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律師
黃聖珮律師
朱純暄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伊「臺南市
○○區○○○路○○○○店新建工程」之鋼板樁支撐擋土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前開工程之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雖載明「本工程施作係
依甲方(即伊)提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
惟被上訴人
並未採用伊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僅將
上開設計
圖面作為參考,並另行簡化設計、製作設計圖,且於施作系
爭工程時,被上訴人因施工工法或施工不慎,導致鄰房即訴
外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展售中心(下
稱○○展售中心)大廳、展場及維修區等區域出現毀損、龜
裂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因而代被上訴人清償○○
展售中心受損部分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3,409元
,依
民法第312條承受○○公司之權利,伊所支付上開修復
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能盡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所致,且被
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
不完全給付或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43,
4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伊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之項目
,亦無此項目工程費用,伊亦未進行鑽探作業;且系爭合約
並
非統包工程,並非包括從結構設計、地質鑽探、測量、材
料計算、施作均以一個總價價格由伊統籌決定完成,而係採
「實作實算」契約,保護樁施作
與否及長度決定權在於上訴
人。另依系爭合約第3、4條,系爭工程之施作,須依上訴人
圖面或上訴人之指示,而依據上訴人所屬技師提出之設計圖
面,本無設計鄰房保護樁,但伊仍曾建議上訴人應施作鄰房
保護措施,以降低風險,而工程報價單上係載「全強建議設
計(含技師簽證)」,即伊只有建議權,最終決定權仍在於上
訴人,系爭工程與○○展售中心相鄰側約63公尺,惟上訴人
為節省經費,僅指示要求施作22公尺相鄰側之長度,顯然福
斯展售中心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減少施作鄰房保護樁所致
,非可歸責於伊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368,000元,且依系爭合約第
8條,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並以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
單
所載項目及單價進行計價。
(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即上訴人)提供
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若甲方於施作
期間變更各項圖說,
需事先告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甲方未提供如上述之設計
圖說,乙方以遵從甲方現場指示施作,甲方需於現場確認檢
核。若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說或甲方要求之施作規格不足而導
致擋土功能失效,由甲方負責,所造成的物料破壞成本由甲
方負擔」。
(三)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就工程項目編號21「鄰房保護施
工費」、編號22「鄰房保護樁施工費L=14M,154,000元,
施作數量22M」、編號24、25「鄰房鑑定費(針對○○展售中
心),180,000元」,備註欄記載「…7.本工程施作依據貴公
司(即上訴人)提供之各項圖說、規範等辦理。若未提供上述
之設計圖說,依貴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指示施工。圖說或要求
之施作規格不足導致物料破壞,需由貴公司負擔」。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提供被上訴人設計圖說,被上
訴人建議另一份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並依據該擋土牆檢核計
算書提出工程報價單,於103年9月16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委
託之結構技師提供系爭工程地下結構平面設計,及一樓結構
平面設計圖,並依現場打設實際位置及上開檢核計算書提出
修改後之擋土牆支撐平面施工圖及剖面施工圖據以施作。
(五)系爭工程有整體開挖支撐系統往東偏移約80CM之情形。
(六)兩造因系爭工程基地超挖及追加工程施作費用爭議,於104
年6月15日達成協議,該爭議業經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
案件判決。
(七)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位於施工現場隔鄰之○○展售中心大
廳、展場及維修區等區域之地磚、輕隔間、屋頂、牆壁及地
板等處出現毀損、龜裂,○○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修繕上開
受損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致生○○展售
中心損害,其賠償○○公司之系爭損害後,依不完全給付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3,409元本息,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展售中心之系
爭損害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3,409
元本息,有無理由?
