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森彬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銘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
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6日,將所有
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748平方公尺之甲
種建築用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存續期間自87年3
月2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
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然
兩造於
上開存續期間屆滿前並無發生債權,已不可能實行抵押權,
自應許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
。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
裁定為
執
行名義,
聲請同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779號
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伊
乃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經於87年3月26日登記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720萬元之抵押權,應
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2277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3月23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向伊無息借款600萬元購買STOLL電腦編織
機,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雙方
約定上訴人須優先承織伊之訂貨,每批衣服之單價依市場行
情逐批簽訂,每批工資之百分之50應清償上開借款。
詎上訴
人借款後,拒接伊之訂單,且分文未還。系爭600萬元係伊
向偉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靂公司)負責人林偉章借給上
訴人,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至於伊與偉靂公司間就系
爭600萬元之內部關係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與上訴人無
關。伊因不諳
法律,故遲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但不能以此推
論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存在。伊否認600萬元係偉靂公司給付
上訴人之權利金,上訴人就其與偉靂公司間有使用產地證明
之協議,且有權利金之約定,應負
舉證責任。又伊於106年4
月11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31日前返還
系爭60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請求權應自
106年5月31日起算,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縱已
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條之15等規定,伊仍得就
系爭
抵押物取償;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下稱前案訴訟)105年8月25日
開
庭時承認該債權,之後並撤回該訴訟,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其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7年3月23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借
給上訴人600萬元購買STOLL電腦編織機2台,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上訴人必須
優先承織被上訴人之訂貨,而上訴人在承織被上訴人工作同
時,每批衣服工繳必須
按這2台機器承包工作金額百分之50
償還被上訴人。至於每批衣服之單價則根據市場上之行情而
逐批簽訂。還款完畢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其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用以塗銷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同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22779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上訴人於106年9月5
日聲請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執行獲准,
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8日
提存擔保金135萬元,故本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600萬元借款係偉靂公司分別於87年4月2日、87年4月20
日及87年5月12日各匯120萬元、50萬元、430萬元至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以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第69號,
發函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31日
前償還借款6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上開各情,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106年度司
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囑託
查封登記函、匯款回條、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原審106年度聲字第
45號民事裁定、擔保金之匯款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
、43-45、61-66、7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1-35、37-41頁、本
院卷第195-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6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或偉靂公司?
㈡如上開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上訴
人600萬元?
㈢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宇宏公司予偉靂公司申請外銷紡織品產地
證明?上訴人與偉靂公司間是否有權利金之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6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如數給
付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並無發生系爭600萬
元借款債權,且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伊已向被上訴人
收訖系爭
600萬元,伊於原審僅
自承曾向偉靂公司收受另筆600萬元之
借款,自不能認兩造間系爭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
在
云云,並提出現金帳冊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3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87
年4月2日、同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2日,向偉靂公司分別調
度資金120萬元、50萬元、430萬元,共計600萬元借予上訴
人購買STOLL電腦編織機2台;雖由偉靂公司代為匯款,但兩
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匯款回
條在卷足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35、39頁)。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
借約之
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
與否,就其債務應負
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
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
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
係經由
第三人為之,亦
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確曾於87年3月23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內容清楚記載係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600萬元購
買STOLL電腦編織機2台,並經兩造簽名確認,
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所示,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分
別於87年4月2日、87年4月20日及87年5月12日收到匯款12
0萬元、50萬元、430萬元共計600萬元借款。參以: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前案訴訟行
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為何上訴人會於87年3月26日將系爭415-6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當時因為兩造從
事毛衣生產的工作,我在臺灣樹林設廠,被上訴人在大
陸設廠,我於民國87年時跟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被
上訴人有將600萬元借款給我,當時我們約定被上訴人
要到我們工廠下單,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到我工廠下單,
我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的用意是什麼,因為被上訴人想
要在大陸設廠銷售至美國,美國要求要臺灣生產,故被
上訴人當初想要台灣的產地證明,才跟我簽訂本院第15
頁協議書」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足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79、81頁)。
⑵證人即偉靂公司負責人林偉章於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
程序時證稱:「(問:被證四有三張匯款回條,當時偉
靂企業有限公司為何要匯這三筆款項合計600萬元給上
訴人?)因為我弟弟(指被上訴人)跟我借錢,他說他
要跟人家做事,那我就借給他了。」、「(問:當初是
被上訴人要求你匯款給上訴人?)可能是吧,匯款的時
候我交代財務人員去處理,他匯給上訴人或匯那裡我沒
有很過問。」、「(問:你是否有跟上訴人約定上開60
0萬元是要宇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偉靂企業有限
公司聲請外銷紡織品產地證明之用的權利金?)沒有。
」、「(問:你說是被上訴人跟你用借的?)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
⑶基上足見,系爭600萬元借款乃被上訴人向偉靂公司週
轉該筆資金借給上訴人,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偉靂
公司。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借款600
萬元交付上訴人,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有效成
立,應
堪認定。而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系爭
60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上開存續期間屆滿前發生債權,
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並無發生債權,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自許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塗銷抵押權云云,不足採取。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前案訴訟行
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原告《指上訴人,下同》
會於87年3月26日將系爭41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我於民國87年跟
被告借款600萬元,被告將600萬元借款給我,...。」、
「(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給上訴人?詳細經過為何?
