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世菖
黃琴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 訴 人 蔡永錫
蔡永得
蔡永賜
蔡承受
蔡得安
蔡國
蔡主義
蔡文興
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蔡永生
蔡識眞(兼蔡民之
承受訴訟人)
蔡謙福
蔡順道(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 訴 人 郭蔡明月
蔡麗文
蔡莊秀雲(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倫(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莉(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 23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民於109年2月4日死亡,蔡莊秀雲、蔡美倫、蔡識
眞、蔡順道、蔡雅莉為其
繼承人,茲據其等提出戶籍資料及
繼承系統表,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世菖、黃琴喨(以下逕稱陳世菖等2人)主張,伊
等於民國99年5月8日,共同向
對造上訴人蔡永錫、蔡承受、
蔡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
、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
主義、蔡明亮,及已故蔡文華、蔡慧心(以下逕稱蔡永錫等
人、或出賣人)買受,其各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買入之15筆土地),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1億3357萬8450元,出賣人各自共有如附表二~
五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10筆道路地),已經臺南市政府都發
局劃設4公尺計畫道路,
惟其上有部分為現有巷道○○路○
段000巷 ,尚有寬度約1公尺未開發,故買賣雙方特別於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下稱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出賣人
同意系爭10筆道路地,無條件提供伊等永久使用通行、設置
溝
渠排水、埋設管線與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效力並及於繼受
人,僅附表二所示地號誤植為「000-00」地號。出賣人已於
99年12月17日出具系爭10筆道路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
伊等申請建造執照,且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道路供公
眾通行」。
嗣因蔡永錫等人向台南市○○○○道路用地廢止
巷道遭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巷道不存在事件
亦經駁回確定,蔡永錫等人因廢止巷道及與買受同段000-00
地號土地與伊等發生履約爭議,竟違反約定事項第3點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103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函片面
撤銷約定事項第3點,並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
⒉、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阻礙伊等之
使用通行,陳世菖雇工整理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以便鋪設路面、排水設施時,出賣人蔡承受竟對陳
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顯見蔡永錫等人毀諾拒絕伊等通行
使用系爭10筆道路地。黃琴喨為巨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對土地開發、房屋建築相關
規定熟稔,伊等與出賣人訂約時,明知伊等如附表一土地未
臨接蔡永錫等人所有系爭10筆道路地,故特別於制式買賣合
約條款以外,特別以手寫補充方式作成系爭約定事項,
苟如
出賣人所述僅得於新建房屋
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
使用,
非永久通行使用,何以未記載「供堆放及砂石車進出
使用」文字又何須載明「效力及於繼受人」,又該通行使用
包含同意伊等以系爭10筆道路地東西兩側之經界線為建築線
申請建造執照,否則伊所有土地根本無從指定建築線申請建
造執照,且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即同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未與北側同段
合併前000-00地號(合併後為0-000地號)土地相連,無從
藉由合併前00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健康路一段,伊等復
未獲得同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該
土地,更無從取得0-000、0-000地號2筆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市0000000段00000000000地
號等2筆土地東側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致無法建築合法
建物。此關乎伊等買受附表一土地之開發價值,又系爭10筆
道路地本來就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伊等將來建築房屋時亦
可隨時通行,不須特別徵求出賣人之同意,至計畫道路較現
有巷道左右兩側各多1米寬度空間,如伊等已慮及短暫建築
期間之使用必要而徵求出賣人同意,更無不知建築房屋管線
銜接及排水之必要,更不可能未於締約時與出賣人約定將來
應無條件供埋設管線及排水之理。伊等為於附表一土地興建
房屋實有利用系爭10筆道路地設置溝渠排水、管線與鋪設柏
油開闢道路之必要,且該等土地已編定為都市○○道路,不
能作道路以外之使用,伊等通行使用
上開土地,對出賣人未
造成損害。
爰依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請求確認伊等所有如
附表一土地,對蔡永錫等人所有系爭10筆道路地有通行權存
在,蔡永錫等人應容忍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伊等開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語。
三、蔡永錫等23人則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出賣人僅蔡民、
