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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展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訴訟代理人 鄭卯吉       黃瓈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主張 及反訴答辯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與微寶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寶公司)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微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2 萬8000元(含營業稅)向凌廣公司購買混合輸送設備,約定 付款時程及方式為:訂金10%現金49萬2800元、20%(票期2 個月)98萬5600元、交貨70%(現金),出貨後14日內完成 安裝、測試、驗收後付清。微寶公司另於100年12月14日以4 4萬4150元(含營業稅),追加購買不鏽鋼螺輸送機3台。 伊已於100年2月20日期將混合輸送設備及不鏽鋼螺旋輸送 機組裝完成併合使用(下稱系爭機器),交付測試完成驗收 ,微寶公司並已利用正式作業生產。契約約定驗收標準,生 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係指不包括作業員 供料、混料等前置作業時間,包裝機包裝肥料速度,系爭機 器8小時內能包裝10KG肥料2000包。依102年12月25日驗收紀 錄記載,系爭機器第1、2次測試,於8小時可完成包裝2098 袋、2029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每 日可完成(10KG)2202.75包或2153.25包,包裝速度符合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微寶公司103年1月3日測試係包含供料、 混料前置作業時間,不得以該測試記錄即謂機器尚未完成驗 收。又系爭機器並全自動,包裝肥料重量縱大於正負10公 克,作業員可自行調整包裝內肥料重量,不得以包裝肥料重 量誤差值過大為有瑕疵。以不鏽鋼包覆在H型鋼外側之方式 重新製作機器架台,係依兩造商議結論所為,此未違反約定 。系爭機器設備符合契約約定,微寶公司未定期催告書面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亦無何過失,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微寶公司既完成 驗收並已利用進行正式作業生產近4年,經催告拒不 依約付清尾款251萬2933元等情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微寶公司如 數給付。 二、上訴人即被告微寶公司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系爭機器之產能應每日8小時能製作2000包10KG之產 品(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又系爭 機器中自動磅秤機包裝精密度,應符合誤差值±10公克之標 準,且系爭機器應以不鏽鋼材質製作。然系爭機器經臺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每日8小時可完成10KG包 裝之產能:為801包、含封口機異常時間計1802包,均不符 合契約約定;不含異常時間計完成2202.75包,不含異常時 間,以良好包裝計算,總計可完成2153包;其異常原因,封 口機皮帶不斷脫落,屬於包裝有瑕疵。系爭機器中自動磅秤 機包裝精密度,下限公差為-258公克,上限公差為+414公克 ,僅第2包包裝精密度符合標準,不符約定之±10公克標準 。系爭機器係以極軟鋼、碳鋼等材質施作,與應為全不銹鋼 螺旋帶式混合機RM-2000之約定不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系爭機器尚未通過驗收標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 定,伊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另系爭機器生產效能僅達約定 之2000分之783,凌廣公司應賠償伊該不完全給付減少價值 計326萬8953元之損害,又包裝精密度不符約定,增加伊需 另以人力增減包裝量增加成本之損害,另凌廣公司有違約情 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凌廣公司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268萬6075元,縱認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主張以該等款項為抵銷,凌廣公司已無餘款得請求等語, 並反訴請求凌廣公司給付356萬6580元本息。 貳、兩造聲明及原告判決 一、原審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1萬2933元,及自10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微寶公司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微寶公司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微寶公 司新台幣356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247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749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52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凌廣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微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凌廣公 司新台幣187萬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告微寶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凌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微寶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凌廣公司應給付反訴上訴人 微寶公司新台幣343萬6095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凌廣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立原審卷㈠第8-14頁所示之機械 設備買賣合約書,由微寶公司向凌廣公司購買原審卷㈠第 12-13頁所示之混合輸送設備,價金為492萬8000元(含營 業稅),該合約約定不銹鋼半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為 ±10克;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驗收標準為:「生產量每日 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該時間未包含人工入 料之時間;合約第8條約定:「㈠本合約任乙方(即凌廣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微寶公司)得定期催 告後,以書面解除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價款 五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 者,乙方並須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⒈乙方就本合約之 給付全部或部分不能時。⒉乙方違反保密義務者。⒊乙方 當事人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者。