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芳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楷能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委託被上訴人就「EH-92食品
」與原發性痛經之關係,執行人體試驗研究計畫,該計畫之
協同主持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醫師周立偉。
嗣上訴人就與前
開痛經人體實驗計畫相關之糖尿病周邊循環及神經病變研究
及臨床試驗,委託被上訴人就「EH -92食品」執行糖尿病患
周邊循環及神經病變研究及臨床試驗,包含對糖尿病患者控
制狀況影響、血液biomarker變化、周邊循環影響及周邊神
經病變影響進行實驗,及撰寫臨床試驗計畫書,並簽訂委託
計畫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
按系爭合約書提
供上訴人之服務,包含2-3名糖尿病患個案預試驗研究(含
檢送個案血液檢體)、臨床試驗計畫書之設計及撰寫及被上
訴人附設醫院之人體試驗委員會送審,含送審資料彙整、送
件、意見回覆、通過審核等,計畫執行
期間自民國(下同)
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被上訴人則指派周立偉
擔任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臨床試驗撰寫計畫,嗣周立偉於
100年7月8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01年
1月31日。然周立偉遲至102年3月12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上
訴人一份僅具一般臨床敘述、缺少個案試驗研究內容、中英
文摘要缺漏、無引用文獻或錯誤引用文獻、產品保險單未明
、抄襲上訴人或
第三人試驗相關文章資料、個案血液標記檢
測項目缺漏、檢測機關不明等瑕疵之報告書,亦未進行2-3
名糖尿病患個案預試驗研究(含檢送個案血液檢體),並於
102年12月18日要求上訴人將IRB送審服務另尋他校即嘉南藥
理科技大學合作之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送審及願意收案合作
之醫師,藉此減少運送檢體之不便。上訴人於103年要求被
上訴人申請人體試驗委員會送審,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
竟以系爭計畫已結案、周立偉於102年9月16日電郵說明雙方
中止後續人體試驗委員會送審程序,已退還人體試驗委員會
審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由,未履行人體試驗委
員會送審服務之義務。因周立偉遲未於研究計劃期間提出委
託審查結果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取得相關實驗數據、結論
,致後續之痛經試驗計畫案完全失敗,受有相關研究損失。
本件依系爭契約性質(食品試驗研究),被上訴人
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55條
規定不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又系爭糖尿病試驗計畫與先期之
經痛試驗計畫所使用之原料、配方、製成品、試驗與投藥方
法及血液細胞素(cytokines)分析均相同,周立偉對於先
期經痛試驗計畫之IRB申請過程細節和相關分析試驗知之甚
詳,是就本件糖尿病試驗計劃,並無須上訴人提供協力義務
,本件係因周立偉個人因素致無法向IRB送件申請,與上訴
人
無涉。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督導計畫執行人履約進度及
範圍之責,致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目的無以達成,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爰以
起訴狀送達被
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其未履行契約義務,致上訴人所受痛經試驗計畫案失敗之利
益損失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分析計畫費用損失40萬元、
手工製備試驗藥品費用損失20萬元及計畫營運工資損失50萬
元,共165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不當,為此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研究報告、審查結
果及同條第6項「2-3人個案研究」,均需先將「臨床試驗計
畫」報請人體試驗委員會IRB審查,如經IRB審查許可,始可
執行人體試驗研究,進而製作「2-3人個案研究」。系爭計
畫欲申請人體試驗委員會IRB核准人體試驗之先決要件,必
需記載試驗內容,且必需向受試者清楚告知「試驗方法及相
關程序」,經周立偉於100年5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9
月15日催告上訴人履行相關協力義務,提供biomarker檢驗
項目,
惟截至執行期間屆滿時為止,上訴人均未提供關於IR
B之試驗方法,並於100年9月15日通知周立偉擱置系爭計畫
進行。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主張終止契約請
求退款,周立偉遂以簽呈「上訴人因故無法進行實驗,故中
止合約,並請將IRB申請費5萬元退還」,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26日同意,而於102年9月18日退款予上訴人收受,是
系爭契約於102年9月26日已
合意退款而終止,上訴人自不得
再主張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而
兩造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後續並無就系爭計畫向IRB送審另外成立委託契
約,是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再向IRB送審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然系爭計畫亦無上訴人
所指之瑕疵,
乃係因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致
周立偉無從送請IRB核可人體試驗。上訴人既未盡其協力義
務,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兩造原約定計
畫執行期間至100年7月30日止,復協議展延至101年1月31日
,上訴人復又通知周立偉暫擱置系爭計畫,
足徵依系爭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亦屬無據。況依民
法第498條或第51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自100年5月8
日系爭計畫交付時起,或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執行末日101
年1月31日起,
迨至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解除權亦均罹於1年之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
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5-76頁)
㈠兩造於100年1月18日簽訂「糖尿病患周邊循環及神經病變研
究臨床試驗撰寫計畫」委託計畫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依
約被上訴人應就糖尿病患周邊循環及神經病變研究臨床試驗
撰寫計畫,上訴人則提供撰寫計畫經費15萬元(
營業稅、行
政管理費內含),計畫執行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7
月30日止,
嗣後兩造於100年7月8日達成執行期間延長至101
年1月31日之協議。(補字卷第13-16頁)
㈡被上訴人所屬之系爭計畫執行人周立偉於100年5月8日以附
表編號2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該電子郵件含明「EH-92食品
和糖尿病患者週邊循環和神經病變之關係」(補字卷第18頁
-31頁)報告書之附件,並經上訴人收受該電子郵件及附件
。(原審卷第51頁)
㈢兩造、周立偉因系爭委託計畫合約,曾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電子郵件內容為連繫。(補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51-54、5
7-58、67-69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交付「審查結果」、「正式報告書」及「合約第
10條第6款2-3人個案研究報告」。然被上訴人收受
上開存證
信函後並未交付「審查結果」及「合約第10條第6款2-3人個
