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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即附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 被上訴人即 賈茹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2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 息部分、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 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與伊簽立絕 香皂系列加盟生產系列加盟生產預簽合約(下稱系爭預簽合 約),就加盟生產絕香皂系列事宜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 以個人名義簽約,待其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 並約定加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 簽立預簽合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 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於支付150萬元加 盟金後,即藉故拒絕再為給付剩餘之250萬元。又依財政部 規定,零售商品及個人終端服務費須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 系爭預簽合約並未記載上開加盟金額為含稅價格,故營業稅 20萬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係因其個人因素,不 繼續履行系爭預簽合約,並非合約有不能履行之合法事由。 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剩餘款項,並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加盟金 150萬元,非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發貨,惟其拒絕支付尾款及稅金,顯然違反合約, 未提貨部分之油料款項,依法不予退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萬元本息。原審就伊所 提本訴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 ,命伊應返還加盟金15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至於駁 回被上訴人油料金請求之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50萬 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70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預簽合約內容,僅具有 預約之性質,無從做為履行加盟契約之依據,上訴人亦未在 其官網上公告伊為加盟公司,並非正式加盟契約,加盟契約 既不成立,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再給付剩餘之250萬元加盟金 暨營業稅20萬元;且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加盟金150萬元 ,亦無法律上權源,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另伊於 原審判決後之107年5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 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七日內交付各項油品20公斤,否則終止 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剩餘油料款項,遭上訴人拒絕交付其餘 油品。伊乃於同年8月6日發函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並以同年 月7日之書狀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油料買賣 契約既經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0,79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 所為27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伊150萬元加 盟金本息部分,並無不當,惟駁回伊請求返還剩餘油料款項 1,360,790元部分,則有未洽,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伊1,360,79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預簽合約,就加盟生產絕香皂 系列事宜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待完成 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額為4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於簽立預簽合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式生 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原審司促卷 第13頁)。 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8 ,920元,並已交付價值為318,129元之油品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無權依系爭預簽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盟金250 萬元及營業稅20萬元: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 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雖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 ,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 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 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 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 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81 年度台上字第8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號、第181號、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月23日就加盟上訴人生產絕香皂系列 產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簽合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後給 付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8,920元等情,有系爭預簽合 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㈡) 。由系爭預簽合約第1條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尚未 完成公司註冊登記,為爭取生產時效,先以個人名義簽訂本 合約,嗣公司註冊完成後,再更換正式合約」等語,顯見兩 造僅簽立系爭預簽合約,並約定將來應再訂立本約之意旨。 ㈢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樣本(下稱系 爭合約樣本),其中第1條載明:「上訴人公司(下稱甲方 )與---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為共同創造絕香上工皂系 列產品市場及利潤,雙方達成加盟生產約定條款如下:本授 權之乙方為公司法人,並非法人之代表人,且加盟權不得轉 讓其他法人承接;法人依法轉讓時,本授權隨法人轉讓。」 等文字,足認上訴人僅接受具公司身分之加盟者,而被上訴 人為自然人,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預簽合約,顯非正式加盟 契約;又系爭合約樣本第5條及第27條分別載明:「甲方( 即上訴人)必須在官方網站,正式公佈乙方(即加盟者)為 加盟生產公司,以維護乙方及消費者權益;且甲方必須依照 乙方提供之相關資料,於官網公告乙方經銷商即代理商。」 、「甲方必須免費提供乙方全部皂章,以及備用皂章,皂章 所有權屬於甲方。皂章如有損壞,乙方必須繳回損壞皂章, 更換新皂章,不得私自補刻替用。」等語,依上開條款觀之 ,上訴人應於官網公告加盟者,讓消費者得辨識加盟者製造 之皂品為上訴人合法加盟者所生產,且該加盟者得經由加蓋 皂章於產品上,而顯示其所生產之皂品品牌,以便販售時, 讓消費者知悉皂品品牌。然兩造簽立之系爭預簽合約,就上 開重要之加盟事項未為約定,自足認系爭預簽合約僅具預約 性質,尚待訂立正式加盟契約。 ㈣依上所述,兩造既未訂立正式加盟契約,上訴人依系爭預簽 合約,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以及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預簽合約特別約定之事項(例如預納加盟金 、油料定金),尚不能逕依正式加盟契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而系爭預簽合約並未如正式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加 盟者必須支付一次加盟權利金(原審卷第105頁),而係於 第2條約定:加盟金額為400萬元,簽訂本預簽合約時,被上 訴人應先付100萬元,餘款300萬元應於乙方正式生產後6個 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等語,又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正式生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加盟金2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系 爭預簽合約既非正式加盟契約,應無產生營業稅之問題,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2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上訴人受領150萬元加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加盟金,為無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克成立。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預簽合約,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預簽 合約後,已給付加盟金1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預簽合約而受領該加盟金150萬元,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 第276號存證信函終止油品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93頁),經核該存證信函並未就系爭預簽 合約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上訴人取得加盟金15 0萬元之原因,於事後已不存在,按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0,790元,為 有理由: 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6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簽立之系爭預簽合約第5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應於簽訂預簽合約時,支付油料定金150萬元整(原審 司促卷第13頁),經核此條款之約定應係兩造預先就將來成 立買賣油品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先支付定金之約定,業經認 定如上;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 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油品20公斤,經上訴人以 LINE回覆稱:被上訴人不承認加盟契約,也拒絕支付加盟金 ,認為合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權購買絕香皂系列專用油 品等語,有存證信函及LINE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 。本院審酌兩造既未訂立正式加盟契約,而上訴人亦不依油 料買賣契約履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所購油品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嗣後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1-93 頁)終止兩造間之買賣油品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又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已交付價值為318,129元之油品予被上訴人(不 爭執事項㈡後段),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 項1,360,790元(1,678,920-318,129=1,360,790),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加盟金及營業稅共27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50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 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0,790元,及 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及就被上訴人之反訴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分別指摘原 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本訴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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