㈡本合約簽訂後, 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天災、戰爭或政府法令變更等) ,致本合約不能完全履行時,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後解除本 合約。㈢本合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縱於本合約失效後 ,對雙方仍有拘束力。」 ㈡微寶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向凌廣公司購買原審卷㈠第2 1至22頁所示之不鏽鋼螺旋輸送機3台,約定價金為44萬41 50元(含營業稅),兩造就該部分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凌廣公司已將系爭機器即不爭執事項㈠、㈡之機器設備安 裝完成,並併合使用,兩造並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測 試、驗收,作成如原審卷㈠第68頁所示之驗收紀錄。兩造 又於103年1月3日,進行測試,作成如原審卷一第60頁所 示之測試紀錄。 ㈣微寶公司尚未給付尾款251萬2933元。 ㈤微寶公司曾以「凌廣公司負責人高炎姬、總經理凌舜海、 業務經理凌淵明三人於100年1月31日與微寶公司負責人鄭 致宏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微寶公司向凌廣公司 購買混合輸送設備,設備驗收標準為『生產量每日工作時 數8小時/2000包(10KG)』、不鏽鋼半自動磅秤機之包裝 精密度為『±10g』、機械設備材質需全不鏽鋼,致微寶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高炎姬等3人確實有依約交付機械設 備之意,遂與高炎姬等3人簽定總價為492萬8000元之合約 ,並交付面額共計為347萬8400元之支票共3張予高炎姬等 3人,然高炎姬等3人未依約定製作機械,交付機械設備之 生產量、包裝精密度未達合約約定、驗收標準,且全不鏽 鋼螺旋帶式混合機RM-2000之固定架台係以不鏽鋼皮內包 低價之黑鐵,亦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為由,對高炎姬 等3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年度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器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之生產量,是否符合契約第3 條第6項之約定? ㈡系爭機器中之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誤差值是否在10公 克範圍? ㈢倘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微寶公司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及得 請求減少之價金為若干? ㈣微寶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凌廣公司 給付買賣價金五成之懲罰性違約金268萬6075元,有無理 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器有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⑴每日8小時可完成 之包裝數量、⑵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誤差值在±10公克 範圍內之瑕疵: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貨品之裝設及驗收〉約定:第㈥驗 收標準之項次1驗收內容如下:「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 時/2000包(10KG)」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該時間 未包含人工入料時間,復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考量系爭 機器係供作混合肥料後予以包裝成袋之用,其運作過程係 包含人工入料、混合肥料,再運送肥料至包裝設備後一一 包裝封口成袋,而在該過程中之人工入料所費時間,牽涉 作業員入料之經驗、能力,又混合、輸送肥料過程所費時 間,則受制於肥料之成分、比例及狀況等之影響等節,業 經凌廣公司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184頁), 酌以人工入料之情形及肥料之成分、比例及狀況均非凌廣 公司所能掌控,則上揭8小時之計算自不包含人工入料時 間,應單純指系爭機器之包裝而言。又若該包裝設備在運 作中發生異常情形,該異常既為該包裝設備所產生,蓋異 常所費時間自應計入上揭8小時,始為合理。是以,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之驗收標準,係指單純包裝設備 包裝肥料之速度須達於8小時(含異常時間)內能包裝10K G的肥料2000包而言。 就系爭機器每日8小時可完成10KG產品數量,經原審囑託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6年6月9日以106豪 字第0600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結論:若單 就包裝設備部分而言:每日8小時(含異常時間)可完成9 批次包裝(8*60/50.75=9.45批次,不足一批次部分,因 無法完成包裝,全部扣除不計),總計可完成10KG包裝18 02包(平均每批次可完成200.25包,200.25*9=1802.25包 ,不足1包部分,全部扣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11頁)。鑑定人為機械技師專業人士所組成之組織 ,在接受鑑定囑託完成繳費後,即與兩造討論確定鑑定進 行方式,進行鑑定前現場會勘,作成現場會勘結果及紀錄 ,原定連續八小時進行機器檢測,因進度與時間考量,經 兩造同意於完成四批包裝程序結束後,再依原審囑託鑑定 事項為鑑定。鑑定人為機械專業技師,鑑定程序嚴謹,以 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論,即經鑑定測試,系爭機器每 日工作時數8小時之生產量,可完成10KG包裝1802包,應 採信。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凌廣公司報價單,其中第⒏項不鏽鋼半 自動磅秤機(SUS)*包裝重量10KG、*可設定人工包裝 重量、*包裝精密度:±10g、…(見原審卷㈠第12頁) 。該自動磅秤機包裝後成品之精密度,經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⒈系爭機器中之 自動磅秤機之包裝精密度:下限公差為-258公克,上限公 差為+414公克。⒉第二批的第2包秤重結果10.078KG符合 誤差值±10公克範圍內,其餘15包的誤差值皆不在±10公 克範圍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可知 系爭機器經測試後,其包裝重量誤差值大部分均未達於± 10公克範圍之標準。 ㈢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凌廣公司雖應以不鏽鋼材質製 造系爭機器,然為解決支撐架強度不足之問題,凌廣公司 提議改用H型鋼(即碳鋼),微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卯吉 同意後,始重新製作系爭機器,業經時任微寶公司生產部 組長郎國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1 號微寶公司告訴凌廣公司之負責人高炎姬等人涉犯詐欺案 件中證述明確,則凌廣公司以碳鋼製造系爭機器,難認有 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 ㈣綜上,微寶公司主張系爭機器之生產量不符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貨品之裝設及驗收〉第㈥驗收標準之項次1驗收內 容「生產量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2000包(10KG)」之約定 ,且其不鏽鋼半自動磅秤機(SUS)包裝精密度亦不符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包裝精密度±10g」,均非無據。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分別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359條所明文。