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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建邦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 上訴 人 王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超過「被告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雲 嘉南新聞版面以12號字體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報 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 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 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建邦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建邦、上訴人中華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其母涂容與及妹妹王玥文因故而有衝突 ,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8時許,遭其妹婿林尚賢咒罵,伊 遂於同日21時許返回嘉義市○○路○○○ 號素食店找林尚賢理 論,伊進門時,涂容與坐在樓梯口,因伊罵林尚賢越罵越氣 憤,遂將友人寄放之槍支取出,恰因伊之打火機掉在地上, 於彎腰撿拾之際,誤扣板機,造成槍支走火,伊並未對任何 人開槍,詎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 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陳建邦未盡查證之責,即於107年1月 1 日華視新聞報導以「管教爆口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 市○○路驚傳兒子在家對媽媽開槍的槍擊案,一名30歲王姓 男子…工作不穩定,常跟母親伸手要錢,還曾拿球棒打傷母 親,妹妹勸阻也被波及,這次又因為孩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 ,竟在家對媽媽開槍,幸好媽媽閃過,趕緊逃出,警方獲報 後逮捕這名不孝子…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 槍,之前也曾因為和媽媽要錢起口角,就拿球棒打傷母親腳 踝,妹妹勸阻也被波及…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維生… 平常都靠開素食店的媽媽照顧小孩,嫌犯不知感恩,還朝母 親開槍,幸好媽媽沒有受傷,但也已經讓家人傷透了心。」 (下稱系爭報導)等不實內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 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中華電視公司及陳建邦 連帶賠償,並於國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原審 判命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本 息;並命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 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月1日報導跨年夜嘉義 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先生 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事澄 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並無不當,上訴人 2 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對王善嬿、陳璟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 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對上訴人 2 人逾15,000元本息部分;對陳建邦於自由時報及對中華電 視公司刊登道歉啟事等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不 在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建邦以:伊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責, 於系爭報導前,已先採訪被上訴人之街坊鄰居;且影音報導 時,有讓被上訴人遭警壓制時之辯詞適當顯示,亦有採訪當 時的偵查單位即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長翁崇仁之說法,報 導內容已包含鄰居、被上訴人及偵查單位,善盡平衡報導之 責。況被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非法 寄藏槍彈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外,另涉恐嚇危害安全,亦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被上訴人經常與家人爭吵。亦曾有持球棒攻擊母親之記錄 ,佐以事發不久前已發生爭執,並有傳出槍響等,任何理性 之人均會有相當聯想,此觀東網新聞亦以「嘉義不孝子疑為 子女管教問題朝親生母親開槍」為標題報導自明。伊之報導 並非無據,原審判命賠償及登報道歉,實有違誤。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建邦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視公司則以:報導時未刊登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 住址,且被上訴人之臉部也全程打馬賽克,實已善盡保護新 聞當事人之能事,故一般人看到報導並無從得知該報導中之 嫌犯究為何人,故應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性;又被 上訴人實施開槍及恐嚇犯行後即遭警方逮捕並判刑,且有相 關彈孔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隊長翁崇仁及 被上訴人附近鄰居證詞為證,縱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因伊 之受僱人陳建邦已於報導前經合理查證,雖嗣後經證明報導 內容與事實不符,陳建邦既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故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判命賠償,實有 違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華電視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陳建邦係中華電視公司之受僱人,任職新聞記者。 ㈡被上訴人行為經法院認定其係於106 年12月31日將改造手槍 及子彈攜往母親涂容與之住處,適斯時母親涂容與及妹妹王 涵誼均在該處,被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 大聲叫罵,一邊將該改造手槍取出,嗣於彎腰拾物時,不慎 將該槍枝擊發等情,由原法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 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 決,撤銷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判無罪,此 部分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並駁回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經被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遭駁回已告確定。 ㈢陳建邦於107 年1 月1 日之華視新聞報導內容記載有:「管 教爆口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市○○路驚傳兒子在家對 媽媽開槍的槍擊案,一名30歲王姓男子…竟在家對媽媽開槍 ,這名不孝子…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槍, …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維生…平常都靠開素食店的媽 媽照顧小孩,嫌犯不知感恩,還朝母親開槍」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建邦係專業之新聞業者,具有真實報導之義 務,詎所為之前揭報導錯誤百出,未為真實之報導,致被上 訴人成為眾人眼中之不孝子,名譽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中華電視公司為陳建邦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由陳建邦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啟事,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 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建邦係中華電視公司之受僱人,且於107 年1 月1 日為系 爭報導等情,為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是中華電視公司確於 上開時間播出陳建邦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且當時陳建邦為中 華電視公司之新聞記者,與中華電視公司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存在,均可認定。而系爭報導中之被上訴人106 年12月31日 攜帶改造槍彈前往其母親涂容與住處,及嗣後於該處所生之 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大聲叫罵,一邊 將該改造手槍取出,嗣於彎腰拾物時,不慎將該槍枝擊發等 情,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9 月13日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判無罪,此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另駁回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經駁 回已告確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當日並無 系爭報導所稱「朝母親開槍」之情,足認系爭報導確與事實 不符。