本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其主訴自104年12月3日車禍之後出現情緒低 落,喪失興趣,食慾及體重下降,注意力不佳及睡眠障礙等 症狀,當時擬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迄今分別於 105年8月19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 12月23日,106年1月13日、4月21日、5月19日陸續回診。」 (見本院重訴卷第165、167至169頁)。 六、原告鍾杜淑珍前已自被告泰清公司處受領得醫療費用200,00 0元及慰問金60,000元。 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5年4月1日、105年5月1 0日、105年6月4日,依序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8,994元 、31,006元、1,070,000元(共計1,270,000元)匯入原告鍾 杜淑珍在台南中正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95至99頁)。 八、被告曾振成等對於原告鍾杜淑珍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均 不爭執: ㈠醫療費用:326,864 元(包含截肢手術後之骨科、精神科相 關費用)。 ㈡其他必要費用:87,008元(包含尿布、看護墊等雜支85,531 元及車資1,477元)。 ㈢看護費用:1,276,000元(包含聘用看護326,000元及親屬看 護950,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鍾杜淑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 所受之下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㈠醫療費用:333,889元。 ㈡其他必要費用:297,480元。 ㈢看護費用:4,246,279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二、若是,則原告鍾杜淑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三、原告鍾道雄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渠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是否有理由? 四、若是,則原告鍾道雄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五、原告鍾杜淑珍、被告曾振成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擔之肇事責 任比例分別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 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 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 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 1號裁判參照)。 二、查被告曾振成係被告泰清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 載運垃圾為業,其於104年12月03日晚上7時18分駕駛牌照號 碼315-BP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 行駛收取垃圾,嗣至湖美一街與湖美一街43巷南側臨時停車 收取垃圾,於後方助手按鈴作起駛時,適有原告鍾杜淑珍沿 湖美一街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因被告曾振成聽聞後 方助手按鈴後,即自上開路旁起駛,嗣該車左前輪即輾過原 告鍾杜淑珍之右腳,致原告鍾杜淑珍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年5月0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 等情,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成大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制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149頁,該警卷第8至10、14至21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振成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在卷可參(見該警卷第24至 26頁);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已自承:其等到後面 助手按鈴時,就起步,其未看到對方等語在卷(見該警卷第 01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現場 監視器光碟內容,已顯示:「⑴19:22分左右原告出現走到 垃圾車後倒垃圾,當時垃圾車有閃方向燈。⑵19:22:39看 見原告從車子左邊後面走出來。⑶19:22:45垃圾車開始往 前開,原告步行在垃圾車左前方尚未到達中間線位置,垃圾 車行駛路面寬距約有 6、7塊地磚之行距,約寬2公尺左右。 ⑷19:22:46、47原告偏右走到垃圾車前。⑸19:22:48垃 圾車撞到原告。⑹19:22:50垃圾車有踩煞車頓住情形。⑺ 19:22:51垃圾車停住。」(見本院卷第148至160頁);依 此,可見被告曾振成起動大貨車時,原告鍾杜淑珍已行走於 大貨車之左前方,惟大貨車卻於起動3 秒後之極短時間即撞 到原告鍾杜淑珍,顯然被告曾振成於駕駛大貨車起步前,確 有未注意其週遭前後左右狀況之情形;易言之,倘被告曾振 成進於駕車起步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撞及行走在 其前方之原告鍾杜淑珍,而生原告鍾杜淑珍受傷之結果。另 本件經送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⑴曾振成駕駛大貨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⑵鍾杜淑珍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 因。」