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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104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 換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 9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申 報開工後,伊依施工進度採購設備材料,準備施作「12C病 房區送風機安裝配管作業」項目,由於該項目之施作場所乃 醫院病房之特殊環境,伊遵照工作安全及衛生等相關法規之 要求,為確保病房區病患之生命安全,協請被上訴人配合將 預定施工之病房區淨空,以利伊進場施作,惟被上訴人拒絕 配合辦理,並要求伊必須在「病患不撤離病房」、「病房內 應維持24小時空調運轉」、「施工須完全符合工安要求」、 「施工不得干擾醫護人員及病患」等現況條件下如期進場施 作,經伊不斷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仍拒絕淨空預定施 工場所,致伊始終無法進場施作。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 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倘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又倘與給付目的相關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 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 益,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拒絕協助淨空預定 施工場所之附隨義務,致伊無法依施工進度如期進場施作, 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伊自得於105年7月4日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次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工程公開 招標時,伊於投標時已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95,000 元予被上訴人,伊得標後該押標金即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系 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行使解除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195,000元 。另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伊依施工進度採購設備材料,進 場至施工地點存放,惟因被上訴人不為協助淨空施作區域之 附隨義務,伊因無法進場施作,致受有材料設備費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281,249元之損害。原審為伊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2,476,249元,其中2,195,000元自105年1月18日 起,其中281,249元自被上訴人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0000000號調解案申請書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伊拒絕協助淨空預定施工場所 之附隨義務,致上訴人無法依施工進度如期進場施作云云, 惟本案於104年12月16日刊登政府採購網公報公開招標,並 公開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設計圖說、施工規範、標單等 文件供投標廠商瞭解施作項目,因伊乃屬營運中之醫療機構 ,施工期間醫療營運不能間斷,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上訴 人應知有此病房區採現況施工之特殊性及困難度,且伊特別 於投標須知第83條載明此一情形,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又 縱認上訴人可諉謂不知醫療機構(尤其醫學中心附設醫院) 之營運狀況,但只要履勘現場,即會體認大型醫療機構病患 眾多,密擠之病人,穿梭不斷之醫護人員,不可能淨空病房 區,任由施工人員進駐,惟上訴人迄不依規定履勘現場,已 屬難辭其咎。另伊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要求上訴人勘查契 約各施工區域,並迭次告知上訴人病房應採現況及不影響醫 療營運下進行施工,並要求上訴人需現場勘查。且依上訴人 所提之施工計劃,亦多次提及施工期間不得影響伊之營運, 包括空調、電力、監控等,且認病房不需淨空即可施作,上 訴人主張不淨空無法施作,實乃推諉之詞。退步言,縱認有 淨空必要,惟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先決條件,然上訴人105年6月17日、同年月27日、同 年7月4日函,皆未定期催告,不符解除契約之要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繳交履約保證金2,195,000元。 (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 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 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 損害」。 (四)投標須知第83條規定:「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於領標後投標 前得自行前往或洽由承辦單位派員帶領進行現場勘查,就現 場施工動線、人員調派進場、施工時程掌控、標的物估價皆 應詳細勘查估算並預作規劃,對於本工程現場情形應完全了 解,於得標後不得藉故推諉無法施作或要求加價」。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淨空病房之附隨義務 ,已依系爭契約之約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 材料設備費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5年7月4日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履約保證金2,19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材料設備費損害281, 249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195,000元,為無理由: 1、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 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 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 解除而生之損害」。