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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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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凱榮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本訴部分追 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見 本院卷第295頁),核其所述與第一審之基礎事實同一,參 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全自 動套袋封箱系統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約定之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16萬7,000元,營業稅百分之5外加,並 於102年追加訂購「自動堆疊機」、「滾筒台」設備,陸續 支付貨款合計267萬3,600元,因系爭機器未達被上訴人保證 每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乃拒絕支付尾款。嗣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伊給付剩餘貨款111萬4,275元,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79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伊敗訴 。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給付 貨款事件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解)。伊於調解成立後已依 約於105年2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總計已支付價金297 萬3,600元。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多次派員至伊公司進 行系爭機器調修,均未符合前案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每分鐘 包裝40本,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之條件,兩造協議延 至106年6月13日驗收;詎被上訴人當日派證人蔡勝雄會同伊 公司人員進行驗收,仍未達到前案調解所約定之效能。伊於 106年7月28日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 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97萬3,600元。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 並依反訴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35萬1,750元本息,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於101年間締結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 系爭機器須達到每分鐘包裝60本之效能。前案調解成立後, 伊即積極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進行調修,因上訴人承辦人吳 俊德住院,兩造同意延至106年6月13日進行驗收。惟驗收時 上訴人使用之紙板與日曆尺寸不一、日曆紙質軟硬不同、上 訴人員工放料速度太慢或放料未平,致無法達到目標,系爭 機器效用或品質並無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自屬無據。況前案訴訟已認定上訴人員工置放日曆於 輸送帶之速度及機器切割透明套包裝之速度,系爭機器輸送 包裝日曆之速度為每分鐘約38至43本,已達每分鐘40本效能 。又系爭機器於106年6月13日驗收時已符合前案調解第1項 關於30分鐘順暢運轉且每分鐘40本之產出效能,上訴人依前 案調解筆錄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應給付系爭機器其餘貨 款35萬1,750元。伊於106年8月8日存證信函已表明系爭機器 如無法達成每分鐘45至50本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之包裝 速度效能,同意不請求該部分之金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拒絕給付尾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本訴及反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於102年追加 訂購「自動堆疊機」、「滾筒台」設備。上訴人已交付價金 267萬3,600元。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機器尾款及追加設備貨款 ,訴請上訴人給付111萬4,275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前案訴訟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上訴人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前案調解成立內容 如下: ⒈有關系爭機器未付款65萬1,750元部分:國榮公司同意於105 年2月1日前先給付30萬元,其餘35萬1,750元待系爭機器每 分鐘4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 X35.5CM)作業運轉 連續30分鐘順暢後一次支付完畢(105年4月15日前)。消耗 品輸送帶由國榮公司負責支付,滾刀軸心如有損害時,由天 成公司負責更換費用。非人為損害之非消耗品由天成公司負 責更換費用。 ⒉有關側封機未付款25萬3,575元部分:國榮公司同意於本日 一次給付天成公司完畢,經天成公司當場簽收同額之000 00000支票一紙(票號:FA0000000號)。 ⒊有關追加工程19萬9,000元部分:國榮公司同意於系爭機器 每分鐘45至5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X35.5CM)作 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後一次支付被上訴人完畢(105年6月 1日前)。