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陳宜琇
鄭義元
被 告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張荳樺
卓銀香
卓惠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高賢蒝
被 告 黃紹洸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
第33號),本院於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吳宇勝、高賢
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下稱被告等)應
連
帶給付陳宜琇新台幣(下同)41萬7,500元、鄭義元36萬5,0
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
準備程
序中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陳宜琇41萬7,500元、鄭義元3
6萬5,000元,而均不請求利息。
嗣鄭義元於107年9月28日減
縮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5萬元,陳宜琇則於108年1月11日
減縮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7萬7,5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自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於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年3月10日起變更
為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9日解散,下稱展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於98年3月10日登記為展
成公司董事,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與展成公司員工,
及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稱福茂
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
助會之會務;被告吳宇勝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
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
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
息等;被告高賢蒝自97年9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
至98年12月底,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
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被告張荳樺自97年4月10日起經林
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負責收受會
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
、如何計算;被告卓惠蓉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
於展成公司,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
年9月11日在南投縣○○鎮「山林雅境餐廳」出面安撫會員
,鼓勵會員繼續繳款;被告卓銀香自97年4月26日起即招攬
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並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
底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曾參加處長會議,負責以鼓吹、
勸誘之方式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被告吳宇勝、高賢蒝、
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人(下稱吳宇勝等5人)均為展
成公司實際參與福茂互助會業務執行之人,均明知展成公司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林成彬共同基於非法
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
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以林成彬為福茂互助
會之會首,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由黃紹洸
為實際負責人之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
黃紹洸於97年7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
雲林縣○○市之營業處所專題演講,向與會人員宣傳鋒碩公
司前景,被告等亦以鋒碩公司前景看好,待鋒碩公司上市,
可分得鋒碩公司之股票等,向原告及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
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㈡其運作方式即以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
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方式,
標息固定為2,500元,每會每期另繳交管理費200元,於起會
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7,5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
5,000元(合計1萬2,500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元。
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取得。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
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其所繳交期數×每期1萬元會款
」,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
」,即會員標到會款後,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
,而依此類推至該合會
期間屆滿。
上開福茂互助會,並未有
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會
者,係每月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自97年1月起在雲林縣
○○市○○路○○○號0樓,於98年3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
○○路○○號0樓),不論有無會員到場,均由展成公司以紙
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籤辦理開標;會員得標後,即可獲
利了結,並可請求事先與展成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原告陳宜琇自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
,業已繳交會款總計27萬7,500元,鄭義元則已繳交會款35
萬元。
惟原告繳交前開會款後,於未獲利前,即因展成公司
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致展成公司不足以支
應與原告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無法依
約發放得標款項,致使原告2人上開繳付之合會款血本無歸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陳宜琇24萬7,500元。⒉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鄭義元35萬元。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吳宇勝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數目不爭執,但錢不是伊收的,鋒碩公
司展示什麼樣的晶片,伊也看不懂,就是有這個晶片比較有
辦法吸引人。資金一大部分到鋒碩公司,但鋒碩公司如何用
伊不知道。
㈡黃紹洸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違反銀行法並非直接侵害個人
法益,故
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已移送民庭,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⒉鋒碩公司成立
迄今20年,是一個正常投資開發公司,每年帳
目都會經過會計,報經濟部審查,伊係因林成彬的邀請才於
97年7月27日去做研發說明,說明會是由日本研發人員做晶
片的介紹,伊只是做最後的結論而已,刑事部分目前發回更
審中,故此部分尚有爭議。若真如原告所言都是因伊之晶片
說明會被騙,何以一開始時沒有告伊?且原告就投資鋒碩公
司股票即可,為何是參加福茂互助會?