)有。我於民國87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以購
買毛衣電腦編織2台,我們約定被上訴人要到我的工廠下
單生產,以我替被上訴人生產代工的工錢當作清償借款,
後來被上訴人並沒有跟我下單,我也沒有清償被上訴人
6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9、81頁),另於10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原告有無證據可以證明
6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完畢?)還沒有清償。」等語(見同
上卷第87頁),
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並無
不實。由上
足徵兩造間借貸契約之
合意相互
合致,事實上
則由第三人偉靂公司將借款匯給上訴人甚明。上開前案係
因上訴人撤回訴訟而終結,既經終結,上訴人自無從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主張撤銷於該程序中所為自認。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600萬元係與偉靂公司間之借
貸關係,並非由被上訴人借貸予伊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87年度宇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之內部現
金帳冊為據。雖該帳冊於該年度4月21日之科目摘要欄上
記載有「借自偉」、收入欄分別記載l,200,000元、500,0
00元之收入紀錄;另於該年度5月12日之科目摘要欄上記
載有「借自偉靂」、收入欄記載4,300,000元之收入紀錄
,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200,000元及500,000元匯
款回條之日期,分別為87年4月2日與同年月20日,與上訴
人所提出上開現金帳冊記載為87年4月21日不相符合,況
一般會計科目「借」、「貸」,並非一定代表該筆資金為
借貸關係,「借自」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筆資金從何處進
入公司,足見該現金帳冊之上開內容之記載不確實,已難
遽採。且該現金帳冊係宇宏公司之內部帳冊,設若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交予宇宏公司使用,乃上訴人與
宇宏公司間之關係,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無涉,
尚難僅憑宇宏公司內部之現金帳上記載600萬元係借自偉
靂公司,即認系爭60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向偉靂公司所借
,
而非由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偉靂公司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及是否有利息約
定?借款期間?與其他約定?且未能說明何以偉靂公司會
平白無故匯款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⒌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前案訴訟行言詞辯
論時曾陳稱:「本件是87年間因為上訴人做毛織織造的代
工廠,因為上訴人資金缺乏,所以向我們公司(即大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俐公司)借款600萬元」等語(見前
案訴訟第137頁,原審訴字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非
係系爭600萬元之貸與人,倘伊欲向大俐公司借款,伊自
可設定抵押權予大俐公司,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無疑問
;被上訴人若欲以自己資金借貸600萬元與上訴人,何不
用大俐公司名義匯款,反而由關係較疏遠之偉靂公司名義
匯款,顯見被上訴人不願以自己資金貸予他人,而係商請
偉靂公司出面貸予上訴人,其角色僅為居中轉介,並非借
貸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
為答辯之全部內容:「本件是87年間因為上訴人做毛織
織造的代工廠,因為上訴人資金缺乏,所以向我們公司
借款六百萬元,協議以請上訴人幫我們加工,借用之資
金再從加工費用扣除,上訴人提供土地讓我抵押設定,
協議後,被上訴人工廠有訂單要加工時,上訴人一直拒
絕加工,上訴人拒絕加工之原因我不清楚,而且借款六
百萬元上訴人也沒有清償,上訴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
沒有理由」,與本件被上訴人於
答辯狀中陳稱600萬元
係其向偉靂公司週轉資金借給上訴人之情形,並無二致
。
⑵且就此被上訴人亦已詳細說明:伊當時係大俐公司之負
責人,因宇宏公司本來想跟大俐公司借款,但後來兩造
考量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問題,故約定皆用個人名義來協
議借貸內容。
是以,伊所指稱之「我們公司」係指「大
俐公司」,伊當時僅係陳述原先上訴人要借款之過程,
並非直指偉靂公司借款6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容有
誤認。
嗣後,伊因資金調度問題,而先向偉靂公司週轉
將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匯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
無訛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況系爭6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該600萬元借款由偉靂公司
代為交付,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已如
前述。是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600萬元借款
之貸與人,而係居中轉介偉靂公司出面貸予上訴人乙節
屬實。
⒍綜上,兩造間確有系爭600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從而,被
上訴人自得依法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該借款乃與偉靂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無提供宇宏公司予偉靂公司申請外銷紡織品產地證明
;上訴人與偉靂公司間亦無權利金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其向偉靂公司所借之600萬元,係以提供其擔任
負責人之宇宏公司名義予偉靂公司向臺灣區毛衣編織工業同
業公會申請外銷紡織品產地證明之權利金抵充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查,如上所述,本院已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6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證人林偉章亦為上開證述系爭600萬
元借款乃被上訴人向偉靂公司週轉借給上訴人,而非如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600萬元乃宇宏公司為提供給偉靂公司聲請外
銷紡織品產地證明之用的權利金。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偉
靂公司與宇宏公司間有其所主張之約定存在。再依據台灣毛
衣編織工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12日(106)編工業字第038號函
主旨載稱:「有關偉靂企業有限公司歷年向本會申請外銷產
地證明之全部資料,因已過資料保存期限,相關資料已銷毀
,請查照。」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107年4月3日紡(107)市字第00943號
函說明載稱:「經查本會現有保存資料以及貿易局網站產
證線上作業系統僅顯示2011年
迄今之產證資料,顯示偉靂企
業有限公司未有向本會申請簽發產證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均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申請外銷
紡織品產地證明之事實為真。此外,上訴人無提出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已提供
偉靂公司申請產地證明之權利金,以抵充其向偉靂公司借貸
款600萬元,因之,其無庸清償系爭600萬元之借款云云,
亦
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600萬元尚未清償
等情
,應屬可信。又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兩造約定600萬元借款
係以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訂單之代工款項百分之50清償,係
屬未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得隨時返還,被上訴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已
於106年4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31
日前清償借款,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上訴人迄今逾
時仍未清償,且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尚未屆至。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發生債權,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