故本件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係 ⑴、履行契約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被上訴人不為 其行為時;⑵、上訴人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之;⑶、被 上訴人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等要件,上訴人始得為解 除契約之行為。 2、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17日、同年月27日 為催告之行為,同年7月4日發函解除契約云云,惟依下列之 說明,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為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之約定: (1)不符合履行契約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被上訴人不 為其行為之要件: (A)上訴人雖主張招標契約相關文件未載明不淨空病房之特殊條 件、系爭工程無法於病患未撤離之條件下施工,因病房內施 工需佔用大部分之病房空間、病房內施工之粉塵、異味、噪 音等工安衛生問題、管道空間無法容納新舊管線同時存在而 使空調不中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有淨空病房之義務云云, 並舉「AC-25_12C空調水管平面圖」(原審卷二第172頁,原 證17)及「AC-48_12C空調電力及風管平面圖」(原審卷二第 173頁,原證17-1)、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55頁,原證8)、 被上訴人函(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原證14、15)、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原審卷二第181至199頁)、照片(原審卷 二第195頁)、系爭契約附錄1(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5105章(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 163頁背面,原證10)、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 原證11)、證人呂貴芳、林燦明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21至224 頁)等為證。 (B)惟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6日刊登政府採購網公報公開招 標,並公開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設計圖說、施工規範、 標單等文件供投標廠商瞭解施作項目,投標須知第83條並規 定,投標廠商於領標後投標前得自行前往或洽由承辦單位派 員帶領進行現場勘查,就現場施工動線、人員調派進場、施 工時程掌控、標的物估價皆應詳細勘查估算並預作規劃(原 審卷一第80頁),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自應依上開投標須 知辦理,上訴人依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於進行現場勘查時 即可了解被上訴人醫院係醫學中心,病房之病人、家屬、醫 護人員人數眾多,若需淨空病房方能施作工程,眾多病患、 家屬、醫護人員安置之場所難覓,且重症病人之維生設備均 設置於病房中,一旦自病房遷出,維生設備中斷恐生危險, 故施工期間醫療營運不能間斷,應屬一般週知之事實。上訴 人雖提出「AC-25_12C空調水管平面圖」(原審卷二第172頁 ,原證17)及「AC-48_12C空調電力及風管平面圖」(原審卷 二第173頁,原證17-1)、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55頁,原證 8)、被上訴人函(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原證14、15),主 張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招標契約相關文件未載明不淨空病房 之特殊條件云云,惟依前述投標須知第83條,業已載明上訴 人須為現場勘查,了解現場施工動線等情,上訴人此項主張 ,並無理由。 (C)依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開工前置作業注意事項:「…三、本 案涉及病房空調設備更新請貴公司應妥善安排施工進度並落 實執行期程,以免影響機關醫療營運需求」,要求上訴人病 房應採不影響醫療營運下進行施工,有被上訴人提出開工協 調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 (D)上訴人嗣於105年2月1日提出之施工計畫第1.0版第四章施工 區規劃:二、施工區域分配布置事項「(七)施工期間不得影 響貴院營運,包含電力、空調、監控、備載等。」(原審卷 一第83至84頁)。亦以不淨空病房為前提而提出,足認上訴 人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有淨空病房之義務,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施工計畫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淨空病房供其施工,且施工計 畫中所謂「不影響營運」,包括空調等,應係病房區施工需 維持日常醫療營運不淨空之意。 (E)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開工後,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提出各 病房區施工進度表以說明各病房區施工時間及施工詳細說明 ,上訴人或未提出,或提出後因未詳述施工方式等,經被上 訴人退回要求上訴人重新修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105年2月 25日第一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05年3月3日第二次施工 協調會會議紀錄、105年3月17日第四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 、105年3月24日第五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 第85至92頁),嗣於同年4月21日召開之協調會,亦可見監 造單位指出上訴人無法載明各項工程之施工步驟、方式及注 意事項,上訴人對於工程尚未進入狀況,且上訴人計劃書送 審落後等情,亦有第九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 審卷一第93至97頁)。足見上訴人之施工顯有延宕之情形, 且未提出病房區施工期間被上訴人需淨空病房以利配合其施 工之要求。 (F)嗣於105年4月28日兩造第十次施工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再次 向上訴人強調:「…請承商加強橫向溝通避免工期延誤及造 成施工不順遂,醫院施工有其特殊性,施工過程可能發生醫 療問題,故病房區施工期程需配合使用單位、醫療單位是院 方特性,請承商盡速提送病房19區施工期程,…」(原審卷 一第101頁背面)。