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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嗣變更為黃偉哲,並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就遲延給付第10期監造費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37, 831元部分係依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7日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其餘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 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餘部分追加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7、19、25條(91年12月11日版本 ,下同),請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 3-109、174頁)。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主要之爭點均係 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約定,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 可相互為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不再 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37頁,爰不再論述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系爭契約為 委任契約之性質,委任報酬約定為6,995,000元,上訴人於1 03年1月7日完成履約事項,被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27日驗收 完成。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546條第1、3 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追加依計費辦法第17、 19、2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列費用:⒈被上訴 人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原訂1包變更為2包,致 上訴人須重新製作招標文件,及加派常駐工地品管人員1名 ,而增加必要費用499,067元;⒉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始要求 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外之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綠美化工程 )規畫設計工作,致增加上訴人契約外必要費用351,774元 ;⒊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展延工期159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 用1,341,999元;⒋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不(免)計入工期12 7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用357,304元;⒌系爭計畫第2期 工程展延工期67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用350,747元;⒍ 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不(免)計入工期656天,致上訴人增加 監造費用1,144,727元。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給付第10期監造費699,502元,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 23日前付款,然迄至106年2月23日上訴人起訴時仍未給付, 已遲延逾6.8年,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利息237,831元。以上合計共4,283,449元。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3,4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將工程標安排成1包即1 個施工標,自契約條款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預定發包模式僅 為1包,因此被上訴人將工程標安排成2個以上的施工標,均 屬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內,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報酬, 應無理由。系爭計畫範圍自臺南市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 海漁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且本遊憩碼頭為臺南市安平港國 家歷史風景區之一環,上訴人明知履約事項包含景觀工程規 畫設計之工作,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履 行整體規畫事項,系爭綠美化工程為系爭計畫之一部,上訴 人並未辦理契約外之工作,上訴人此項請求亦無理由。再系 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計算,上訴人應於工程發包日起至被上訴 人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 供監造服務,因此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監造系爭計畫工程之 期間,係以該工程之實際施工完成期間為委託範圍,並非以 契約預定之施工期間作為計價之依據,該工程工期展延或不 (免)計入工期之期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監造費用。且上訴人應可預見工期之展延或不(免)計入 工期發生之可能,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1、2期工程延展或不(免)計入工期期間內之監造費。本 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契約變更之事項,且雙方並 無變更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又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第10期監造費係工程驗收 決算無待解決事項後再為給付。然本件因上訴人就第1期工 程之數量計算有設計錯誤,導致被上訴人需再給付訴外人統 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915,429元工程款,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即有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 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計畫範圍自臺南市 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由被上 訴人委任上訴人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包括本工程之建築、 結構、水電、設備等規畫設計監造履約事項,委任報酬約定 為6,995,000元,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月7日,驗收完成日 期為105年6月27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1頁 )。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改為「系爭計畫第1期工 程」、「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就系爭計畫召開研商會議,決議「 西南側(現停車場部分)簡易綠美化工程請建設局納入評估 考量速辦理發包,並請設計單位洽請建設局檢討發包圖說相 關事項。」(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頁)。 ㈣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以如南遊字第05121600425號函,檢 送「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週邊綠美化工 程」即系爭綠美化工程施工圖及預算書予被上訴人,預算總 價為6,013,813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9-46頁)。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以南市都設字第09416567220號函 ,檢送系爭計畫工程預算書圖聯審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該會 議第7項決議為「有關本案系爭綠美化工程部分請設計單位 先行套繪於新的都市計畫圖上送市府審查討論,若不影響未 來之都市計畫部分即可先行施作」(見原審補字卷第27、28 頁)。 ㈥被上訴人與統冠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由統冠 公司承攬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約定報酬為9,000萬元,應於 開工之日起400日曆天(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均應計入)完工(見原審補字卷第47-52頁)。 ㈦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於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同 意統冠公司展延工期159天,不(免)計入工期127天(見原 審補字卷第53-56頁)。 ㈧被上訴人與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特工隊公司)於95年 12月15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計畫第2期 工程,約定報酬為1,256萬元,應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 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完工(見原 審卷一第48、51-55頁)。 ㈨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於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同 意特工隊公司展延工期67天、不(免)計入工期656天,該 工程於98年2月23日完工,並於98年3月23日驗收完畢(見原 審卷一第50頁)。 ㈩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第10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 造費699,502元(見原審補字卷第61-65頁)。 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對系爭計畫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上之疏失 ,致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915,429元工程款,而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 南簡字第56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877元【上 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915,429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29,552元(已預扣1 0%執行業務所得稅率),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87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 ,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 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 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 以補充規範。查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以總價6,995,000元 ,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範圍之所有事 項,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畫設計監造 履約事項,有系爭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1-23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原 訂1包變更為2包,致上訴人須重新製作招標文件,及加派常 駐工地品管人員1名,而增加必要費用499,067元等語。被上 訴人就其有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改為第1期工程、第2期工 程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有約定將工程標安排成1包即1 個施工標,並以前詞置辯,是首先應釐清者,在兩造於系爭 契約就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是否有約定應採1包之發包模式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係包括工程發 包階段服務事項,該條第4項記載「工程發包階段服務事項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辦理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以及提供有關施工規 範及施工說明,與協助甲方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並協助投標 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 。依上開條款所載,並無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應採1包之發 包模式之記載。 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明定「…1人應為品管工 程師,並派駐1人常駐工地…」、同條第6項第1款明定「… 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1名常駐工地負責監造… 」,主張系爭契約顯係預定將工程標安排成1包即單1個施工 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觀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係關於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其 中有關監造階段服務事項,該項首先記載「乙方應於工程發 包之日起至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乙方之監造工作至完全 結束止,提供下列之監造階段服務」,並於第1款記載「指 派專業人員(建築及水電專長各乙名以上)2至3名(其中1 人應為品管工程師,並派駐1人常駐工地)於施工期間監督 並查證廠商履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依上開 條款之本文所載,上訴人應指派專業人員「2至3名」,於施 工期間監督並查證廠商履約。至括號內之附註事項「各乙名 以上」或「其中1人」等用語,則僅為各該類別專長或有證 照者之最低人數,然非謂不得超過1人,蓋其本文已明載專 業人員係「2至3名」。況本項已明定上訴人應履行監造階段 服務之起迄期間,則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取得 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為止,上訴人 均應提供該項監造階段服務。 ⑵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係關於上訴人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 遵守辦理事項,其第1款記載「乙方負責人除應負監造權責 外,應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1名常駐工地負責 監造,該監造人員簡歷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甲方同意備查後 ,始辦理上項工作。該監工人員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校景觀、 建築、水電相關學系(科)畢業,2年以上景觀、建築、水 電工程相關經驗,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5年以上景 觀、建築、水電工程相關經驗之資格,並具有證明者。」