厥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展售中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
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展售中心之
系爭損害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所造成,且與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施工不當之行為,及其行為與○○展
售中心之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展售中心受系
爭損害係因「於各階段開挖過程不慎,使基地內之降水導致
外側鄰地之水力坡降,所引致之地表沉陷量及鄰房保護樁水
平施作長度不足所致」
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設計圖、請
款單(原審卷一第9至99頁)、照片(原審卷一第124至137頁)
、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單據、○○展售中心大廳、展
場及維修區域毀損照片光碟(原審卷一第176至242頁)、兩造
協商內容(原審卷一第253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之主張
尚
非可採,理由如下:
(1)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即上
訴人)提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若甲方於施作變更各項
圖說,需事先告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甲方未提供如上
所述之設計圖說,乙方以遵從甲方現場指示施作,甲方需於
現場確認檢核。若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說或甲方要求之施作規
格不足而導致擋土功能失效,由甲方負責,所造成的物料破
壞成本由甲方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0頁),足見被上訴
人施工所依據之圖說,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且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提供之圖說或指示而施作,如導致擋土功能失效而造成
損害,均由上訴人負責
等情,應
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提出工程報價單,其上
記載「○○○○店,全強建議設計(含技師簽證)」(原審卷
一第13頁),工程報價單記載「地下室點井抽水工程」及「
安全監測系統」及「鄰房保護施工費」,該等安全監測系統
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自應保證工程施工現場及
鄰近建物安全無虞云云。惟
觀諸前揭工程報價單上開記載「
全強建議設計」,故被上訴人僅「建議」設計,其提出之圖
面僅係「建議」,且依該工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7.本工
程施作依據貴公司(即上訴人)提供之各項圖說、規範等辦理
。若未提供上述之設計圖說,依貴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指示施
工。圖說或要求之施作規格不足導致物料破壞,需由貴公司
負擔」(原審卷一第15頁),並對照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之圖說施工,若上訴人未提供設計之圖
說,被上訴人仍須遵從上訴人之現場指示施作,足見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有關施工之圖說或施工之進行,由上訴人主導
,須遵從上訴人之指示,故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工程報價單,
僅係建議之性質,施工之圖說究竟是否採被上訴人設計之工
程報價單,依系爭合約,仍應由上訴人決定,自不因被上訴
人提出前揭工程報價單,即變更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其次,依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
託之結構技師王儷燕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
案件審理中證稱:「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的吳志盛特
助有詢問我鋼鈑樁是否可以位移,建築師也有提到同樣的問
題,鋼鈑樁是否可以移動」、「我所知道的是吳志盛有說鋼
鈑樁沒有辦法依照我設計的位置打設,我說不能打當然要移
,但跟整個結構沒有關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
跟我說他們有進行修改,且將修改之後的平面圖以電子郵件
寄送給我」、「(有無見過原證八之開挖檔土支撐計算書【
即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一第258至304頁之計算書】該計
算書與原設計有無差異?如有,差異或影響為何?)有,他
們有寄送給我看,我認為對於我所需要的都有計算及設計過
沒有認為有問題。」、「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我知道的是
吳志盛打電話跟我說,會移動位置,他會跟原告討論,原告
會把圖寄送給我,原告有寄送給我,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決定
的,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384至385頁反面)。足
認被上訴人建議修改之設計圖面有傳送予上訴人委託之結構
技師王儷燕確認,尚非被上訴人片面修改,且經王儷燕確認
依建議修改之設計圖面施工,並無問題,對照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依上訴人之指示而施作,如導致擋土功能失效而
造成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工
程報價單,遽指被上訴人應保證工程施工現場及鄰近建物安
全無虞云云,尚無依據。
(3)另本件就被上訴人○○展售中心之毀損原因為何?與被上訴
人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送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一)經比對附件七所示王儷燕技
師之原開挖擋土支撐設計圖,及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修
改後製作之施工圖,其間之差異得知被告施工圖之第二、三
階鋼構支撐尺寸大幅縮減,且除臨路側外,鋼鈑樁長度由21
m縮減為19m,中間柱長度亦由21m縮減為15m。(二)經檢視附
件八被告所提供之開挖支撐結構分析資料,其係採用財團法
人地工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TORSA 2.0程式分析,地下水
位設定為地表下lm位置,相關土層參數經核尚符合附件十一