蔡國、蔡永得到場,陳世菖等2人與到場之出賣人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書後,突然表示日後建築房屋時,可否利用系爭10
筆道路地作為機具、人員、車輛進出、建材堆放之用,蔡民
、蔡國、蔡永得認此請求未損及土地價金,且合於一般常態
,
乃同意加註約定事項第3點,惟未徵得其餘未到場出賣人
之同意及授權。蔡民、蔡國、蔡永得並未同意陳世菖等2人
有永久通行、開設道路、埋設管線、排水及指定建築線之權
利,未在場出賣人僅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授權代理人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書,未就約定事項第3點授權蔡民、蔡國、蔡永
得代理,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不及於未在場之出賣人;附
表二所示土地不在約定事項第3點所約定使用通行範圍內,
兩造從未談及道路用地之買賣,出賣人不可能損及日後道路
用地交易處分或廢道之利益,同意陳世菖等2人及其繼受人
無償通行或開設道路、埋設管線、排水及指定建築線;約定
事項第3點約定既強調「道路用地」,係限作為道路之使用
通行,不包括開設道路、管線埋設、修築水溝等。陳世菖係
不動產買賣、轉售之專家,不可能無法分辨「管線通行」及
「土地通行」之異同,此從其與訴外人春水公司間簽定之協
議書清楚記載「鋪設道路、挖築水溝、埋設管線及其他相關
設施之施工」等即明;系爭10筆道路地有既成巷道,在000
-00地號土地北側前段以北已鋪設紅磚道路,路旁有水溝,
其餘未鋪設紅磚道路及水溝部分為計畫道路,並無另為開設
道路之必要。縱認系爭約定事項第3點之「使用通行」包含
埋設管線及排水,應以損害最小且必要者為限;系爭10筆道
路地,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陳世
菖等2人買受之附表一土地可指定建築線。其等計畫興建房
屋,為求大容積率,擬通行系爭10筆道路地,欲以健康路為
指定建築線,理應向伊等買受系爭10筆道路地始為正辦;鄰
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不能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考
量,或為追求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損害鄰地之權利。系爭
10筆道路地如遭鋪設道路、修築水溝,政府絕不可能徵收,
兩造曾一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10筆土地廢道,伊等不
可能未受陳世菖等2人補償或購買之下,同意陳世菖等2人在
系爭10筆道路地上鋪設道路、水溝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陳世菖等2人對附表二至附表五出賣人等
分別
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出賣人等應容忍陳世菖等
2人開設道路,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
礙陳世菖等2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陳世菖等2人其餘之訴(
即蔡永錫等人應容忍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伊等埋設管線及排
水部分),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世菖
等2人之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
水溝,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為設置
前開設施之行為。⑵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土
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
妨礙上訴人為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⑶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
共有之土地全部,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在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
方法妨礙上訴人為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⑷附表五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之土地全部,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在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
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為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蔡永錫等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蔡永錫等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世菖等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土地為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共
有;附表三土地為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
義共有;附表四土地為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
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
附表五土地為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
永錫、蔡永得、蔡永賜、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幸宏
、蔡永生、蔡麗文共有。
附表二至五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發
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
)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
計畫道路,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及000-00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
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範
圍。
㈡陳世菖等2人向蔡永錫等人買入系爭15筆土地,作為建築房