( 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上開條款係就上訴人指派常駐工地 負責監造之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應具符合上開「監工經驗」 條件者之人數為1名,然並未論及其他未具符合上開「監工 經驗」條件者之人數為何,故僅為最低條件及人數限制,非 謂合計不得超過1人,且上訴人仍應負監造權責,即回歸系 爭契約第4條第5項有關監造階段服務事項之約定,此部分則 詳上述之論述。 ⑶上開約定事項,並非有關工程發包階段服務事項,而係關於 上訴人應履行監造階段服務事項及應遵守辦理事項,且均僅 設最低人數或條件之限制,非謂不得超過該限制,尚無從以 此認定系爭契約係預定將工程標安排成1包即單1個施工標,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到庭稱:發包的方式於契約訂立當時尚未特定, 沒有說本件工程發包要以1包的方式發包等語;上訴人亦到 庭稱:被上訴人沒有明講未來發包是1包或2包等語(以上見 本院卷第444-445頁),互核均屬相符。益足證明兩造於系 爭契約訂立時,就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並無約定應採1包之 發包模式。 ⒋就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製作招標文件 服務費115,467元、增加監造成本383,600元,是否有理由? 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部分:按此部分條項係關於契約有 變更者,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兩造於系爭契 約就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並無約定應採1包之發包模式,系 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以總價6,995,000元,於系爭計畫範圍 內負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範圍之所有事項,即包括工程發 包階段服務事項,且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取得 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為止,上訴人 均應提供該項監造階段服務,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將系 爭計畫之工程標案分為第1期工程、第2期工程,並無契約變 更之情形,上訴人製作招標文件及配置品管人員,均屬履行 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依此契約條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 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部分: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委 任報酬約定為6,995,000元,上訴人製作招標文件及配置品 管人員,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按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向被上訴人請 領第1-9期款項合計6,295,498元完畢,最後一期第10期工程 設計監造費即尾款699,502元,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發函向 被上訴人請款,嗣在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 以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 造費629,552元(已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率),有上訴 人99年4月15日遊一字第10041504717號函、收據、分期付款 表、另案判決等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61-65頁、原審卷一 第211-217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㈩、),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 任報酬完畢,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 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 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 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 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 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②查系爭計畫範圍包含自臺南市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 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基地範圍極為廣大,為臺南市安平港 國家歷史風景區之一環,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 及第2期工程之全區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可稽 。上訴人於書狀亦陳稱:系爭計畫範圍至為廣闊(見本院卷 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③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自第1項整 體規畫階段履約事項,即包括與被上訴人會商討論並以書面 確定做為上訴人進行詳細設計之基礎、與被上訴人會診其他 可行性以及與其設計提案之優缺點比較、應協助被上訴人舉 辦專家學者座談會1場及民眾座談會1場,專家學者實際出席 人數應在5人以上等項次。第2項設計發展階段服務事項,則 本部分圖說係以被上訴人認可之整體規畫圖說,以及由被上 訴人指示的在需求、時程、及工程造價所做的調整,所發展 出的設計發展圖說等。第3項施工圖說階段服務事項,本部 分圖說係以被上訴人核可之設計發展圖說,於被上訴人指示 之時程下,依照發展規模,及預估工程造價因素調整後的設 計方案,所發展出的施工圖說等(見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 )。均可見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提各種方案比較 、舉辦專家學者及民眾座談會、須以被上訴人認可或核可之 整體規畫及設計發展圖說為準、且由被上訴人指示做各項調 整等眾多之變數存在。 ④本件系爭計畫之範圍十分廣泛,且屬公共工程,依系爭契約 即可見有可能因業主之需求改變、專家學者意見或居民異議 或其他因應事實需要而有變更規畫或設計等情事發生,此為 一般工程實務界所常見情形。上訴人既為專業建築師,先前 即有不少承包公共工程經驗,且自陳之前承包的公共工程經 驗,亦不排除在契約訂定後,有由1包拆分為2包或2包以上 的情形發生(以上見本院卷第446頁),自難謂簽約時非其 可預期將來有變更規畫、設計,乃至發包模式等情形。申言 之,以上訴人陳稱:這種類似水平式的切包比較少見的,比 較常見是垂直的,因為這是個建築工程,裡面是土建標或水 電標或其他的雜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依其所 述水平式切包雖較少見,但並非沒有,且以本件工程之面積 廣大,全區範圍係自安億橋以西沿著運河路,直至近海漁市 場之現址,工程項目除建築本體外,尚涉及拆除、移除原有 設施、物件,且既係規畫作為遊憩碼頭,有其功能、美觀等 多方考量,其複雜性自較一般建築工程為高,應仍可預見業 主有可能作拆分施工標案之模式,至如何拆分施工標案,不 論垂直或水平式均有可能,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此種選項亦 為上訴人所曾見過,足認應為其所得預見。是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原訂1包變更 為2包,致上訴人須重新製作招標文件,及加派常駐工地品 管人員1名,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可採。 ⑷計費辦法第17、19、25條部分: ①系爭契約首先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 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共同遵守訂定本契約」,而計 費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規定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自得作為依據,先予敘明(下同 )。 ②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分為第1期工程、第2期 工程,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上訴人製作招標文件及配置品 管人員,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給付 委任報酬完畢,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始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 外之系爭綠美化工程規畫設計工作,致增加上訴人契約外必 要費用351,774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有要求上訴人辦理系 爭綠美化工程規畫設計工作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系爭契約 外之工作,並辯稱:此為系爭契約範圍之一部等語。是首先 應釐清者,在系爭綠美化工程規畫設計工作究屬於系爭契約 範圍以內或以外之工作?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其中第1項整 體規畫階段履約事項,首先即載明「本次競圖之成果已可做 為規畫部分之初步討論稿,並依照甲方目前於基地週邊之計 畫,以及基地內設施之投資經營方式之可能性,發展及確認 設計需求,並依會議討論修改,做為正式規畫部分之成果」 ,可見原先競圖之成果係初步討論稿,後續應依被上訴人之 計畫及需求,並依會議討論修改,始做為正式規畫部分之成 果。且規畫部分之成果應包括與被上訴人會商討論並以書面 確定做為上訴人進行詳細設計之基礎、與被上訴人會診其他 可行性以及與其設計提案之優缺點比較、應協助被上訴人舉 辦專家學者座談會1場及民眾座談會1場,專家學者實際出席 人數應在5人以上等項次。另第2項設計發展階段服務事項, 則本部分圖說係以被上訴人認可之整體規畫圖說,以及由被 上訴人指示的在需求、時程、及工程造價所做的調整,所發 展出的設計發展圖說等。以上足見在工程規畫設計階段,上 訴人須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提各種方案比較、舉辦專家學 者及民眾座談會、須以被上訴人認可或核可之整體規畫及設 計發展圖說為準、且由被上訴人指示做各項調整。 ⒉而系爭綠美化工程之範圍即位在系爭計畫範圍內,且有關系 爭綠美化工程之研商會議會議名稱為「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 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研商會會議 ,依其會議名稱即為系爭計畫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研商會 ,決議事項亦係有關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加速辦理整 體規畫及都市設計核定報告書修正,將系爭綠美化工程納入 評估考量等事宜,有94年12月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被上 訴人94年12月20日南市都設字第09416567220號函、上訴人9 4年12月16日如南遊字第05121600425號函及施工圖、預算書 (見原審補字卷第25-46頁)可稽。以系爭綠美化工程之範 圍、研商會之經過、處理事項之性質等觀之,均為履行系爭 契約及系爭計畫之一部,其規畫設計工作應屬於系爭契約範 圍以內之工作。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計畫範圍 內之空調工程、舊匣門包覆工程、舖面工程、假設及拆除工 程等工程之協辦招標作業、監造等工作,已於97年12月3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同意另行給付上訴人28 2,000元,足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有據云云,並提出被 上訴人97年12月3日南市都設字第09701254160號函及勞務採 購契約變更、勞務採購契約變更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33-36頁)為證。然此部分之契約變更係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辦理,經被上訴人召開研商會議討論, 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後,作成書面紀錄,並由兩造蓋章無誤, 有上開書證可稽。此與上訴人就系爭綠美化工程片面主張為 契約外之工作而請求增加費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兩造就契 約變更既訂有明文,自應依循該約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 約第15條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乃依採購 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公開招標程序決標而訂約,此有 被上訴人採購開(決)標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可稽 。然上訴人於投標過程中,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 上訴人謂上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⒋就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綠美化工程之 施工圖及預算書等完整發包圖說之必要費用351,774元,是 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部分:按此部分條項係關於契約有 變更者,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系爭契約係約 定上訴人以總價6,995,000元,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範圍之所有事項,即包括規畫設計工作,且 系爭綠美化工程之規畫設計工作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 工作,已如上述。本件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上 述工作,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依此契約條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部分: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委 任報酬約定為6,995,000元,系爭綠美化工程之規畫設計工 作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工作,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 約給付委任報酬完畢,已如上述。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 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形 ,及系爭計畫之範圍十分廣泛,且屬公共工程,依系爭契約 即可見有可能因業主之需求改變、專家學者意見或居民異議 或其他因應事實需要而有變更規畫或設計等情事發生,此為 一般工程實務界所常見情形。上訴人既為專業建築師,先前 即有不少承包公共工程經驗,均如前述。自難謂簽約時非其 可預期將來有變更規畫、設計等情形。是則,上訴人主張其 為此部分規畫設計工作,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可採。 ⑷計費辦法第17、19、25條部分: 系爭綠美化工程之規畫設計工作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 工作,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完畢,上訴人 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 給付費用。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展延工期159天致上訴人增 加監造費用1,341,999元、不(免)計入工期127天,致上訴 人增加監造費用357,304元及第2期工程展延工期67天致上訴 人增加監造費用350,747元、不(免)計入工期656天,致上 訴人增加監造費用1,144,727元等語。被上訴人就第1、2期 工程有上開展延工期或不(免)計入工期期間固不爭執,惟 否認此部分得增加報酬,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係配合系爭契約第 4條各項關於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而設(見原審補字卷第1 6-17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有關監造階段服務事項, 復記載「乙方應於工程發包之日起至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並同 意乙方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供下列之監造階段服務 」,足徵兩造已以契約明定上訴人應履行監造階段服務之起 迄期間。