⒊林成彬投資鋒碩公司,因是在開發中,故林成彬手上的股票
全部保管在鋒碩公司,股票已經交給刑事扣押中,故林成彬
手上沒有任何一張鋒碩公司的股票,林成彬係自己製做將來
會給原告股票的證明書,且伊只是描述公司開發的願景,並
未保證何時會上市等。
⒋又原告主張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吸金無法支付得標會款,
於99年已經提起刑事告訴,101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起訴,直到105年5月13日原告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本件明顯逾越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本
件原告參加福茂互助會,而支付合會會款,
乃係依其與林成
彬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而給付會款,並收取
報酬獲利等。至林
成彬以合會款項投資鋒碩公司,此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係有
對價之正常交易,均依公司法及相關
法令之合法股權買賣及
入股投資行為,
難謂係無
法律上原因,伊亦無因而受有不當
利得。
㈢餘被告卓銀香等4人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違反銀行法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
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已移送民庭的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⒉本件已經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年的時效。
不當得利部分
,顯然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犯罪事實認定的範圍,且
渠等本身
亦均有投資而受損失,並未獲利。
㈣依上,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公司(於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
記,於99年3月1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於98
年3月10日登記為展成公司董事。其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
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
理福茂互助會之會務。
⒉被告等於展成公司及福茂互助會之職務內容:
⑴吳宇勝: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
擔任業務總監,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
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於福
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與會員,處理後續糾紛
。
⑵卓銀香:自97年4月26日起即招攬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
並自97年5、6月間起至98年2月底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
。
⑶高賢蒝:自97年9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
2月底,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
福茂互助會之運作。
⑷張荳樺:自97年4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
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
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
⑸卓惠蓉: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
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月11日
在南投縣○○鎮「山林雅境餐廳」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
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展成公司讓展成公司得以繼續支付
得標金。
⒊以林成彬為會首之福茂互助會,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
金將用於投資鋒碩公司,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會員輾轉
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
助會」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
⒋黃紹洸於97年7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
司雲林縣○○市○○路○○○號0樓之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
司專題演講,並上台向與會之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
⒌被告等
前揭違反銀行法等
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636號、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4753號)
,並經該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宇勝處
有期徒刑2年;高賢蒝有期徒刑1年10月;張荳樺有期徒刑
1年8月;卓惠蓉有期徒刑1年7月;卓銀香有期徒刑10月;
黃紹洸有期徒刑1年6月。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被告吳宇勝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
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吳宇勝有期徒
刑2年6月;高賢蒝有期徒刑2年;卓銀香有期徒刑1年7月
;張荳樺有期徒刑1年8月;卓惠蓉有期徒刑1年7月;黃紹
洸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後,經本院更一審將原判決關於吳宇勝、高賢蒝、卓銀
香、張荳樺、卓惠蓉及黃紹洸部分均撤銷,並改判處吳宇
勝有期徒刑2年4月;高賢蒝有期徒刑2年;卓銀香有期徒
刑1年7月;張荳樺有期徒刑1年8月;卓惠蓉有期徒刑1年
7月;黃紹洸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5號)審理
中。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得否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陳宜琇27萬7,500元、鄭義元35萬元,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得否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
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
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辯稱
上揭銀行法第29條係屬保護
國家法益,個人法益受損屬間接受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請求
云云。惟如上所述,本院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
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
或以其他名義為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
亦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等所辯
,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陳宜琇27萬7,500元、鄭義元35萬元,於法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以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⒉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刑事
部分除吳宇勝已判刑確定外,其餘均尚未確定),陳宜琇受
有27萬7,500元、鄭義元35萬元之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然按,被告等
縱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等均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
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被告等於101年9月30日即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至本件原告
以105年10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陳宜琇41萬7,500元、鄭義元36萬5,000元,至少已逾4
年期間,而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等犯罪受侵害之時間至遲於檢