屋使用,於99年5月8日訂立原審卷一第201頁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
㈢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10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蔡國、蔡民、蔡
永得、其餘所有權人由蔡國代理)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即
陳世菖等2人)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
㈣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上之蔡永錫、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
、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
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蔡文華、蔡慧心
之印文為真正。
㈤陳世菖等2人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買
受之系爭15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
000 -00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春水公司所有,
春水公司其後將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申請併入0-000地號土地。
㈥陳世菖等2人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北側臨臺南市○○路○段可供通行;
另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可經由上開0-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健康路;另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相連。
㈦陳世菖等2人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
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
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莊素燕、蔡文華、蔡永生、蔡識
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應於其等給
付1361萬1900元同時,移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陳世菖等2人,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8
0號
裁定勝訴確定。
㈧蔡承受於105年間,對陳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㈨附表二至五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地號等5筆土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確認係既成道路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確定。
㈩蔡永得、蔡永賜、蔡得安、蔡永錫於107年間,對魏浽葶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
陳世菖等2 人依
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86條,請求
確認對蔡永錫等人分別所有附表二至五之10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其得在其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溝,蔡永
錫等人不得禁止或妨礙,有無理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是否及於訂約時未在場之出賣人:
⑴陳世菖等2人於99年5月8日,向蔡永錫等人買受其等各自
共有之15筆土地,並於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有約定事項第
3點,有「10筆地號之道路用地,出賣人同意無條件提供
買受人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文字,附表一土地
為陳世菖等2人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9筆,其中編號⒉⒊土
地北側緊臨臺南市○○路○段;編號⒋⒌土地可經由編號
⒉⒊土地通行至健康路一段;編號⒈⒍⒎⒏⒐土地相連。
又上開約定供通行使用之10筆土地,其中附表三土地為蔡
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附表四土
地為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
、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附表五土地為
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蔡永
得、蔡永賜、蔡慧心、蔡文華共有,蔡文華於103年2月24
日死亡、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蔡慧心之
繼承人為
馬詹姆、馬珍妮;蔡文華之繼承人莊素燕、蔡幸宏、蔡永
生、蔡麗文,均已就蔡慧心、蔡文華所遺留附表五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財團法人真
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所有。陳世菖等2人買受系爭15筆土地
後,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春
水公司所有,春水公司其後將0-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併入1-348地號土地。其中同段000
-00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確
認陳世菖等2人與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莊素燕、蔡
文華、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
仁、蔡主義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㈣、㈤),
堪以認定。
⑵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出賣人係由蔡國、蔡民、蔡永得
3人在場,業經證人魏浽葶、蔡瑞玉於原審
結證明確(原
審卷㈠第269頁反面、卷㈡第6頁正反面)。系爭買賣合約