系爭機器之生產量及包裝精密度既有如 前所述未符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微寶公司自得 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價。 ㈠參以上揭系爭機器之生產量在每日工作8小時下共可包裝1 802包(10KG)乙節,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生 產量須達於8小時(含異常時間)內能包裝2000包(10KG )相較,其未完成率係為9.9%(計算式:〈2,000-1,802 〉÷2,000=0.099),復酌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537 萬2150元,則該部分應減價53萬1843元(計算式:5,372, 150×9.9%=531,843;元以下4捨5入)。 ㈡另就系爭機器包裝精密度未符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部 分,酌以該半自動磅秤機報價81萬4000元乙情,有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之報價單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頁) ,復考量上揭所述經測試其包裝結果16包僅有1包符合精 密度要求之情形,該部分應減價上揭半自動磅秤機價格之 50%,方為當,則應減價40萬7000元(計算式:814,000 ×50%=407,000)。 ㈢據上,系爭機器應共減價93萬8843元(531,843+407,000 =938,843),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憑。 ㈣至微寶公司另主張:其因系爭機器之上揭瑕疵,凌廣公司 之不完全給付致微寶公司有326萬8953元之損害云云,然 微寶公司因系爭機器之上揭瑕疵而有價值93萬8843元減少 之損害,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微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其他損害,則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難認可採。 三、就微寶公司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凌廣 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㈠本合約任乙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定期催告後,以書面解除本合 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價款五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者,乙方並須負擔完全 損害賠償責任:…。⒊乙方當事人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所定 條款者。」,如前所述。按其文義顯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有 上揭事由時,無過失之對方可以「書面解除本合約」,亦 可另請求給付「以買賣價款五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亦即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不以書面解除契約為前 提,否則豈不產生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即未能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之不合理現象,是凌廣公司主張:微寶公司未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得依據上揭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云云,即無可採。則系爭機器之生產量及包裝精密度既有 上揭未符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凌廣公司自屬已 符上揭「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所定條款者」之情形,微寶公 司依據上揭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理。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 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若當事人 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 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易言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再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參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 旨。是以,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㈢審酌本件係肥料混合包裝機器買賣事件,凌廣公司出售之 系爭機器係因具有上揭瑕疵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條款 ,則因此所生之懲罰性違約之金額自應以該瑕疵所產生之 影響為據,始為合理,又以該瑕疵所生減價金額即93萬88 43元計算,應足以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該懲罰性違約金所 應生之強制罰效果。微寶公司主張: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 為買賣價款5成金額即268萬6075元計算,即屬過高,應核 減為93萬88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凌廣公司既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交付微寶公司,於102年 12月25日、103年1月3日為驗收測試,雖有上揭瑕疵,然微 寶公司已利用進行正式作業生產迄今,應認凌廣公司已交付 系爭機器,微寶公司本應依約給付減價後之尾款157萬4090 元(計算式:2,512,933-938,843=1,574,090元),然凌 廣公司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3萬8843元,經與上揭尾款抵 銷後,微寶公司尚應給付凌廣公司63萬5247元(計算式:1, 574,090-938,843=635,247),凌廣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凌廣公司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微寶公司給付凌廣公司63萬5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於103年2月19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微寶公司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1 項第3款反訴請求凌廣公司給付356萬6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凌廣公司之請求(即駁回187萬7686元本息)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微寶公司應給付63萬52 47元本息),為微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知;就反訴部分,駁回微寶公司反訴請求凌廣公司給 付356萬6580元本息,均無不合。凌廣公司、微寶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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