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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楊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被 上 訴人 許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庭宏受僱於被上訴人安和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許庭宏於民國 105年5月28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後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執行職務,由南往北行駛於國 道1號高速公路237.5公里附近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伊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 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69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共956,069元之損害。原審 判命其等連帶給付266,093元本息部分,固無不當,惟駁回 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976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則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89,976元,及自106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6,09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三個月無法工作,惟其 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並無足採;況上訴人僅住院3天,未經 侵入式之開刀處理,足見僅係骨裂而已,穿上緊縮衣,即可 任意活動。依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傷害程度 ,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許庭宏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許庭宏 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執行職務時,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輛,致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7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安和公司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至許庭宏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許庭宏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現場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8 -19、30-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庭宏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 車輛,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許庭宏顯有過失至明。且許 庭宏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許庭宏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許 庭宏過失傷害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而許庭宏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許庭宏、安和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因多數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由於骨頭癒合約需 3個月時間,期間並不能從事勞動工作,若有二次傷害 會影響呼吸,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 3個月等語,堪認屬實。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永佳企業社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種 植樹木,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雖提出由永佳企業社負 責人劉啟清書立之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 第85頁),惟該在職薪資證明業為安和公司所否認(本 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就其每月薪資5萬元應視同 被上訴人自認云云,自非可採。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之職稱 為經理,已與上訴人主張其擔任永佳企業社之老闆有所 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復陳稱其不認識劉啟清為何 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在職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4年 11月13日將永佳企業社讓與劉啟清後,於105年度並無 所得,有上訴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永佳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附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61 、151-15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年6 月22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072244171號函亦覆稱: 永佳企業社104年、105年並無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資料 (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 擔任永佳企業社老闆,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應無可採 。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55歲 ,有其身分證影本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35頁),為有 勞動能力之人。經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 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 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105年5月28日勞動部公告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上訴人至少可依上開金 額資為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標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自105年5月28日至105年8月27日,共3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20,008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計算式:20,008×3=60,024元)。因此,上訴人得請 求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 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 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許庭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上訴人之損害 非輕,應堪認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樹木工作,業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2、99頁);而許庭宏 為二專畢業,職業為聯結車駕駛等情,亦經許庭宏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甚詳(刑事交易卷第42頁),又安和 公司名下有13輛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63頁),及安和公司 資本額達5,500萬元,有該公司公示資料可查(本院卷 第85頁),以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許庭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形 ,認上訴人請求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4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加計原審判決准許已 確定之醫療費用6,069元後,應為466,093元【計算式:60 ,024+400,000+6,069=466,09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266,093元本息外,再連帶給付200,000 元【計算式:466,093-266,093=200,000】本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元,及此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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