書末行「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有蔡國之印文、蔡民、蔡永
得之指紋,並以手寫加註「其餘所有權人由蔡國代理」之
文字,表明蔡國
有權代理其餘未到場出賣人之意旨,對照
系爭買賣合約書首行「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記載「蔡
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蔡明月(即郭蔡明月)、蔡文華、
蔡民、蔡國、蔡文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生、蔡幸宏
、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
蔡主義,以下簡稱為甲方」等語,
堪認蔡國不僅以土地出
賣人身分在場,並以未在場之出賣人蔡永錫、蔡永賜、郭
蔡明月、蔡文華、蔡文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生、蔡
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
仁、蔡主義之代理人身分,與陳世菖等2人為買賣土地之
意思表示,且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後,陳世菖等2人
買受之15筆土地,除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發生履約爭議
外,其餘土地均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菖等2人完
畢,
堪信蔡永錫、蔡永賜、郭蔡明月、蔡文興、蔡明亮、
蔡永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
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及蔡文華、蔡慧心,確有授權蔡國
出賣上開土地,則蔡國有權決定達成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始符合授權之本旨。
⑶依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出賣人)同意無條件提供乙
方(即買受人)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語,依其
內容可知出賣人同意出賣15筆土地予買受人,並同意無條
件提供00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五土地供買受人陳世菖
等2人使用通行,此項同意其效力並及於繼受人,蔡永錫
等人既不爭執確有出賣15筆土地予陳世菖等2人及訂立系
爭買賣合約書之事實,雖兩造就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
行」之真意互有爭執,惟不論「使用通行」究竟係如陳世
菖等2人主張之「永久使用通行、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
線、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指定建築線」,抑或如蔡永錫等
人抗辯之「僅限於建築房屋期間暫借通行,堆放砂石或供
混凝土車進出」,固有爭執,其詳於下段論述。然審酌:
陳世菖等2人買受15筆土地,除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臨健康路一段外
,其餘土地位於○○路○段000巷 道東西兩側,而附表二
~五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
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
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
畫道路。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及000-00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
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範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買
賣雙方約定出賣方同意買受方無條件「使用通行」出賣方
共有之道路用地,事涉陳世菖等2人買受之15筆土地開發
經濟利益重大(理由詳如下述㈡⑵),則陳世菖等買受人
或繼受人是否得「無條件使用通行」出賣人共有之系爭10
筆道路地,與陳世菖等2人買受15筆土地具有密切關聯性
,未到場之出賣人既已授權蔡國與陳世菖等2人訂立系爭
買賣合約書,蔡國自係有權代理未到場之出賣人,就系爭
10筆道路地是否供買受人「無條件使用通行」代理為決定
之意思表示。況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本非要式行為,為代
理行為時,更非必交付授權書證,始生代理之效力,是約
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及於未到場之出賣人,堪可認定。蔡
永錫等人抗辯未到場之出賣人未授權或同意蔡國訂立約定
事項第3點,該約定事項對未到場之出賣人不生效力,不
足採取。
㈡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之真意,係指無償供作道路通
行之用:
⑴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
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
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且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
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
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
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次
按民法第98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前所述,係指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
⑵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經劃設為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
M計畫道路,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北側前段
,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 )範圍,又如附表三土地(即0
-000地號)、附表四土地(即0-000地號、000-00地號)
、附表五土地(即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