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提出施工計畫第5. 0版,第三章施工方法與步驟:二、安裝措施「(七)施工期 間不得影響貴院營運,包含空調、電力、監控、備載等」、 第四章施工區規劃:二、施工區域分配布置事項第「(七)施 工期間不得影響貴院營運,包含空調、電力、監控、備載等 」(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背面)。依上開上訴人施工計畫 ,其得標近半年時間,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空調電力不得 中斷,及不得影響被上訴人醫療營運有充分之認知,且以此 規劃施工方式,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配合淨空病房供其施工 之訴求。 (G)再由上訴人105年5月31日提出之趕工計畫第2.0版:「貳、 進度落後原因:四、…本項更新工程須協調各樓層護理站使 用單位,且大部分施工時間都是於病房有住院人員,儘量不 影響住院病人作息及空調仍照常運轉之高難度施工作業,施 工前的協調作業開會溝通仍須慎密規劃;…。肆、施工要徑 檢討與修正:二、工程主辦機關協助配合事項:(一)各樓層 病房區空調更新工程時,協助協調使用單位安排出臨時使用 空間,讓施工作業人員可順利進行施工作業。(二)上述所謂 挪出臨時使用空間,並非於施工期間病人撤離,而是於病房 門出入口天花板上施工作業期間會佔據部分病房空間使用, 造成病人或家屬進出病房門不便。」(原審卷一第122至123 頁)。依此趕工計畫書,上訴人檢討進度落後原因,是因施 工時不影響病人作息、空調正常運轉,施工難度高,由此可 知施工期間不須淨空撤離病人應為兩造之共識,上訴人亦是 依此方式施工。 (H)兩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 12C病房部分以相同契約內容、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發包 予正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霖公司),此有工程契約 、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可參(原審 卷二第75至143頁)。正霖公司之負責人方偉霖證稱:其公 司有承攬被上訴人104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改善工程 (12C病房),契約內容、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等,即為 發包文件,投標須知就有電子檔,我們廠商就是要下載之後 去看的內容,如果符合資格就可以去投標。其剛完工,工期 90天,大約是107年1、2月時去投標。其有去現場勘驗,投 標之前知道施工過程中,病房無法淨空、冷氣空調無法中斷 ,其去現場勘驗時,有跟公告上面記載之聯絡人聯絡,詢問 施工方式。因為我們廠商到現場如果有不了解施工過程須知 的話,都會詢問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足見相同之工 程,由正霖公司施工,於病房無法淨空、冷氣空調無法中斷 情形下,於90日內即可完工,上訴人主張工程須被上訴人淨 空病房云云,即非無疑。 (I)又據方偉霖證稱:施工過程中與被上訴人協調病房之施工方 式、空調並未中斷、病患亦不會受到電鑽、粉塵、焊接及異 味之影響,因其會設法使用集塵裝置、沒有煙霧之焊接方式 、接粉塵之塑膠袋或環保接著劑等方式施工,而空調設備之 施工,其於天花板內之空間亦足以更換新舊管線等情,有其 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尚無上訴人所主張不 能施工之情形,亦難認該等施工方式會影響工安或病人之安 全。至證人呂貴芳雖證稱:施作時空調不能中斷,工程無從 施作,另施作會有粉塵,無法克服、管子會掉下來,如不淨 空,施工會有困難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至223頁);證人林 燦明證稱:勘查後無法施作,因為管路密集,無法先行拆除 新管,再拆除舊管,施工會有困難等語(原審卷一第223至22 4頁)。前揭證人之證述雖有不同,惟證人方偉霖於不能全部 淨空病房之環境下,仍思考以前揭施工方式,而順利完成施 工。上訴人雖另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原審卷二第181 至199頁)、照片(原審卷二第195頁)、系爭契約附錄1(原審 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5105 章(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3頁背面,原證10)、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原證11)等件為證,主張系爭工程 須被上訴人淨空病房,否則無法施工云云,即難以採信。 (J)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60日內竣工(原審卷一第 19頁),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開工後,迄至同年5月31日 提出趕工計畫第2.0版為止,工期已過約四分之一,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施工方式,均為被上訴人要求不淨空病房施工, 上訴人亦以此方式提出施工計畫、趕工計畫及施作工程。苟 若被上訴人有淨空病房供上訴人施工之義務,為何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成立、勘查現場後所提出之施工計畫、趕工計畫, 及在工期中,從未提出該要求?然上訴人延宕工作,遲至工 程進度已大幅落後,始稱係因被上訴人不配合淨空病房而無 法施作云云,其正當性亦非無疑。 (K)綜上,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已敘明上訴人應進行現場勘查, 就現場施工動線、人員調派進場、施工時程掌控應詳予評估 ,被上訴人並已告知上訴人妥善安排施工進度並落實執行期 程,以免影響機關醫療營運需求,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畫亦 載明施工期間不影響被上訴人醫院之營運,包含空調、電力 、監控、備載等項目,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淨空病房 ,使上訴人方便施工云云,並無依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 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之解約要件,尚屬無據。上訴 人雖聲請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函詢作業方式有無符合工業安全法要求云云,惟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淨空之義務,且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招標及訂立系爭契約時,如經評估有違反工業安全法之 疑慮,自應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約明清楚,而非於事後再以工 程施工方法有違反工業安全法為由,作為不履行契約之依據 ,上訴人聲請函查,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2)不符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之要件: (A)上訴人主張於105年6月17日函告被上訴人:「說明:八、… ,本公司於病人仍然繼續住院於12C病房區且維持於有空調 設施,施工必須完全符合工安要求不能干擾醫護人員及病人 的要求下,確定無法進場施工。」