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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盈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志峰所有,上訴人向楊志峰 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之鐵 皮工廠,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因楊志峰擔任訴外人楊雅慧之連帶保證人,經 訴外人即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楊志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伊於102年3月26日因拍定取得。惟 上訴人所興建者並非房屋,不符合租地建屋之要件;且上訴 人與楊志峰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已 排除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又上訴人逾越相當期間,未 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租約既已屆滿, 上訴人尚未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因占 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 約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交 還伊。(二)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楊志峰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就系爭地 上物占用基地部分,於系爭土地出賣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 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因 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及楊志峰均未通知伊行使優 先購買權,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得對抗伊。又系爭租 約並未約定排除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且伊已於被上訴人提 起之拆屋還地事件中(下稱前案訴訟),向楊志峰及被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委由張純 純口頭向被上訴人及楊志峰表示購買意願,復於105年10月 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楊志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無正當信任伊已不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可能,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楊志峰所有,楊志峰於100年11月4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金每年36 ,000元。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土地面積:乙方(指上訴 人,下同)向甲方(指楊志峰,下同)承租建屋使用之土地 面積為(空白)」;第3條:「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0 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3日止,計5年為限,5年期滿 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 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 置。」;第7條:「租用地內乙方若有違章建築時,無論租 期是否屆滿,乙方當然喪失租用權,且其政府拆除違建之費 用及罰款由乙方負擔。」;第10條:「乙方未經甲方書面承 諾,乙方不得出賣租用土地上之建築物。且甲方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17頁)。 (二)上訴人向楊志峰承租系爭土地後,於100年11月4日至101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三)楊志峰因擔任楊雅慧之連帶保證人,未能清償保證債務,經 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101年3月9 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查封筆錄第8點第3項記載:「指界: 經會同地政人員指出應查封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現場:…… ○○段0000-0地號上除有同段0000建號外,另有鐵皮搭建之 倉庫,堆放木材等材料。」(見原審卷第33頁)。嗣系爭土 地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以326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 102年4月8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619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嗣於102年4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楊志峰及被上訴人均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 使優先承買權。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1日判決,以 上訴人在該案占有系爭土地並建造系爭地上物係基於與楊志 峰間之系爭租約,該租約並因民法第425條規定,當然與被 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亦即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9 月25日)租賃期間尚未屆期,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 (六)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曾於102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一),記載:「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所搭建,系爭土地之拍定時,自應以書面 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 及出賣人均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出賣人、拍定人即原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下同〕不得對抗優先承購權人即被告,原告自亦 無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倉庫為拆屋還地」等 語(見前案卷第93至95頁)。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以關廟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略以:系爭土地之租約於105年11月3日終止,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管理,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 物補償費等款項等語,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原審補 字卷第18頁)。 (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以關廟文衡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楊志峰略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於楊志峰出賣系爭土地時, 有優先承買權,惟於拍賣程序中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 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曾表示就系爭土地 擁有優先承買權,今再以本信函對被上訴人、楊志峰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被上訴人於105年1 0月17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九)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均按時繳交租金;於102年4 月8日前之租金均繳納與楊志峰。102年4月8日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則將租金繳納與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租期屆滿即105年11月3日後,上訴人未再繳納系爭土地 之租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志峰所訂立系爭租約書,是否為租地建屋 情形?如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土地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1月 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志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 情形?如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 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 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 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 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 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房屋, 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 稅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或至少達到足以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程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 例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而原始起造系爭地上物。參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張盈盈陳稱:上訴人係因要蓋上訴人製造棧板之工廠 ,而向楊志峰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將原有鐵皮屋拆掉重 建等語(見原審卷第83、92頁),復核與證人楊志峰證述: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要蓋未經保存登記之廠房以 生產棧板,承接茂庭企業社業務,系爭土地上除了原本有一 棟2層樓房外,其他鐵皮屋及木造廠房都破舊不堪,上訴人 全部重新搭建廠房,原來建物大部分都已拆除等語(見原審 卷第86至87頁),以及證人張純純證稱:上訴人係因為要蓋 廠房承接茂庭企業社業務,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90頁背面)。 