若天成公司無法於105年6月1日前完成上開包裝速 率之運轉作業,天成公司同意拋棄本項追加工程款的請求權 。 ⒋天成公司同意於國榮公司支付上開第一項款項後,無償提供 國榮公司技術支援(不含零件更換費用),自收到第一項款 項日起算為期半年。 (四)上開調解成立後,兩造另合意將驗收期間延至106年6月13日 。 (五)兩造於106年6月13日驗收後,上訴人以驗收結果系爭機器未 能達到調解筆錄約定之效用、品質,於106年7月28日委託律 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97萬 3,600元及取回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收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7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機器是否達到前案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每分鐘40本(包裝 物規格:8K紙板25.5CMX35.5CM)作業連續運轉30分鐘順暢 之效能? (二)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未達到前案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效能,主張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97萬3,600元本 息,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已達到前案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效能,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萬1,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機器是否達到前案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每分鐘40本(包裝 物規格:8K紙板25.5CMX35.5CM)作業連續運轉30分鐘順暢 之效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未達到前案 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每分鐘包裝40本且連續運轉30分鐘順暢之 效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⒉查,系爭機器驗收操作流程為:於操作檯就實際包裝物長度 、高度、間距、速度,及封口位置、溫度、深度進行設定後 ,以人工將紙板放置集合槽,紙板逐一自集合槽落下輸送帶 ,再以人工分別放置吊條、日曆紙在紙板上,由輸送帶傳送 ,經機器依序套袋、封口、收縮包膜後,至集合槽自動堆疊 ,而完成整體套袋堆疊作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13 日驗收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又系爭機器 除作業前端,需以人力放置紙板、日曆紙、吊條至輸送帶外 ,其後續流程均由機器以輸送帶傳送自動化接續進行,係屬 自動化機械設備,則其放入待包裝物即日曆紙、紙板自應符 合操作檯設定規格之大小與高度,始能順暢完成作業流程。 此觀前案訴訟本院法官於104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及林慶福 調解委員勘驗系爭機器操作流程時,上訴人係提供同一規格 長度520MM、高度40MM之日曆(含同一規格之日曆吊板及紅 色塑膠吊條),用以進行包裝測試勘驗之材料(見前案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卷第241、243頁),可見於測試系爭 機器,需以同一規格化材料進行,方能測試出機器之實際效 能,以避免機器於輸送、套袋、封切、收縮、堆疊過程中, 因材料本身規格尺寸大小、厚薄等差異因素,使機器感應異 常產生警示,而造成無法持續運作之停機狀態。 ③原審法院於前案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 器包裝速度驗收光碟勘驗結果:系爭機器進行日曆套袋、封 包、堆疊、封箱作業連續一貫,並無延滯情形,且就前案訴 訟勘驗其中IMG2233、IMG2232檔案錄影光碟,其中IMG2233 檔案中被告(即上訴人)員工放置日曆於輸送帶上之速度約 11秒7份,另IMG2232檔案中機器切割透明套之速度約11秒8 份(見原審前案卷第174頁反面),據此核計系爭機器每分 鐘作業約達38至43本之速度;復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以同 一尺寸之日曆長度520mm、高度40mm(含日曆吊板、紅色塑 膠吊條)實地測驗系爭自動套袋機器作業結果,設定1分鐘 30本,測試結果可達29本速度;設定1分鐘40本,進行測試 時,因廢料回收速度不配合,顯示異常,導致運轉中斷等情 ,此有前案訴訟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原審法院前案訴訟 卷175頁、本院前案卷第241至25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本 件提出之106年6月13日驗收光碟勘驗結果,其中152907檔名 依定位推桿日曆輸送數量自0分3秒起至1分3秒止,封裝日曆 數量為37本,如依封口機下降影像及聲音計算次數,則自1 分10秒至2分10秒止,可達1分鐘40本,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及拍翻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至76頁)。 準此,系爭機器於前案調解成立前,就機器所為驗收、履勘 測試結果,基本上固可達每分鐘作業40本之速度;參酌106 年6月13日驗收過程,排除警示停止運轉因素,僅就作業速 度而言,系爭機器驗收過程亦曾達每分鐘作業40本之速度, 然不論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為之驗收,或前案訴訟之勘驗,均 未見系爭機器能達到每分鐘40本作業連續運轉達30分鐘順暢 之效能。 ④雖證人蔡勝雄(即到場參與驗收之被上訴人員工)證述,兩 造於106年6月13日驗收系爭機器時,發現上訴人提供紙板參 差不齊、日曆紙厚薄不一,即向上訴人表示以該物品無法進 行測試,而要求上訴人應將紙板分類,經整理分類約半小時 後,以不調整尺寸為前提進行測試,日曆紙部分則因上訴人 表示無法另外提供其他日曆,所以當日仍以現場提供之日曆 紙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有因為紙板大小不一,造成機器卡 住,也有因紙板與日曆紙長短不一,經收縮過程向內擠,使 包裝成品呈波浪狀,並造成機器感應器產生誤動作,而產生 堆疊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並有證人口述記錄 並簽名之驗收過程確認單記載:「1.