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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周明嘉 被上訴人  王來平       蔡玉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來平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763,855元本息(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業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王來平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5(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 行。因被上訴人王來平、蔡玉扇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竟通謀虛偽而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影響伊系爭債權之受償,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蔡玉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玉扇就王來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蔡玉扇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上訴人王來平則以:伊與郭國安、蔡玉扇夫妻為親家關係 ,關係互動良好。伊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因資金周轉 之需求,數次向郭國安、蔡玉扇夫妻借貸金錢支應。時至90 年11月間,伊再次向郭國安夫妻借款3,000,000元,郭國安 亦於90年11月5日如數匯款,伊與郭國安間確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伊為免親家親誼因日後滋生借款紛爭而破壞,遂主動 提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以供擔保,經與郭國 安夫妻討論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債權均真實存在。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蔡玉扇則以:王來平經營公司需錢孔急,遂致電伊 借款3,000,000元,經伊與配偶郭國安討論後應允之,並由 郭國安匯款予王來平。王來平表示欲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郭國安便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並由 王來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 真實存在。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 權,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王來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76號),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 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 、13 -15、18-19頁) ㈡王來平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1月15日以南麻佳字第00000 0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登記擔保債權 範圍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36-4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代位王來平請求蔡玉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郭國安於90年 11月5日借予王來平3,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嗣郭國安將該 借款債權讓與於蔡玉扇,並由王來平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蔡玉 扇乙節,業據被上訴人2人提出郭國安90年11月5日匯款申請 書(證明聯)、王來平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2、64- 65頁);復衡酌郭國安與蔡玉扇為夫妻,且與王來平有親家 情誼(郭國安、蔡玉扇之女郭玫君,與王來平之子王慶和於 89年間結婚,有其等婚帖、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82至 83頁),核其所辯借款緣由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實無違 通常事理及社會常情。稽上各情,認郭國安與王來平於90 年11月5日確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借款3,000,000元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元借款債權真實存 在;嗣郭國安讓與前開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蔡玉扇,王來平 再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蔡玉扇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亦子虛 。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徒具土地登記外觀,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云云難謂可採。 ⒊王來平前固陳稱係向郭國安、蔡玉扇借款,與蔡玉扇陳稱係 受讓郭國安對王來平之借款債權,有不一致之情。然依王來 平所述:「伊因時間久遠,不記得當初是打電話給郭國安還 是蔡玉扇借款」,「我們理解的角度,是蔡玉扇以郭國安名 義匯款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60頁), 而蔡玉扇陳稱:當初伊接到借款電話,經與郭國安討論後才 由郭國安匯款,所以是郭國安借款給王來平;因為王來平要 提供抵押物擔保,郭國安才讓與債權予伊,由伊登記為抵押 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103頁)。是以本件系爭借款契 約初始應存在郭國安與王來平之間,嗣郭國安再將該債權讓 與蔡玉扇,郭國安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蔡玉扇以為擔保等情,應可認定。至上開王來平與蔡玉扇對 本件借款債權人究為郭國安抑或郭國安、蔡玉扇2人,陳述 不一致一節,本院審酌郭國安與蔡玉扇結褵多年且共同經營 事業,有其等戶籍謄本、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郭國安為該公司董事長、蔡玉扇為該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 96頁)在卷可考,再考量郭國安、蔡玉扇夫妻均非具法律專 業知識之人,是王來平、蔡玉扇前開所陳雖有不一致之處, 但仍在事理常情之中;況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係於90 、91年間發生之事,今相隔十餘年之久,其等對於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細節略有遺忘,更與一般人生活經驗 相符,上訴人據此推論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 偽,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以:王來平於90年間已無力清償銀行之借款而逾放至 今,可有清償前開借款之餘力?王來平若無對蔡玉扇夫妻清 償借款之記錄,蔡玉扇夫妻何以願意貸予其高達300萬元之 鉅額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1年1月15日 ,此有土地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可稽(見原卷第15頁),縱令 上訴人所稱:王來平於90年間已無力清償銀行之借款一節屬 實,因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蔡玉扇遂(受讓債權)借予王 來平系爭300萬元之借款,尚無違情理,且郭國安確於90年 11月5日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借款3,000,000元予王來 平,嗣再將該債權讓與蔡玉扇等情,已如上述,尚難謂王來 平與蔡玉扇夫妻間之借貸,係通謀虛偽。 ⒌至郭國安與蔡玉扇間未有債權讓與書面證明乙節,因債權之 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且郭國安與蔡玉扇為夫妻,二人同居共財,前已敘明 ,其等間就債權讓與未立有書面證明,僅以口頭達成債權轉 讓之意思表示,毋寧合於常情,尚難因之即謂等無債權讓 與之事實。且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觀念通知,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而通 知方式不拘形式。若郭國安與蔡玉扇間無債權讓與之情,王 來平何以願於91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亦認 債務人王來平自已知有移轉之事實,自不影響蔡玉扇業己受 讓債權之效力,足認郭國安、蔡玉扇間對於上開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王來平而言,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徒以 :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舉證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證,故而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⒍上訴人又以:為何王來平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郭國安,由 其登記為抵押權人云云,然查:郭國安與蔡玉扇為夫妻,二 人同居共財,關係甚為親密,王來平原於90年10月間向郭國 安借貸系爭借款,原未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王來平所 經營之事業確實有不確定性,不知何時可還款,為避免不因 借貸破壞姻親和諧,故在91年1月間郭國安將系爭債權讓 予蔡玉扇,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玉扇,尚符合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且因郭國安於90年11月5日確有交付借款3,000, 000元予王來平,尚難僅因王來平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郭 國安,及嗣後因債權讓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之情, 即以王來平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國安,反推王來平 與郭國安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之舉 證尚有未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 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無足取。 ㈡上訴人代位王來平請求蔡玉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理 由?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併代位王來平訴請蔡玉扇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代位請求蔡玉扇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 1 │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 │ │21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 │ │ │登記字號:南麻字第4310號 │ │ │ │權利人:蔡玉扇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 │ │清償日期:92年12月14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來平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2 │ │ │ │設定義務人:王來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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