察官起訴時應已知悉,甚或更前。準此,原告之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另被
告吳宇勝部分雖未以此為
抗辯,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
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者言。
是以,被告等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之時效,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裁判參照)。而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實務
向來見解採「直接因果關係」,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
害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
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
27號判決參照)。
⑵據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稱:
渠等繳交前開會款後,於未獲
利前,即因展成公司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
,致展成公司不足以支應與原告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高額利息,而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致使其上開繳
付款項血本無歸。
⑶而林成彬即指示張荳樺將上開合會款存入林成彬所有之
○○○○公司○○○○:00000000號帳戶、展成公司○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成彬使用
之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琥公司)○○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佩岑(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等五個帳戶。
嗣後林成彬復將上開福茂互助會
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上開(甲)至(戊)五
帳戶中提領,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
荳樺以展成公司名義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
公司○○○○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以每千股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鋒碩公司未上市股票,
合計轉投資鋒碩公司2,047萬5,000元,而由被告卓銀香及
訴外人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4人於98年2月26日各出具
之保管條4紙均記載:【立保管條人茲因保管福茂互助會
林成彬向鋒碩公司所購買之股票登記於保管人名下,保管
人承諾不得私自處分…有關保管之股票(按:卓銀香等4
人合計保管30萬5,000股)所延生之股利…皆屬福茂互助
會所有】等語,有上開保管條4紙在卷
可參(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㈤第163-166頁);
及林成彬出具之99年1月11日同意書記載:【林成彬以個
人名義向鋒碩公司購買30萬5,000股,分別登記於卓銀香
、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等名下為所有人,但上項股票
資金來源為○○地區以上項4人帶頭籌措,經本人同意,
交由上項人員全權處
理合會款。恐口無憑,立字為據。福
茂合會負責人:林成彬】等語,吳宇勝並簽名在林成彬簽
名處旁,有上開同意書1紙存卷可查(見上揭刑事卷㈤第1
48頁);再參以被告黃紹洸提出之股權登記明細1份(見
上揭刑事卷㈩第180-182頁),可知林成彬於97年7月23日
向被告黃紹洸購買之股票,嗣後於98年4月8日完成鋒碩公
司股東股權登錄,其中被告卓銀香10萬股、訴外人廖素鑾
10萬股、莊璧玲10萬股、王維精5,000股,合計30萬5,000
股之資金來源,為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招會所得之合會款
無訛(見上揭刑事卷㈤第148、163-1 66頁;卷㈩第178-1
83、188、201頁)。此外,由展成公司98年8月22日(98
)展成國企公字980822號公告、98年8月31日(98)展成
國企公字980831號公告載明:
「前向鋒碩公司購買之股票,除…為私人購買,其他45萬
5,000股均為公司(按即展成公司)之財產,特此公告(
全體會員)週知」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㈠第114-115、131頁),及林成彬、
高賢蒝、卓銀香等人簽名之99年6月25日同意書上載明:
【定99年6月25日經展成公司各處長開會協調,同意鋒碩
公司股票455張(按:總股數為45萬5,000股),作各會員
金額平均分配】等語(見上揭刑事卷㈨第72頁),可知包
含97年8月21日登記在訴外人吳俊衛名下之5萬股(見上揭
刑事卷㈩第180、188、201頁)、98年4月8日登記在被告
卓惠蓉名下10萬股(見上揭刑事卷㈩第182頁),與上開
30萬5,000股合計共45萬5,000股之資金來源,均為福茂互
助會會員之合會款。
⑷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是以,所應探討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何?
①查本件原告所參加之福茂互助會,該合會簿、收據、會員
名單讓渡書上均印有責任保證「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顯然該合會係展成公司所經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即合
會契約係原告與展成公司所訂立,而原告所繳之合會款亦
經林成彬指示以卓銀香、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吳俊
衛、卓惠蓉之名義購買鋒碩公司股票外,其餘款項則用以
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
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而因轉投資鋒
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且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向原
告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
②惟展成公司以經營合會方式,用高額利息,並用投資未來
高獲利之產業,吸收社會資金,此正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項禁止行為人大量吸收資金,製造與銀行收受存款相
同風險之立法目的所在,核展成公司所為乃違法之行為,
其與原告所訂立之合會契約應屬無效,則本件不當得利乃
存在於原告與展成公司間。至於被告吳宇勝、卓銀香、高
賢蒝、張荳樺、卓惠蓉等人僅為展成公司之手足,雖為
共
同侵權行為人(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尚難
遽認吳宇勝等5人確係合會契約之一造,而確認渠
等確受有利益,因該契約無效成為不當得利之人,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③又林成彬將展成公司收受之合會款部分向黃紹洸用以購買
鋒碩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但兩者間為有對價之商業
交易,其法律關係為有效之買賣行為,所購買之鋒碩公司
股票現仍存在(刑事案件審理中),
難認有何不法?此部
分亦難認黃紹洸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準此,自亦無法認定黃紹洸為不當得利之人。準此,原告
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④依上,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對象應為展成公司,
然展成公司非刑事被告,且原告亦未對展成公司提告,故
於此事件終了,原告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展
成公司為給付。又展成公司雖於99年2月6日停業,99年3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解散中之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畢
,仍為存續,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
陳宜琇、鄭義元分別受有27萬7,500元、35萬元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付,惟其請求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依法有據。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返還其不當利得,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擇一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利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陳宜琇27萬7,500元、鄭義元3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