3.另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地建屋,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26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B部分、面積36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而編號A所示鐵皮工廠西半部分下方為混 凝土,上方有鐵皮包覆,東半部分全為鐵皮,內部均相連, 放置有機械、木材,係作為製造棧板使用,編號B部分為一 層鐵皮屋,放置熱處理設備,係作為製做棧板之用之事實, 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2、64至69頁),並經原審會 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3、71頁)。參 以101年3月9日查封時,系爭地上物已搭建完成,堆放木材 等材料,且據楊志峰在場陳稱:鐵皮造之倉庫非其搭建等語 ,有查封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經核系爭地 上物既已於查封前完成,且定著於地面,均有鐵皮屋頂,並 分別覆有鐵皮或混凝土牆垣,足以遮風避雨及供出入使用, 且目前仍係供上訴人進行製造棧板工作所用之處所,難謂無 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上訴人雖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然已完成建築,應認業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故被上 訴人主張:查封時,系爭地上物尚未搭建完成云云,並非可 採。 4.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 2年3月26日以326萬元拍定,102年4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 存在,自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基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 。 5.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無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引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係承租人與出租人約定租用土地之目的在於種植太空 包香菇使用,而搭建香菇寮及鐵皮建物種植香菇,因非屬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故無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38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 所示,系爭租約第2、7、10、11條已有約定,本件約定租用 土地之目的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亦 係房屋,自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案例之事實顯有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6.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系爭 地上物並非農舍,無法保存登記,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係違章建築,上訴人已喪失租用權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 7條所定之違章建築,係指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即興建建 物,並非指建物無法保存登記之情形,此據證人楊志峰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故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核屬 無據。 7.依上,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志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係屬租地 建屋之情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土地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出賣人楊志峰並未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執 行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 2.上訴人抗辯:伊已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一)狀對 被上訴人及楊志峰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六)所示,上訴人於前案訴 訟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內容(見前案卷第93至95頁),縱 觀全文,均係抗辯楊志峰、執行法院均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楊志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 得對抗上訴人,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亦無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為拆屋還地,足見上訴 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楊志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優先承買權人縱未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所有 權人亦不得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云云,並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46號、96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 二則民事裁判案例,均係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 5日施行)前,承租人受讓前手租地建屋之房屋及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或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租地建屋及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嗣出租人出賣基地未於拍定時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出租人即不得對抗優先承購權 人,買受人自亦無權請求承租人為拆屋還地,與本件為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嗣租賃期限已屆滿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 適用。 4.上訴人另抗辯:前案訴訟確定後,伊曾委由張純純以口頭向 被上訴人及楊志峰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經查:(1)證人楊志峰證述:系爭土地拍定後,張純純 、張盈盈收到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之起訴狀後,陸續有代表上 訴人向伊表示有意買回系爭土地,訴訟結束後也有提幾次, 伊答應代為溝通,權利人是被上訴人,上訴人要依拍定價格 購買,被上訴人不願意,伊有說要加價斡旋等語(見原審卷 第88至89頁)。(2)證人張純純證述:我與張盈盈知道系爭 土地被拍定後,有請楊志峰去處理,後來收到前案訴訟起訴 狀就請律師處理;張盈盈有請我去跟楊志峰說,請楊志峰去 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用拍定價格或高一點價格買回系爭 土地,講了很多次,我最有印象的是前案訴訟結束後,張盈 盈請求去支付第一次給被上訴人之租金,伊有問被上訴人是 否願意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租約到期再說, 第二次付租金時,伊有與被上訴人配偶再提一次是否願意將 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是沒有意願,不然就要1 千萬元以上,伊與張盈盈想等租約快到期時,再打電話跟被 上訴人談,但在租約還沒到期時,就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在上開過程中,伊並未跟楊志峰說要向楊志峰購買系爭 土地,伊都是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91至92頁)。(3)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盈盈陳稱:被上訴人 提出前案訴訟,伊經律師告知才知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1 02年或103年間,伊委託姊姊張純純代表上訴人去向被上訴 人詢問可否用法拍價錢或高一點的價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前案訴訟結束後,上訴人先繳租 金,希望私下與被上訴人談看看,可否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 人,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4) 依上,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盈盈、張純純於被上訴人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曾託楊志峰處理,然其等託楊 志峰處理之事,以及張純純向被上訴人接洽之內容,乃是與 被上訴人協商,是否可讓上訴人用原拍定價格或高一些之價 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宜,而非行使優先購買權甚 明。且上訴人未曾有提存價金、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使權利之行為,反而係按時向被上訴 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顯見上訴人在寄發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八)所示之存證信函前,並未表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意。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有合意排除優先購買之情形云云 ,上訴人亦否認之。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雖分別 約定:「乙方未經甲方書面承諾,乙方不得出賣租用土地之 建築物。且甲方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期 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甲方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 等任何名目之款項。」(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背面)。