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楊朝明
訴訟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被 上 訴人 許庭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庭宏受僱於被上訴人安和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許庭宏於民國
105年5月28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後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執行職務,由南往北行駛於國
道1號高速公路237.5公里附近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伊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
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爰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69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共956,069元之損害。原審
判命其等連帶給付266,093元本息部分,固無不當,
惟駁回
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976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則有未洽。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89,976元,及自106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6,09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三個月無法工作,惟其
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並無足採;況上訴人僅住院3天,未經
侵入式之開刀處理,足見僅係骨裂而已,穿上緊縮衣,即可
任意活動。依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傷害程度
,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許庭宏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許庭宏
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執行職務時,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輛,致伊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
,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
稽(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7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安和公司對其等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至許庭宏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許庭宏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現場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他字卷第18
-19、30-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庭宏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
車輛,致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許庭宏
顯有過失至明。且許
庭宏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許庭宏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責任,
核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許
庭宏過失傷害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而許庭宏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許庭宏、安和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即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因多數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由於骨頭癒合約需
3個月時間,
期間並不能從事勞動工作,若有二次傷害
會影響呼吸,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在卷
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
3個月等語,
堪認屬實。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永佳企業社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種
植樹木,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雖提出由永佳企業社負
責人劉啟清書立之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
第85頁),惟該在職薪資證明業為安和公司所否認(本
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就其每月薪資5萬元應視同
被上訴人
自認云云,自非可採。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之職稱
為經理,已與上訴人主張其擔任永佳企業社之老闆有所
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復陳稱其不認識劉啟清為何
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在職薪資證明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4年
11月13日將永佳企業社讓與劉啟清後,於105年度並無
所得,有上訴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永佳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附卷
足憑(原審訴字卷第61
、151-15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年6
月22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072244171號函亦覆稱:
永佳企業社104年、105年並無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資料
(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
擔任永佳企業社老闆,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應無可採
。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55歲
,有其身分證影本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35頁),為有
勞動能力之人。經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
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
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105年5月28日勞動部公告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上訴人至少可依上開金
額資為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標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自105年5月28日至105年8月27日,共3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20,008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計算式:20,008×3=60,024元)。因此,上訴人得請
求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
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
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許庭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上訴人之損害
非輕,
應堪認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樹木工作,
業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2、99頁);而許庭宏
為二專畢業,職業為聯結車駕駛等情,亦經許庭宏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甚詳(刑事交易卷第42頁),又安和
公司名下有13輛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63頁),及安和公司
資本額達5,500萬元,有該公司公示資料可查(本院卷
第85頁),以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許庭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形
,認上訴人請求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40萬元,為屬
適當,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加計原審判決准許已
確定之醫療費用6,069元後,應為466,093元【計算式:60
,024+400,000+6,069=466,093】。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266,093元本息外,再連帶給付200,000
元【計算式:466,093-266,093=200,000】本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元,及此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
,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