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係自東南向北
延伸,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現
為○○路○段000巷 道,可對外連接至健康路一段,0-00
地號土地位於該巷道北側臨健康路一段,與附表二土地(
即1-904地號)相鄰,附表二土地位於健康路一段與357巷
口;而000-00地號土地呈L型,此筆土地在南北向與東西
向轉折處,鄰接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所有同段00
0-00地號土地;又000-00地號土地在東西向之東側可連接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通往水交社路,出
賣人在000-00地號土地以鐵皮圍籬阻隔通往水交社路,
惟
若拆除鐵皮圍籬可通往水交社路;另陳世菖等2人所有附
表一編號⒈土地可通往○○路○段000巷,出賣人在通往
○○路○段000巷道處設置鐵門;陳世菖等2人所有附表一
編號⒉⒊土地緊臨健康路一段,可自健康路一段通行,且
與如附表一編號⒌土地相鄰,鄰接○○路○段000巷 道,
可自○○路○段000巷 通往健康路一段;附表一編號⒈⒍
⒎⒏⒐土地相鄰,可自○○路○段000巷 通往健康路一段
,附表一編號⒈土地亦可自○○路○段000巷通往健康路
一段,但○○路○段000巷道狹窄彎曲,通行條件不若○
○路○段000巷 道筆直路寬
等情,此有地籍圖、原審
勘驗
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稽(原審卷㈢第85-12 5頁、第
285頁)。由上足認陳世菖等2人所有附表一土地,其中除
編號⒉⒊土地件接面臨健康路一段外,其餘土地經由筆直
寬度約3米之○○路○段000巷 道,通往健康路一段,確為
陳世菖等2人提高土地經濟價格之最佳通行方式,且影響
其等土地開發利益至鉅。
⑶買受人黃琴喨為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巨盈建設公司於86
年核准設立,以住宅、大樓、新市鎮、新社區等之開發為
其主要營業項目,此有巨盈建設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原審卷㈢第557-569頁
)。巨盈建設公司自核准設立
迄今,在臺南市推出多件具
規模建設開發案,此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陳世菖
等2人
自承其向出賣人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於開發土地建築
房屋,是陳世菖等2人對於建築相關法規及建築實務自為
熟稔,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均明知如附表二
~五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畫4公尺巷道,及○○路○段000
巷 道寬度小於計畫道路4公尺寬度,亦即陳世菖等2人所有
附表一土地並未直接臨接現有○○路○段000巷 ,如欲通
行陳永錫等人所有附表二~五土地非現有巷道部分,連接
至○○路○段000巷 ,再通往市區○○道路即健康路一段
,並開闢道路、埋設管線、排水,以提高其土地開發建設
之經濟價值,明知應得出賣人蔡永錫等人之同意,且應詳
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以杜日後爭議並保障自己之權利,
始符情理。再據證人魏浽葶(製作系爭合約之代書)於原
審證稱:「原告陳世菖是我親舅舅,買賣雙方相約在蔡國
家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陳世菖突然找我去,所以我沒有
先準備資料,在現場有一張地籍圖,我依照土地仲介陳丁
國提供的地號,記載在約定事項第3點,並向雙方解釋這
些地號都是道路用地,雙方確認道路用地無誤,賣方的道
路用地要無條件提供給買方使用,有講到土地買賣條件包
含路權,且要永久通行,雙方並提及政府將來徵收補償費
是要歸
被告所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68-271頁),及證人
陳泗照亦於原審證稱:「我是巨盈建設公司的財務副總,
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琴喨及股東陳世菖向被告買土地,
作為巨盈建設公司蓋房子之用,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
時我有在場,原告購買土地時就知道000-00地號土地及對
面那一大片土地需要利用○○路○段000巷 道通行,房子
蓋好後,客戶也可以通行使用,約定事項第3點是雙方當
下討論,代書根據大家的意思記載,再給雙方看,沒有問
題雙方才簽約」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116頁)。再
參
酌代書魏浽葶在系爭市面上出售之固定格式之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之十一條條款之後,於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另以
手寫方式,約定有3點事項,其中第3點記載「1-48、1-90
2…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
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字(原審卷㈠第201、237
頁),及出賣人等於99年12月17日,就各自共有附表二~
五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買受人之陳世菖等2人
收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確記載:「茲有_等_人,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_層_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_棟業經_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_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並於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詳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
地標示、面積,及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備註欄並載明「道
路供公眾通行」,經出賣人蓋章,此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附原審卷足參(原審卷㈠第279-288頁),而上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載出賣人各自共有附表二~五各筆土地
之面積與同意供通行使用之面積相符。依上各情,
足證約
定事項第3點,雖未列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然應係證人