然系 爭租約第10條僅係就限制承租人出賣建築物所為之約定,系 爭租約第11條則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 均不能據以推認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未移轉他人,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依前開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有拆屋還地之回復原狀義務 ,並未發生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租約第11條將成為具文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 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 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致義務人產生正 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 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即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法院 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 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亦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義務人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又依土地法第 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 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 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件 相當期間後,得任意再主張行使權利以獲取最佳利益。是倘 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出賣基地及買賣條件後,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足使義務人相信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任令其嗣後再為主張,否則,即有悖 於法之安定性,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不符,並違反誠信原則 。 (2)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優先購買權有違誠 信原則: ①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起訴狀已載明經由系爭執行程序 查封拍賣,而於102年3月26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102年4 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以附表標示記載系爭 土地坐落地點、面積、權利範圍及拍定金額為326萬元,並 於102年8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審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前案訴訟卷第6、10、33頁),足認上訴人 至遲於該時點起,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被上訴人以 326萬元之對價因拍賣取得之事實,則如上訴人有意行使優 先購買權,自可於102年8月20日後之相當期間內為之至明。 ②依證人楊志峰、張純純之前開證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盈 盈之陳述觀之(見原審卷第88至89、91至92、83、85頁), 該三人向被上訴人協商之內容均為以原拍定價格或加價買受 系爭土地之事宜,並非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對於買賣之 條件已有一定之認知可供判斷,然上訴人遲未於相當期間內 行使優先購買權,甚至持續依約繳納租金,而未有拒絕給付 或質疑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租金之行為,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不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特別情事產生信賴,肯認 被上訴人已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因繼受原租賃契 約而得對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直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105年11月3日租約終止,請求拆屋還地( 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上訴人始行主張優先承買權( 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破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欲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信賴,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上訴人權利 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認其無再對上訴人通知優先購買之必要,與社會 經驗法則相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踐行書面通知義務,即 認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 ③再衡諸法律允許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範目的,主要在 避免土地所有與土地利用分離,非在使承租人得因此享有土 地增值利益,縱令承租人無購買土地之意願或資力,亦不影 響其對土地買受人原有之租賃權益;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 知悉買賣條件後,迄至以105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主張行使 優先承買權,已逾2年,上訴人繼續向土地現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繼續承租,不欲承買 土地,如仍許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主張行使優 先承買權,對被上訴人,將難以整合系爭土地,嚴重損其正 當信賴,對其顯然不公平,並致法律關係再度陷於不確定之 狀態,實非立法之本意。綜合上情,應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優先承買權已經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有違誠信原則,即非無據。 ④上訴人既已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與楊志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為 物權移轉仍然有效,上訴人辯稱上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不 得對抗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7.依上,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5年11月3日屆至,上訴 人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復無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1月 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 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業於105年11月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17頁),且被上訴人已於10 5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 人並無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之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租 賃期限屆滿後,已為反對之意思,而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兩造原約定之租金為每年36,000元,相當於每月3,000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3,000元作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所受之利益等語,應屬合理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1月4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 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 之鐵皮工廠,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暨自105年11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 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拍定價格│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 │臺南市○○○區 ○○○段│ │0000-0 │旱│2,437 │ 全部 │326萬元 │ │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 │ │ └──┴───┴──────────────────────────────┴────┘ ┌──────────────────────────────────────────┐ │附表(建物)︰ │ ├──┬──┬─────┬─────┬───────────────┬───┬────┤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權 利│拍定價格│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範 圍│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 1 │0000│臺南市○○│3層樓房、 │1層:137.92 │ │ 全部 │104萬元 │ ○ ○ ○區○○段00│加強磚造、│2層:137.92 │ │ │ │ │ │ │00-0地號 │農舍 │3層:25.25 │ │ │ │ │ │ │----------│ │合計:301.09 │ │ │ │ │ │ │臺南市○○│ │ │ │ │ │ ○ ○ ○區○○街00│ │ │ │ │ │ │ │ │巷00號 │ │ │ │ │ │ ├──┼──┼─────┴─────┴────────┴──────┴───┴────┤ │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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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