嗣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亦經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60074750號函覆 :「承囑覆議曾振成、鍾杜淑珍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 字第0000000號),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 06年第1次(106年1月9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 研議結論,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00號卷第73頁,本院附民 卷第287至291頁);準此,本院綜合勾稽上揭證據資料所示 ,再徵諸被告曾振成之前揭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8973號 ),期間經臺南地院以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518號);嗣原告鍾杜淑珍不服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上訴,仍經本院於106年3月07日 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以觀;被告 曾振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鍾杜淑珍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 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振成確有於前 揭時地因未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大貨車車頭 撞及原告鍾杜淑珍,使其右腳遭該車左前輪輾過,因而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 已如前述。又被告曾振成係被告泰清公司僱用之貨運司機, 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被告泰清公司對被告曾振成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亦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以 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 如下: 原告鍾杜淑珍單獨請求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曾振成前揭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致受 傷行為,至成大醫院、台南醫院及仁愛醫院等急診、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 333,88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等所 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75頁 );惟經本院核閱結果,按: ⒈經本院先後向成大醫院函詢有關:⑴原告鍾杜淑珍於105年5 月2 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與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鍾杜淑珍 至「整形外科」、「心臟血管科」、「營養門診」接受之診 療與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傷害,是否有就診之必要?⑶原告 鍾杜淑珍經門診診斷病名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與 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⑷原告鍾杜淑 珍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其身體狀況是否有補充營養品之必 要?等事項,已據該醫院依序回復稱:「⒈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⒉鍾杜女士車禍時為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大面積缺損, 後經積極處理,多次手術後不幸仍無法控制感染,故施予截 肢手術,故兩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鍾杜淑珍女士(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病歷號碼00000000號)於105年 6月 29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其主訴自104年12月3日車 禍之後出現情緒低落,喪失興趣,食慾及體重下降,注意力 不佳及睡眠障礙等症狀,當時擬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 緒』。迄今分別於105年 8月19日、9月16日、10月14日、11 月11日、12月9日、12月 23日,106年1月13日、4月21日、5 月19日陸續回診。」「病患2016年5月8日之電腦斷層顯示有 栓塞存在於右內頸靜脈至上肢靜脈,病患於2016年 5月24日 起因此原因於本院心臟科門診求診治療,造成原因無法判定 是否與車禍有絕對相關,但就診及規則回診有其必要性。」 「㈠病患於104年12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4年12月4日 至105年1月21日整形外科住院,期間104年12月4日、104年1 2月11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分 別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於105年1月21日出院,續於105年3月 2日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以上為必要之手術與治療。105 年3月2日門診之後,並無整形外科就診紀錄。㈡補充營養健 康食品為輔助性營養補充。」「㈠是(指詢問事項⑵。㈡是 (指詢問事項⑷。」有成大醫院106年5月15日成附醫骨字第 1060008267號、106年6月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9621號 、106年6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9612號函及內附之診 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第 109至111、167 至169、277至 28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354至355頁)。 ⒉而經本院調閱前揭成大醫院及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⒋至⒌、⒎至⒏、⒒至⒓、⒕ 、⒗至⒚、至及部分(診斷證明書除外),乃原告鍾 杜淑珍分別至臺南醫院外科及成大醫院骨科、骨腫瘤暨關節 重建門診、整形外科、精神科、營養門診、一般外科等急診 與就診接受醫療所支出之醫(護)療費用,至所施醫療(護 )項目則包括有檢查費、診療費、醫用材料費、藥劑費、掛 號費麻醉費、膳食營養費、血液暨處理費、護理費、注射技 術費、病房費及放射線診療費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25至 35、39至45、49、53至55、61至63、67至69、73至75頁), 究諸上揭醫療(護)項目等內容經核應均屬必要費用者,且 為被告等於本院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賠償其醫療費用326,864元,自於法有據。 ⒊另原告鍾杜淑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⒊、⒍、⒐至⒑醫療費用 部分,經核此乃其至成大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診治所支出者 ,而成大醫院106年6月29日函文係表示:原告鍾杜淑珍於10 5年5月8 日經電腦斷層顯示有栓塞存在於右內頸靜脈至上肢 靜脈,故自105年5月24日起因此原因在心臟科門診求診治療 ,至造成原因無法判定是否與車禍有絕對相關等語,已如前 述;又從臨床實驗醫學觀之,血栓症為血管內血液凝固,形 成不溶性血纖維蛋白之一種病症;血栓的形成,則在於當血 管受到活性氧等因素的損害(如出血)時,身體就會反應而 產生血纖維蛋白原及凝血酵素成為血纖維蛋白(即血栓)來 抵禦,等到止血後,人體則會產生纖維蛋白溶解酵素使血栓 溶解;易言之,血栓原本即經常在人體中形成與分解,但會 隨著年齡增長、長期壓力及緊張影響下,血栓的形成會加快 ,分解會變慢,而血栓累積後即轉化成一種不溶性蛋白質的 蛋白纖維,進而在血管中阻塞而引起心血管方面疾病。至血 栓造成之原因不祇一種,當血管壁受損時,血小板及纖維蛋 白會組成血塊以止血,但即使血管壁沒有受損,血栓仍有可 能生成;而其主要造成因素為⑴心血管內膜的損傷,⑵血流 緩慢或不規則,⑶血液凝固性增高,即血液中血小板增多、 血小板粘性增大、凝血功能增高或纖溶系統活性降低等因素 ,均能引起血液的凝固性增高;至頸靜脈血栓形成可能肇因 於惡性腫瘤、使用靜脈內藥物或是感染,而上述血栓形成的 三個條件,常可同時存在並相互影響,如大手術或嚴重創傷 、長期臥床患者,因血液凝固性增加,又有血流緩慢和下肢 靜脈受壓等因素的作用,容易造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 惟原告鍾杜淑珍係右「內頸」靜脈至「上肢」靜脈有栓塞存 在情形,已與前述情況有異,且經電腦斷層診斷有栓塞存在 距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間(104年12月03日)已隔5個月之久 ,而與原告鍾杜淑珍嗣後接受右(腳)膝上截肢手術時間( 105年5月2日)僅差6日,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 事件所致傷害有關,顯有疑義;則揆諸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 )以察;原告鍾杜淑珍此部分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1,710元, 尚不可採。 ⒋至原告鍾杜淑珍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 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均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核閱該等醫療費收據所載, 其中如附表編號⒋所載診斷證明書,係供原告鍾杜淑珍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使用者(見本院附民卷第0149頁),尚 與本件之請求無涉;另如附表一編號⒉、⒎、⒓至⒔、⒖、 ⒘、⒛及所載診斷證明書,其中如附表編號⒉及⒓之診斷 證明,乃原告鍾杜淑珍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者(見 本院重訴卷第362至363頁),要之乃為證明其所受傷害之事 實,應認係加害人即被告曾振成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 求賠償(金額共計1,650元),併符公允;至其餘部分,則 未據原告鍾杜淑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仁愛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則未載明就診之科別,亦無施以醫療(護)之項目 (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此外,原告就上揭其餘證明書及 收據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乙情,迄未能提出確 切之據據足資證明,是原告鍾杜淑珍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 採。 ⒌依上,原告鍾杜淑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 為328,514元(即326,864+1,650=328,514),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振成前揭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致受傷 行為,而支出如尿布、看護塾、乳液、手套、亞培營養品、 氣墊床、特製輪椅、尿布等,費用合計 111,003元;又為就 診而支出車資1,477元,另因截肢需裝義肢而花費185,000元 ,總計 297,4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及車資收據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077至129頁);而被告等於本院就 原告鍾杜淑珍請求包含尿布、看護墊等雜支85,531元及車資 1,477元部分,已表示不爭執;經查: ⒈依成大醫院106年6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9612號函及 內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已鑑定表示:補充營養健康食品為 輔助性營養補充,且原告鍾杜淑珍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其 身體狀況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等語,已如前述。 ⒉經本院調閱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所載,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⒌、⒏、⒛至、、、、及部分,所 購買之物品為萬金油、亞培基素得、亞培安素、安素香草、 優質蛋白素、香草奶水、束腰帶、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金 額共計 21,320元(即3,512+1,250+3,420+1,300+3,288 +3,420+1,860+2,020+1,250=21,320),與除附表二所 示以外之單據上所購物品,究之乃原告鍾杜淑珍為維護術後 衛生及舒緩身體情緒者,或為增進健康、維持身體體能所需 之營養品,且成大醫院前揭函文已明確表示原告之身體狀況 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應認係屬必要而增加之生活支出,自 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⒊再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⒉、⒋、⒍至⒎、⒐至⒔、至、 等部分,依其所載交易明細項目,其中如礦泉水、紙杯、水 桶、毛巾、衛生紙、沐浴精、胃藥、嬰兒洗髮精、嬰兒沐浴 精、假牙清潔劑及漱口水等,乃目前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必需使用之物品,難認係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身 體狀況所必需使用者,即無從認定乃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 失或為療癒身體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之金額共計2,284 元 ,自應予以刪除。