魏浽葶疏漏記載,且兩造約定「使用通行」之真意,應為
出賣人同意附表二~五土地永久無償供陳世菖等2人作為
道路通行之用,堪可認定。
⑷蔡永錫等人雖抗辯: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係指
買受人僅得於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
用土地,非供買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云云。
惟查:
①附表二至五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細部計畫案劃設
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
1-48等5筆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
水溝之部分係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現有巷道,
已如前述,則陳世菖等2人於新建房屋期間,本來就可
利用○○路○段000巷 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
用土地,苟如出賣人所辯,衡情並無特別於契約內重申
之理。
②況且出賣人於契約成立後已出具如附表二~五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買受人之陳世菖等2人,是約定事項第3點,
並非僅供買受人於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
進出使用,至屬明確。
③證人即蔡瑞玉(蔡國之女)於原審固證稱:「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書時我有在場,蔡國重聽,我在旁重述,陳世
菖於兩造簽訂完契約後,突然提及土地在建築房屋時,
砂石車需進入現有巷道及在其上堆放建材,在場長輩(
指出賣人)說沒問題,代書魏浽葶才臨時加註約定事項
第3點」等語(原審卷㈡第5-7頁)。證人陳丁國(系爭
土地之仲介人)於原審亦證述:「我從事建築設計,我
仲介原告購買15筆土地,並自兩造收取仲介費,出賣人
並未同意無償無期限供原告使用道路用地,僅限原告於
開發土地時,機具、人員、材料可以堆放在道路用地」
等語(同上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惟如上所述,
因現有巷道之故,陳世菖等2人於新建房屋期間本來就
可以利用○○路○段000巷 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
進出,並無另行就此約定之必要,是該約定顯非僅供於
興建房屋暫時使用通行,2位證人之上開證述,
核與事
實不合,為不可採。
④蔡永錫等人另抗辯其等印章遭魏浽葶盜用蓋用於上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此為陳世菖等人否認,且魏浽葶亦
否認有盜蓋出賣人印章之情事。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規定參照);又按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
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出賣人等既
自認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其上其等印文為真正,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
之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出賣人等既抗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遭魏
浽葶盜蓋,依上說明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其等印章遭盜用
之事實。
出賣人蔡永得、蔡永賜、蔡得安、蔡永錫曾於107年
間,對魏浽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939號駁回再議確定(不爭執事項㈩)。
蔡永錫等人主張其等印章(便章),係因辦理契約約
定拆除
地上物,而委託陳丁國辦理建物之拆除執照時
,全部交陳丁國,其後代書以辦理過戶前須核定土地
增值稅要賣方印章為由,請求交付蔡永錫等人之印章
,蔡瑞玉基於信任魏浽葶,乃請代書向陳丁國直接索
取印章等語。
魏浽葶否認出賣人之上開主張,蔡瑞玉於偵查中亦陳
明,其不知陳丁國有無交付印章給魏浽葶等情(臺南
地檢署108年度偵第1338號卷,第14頁反面)。
陳丁國、魏浽葶於本院審理時,前者堅稱有於後者之
代書事務所,交付出賣人之便章給魏代書,但魏浽葶
則堅稱並無受領出賣人之便章(本院卷一第498、500
、504頁),二位證人就出賣人之便章是否曾交付魏
浽葶各執一詞,
參諸陳丁國於該次作證時證述「交印
章後因大家都熟悉,所以省掉簽立收據之手續」「(
有無問印章之後續情形印章在何人手上?)答:沒有
問蔡小姐(指蔡瑞玉),也沒有問魏代書」(同上卷
第499頁),就印章之後續情形(有無交還),竟未
曾聞問,甚且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有無取回印章,已
經忘了」(高檢署處分書第6頁㈢後段),陳丁國就
印章之受領文付返還各節之
證言,再再與常情有違,
再參諸陳丁國係巨盈建設公司之建築設計人員(非建
築師),又係
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依證人巨盈公
司之周德育、陳泗照,於偵查庭時先後證稱,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係陳丁國訂約後交付與陳泗照後,再
由陳泗照交付周德育。
陳丁國與魏浽葶均否認交付該同意書與巨盈公司之有
關人員,魏浽葶並陳稱其事務所使用之土地同意書(
於偵查庭中提出)與系爭同意書格式明顯不同,陳丁
國則陳稱該同意書係建築師公會印發供建築師使用,
但係95年以前使用之舊格式等情。
綜合以上各點判斷,出賣人等主張其印章遭魏浽葶盜
用於系爭使用同意書之事實,無足採信。
㈢蔡永錫等人應容忍陳世菖等2人開設道路,且不得以設置圍
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陳世菖等2人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五土地早經臺南市政府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
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0-00等5筆土地北面前段,
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 )範圍,足見附表二~五土地,現況有
部分已為既成巷道,部分尚未開設道路,陳世菖等2人就附
表二~五土地約定通行權存在,且為達陳世菖等2人共有如
附表一土地或其繼受人得無償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蔡
永錫等人自有容忍陳世菖等2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且不得以
