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曾根盛
曾煥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
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38,625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
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訴
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
為上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