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王來平
蔡玉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來平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763,855元本息(下稱
系爭
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業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王來平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2/15(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強制執
行。因被上訴人王來平、蔡玉扇間並未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竟通謀虛偽而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影響伊系爭債權之受償,
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蔡玉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玉扇就王來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蔡玉扇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上訴人王來平則以:伊與郭國安、蔡玉扇夫妻為親家關係
,關係互動良好。伊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因資金周轉
之需求,數次向郭國安、蔡玉扇夫妻借貸金錢支應。時至90
年11月間,伊再次向郭國安夫妻借款3,000,000元,郭國安
亦於90年11月5日如數匯款,伊與郭國安間確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伊為免親家親誼因日後滋生借款紛爭而破壞,遂主動
提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以供擔保,經與郭國
安夫妻討論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債權均真實存在。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蔡玉扇則以:王來平經營公司需錢孔急,遂致電伊
借款3,000,000元,經伊與配偶郭國安討論後應允之,並由
郭國安匯款予王來平。
嗣王來平表示欲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郭國安便將該借款
債權讓與伊,並由
王來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
真實存在。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
權,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王來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76號),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7274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
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6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1
、13 -15、18-19頁)
㈡王來平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1月15日以南麻佳字第00000
0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登記擔保債權
範圍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36-4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代位王來平請求蔡玉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由?
六、得
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
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郭國安於90年
11月5日借予王來平3,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嗣郭國安將該
借款債權讓與於蔡玉扇,並由王來平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蔡玉
扇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2人提出郭國安90年11月5日匯款申請
書(證明聯)、王來平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2、64-
65頁);復
衡酌郭國安與蔡玉扇為夫妻,且與王來平有親家
情誼(郭國安、蔡玉扇之女郭玫君,與王來平之子王慶和於
89年間結婚,有其等婚帖、
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82至
83頁),核其所辯借款緣由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經過,實無違
通常事理及社會常情。稽上各情,
堪認郭國安與王來平於90
年11月5日確有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交付借款3,000,000元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元借款債權真實存
在;嗣郭國安讓與前開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蔡玉扇,王來平
再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蔡玉扇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亦
非子虛
。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徒具土地登記外觀,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云云,
難謂可採。
⒊王來平前固陳稱係向郭國安、蔡玉扇借款,與蔡玉扇陳稱係
受讓郭國安對王來平之借款債權,有不一致之情。然依王來
平所述:「伊因時間久遠,不記得當初是打電話給郭國安還
是蔡玉扇借款」,「我們理解的角度,是蔡玉扇以郭國安名
義匯款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60頁),
而蔡玉扇陳稱:當初伊接到借款電話,經與郭國安討論後才
由郭國安匯款,所以是郭國安借款給王來平;因為王來平要
提供
抵押物擔保,郭國安才讓與債權予伊,由伊登記為抵押
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103頁)。
是以本件系爭借款契
約初始應存在郭國安與王來平之間,嗣郭國安再將該債權讓
與蔡玉扇,郭國安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蔡玉扇以為擔保
等情,應可認定。至上開王來平與蔡玉扇對
本件借款
債權人究為郭國安抑或郭國安、蔡玉扇2人,陳述
不一致
一節,本院審酌郭國安與蔡玉扇結褵多年且共同經營
事業,有其等戶籍謄本、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郭國安為該公司董事長、蔡玉扇為該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
96頁)在卷
可考,再考量郭國安、蔡玉扇夫妻均非具
法律專
業知識之人,是王來平、蔡玉扇前開所陳雖有不一致之處,
但仍在事理常情之中;況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係於90
、91年間發生之事,
迄今相隔十餘年之久,其等對於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細節略有遺忘,更與一般人生活經驗
相符,上訴人據此推論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
偽,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以:王來平於90年間已無力清償銀行之借款而逾放至
今,可有清償前開借款之餘力?王來平若無對蔡玉扇夫妻清
償借款之
記錄,蔡玉扇夫妻何以願意貸予其高達300萬元之
鉅額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1年1月15日
,此有土地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可稽(見原卷第15頁),縱令
上訴人
所稱:王來平於90年間已無力清償銀行之借款一節屬
實,因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蔡玉扇遂(受讓債權)借予王
來平系爭300萬元之借款,尚無違情理,且郭國安確於90年
11月5日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借款3,000,000元予王來
平,嗣再將該債權讓與蔡玉扇等情,已如上述,尚難謂王來
平與蔡玉扇夫妻間之借貸,係通謀虛偽。
⒌至郭國安與蔡玉扇間未有債權讓與書面證明乙節,因債權之
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且郭國安與蔡玉扇為夫妻,二人同居共財,前已敘明
,其等間就債權讓與未立有書面證明,僅以口頭達成債權轉
讓之意思表示,毋寧合於常情,尚難因之即謂
渠等無債權讓
與之事實。且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觀念通知,使
債
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而通
知方式不拘形式。若郭國安與蔡玉扇間無債權讓與之情,王
來平何以願於91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亦認
債務人王來平自已知有移轉之事實,自不影響蔡玉扇業己受
讓債權之效力,足認郭國安、蔡玉扇間對於上開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王來平而言,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徒以
: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舉證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證,故而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⒍上訴人又以:為何王來平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郭國安,由
其登記為抵押權人云云,然查:郭國安與蔡玉扇為夫妻,二
人同居共財,關係甚為親密,王來平原於90年10月間向郭國
安借貸系爭借款,原未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王來平所
經營之事業確實有不確定性,不知何時可還款,為避免不因
借貸破壞姻親和諧,故在91年1月間郭國安
乃將系爭債權讓
予蔡玉扇,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玉扇,尚符合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且因郭國安於90年11月5日確有交付借款3,000,
000元予王來平,尚難僅因王來平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郭
國安,及
嗣後因債權讓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之情,
即以王來平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國安,反推王來平
與郭國安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之舉
證尚有未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
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代位王來平請求蔡玉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理
由?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併代位王來平訴請蔡玉扇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代位請求蔡玉扇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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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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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
│ │21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
│ │ │登記字號:南麻字第4310號 │
│ │ │權利人:蔡玉扇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 │ │清償日期:92年12月14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來平 │
│ │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2 │
│ │ │設定義務人:王來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