至其餘之物品包含尿布、看護墊、柔溼巾 、手套等雜支費用,共計1,945 元,參以原告之右腳膝上已 經截肢,且手術後需長期乘坐輪椅,行動確極為不便以觀, 應認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失及必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等 賠償其此部分損害。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⒊、⒕至⒚、等電子發票,均無交易項目 明細;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品名文字則不清,無從辨知內 容;而編號至、至部分,僅有數量、單價及總價, 至品名則記載藥品,惟無藥品名稱,未能得知其藥(療)效 ;均尚難憑此遽採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失,是原告鍾杜 淑珍此部分之請求2,912元,尚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截肢,需裝義肢花費 185,000 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0129頁);而前揭成大醫院10 6年5月15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8267號函已明確表示:原告 鍾杜淑珍發生系爭車禍時受有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大面積缺 損,後經積極處理,多次手術後不幸仍無法控制感染,故施 予截肢手術,兩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請求給付 裝義肢之費用,自於法有據。至被告等抗辯:原告應舉證說 明有自費裝配「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 肢以外之品項」之必要性,如有上開必要性,應按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0條附件三、第84條附件七 ,扣除超出全民健康保險就膝上義肢之給付額費用等語;惟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102年8月01日修正前之第31條固 規定:「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超出本 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保險對象義肢 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如附 件二。」惟修正後已刪除第31條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則係有關義肢給付範圍、給付次數、 支付點數、義肢之幾與及訓練等規範,尚與有無必要性之認 定無涉;且原告既經醫院為膝上截肢手術,則裝置義肢當認 有其必要性,再者原告鍾杜淑珍於本院已陳述:其裝設義肢 花費20餘萬元,健保局補助4至5萬元,故其支付之金額為18 5,000 元等語在卷,而依特殊材料給付品項暨支付標準表所 載,健保給付膝上義肢之點數為48,0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243、245頁),要之與原告所陳實為相符;是原告鍾杜淑 珍以被告曾振成之過失造成其增加此部分生活支出,基於損 害之填補,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⒍依上,原告鍾杜淑珍就其他必要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92,284元(即105,807+1,477+185,000=29 2,284),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鍾杜淑珍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已經醫院施 以膝上截肢手術,致終生需乘坐輪椅及全日專人看護,期間 於105年3月26日前因聘用看護,共支出326,000元;自105年 3月27日至105年8月30日共110日,及自 105年8月31日至106 年8月30日約1年(以365天計,即引進外勞需1年時間),係 需由家屬看護,依據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為950 ,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及成大醫院106年5月23日第032419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31至14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19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鍾杜淑珍就此部分請求給 付其看護費用1,276,000元(即:326,000+950,000=1,276 ,000),自於法有據。 ⒉至原告鍾杜淑珍又請求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其往生之日止的 看護費用部分,按依原告鍾杜淑珍受傷後之身體現狀及成大 醫院前揭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聘用看護之必要,即需 受長期照護(工時長而固定),而非臨時性者(需以每小時 計算之工資),且目前國內聘請外國看護工照護看顧頗為習 見,是其所受後續看護費損失以參酌聘請外國看護工所需費 用為據應為適當合理;而原告就此係提出泰順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之看護成本分析,請求以每月27,672元為基準予以計算 (見本院附民卷第0173頁),本院經核所載項目,基於聘用 外國移工除需支付基本工資外,尚需支付看護工每月伙食費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加班費、回程機票等,且定期每2 或3年需更換外國移工一次,重新申請另要支出申請費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鍾杜淑珍主張將來每月之看護費以27,000元 為適當合理。