、「九、…,本公司不能 貿然進場12C病房區的送風機安裝配管作業,確因貴院無法 淨空該區域讓本公司進場施工,因雙方對於契約已有嚴重分 歧爭議,本公司不得不立即當場請求暫停執行契約不計工期 。」(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嗣於105年6月27日再函告被上 訴人:「說明:三、有關病房12C區施工,本公司於剛開始 開施工協調會時,就請監造及業主能淨空病房,挪移病人至 其他樓層或其他區域預定協調安排,本公司才能施工病房區 的下列工作…。六、…,本公司確實盡最大努力期望突破施 工程序達到貴院的目標,但確有不可行的困難,才干冒契約 爭議處理之困境請求貴院協助解決,冒然施工對於貴院的聲 譽恐傷害更大,已詳如105年6月17日勇發字第105071號所述 。八、…,誠摯請求貴院合理協調解決,未合理解決契約爭 議前,本公司繼續暫停執行本契約,敬請諒察。」(原審卷 一第53至54頁),主張業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為催告 云云。 (B)上訴人雖主張依前揭函文作為催告被上訴人之依據,惟依前 揭函文觀之,該等函文之主旨係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於105年6月16日星期四第17次施工協調會稱本公司進度落後 若達20 %,將逕行解除契約,本公司無法接受詳如說明,誠 摯請求貴院合理協調解決貴我雙方契約爭議,本公司會後即 刻暫停執行本契約」等情,有該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50頁 、53頁),足見上訴人發送該等函文之目的,係為防止被上 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而解除契約,協調雙方之爭議,並敘明 如爭議未解決前,上訴人將暫停執行系爭契約等情,上訴人 雖主張原證2之函文說明八、九部分;原證3函文說明三、六 、八部分為催告之意思通知云云,惟審究其前後文,僅係在 說明其無法施工之原由,尚難認為有催告之意思,亦無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為如何行為之意思表示,尚難任擇一 、二段文字即解為上訴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一定 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以原證2、3之函文,作為相當 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之催告函云云,尚難採信。故上訴人所為 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約定:「廠商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機關為之」之解除契約要件。 (3)綜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之約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尚未符合「履行契約需機關之 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定相當期限催告 機關為之」之解除契約要件,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云云 ,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195,000元,並無 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281,249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507條請求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 ,上訴人並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507條請求281,249元之損害 云云,並無依據。 2、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惟上訴人對於本件其所 主張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究竟如何準用遲延給付之規定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應履行淨空病 房附隨義務之給付期限,究竟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或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並未能清楚證明,嗣雖主張有確定期 限,其期限依趕工進度表(本院卷二第254頁),給付期限為 105年6月13日,並以趕工計畫修正進度表(原審卷一第230頁 、本院卷三第8頁)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為證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何以前揭日期為 被上訴人應為淨空病房給付附隨義務之給付期限?且如前所 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淨空病房給付之附隨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5年6月13日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 其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2)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受有材料設備費之損害,並提出附表1( 原審卷一第12頁)、詳細價目表項次9至12(原審卷一第45頁 背面)、契約單價及採購牌價(本院卷三第19頁)為證,主張 其受有281,249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材料 設備業已自行搬回(本院卷三第9頁),則何以仍受有損害, 即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材料設備無法使用於其他施工 場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上訴人既無從證 明其受有281,249元之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281,249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 、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476,249元,其中2,195,000元自105年1月18 日起,其中281,249元自被上訴人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調0000000號調解案申請書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