到廠時間下午2:00,整 理紙板,約2:30開始測試。2.測試中產生以下問題:a.紙板 尺寸不一,造成落板不順,經調整後,建議客戶改善其尺寸 。b.日曆尺寸不一與紙板尺寸不合。c.包裝速度40/分、43/ 分、44/分中,皆產生人員放料不及發生錯誤。d.後段堆疊 下降異常,經檢查為感測器未偵測日曆,調整感測器及擋板 後,始為正常。」等情(見原審卷第53、94頁)。而106年6 月13日驗收光碟,其中150017檔案顯示日曆紙封包收縮隆起 不平整,無法正常輸送進集合槽而停機;另145516檔案因上 訴人員工無法配合輸送帶速度,放料不及,日曆紙停滯在輸 送帶,系爭機器發出警示聲而停機(停機後錄影畫面移至輸 送尾端);其中151707檔案則顯示日曆紙包封完成,隨輸送 帶至集合槽堆疊後,機器產生警示而停機時,前端作業女工 表示「喂,這啦。」(錄影畫面移至輸送帶前端);另1529 07檔案,則係日曆紙邊緣有溢出紙張,進入封口刀處,造成 機器封切異常,發出警示聲,停止運作,此有上開驗收光碟 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71至76頁) 。又上開驗收過程所包封之日曆紙多本一處或二處隆起,致 堆疊後高度不一,此亦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 頁)。似見系爭機器於106年6月13日驗收過程,或因前端人 工放置日曆紙、紙板不當、或日曆紙本身有紙張溢出、或日 曆紙封膜收縮不平整致堆疊異常,均屬人為及材料(即日曆 紙、紙板尺寸不一)等因素,使系爭機器產生警示聲,造成 停機無法持續運作;然證人蔡勝雄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就該 驗收結果對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影響甚大,非無可能故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所填寫之驗收過程確認單,亦非 無單擇有利被上訴人之結果記載可能,此從當時會同驗收之 證人吳鎮曨後開之證述及其於驗收確認單之註記亦可得見, 自不能單依此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證人吳鎮曨(即到場參與驗收之上訴人經理)於原審證述: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驗收確認單與驗收過程 是否相符?)有。被告是寫對他們有利的地方,所以我在下 面補充說明。第一點紙板尺寸不一,當初他們提出,我們馬 上就修正換成尺寸同一的紙板去運作,但是機器運作還是不 順。關於第二點,被告在現場驗收沒有提起,事後寫確認單 的時候才提起」。「(包裝封口是否以最下面的紙板長度為 封束的長度?)不是全部的產品都是紙板長度和封束長度一 樣,我們有的產品的吊版下面紙張長度不到日曆的四分之一 ,我們會根據不一樣的產品調整塑膠袋的鬆緊度」。「(你 的意思是說套裝封口的時候有時候會以紙板的長度,有時候 會以日曆的長度?)對,我們都有不一樣的產品。」「(驗 收的時候原告為何沒有想到要提供紙板與日曆長度相吻合的 成品進行驗收?)我們不會主動提起是因為被告這個機器沒 有達到我們公司要求已經好幾年,如果被告有意見,應該在 驗收開始之前跟我們說,讓我們可以配合,但是被告已經跟 我們驗收很多次,這次也沒有提起。」「(確認單下方記載 扣除人為因素,機器操作仍無法正常,你是否知道為何無法 正常達到每分鐘40本之連續運轉順暢?)我是根據當初被告 在105年的內容執行驗收,連續運轉30分每分鐘40本是低標 ,應該持續運轉都在每分鐘40本才有達到驗收標準。主要還 是三方面,第一個是紙板落下的地方一直不順,即75頁上方 照片處。第二個就是輸送帶要到加熱爐有好幾次會卡住,即 75頁下方照片。最嚴重的是後面堆疊部分,不僅機器不順, 還會損害到我們的產品,即71、72、76頁。這三個是造成機 器在速度上無法正常運作的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 93頁)。則與證人蔡勝雄為不同之證述,且由證人蔡勝雄於 驗收確認單載稱:「後段堆疊下降異常,經檢查為感測器未 偵測日曆,調整感測器及檔板後,始為正常」等於驗收時系 爭機器確有發生異常而有運轉不順之情,再如前述兩造驗收 時或前案訴訟勘驗時,系爭機器始終未曾達到每分鐘40本連 續運轉30分之效能,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寄發之 臺南地方法院第1084號存證信函亦自陳:「二、…若國榮公 司不認…提供樣品有瑕疵,本公司同意以無瑕疵材料再操作 一次;三、…本公司提議雙方再請國榮公司提供正確完好樣 品及操作人員自行配合放料速度下就約定效能一一測試…」 等語以觀。如系爭機器確係可歸責上訴人提供之日曆紙及人 員等因素,造成驗收無法通過,何竟被上訴人未直言要求上 訴人給付尾款,反提議上訴人再排訂期間進行驗收之情,暨 本院再於108年1月18日及108年3月8日二度前往勘驗系爭機 器,或因紙板無法正常落下,或因後端疊機出現異常,或因 紙板變形,間隙太大會卡料,均係系爭機器本體之因素,致 其均未能達到每分鐘40本,連續運轉30分鐘之效能,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0、143至145頁),益 徵系爭機器確無法達到前案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效能。 ⑥綜上,系爭機器固可達到每分鐘40本之速度,惟並未能達到 連續運轉30分鐘之效能,而有瑕疵,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未達前案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效能,主張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97萬3,6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約定 系爭機器須達每分鐘包裝達60本之效能,系爭機器未能達到 約定之效能,伊得解除契約;並主張系爭機器主要瑕疵為落 板不順沒有辦法連續運轉,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40本,作業 連續運轉30分鐘順暢等語。