中華電視公司雖以報導時未刊登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且被上訴人之臉部也全程打馬賽克,已善盡保護新聞當事 人之能事,故一般人看到報導並無從得知該報導中之嫌犯究 為何人,自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可虞云云。惟報導中已指 出「嘉義市○區○○路」、「素食店」、「30歲王姓男子」 ,加上報導所附之「現場照片」(即素食店外面及店內情況 )及影音報導中現場與附近建物之影像,雖未指出被上訴人 姓名或播出其面容,依上開資料已足使不特定人得知悉上揭 報導所稱之「30歲王姓男子」即指被上訴人王昶勝。是中華 電視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2 人舉證證明,陳建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 ㈢上訴人2 人雖辯稱陳建邦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之善良管 理人之責,在系爭報導前,先採訪被上訴人之街坊鄰居;且 影音報導時,有讓被上訴人遭警壓制時之辯詞適當顯示外, 亦有採訪當時的偵查單位即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長翁崇仁 之說法,報導內容已包含鄰居、被上訴人及偵查單位,已盡 平衡報導,縱與事實不符,因陳建邦不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真實惡意,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 ⒈上訴人2 人迄未提出向案發現場之鄰人查證之資料,陳建邦 固以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上陳稱「哪個鄰居在亂說 話,讓新聞報不實報導的鐵門趕快關好!咱們待會見」(見 本院卷第99頁),用以證明其確有向被上訴人之鄰居查證, 而就此證物,被上訴人固無爭執,然表示係因對記者提告, 記者稱有向鄰居查證,當時感到氣憤才發文(見本院卷第13 5 頁),核與上開貼文相符,可認被上訴人上開貼文並非承 認陳建邦為系爭報導前有向鄰居查證,無法據以為上訴人 2 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時任偵查隊長之翁崇仁於本院證稱:當時係接獲值班 同仁之電話而前往案發現場,那天是跨年夜,現場有無圍觀 民眾已不太記得;有關將嫌犯(即被上訴人)帶回現場係田 智興所長處理;如果有「被上訴人是朝他母親開槍」乙情, 會直接去問嫌犯(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204 頁);又證人即時任派出所所長田智興於本院另證稱 :現場雖有鄰居圍觀,但並無鄰居向警方表示,被上訴人向 其母親開槍(見本院卷第207 頁);雖田智興另證稱:依其 處理之證據及被上訴人之妹妹王涵誼第一次警詢之證詞「被 上訴人開槍後,準備離去時,有向其母親涂容與嗆聲,如果 再繼續維護妹妹,他就要向其母親開槍」,初步研判被上訴 人是對其母親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然田智 興亦證稱「當時把案件移轉給偵查隊,我們派出所都沒有接 受媒體採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綜合上開2 證 人之證詞及田智興製作之警卷第41頁職務報告(見本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第15 7 頁證物袋),田智興在偵辦過程中雖有「被上訴人是對其 母親開槍」之研判,但未對外表示,上開職務報告亦未稱「 被上訴人是對其母親開槍」乙情,是上訴人2 人辯稱陳建邦 於系爭報導前,有向警方查證而獲知「被上訴人是對其母親 開槍」,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2 人又辯稱陳建邦為系爭報導無真實惡意(故意侵權 行為)云云。惟查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 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做「新聞評論」可 以依據自己觀點評價事務不同。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未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傳播,則無從 阻卻違法性。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 譽受有損害,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民法上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建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遽 為「被上訴人是對其母親開槍」之系爭報導,致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名譽,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中華電視公司另以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適當之評論,屬於意見之表達,不論 言論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云云 。惟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 大類,前者為對事情作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新聞事件作 主觀評價。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 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做「新聞評論」可以依據 自己觀點評價事務不同。查系爭報導係對被上訴人於106 年 12月31日攜改造槍彈前往其母親住處,是否對其母親開槍乙 情為事實之描述,自屬「新聞報導」,並非「新聞評論」甚 明,既為事實陳述即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中華電視公司以系爭報導為「新聞評論」,屬意見表達,係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為抗辯,亦不可採。 ㈤陳建邦另以東方日報亦為被上訴人朝生母開槍之報導,並提 出網路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辯稱系爭 報導內容確屬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對上開報導 起訴,惟因起訴對象即香港東方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在我 國有開播網路電視及發行報章雜誌(見原審卷第135 頁), 被上訴人遂撤回對香港東方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是該 網路新聞資料是否出於記者之親自採訪,已屬有疑,無法據 為陳建邦有利之認定。 ㈥陳建邦未加合理詳細的查證,即率予報導被上訴人係朝母親 開槍,致其報導與事實,顯然嚴重不符,因此致貶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建邦係屬中華 電視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記者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電視公司 應與陳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 職業、經濟狀況,與陳建邦之職業、為中華電視公司之受僱 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命中華電視公司應與陳建邦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15,00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得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㈦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請求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 107 年1 月1 日報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 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 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 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142 頁),經原判決判命於中國時報 及聯合報為之(有關駁回自由時報刊登部分,被上訴人未據 上訴),並於本院表示刊登道歉啟事1 日(見本院卷第 140 頁),本院審酌登報目的既在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而被上訴 人不具備全國性知名度,且系爭報導雖於曾為中華電視公司 之之新聞時段對全國報導,惟僅為一時性,報導之時間並非 長久,被上訴人為嘉義地區人士,及前述一切情事及隨時間 、地區及社會等因素之變遷而綜合判斷後,認陳建邦於上開 媒體之雲嘉南新聞版刊登上開內容,刊登期間為1 日,並以 12號字體為之,當已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是陳建邦主張 考量登報道歉時,應審酌比例原則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5 月4 日(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2 人,見原 審卷第125 、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雲嘉南新聞 版面以12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報 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 成王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 本道歉啟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1 日部分 ,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請 求陳建邦登報道歉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建邦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陳建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財產 權之訴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淮、免假執行之諭知,及 說明非財產權之訴訟(即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不宜宣告假執 行,均無不合。上訴人2 人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