所示之
本案工程地質鑽探成果資料,由該程式分析結果顯示
,施工圖所示之開挖各階段鋼構支撐尺寸與鋼鈑樁、中間柱
長度,及開挖穩定分析結果,皆符合相關設計規範之需求。
(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開挖支撐作業,需要配合進行基地
開挖土方之工作,惟依據附件五兩造之簡式合約書,其委託
範圍係為鋼鈑樁支撐擋土工程,並未含括土方開挖之工項,
該工項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另案委託辦理。(四)鑑定
會勘作業時,經兩造表示,施工過程中經兩造協議,為考量
機具之施工空間,
乃調整西側鋼鈑樁與○○展售中心基地之
距離,將整體開挖支撐系統往西偏移約80cm以利施工,據此
研判,此調整方式應非屬超挖基地土方情事,乃基地土方開
挖範圍之偏移調整,且增加開挖範圍西側位置與○○展售中
心基地間之距離,亦有助於降低施工過程對鄰房之施工影響
程度。故前述開挖支撐系統之偏移,與隔壁○○展售中心大
廳、展場及維修區等區域之毀損、龜裂情形,並無相關之因
果關係。(六)雖被告修改後製作之施工圖與王儷燕技師之原
開挖擋土支撐設計圖有其差異性,惟經比對附件八開挖支撐
結構分析資料與附件九施工中安全監測資料,開挖各階段支
撐之最大量測軸力與程式分析值相近,顯示鋼構支撐尺寸之
縮減,非為造成隔鄰○○展售中心毀損之主因。」等語,有
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故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並非從事系爭
工程土方開挖之人,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符合相關設計
規範之需求,且修改施工之內容,亦非造成○○展售中心毀
損之主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係被上訴人超挖土方及提供
之施工圖係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4)至鑑定報告雖載「(七)隔鄰○○展售中心係為地上一層之鋼
構建物,研判基礎為一般之獨立基礎,依據附件十一本案工
程地質鑽探資料,於地表下2.5m之範圍,係為N=4.3之砂質
粉土夾粘土(CL-ML、ML)土層,其液性限度(LL%)與自然含水
量(w%)相近,係屬較軟弱之粘土層,前述獨立基礎研判坐落
於該土層範圍內;另依據附件七被告之開挖支撐施工圖,於
近○○展售中心側之鄰房保護樁施作水平長度為22m,約僅
達開挖範圍邊長之1/3;綜上研判,於各階段開挖過程中,
基地內之降水導致外側鄰地之水力坡降,其所引致之地表沉
陷量,及近○○展售中心側之鄰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
,研判係為造成隔鄰○○展售中心毀損之主因。」等語,惟
本件於鑑定時,已連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一併送請
鑑定,鑑定報告指出○○展售中心之毀損係因水力坡降引致
之地表沉陷量、鄰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等因素所造成
,惟並未指出應歸責之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
鑑定報告何部分指出被上訴人就○○展售中心之系爭損害應
負責任,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
責,其僅以工程報價單之記載,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保證工
程施工現場及鄰近建物安全無虞云云,自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另主張○○展售中心之毀損原因即水力坡降引致之
地表沉陷量、鄰房保護樁水平施作長度不足係因被上訴人「
未就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地質鑽探,再依據地質鑽探結果針對
系爭工程現場之基地降水所致之後果施作
適當之保護措施,
並未施作適當之鄰房保護樁」所致云云,惟觀系爭合約並無
關於被上訴人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之項目,亦無此項目工程
費用之編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之義
務,已嫌無據。且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可知系爭工程之地
基調查,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春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調查及製作報告書,且由該鑑定報告書第1頁1.3調查目的
記載「本次調查之目的為利用鑽探取樣與試驗方式,進一步
瞭解基地地層分佈狀況,及求得結構設計分析與基礎施工上
所需地層之工程性質,作為設計與規劃之參考依據。春田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接受委託進行基地地質鑽探取樣、土壤
試驗與分析之工作,隨即於101年11月20日調派機具進駐現
場,正式展開現場地基鑽探及取樣工作,並於現場鑽探取樣
工作完成後,隨即進行室內試驗工作,並根據現場及試驗成
果進行地層研判與各項基礎分析及評估工作。」等語,可知
地質鑽探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
採。
(6)綜上各情以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及現場實際施
工,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或要求之施工方法施作,如
因此造成之損害,其危險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提供之
工程報價單及圖說,業經上訴人委託之結構技師確認無誤,
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說符合相關設計規範之
需求,且修改施工之內容,亦非造成○○展售中心毀損之主
因,而造成○○展售中心毀損之水力坡降、鄰房保護樁水平
施作長度不足等原因,亦無證據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
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係被上訴人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643,409元本息,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條、
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從
證明○○展售中心之系爭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則上訴
人於賠償○○公司後,無論依民法第227條或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3,409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4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