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陳世菖等2人通行之
行為,以確保其通行目的之達成。
㈣陳世菖等2人請求蔡永錫等人容忍埋設管線及排水溝部分:
⑴證人魏浽葶於原審固證稱:「買方買土地要蓋房子及做溝
渠等工程,賣方的道路用地要無條件提供給買方使用」等
語(原審卷㈠第268-271頁)。
證人陳泗照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購買土地時就知道000
-03地號土地及對面那一大片土地,需要利用○○路○段
000巷 道接管線,房子蓋好後,客戶也可以使用」等語(
原審卷㈡第115頁-116頁)。
證人魏浽葶與買受人陳世菖有舅甥關係,證人陳泗照受僱
於黃琴喨之巨盈建設公司,與黃琴喨有
僱傭關係,其等前
開上開埋設管線、排水之證詞,與下列事實不符,尚難遽
予採信。
⑵同意他人在自有土地供他人埋設管線、排水,與同意他人
在自有既成道路之土地通行,
核屬不同之土地利用方式,
證人魏浽葶乃具有地政專業之土地代書,執業多年既受買
受人陳世菖等2人委任,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到場處
理簽約事宜,苟如買賣雙方確有約定陳世菖等2人得埋設
管線及排水,基於此項權利攸關其等買受土地之利用開發
及經濟價值,及日後於道路用地徵收出賣人可否領取補償
費具有重大影響,而附表二~五土地公告現值高達3千餘
萬元,衡情買賣雙方理應就重要事項詳加討論後,由代書
即魏浽葶以文字明確記載於約定事項第3點之中,以免日
後產生契約解釋上之爭執。惟約定事項第3點就買受之陳
世菖等2人是否得於系爭10筆道路地埋設管線及排水等權
利,隻字未提,則出賣人是否確曾同意買受人於系爭10筆
道路地埋設管線及排水,
即非無疑義。
⑶又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出賣人雖人數眾多,僅由蔡永
得及蔡民(00年00月00日生)、蔡國(00年0月00日生)出
面契約,又未委任專業律師或地政士協助訂約事宜,雖蔡
國之女蔡瑞玉亦在場,但蔡瑞玉不具地政專業,且當時○
○路○段000巷 道已有水溝設施,買賣雙方未談及出賣人
須同意買受人得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排水等情,
業據蔡
瑞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5-7頁)。
⑷陳世菖等2人雖主張、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之記載: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則出賣人等除同意系爭土地供買受人通行使用外,亦
同意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用無疑。依台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
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申
請建築執照,應就其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
公共如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
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建築物完成後,亦審查該排水
溝是否建造完成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應配合其於建築基地
前所面臨之都市○○道路即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修築排
水溝之義務。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1月8日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073439號函覆本院稱:「說明:二、『
本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暸望臺、招牌廣
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函、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
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
施等。』為建築法第7條所明訂,查『排水溝設施』非屬
雜項工作物,亦非屬污物處理設施。...四、另有關『臺
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之『排水溝』係
屬建築基地範圍外之公共排水設施,其非屬建築法第7條
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本院卷二第401頁)。準此,排
水溝設施非屬於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亦非
屬該條所規定之污物處理設施,且『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
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之『排水溝』,也非屬建築法第7條
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則陳世菖等2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並無足採。
⑸又買賣雙方就約定事項第3點,苟如陳世菖等2人主張包括
管線埋設及排水溝設施,此項重要內容為何不直接標明,
而僅記載:「道路供公眾通行」,就價金高達1億3千多萬
元之買賣而言,亦與交易常理有違。
⑹綜上各節,堪信買受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僅概略
提及其等及繼受人就所買受之15筆土地,需通行使用出賣
人等所有之系爭10筆道路地,但並未詳述其他使用之具體
方法,經不具地政專業之在場出賣人蔡民、蔡國(代理其
餘未到場之被告)及蔡永得同意後,由代書魏浽葶依當時
兩造所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並
及於繼受人」,如實記載於約定事項第3點,兩造就買受
人之陳世菖等2人得否於系爭10筆道路地埋設管線、設置
排水溝之使用方法,尚未達成
合意,應可認定。陳世菖等
2人在其所有附表一土地建築房屋,無論供住宅居住使用
,抑或其他用途,固有設置自來水、電、瓦斯、排水、電
信等管線之需求,惟買賣雙方未就出賣人應容忍買受人埋
設管線、排水有所約定,則陳世菖等2人請求出賣人即蔡
永錫等人容忍其等在附表二~五土地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
,
即屬無據。
㈤陳世菖等2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之管線安設權,係謂土地所有人非
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陳世菖等2人未證明其所有附表一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設置管線,或雖能在他處設置管線但需費過鉅等要件。查