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機器101年 運轉就有問題,也是101年間通知被上訴人調修等情,為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換言之,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為具有無法達到其所約定運轉之 效能乙情,於101年即已知悉,並於同年即已通知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此 之前沒有表達過要解除契約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同 上卷第301頁及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之除斥 期間,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調解時達成「每分鐘包裝40本,作業運 轉連續30分鐘順暢」之合意,被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內容所 約定之效能,伊自得依調解內容得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經查,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就系爭機器未付款65 萬1,750元部分固約定:國榮公司同意於105年2月1日前先給 付30萬元,其餘35萬1,750元待系爭機器每分鐘40本(包裝 物規格:8K紙板25.5CMX35.5CM)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 後一次支付完畢(105年4月15日前);惟調解內容係因上訴 人未給付系爭機器尾款,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而成 立,故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每分鐘40本,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 之約定,應係上訴人給付尾款35萬1,750元之停止條件,而 非被上訴人未達到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效能時,上訴人得依調 解內容解除契約,堪予認定。證人林慶福於本院復結證:「 (根據調解成立內容一、記載:『上訴人同意於105年2月1 日前先給付30萬元,其於35萬1,750元待全自動套袋封箱系 統每分鐘4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x3 5.5CM作業運 轉連續30分鐘順暢後一次支付完畢』,當初為何要如此記載 ?雙方為何有此共識?)這個案子我到過一次現場,之後才 做調解,調解時國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凱榮要求很多,後來 他兒子認為這樣沒有辦法完成調解程序,後來在大家各退一 步之下才達成協議,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該 調解內容記載所謂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是否包括後面 裝箱?)裝箱沒有包括,只有包膜」。「(當時有無討論萬 一沒有達到40本連續30分鐘要如何處理?)國榮公司認為做 到好為止,但雙方沒有談到如果沒有做到要如何處理。雙方 認為只要可以做到40本連續30分鐘就可以」。「(實際上有 無考慮到這個問題?)吳凱榮有考慮到,但是國榮總經理認 為這樣的要求有點不合理,後來就沒有談。因為沒有談,所 以調解筆錄就沒有記載這一點」。「(調解過程中,有無考 慮到機器沒有達到效能,要如何處理?)我在大學是教授機 械,機械的東西不可能一開始或馬上就很完美,有瑕疵再來 改進,天成公司也說會改到國榮公司滿意為止」。「(期限 定於105年4月15日以前,時間點是誰提出一定可以完成?) 對於時間點我沒有印象」。「(105年4月15日如果沒有完成 ,兩造有無約定之處理方式?)在我記憶中,承作公司與被 承作公司說私下去談」。「(有無說一定要這個時間點做好 ?)沒有。承作公司也是第一次做,不可能很肯定的說,只 能說做不好改到滿意為止」。「(105年4月15日是不是一定 會把機械修復至完美之期限?)只是參考,沒有強制性」。 「(有沒有談到若一直修復不好,錢就不用付?)沒有提到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雙方都瞭解機械不可能一次就可以達到 理想狀態,只有天成公司說可以改到國榮公司滿意為止」。 「(沒有提到在時間點前,若沒有改到好,後面尾款就不要 ?)沒有談到這個」(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足認上開 調解內容有關系爭機器尾款之約定,僅係有關尾款給付之停 止條件,被上訴人如未達成每分鐘40本、連續30分鐘順暢之 效能,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5萬1,750元,而 非使上訴人原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解除契約權,而因該 次調解另取得新的解除契約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於調解時業已達成:如系爭機器未能達到「每分鐘包裝40本 ,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之效能,上訴人得據以解除系 爭契約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內容解除契約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97萬3,600元本 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已達到前案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效能,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萬1,75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機器效能經驗收結果,被上訴人未能達到每分鐘40本, 連續運轉30分鐘順暢之調解內容,已如上述。 ⒉被上訴人如未達成每分鐘40本、連續30分鐘順暢之效能,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5萬1,750元,自屬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尾款35萬1,75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 價金297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反訴依前案調解筆錄及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機器尾款35萬1,750元, 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本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