是以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 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為止,上訴人均應提 供該項監造階段服務。且約定內容明確,並無再予補充解釋 之餘地。況系爭契約乃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公 開招標程序決標而訂約,上訴人於投標過程中,對該條文均 無異議或請求解釋,已如前述,上訴人謂上開條款屬單方利 益條款,不符法律衡平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其中第1項 有關契約辦理付款之約定,就工程發包後之監造費請款係以 「完成工程實際進度」為基準(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又 上訴人亦係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9期款項合計6,295,498元完畢,其第 8、9期請款計算式上並記載「第二期工程實際進度」(見原 審補字卷第64頁),益足證明工程發包後之監造費請款係以 「完成工程實際進度」為基準。以此更足佐證監造階段服務 係跟隨「完成工程實際進度」之比例而走,依循「完成工程 實際進度」之比例多少而得以請領多少比例之監造費,並非 以本件工程之施工期限而定。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監造 服務之履約期限,應係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云云,並無 足採。 ⒊就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2期工程有上 開展延工期或不(免)計入工期期間,致增加上述監造費用 ,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部分:按此部分條項係關於契約有 變更者,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自工程發包之 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 至完全結束為止,上訴人均應提供監造階段服務,且工程發 包後之監造費請款係以「完成工程實際進度」為基準,已如 上述。是以第1、2期工程雖有上開展延工期或不(免)計入 工期期間等情,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提供監造階段 服務,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依此契約條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部分: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委 任報酬約定為6,995,000元,上開監造階段服務應屬於系爭 契約範圍以內之工作,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 酬完畢,已如上述。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形 ,及系爭計畫之範圍十分廣泛,且屬公共工程,依系爭契約 即可見有可能因業主之需求改變、專家學者意見或居民異議 或其他因應事實需要而有變更規畫或設計等情事發生,此為 一般工程實務界所常見情形。上訴人既為專業建築師,先前 即有不少承包公共工程經驗,均如前述。且本件工程規模龐 大,尚需進行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可能變動之因素甚多 ,發生履約延期之可能性甚高,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屬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所應考量,自難謂簽約時非其可預 期將來有工程展延期間等情形。是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亦非可採。 ⑷計費辦法第17、19、25條部分: 上開監造階段服務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工作,又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完畢,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 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㈤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第10 期監造費699,502元,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23日前付款,然 迄至106年2月23日上訴人起訴時仍未給付,已遲延逾6.8年 ,應給付遲延利息237,831元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於9 9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第10期監造費699,502元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遲延給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工程驗收決算無待解決事 項後,付清該工程之服務費餘款(包括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 費、監造費)」、同條第6項第5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㈤ 其他違犯法令或契約情形」(見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 ⒉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對系爭計畫 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上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915,42 9元工程款,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賠償被上 訴人此款項,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計畫第10 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29,552元(已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 率),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前開另案判決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⒊準此,上訴人既有因設計錯誤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 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情形,即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5款 所定違犯契約情形,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 情形消滅為止。況第10期監造費即為尾款,另案訴訟係於10 6年5月26日判決,兩造間既因系爭契約履約事項有訴訟糾紛 尚未解決,亦得認有待解決事項,即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0款所定工程驗收決算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尚未符合 。是上訴人主張該工程驗收決算後即需付清尾款,被上訴人 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37,83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0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其餘必要費 用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546條第1、3 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或追加依計費辦法第17 、19、25條規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3,4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