又原告鍾杜淑珍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 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自106年8月3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依此 ,尚有平均餘命11.22年(見本院附民卷第159頁),扣除中 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898,163元(即27,000×12 ×8.0 000000=2,898,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依上,原告鍾杜淑珍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4,174,163元(即1,276,000+2,898,163=4,174,1 63);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原告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查原告鍾杜淑珍因遭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終身行動不便 ,並因此罹有適應障礙症,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 之痛苦,當不言而喻;;而原告鍾道雄等4 人分別為原告鍾 杜淑珍之配偶或子女,被告曾振成之過失導致渠等之妻、母 遭截肢而成殘障,其身分法益已遭受侵害並為情節重大者; 從而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按原告鍾杜淑珍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靠退休金、先生 及子女奉養過生活;原告鍾道雄國小畢業,經營承包水電工 程公司,月薪約 1、20萬元;原告鍾佳霖為大專畢業,已婚 並生有就學中之3 名子女,現開設甲級水電承包公司,每月 收入約10幾萬元;原告鍾佳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並 育有就學中之2 名子女,現受僱於超商,每月薪資約35,000 元;原告鍾佳眞為高職畢業,已婚,現為家庭主婦,家中育 有就讀小學之1 名子女;至被告曾振成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餘元;已經兩造於本院分 別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283、285及303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 被告等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態度、原告鍾杜淑珍所受精 神及身體上痛苦程度、被告曾振成所受之刑事懲處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其中原告鍾 杜淑珍於600,000元、原告鍾道雄於200,000元、原告鍾佳霖 、鍾佳芬及鍾佳眞各於 10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渠 等分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依上,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之金額分別:⑴原 告鍾杜淑珍為5,394,961元(即328,514+292,284+4,174,1 63+600,000=5,394,961),⑵原告鍾道雄為 200,000元, ⑶原告鍾佳霖、鍾佳芬及鍾佳眞等則各100,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即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 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按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 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曾振成駕駛大貨 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鍾杜淑珍徒 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又 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 內容,堪認被告曾振成起動大貨車時,原告鍾杜淑珍已行走 於大貨車之左前方,惟大貨車卻於起動3 秒後之極短時間即 撞到原告鍾杜淑珍,顯然被告曾振成於駕駛大貨車起步前, 確有未注意其週遭前後左右情況之嚴重疏失;故本院斟酌原 告及被告曾振成之過失樣態及情況,認原告鍾杜淑珍應負擔 之過失程度比例為百分之20,被告曾振成應負擔之過失程度 比例為百分之80。 ㈢稽上比例核計,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金額,原 告鍾杜淑珍為4,315,969元(即5,394,961×0.8=4,315,969 ),原告鍾道雄為 160,000元,原告鍾佳霖、鍾佳芬及鍾佳 眞等則各80,000元。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鍾杜淑珍已自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270,00 0元;又自被告泰清公司處受領得醫療費用200,000元及慰問 金60,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是原告鍾杜淑珍最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之金額為2, 785,969元(即4,315,969-1,270,000-200,000-60,000= 2,785,969)。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杜淑珍2,785, 969元、原告鍾道雄160,000元及原告鍾佳霖、鍾佳芬、鍾佳 眞等各8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曾振成自 105年12月8日、被告泰清公司自105 年12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等各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 鍾杜淑珍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鍾道雄、鍾佳霖、鍾佳芬、鍾佳真等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渠等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 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 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91年2月8日公布施行) 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均未逾新台幣 1,500,000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原告等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 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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