案研究報告」。(補字卷第35頁)
㈤被上訴人產學合作處調查委員會曾於103年3月6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卷第164頁
所載。
㈥被上訴人產學合作處調查委員會曾於103年3月26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卷第165頁所載。
㈦被上訴人產學合作處調查委員會曾於103年4月21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卷第166頁所載。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
㈠兩造是否於102年9月26日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或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痛經試驗
計畫案失敗之利益損失55萬元、分析計畫費用損失40萬元、
手工製備試驗藥品費用損失20萬元及計畫營運工資損失50萬
元,共計1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02年9月2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⒈兩造曾於10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糖
尿病患周邊循環及神經病變研究臨床試驗撰寫計畫,上訴人
則提供撰寫計畫經費15萬元(營業稅、行政管理費內含),
計畫執行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嗣後兩
造於100年7月8日達成執行期間延長至101年1月31日之協議
。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研究報告」、「審查結
果」,以及同條第6項「2-3人個案研究」,均需先將「臨床
試驗計畫」,報請人體試驗委員會IRB審查,經IRB「審查結
果:許可研究」,始可執行人體試驗研究,進而製作「2-3
人個案研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期間被上訴人所屬之
系爭計畫執行人周立偉於100年5月8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該電子郵件含「EH-92食
品和糖尿病患者週邊循環和神經病變之關係」報告書之附件
,而經上訴人收受(原審訴字卷第51頁),該報告書第14頁
第6點記載「血液biomarker(包括?????)」(原審補
字卷第24頁背面),即周立偉希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供血
液檢查項目之部分,此據證人周立偉到庭證述
綦詳(原審訴
字卷第151頁),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周立偉即以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3、4、5之電子郵件就抽血檢驗之具體項目為溝
通(原審訴字卷第68-69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表示「
直接寫用Kit分析即可」,然周立偉回覆如果只是寫用Kit分
析一定會被退件,未來沒在申請書提到的檢驗項目也無法發
表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遂表示要檢查那些項目其自己來
查,嗣周立偉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之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
「EH-92在生化學上會造成什麼變化?代表什麼臨床意義?
跟血液循環增加有何相關性?正常人和糖尿病患者會不會有
不一樣?」,而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電子郵件
表示近期內會給答案包括完整的學術論文,然卻於100年9月
15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電子郵件通知周立偉表示其遇到
困難,暫時會擱置系爭計畫,周立偉亦於當日回覆等上訴人
之計畫再送人審會等語,之後
迄於101年1月31日執行期間屆
滿,均未再續行上開計畫。
⒉嗣於系爭計畫擱置約2年後,上訴人始於102年9月13日以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得退還系
爭計畫撰寫經費及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之費用,再於102
年9月16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電子郵件詢問周立偉退費
金額,及再以周立偉名義提出計畫申請乙事,經周立偉於同
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電子郵件回覆,告知上訴人系爭契
約經費編列各項會計科目及金額,其中人事費於當年度已核
銷無法退回,僅餘5萬元IRB(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之業務
費)未核銷,提議由其上簽呈,以簽約廠商的合作實驗室因
故無法進行實驗,故中止系爭計畫,退還IRB費用予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即於102年9月17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電子
郵件表示,了解,就這麼做。嗣被上訴人乃依周立偉簽辦意
見,以附表編號15電子郵件通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退還
IRB申請費5萬元退還上訴人收受
等情,有兩造往來上開電子
郵件在卷
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6至61頁),可知系爭契約因
上訴人詢問退費乙事,經雙方溝通、協商後,上訴人亦以附
表編號14電子郵件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由兩造於102
年9月26日合意由被上訴人退還5萬元,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亦據此受領5萬元退款,則系爭契約業於102年9月26日經
兩造合意終止,應
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周立偉為補償伊其他計畫之損失,故協議由被
上訴人退還IRB費用5萬元,另由周立偉以個人名義向人體試
驗委員會申請送審,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
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云云,並提出102年12月13日之後其與
周立偉間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17、18、
18-1、19、20、21、22,本院卷第121-135頁),然上訴人
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5日之電子郵件明載「而且『
結案』之後,由你申請校內計畫進行」、「依你說的『中止
』學校計畫之後,你個人重新申請IRB」等語,足徵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確已合意終止。縱上訴人主張周立偉有承諾為其
申請IRB乙節為真正,此亦僅為周立偉個人與上訴人間之約
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尚無可採。系爭契約既
因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合意終止,則上訴人嗣後再依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痛經試驗
計畫案失敗之利益損失55萬元、分析計畫費用損失40萬元、
手工製備試驗藥品費用損失20萬元及計畫營運工資損失50萬
元,共計165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合意終止,則系爭契約所
生之
法律效力已因合意終止而向後消滅。而兩造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時,僅達成由被上訴人退還5萬元予上訴人之合意,
並未另有其他特別約定,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此受有痛經試
驗計畫案失敗之利益損失55萬元、分析計畫費用損失40萬元
、手工製備試驗藥品費用損失20萬元及計畫營運工資損失50
萬元等情,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6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
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