陳世菖等2人向蔡永錫等人買受之附表一土地接鄰健康路、
水交社路及○○路○段000巷之巷道,該等道路上均有設置
排水溝,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則其主張得在附表
二~五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等相關管路措施,於法
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陳世菖等2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
定,請求確認對蔡永錫等所有附表二~五土地全部有通行權
存在,蔡永錫等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
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陳世菖等2人訴請蔡永錫等人應容忍其在附表二
~五土地內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等,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
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其設置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菖等
2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永錫
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
合。陳世菖等2人、蔡永錫等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
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號│土 地 標 示 │原告/權利範圍 │
│ │ │ │
│ │ │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黃琴喨/5分之3 │
│ │、面積282平方公尺 │陳世菖/5分之2 │
├──┼─────────────┤ │
│ 2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250平方公尺 │ │
├──┼─────────────┤ │
│ 3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292平方公尺 │ │
├──┼─────────────┤ │
│ 4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140平方公尺 │ │
├──┼─────────────┤ │
│ 5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428平方公尺 │ │
├──┼─────────────┤ │
│ 6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349平方公尺 │ │
├──┼─────────────┤ │
│ 7 │臺南市○區○○段○○○○○○○號│ │
│ │、面積66平方公尺 │ │
├──┼─────────────┤ │
│ 8 │臺南市○區○○段○○○○○○○號│ │
│ │、面積4平方公尺 │ │
├──┼─────────────┤ │
│ 9 │臺南市○區○○段○○○○○○○號│ │
│ │、面積25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 │
├──┬─────────────┬─────────┤
│編號│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蔡永錫/5分之1 │
│ │、面積5平方公尺 │蔡永生/5分之1 │
│ │ │蔡識眞/5分之1 │
│ │ │蔡謙福/5分之1 │
│ │ │蔡至仁/5分之1 │
└──┴─────────────┴─────────┘
┌──────────────────────────┐
│附表三 │
├──┬─────────────┬─────────┤
│編號│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蔡永得/5分之1 │
│ │、面積107平方公尺 │蔡永生/5分之1 │
│ │ │蔡順道/5分之1 │
│ │ │蔡承受/5分之1 │
│ │ │蔡主義/5分之1 │
└──┴─────────────┴─────────┘
┌──────────────────────────┐
│附表四 │
├──┬─────────────┬─────────┤
│編號│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蔡永錫/30分之3 │
│ │、面積2平方公尺 │蔡永得/30分之3 │
├──┼─────────────┤蔡幸宏/30分之4 │
│ 2 │臺南市○區○○段○○○○○○○號│蔡永生/30分之2 │
│ │、面積370平方公尺 │蔡識眞/30分之3 │
│ │ │蔡順道/30分之3 │
│ │ │蔡得安/30分之3 │
│ │ │蔡承受/30分之3 │
│ │ │蔡至仁/30分之3 │
│ │ │蔡主義/3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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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 │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號 │蔡民/5分之1 │
│ │、面積36平方公尺 │蔡國/5分之1 │
├──┼─────────────┤蔡文興/5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號│郭蔡明月/75分之2 │
│ │、面積178平方公尺 │蔡明亮/75分之2 │
├──┼─────────────┤蔡永錫/75分之3 │
│ 3 │臺南市○區○○段○○○○○○○號│蔡永得/75分之3 │
│ │、面積18平方公尺 │蔡永賜/75分之3 │
├──┼─────────────┤馬詹姆/75分之1 │
│ 4 │臺南市○區○○段○○○○○○○號│馬珍妮/75分之1 │
│ │、面積30平方公尺 │莊素燕/20分之1 │
├──┼─────────────┤蔡幸宏/20分之1 │
│ 5 │臺南市○區○○段○○○○○○○號│蔡永生/20分之1 │
│ │、面積4平方公尺 │蔡麗文/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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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段○○○○○○號 │ │
│ │、面積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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