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龍
訴訟代理人 郭純純
被
上訴人 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勇
訴訟代理人 柯耿華
張佩珍
律師
王翊瑋 律師
王裕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
債權憑證(由原審法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1229號
支付命令換發,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
法院
聲請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24,361元,及自105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502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兩造就
上開債務曾於103年12月2日
達成協議,就債務本金部分自104年6月30日起,分期按月清
償5萬元本息,合計達80萬元以上。
㈡另伊曾於105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動機車編號KY11-
RED-01差速器(含馬達)零組件(下稱零件)50組,被上訴人並
已寄送50組零件之部分配件予伊,兩造已就零件50組成立
買
賣契約。
嗣伊先後給付貨款後,被上訴人僅分2次各寄送10
組零件之主配件予伊,尚有30組零件之主配件未依約出貨。
伊因欠缺重要構件無法組裝電動機車,受有配合零件報廢之
損失112,000元,30臺電動機車無法出貨以每台利潤約6,144
元計算之損失184,320元;被上訴人不再與伊交易,伊因更
換零件、變更設計、開模製造以致4個月無法營運,按每月
銷售15臺電動機車計算,更受有營業損失368,640元,總計6
64,960元,再加計伊因此而精神損失,已超過被上訴人對伊
之上開債權,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104
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
債權憑證就其中「619,776元,及其中
521,100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
抗辯以:
㈠兩造間之交易自103年4月間起因上訴人積欠貨款,已改為現
金取貨,上訴人除須交付貨款外,尚須經伊同意,契約始為
成立。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20日傳真向伊訂購零件50組(
訂貨單加註「現金逐量取貨」),兩造並未就零件之全部成
立買賣契約;伊收受上訴人部分貨款後,分2次交付零件各
10組,伊僅與上訴人間成立此2次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月13日再匯35,500元貨款予伊,欲向伊
購買零件10組,
惟伊發覺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
上開債務,遂拒絕後續交易,故伊就其餘30組零件自不負給
付義務,上訴人對伊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上訴人主張其
因欠缺30組零件,致無法售出30臺電動機車,惟其無法證明
其4個月無法營運、及每月銷售15臺電動機車之營業損失,
合計損失達60萬元以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終
結前提起之,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於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則已無從排除強制
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8號判
決
參照)。
㈡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
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619,776
元,及其中521,100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雖就
其不利部分提起
本件上訴,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復為部
分清償,而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7月17日向
原審執行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並
有上開執行卷宗107年7月17日之執行筆錄,
暨被上訴人撤回
強制執行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
無訛。系爭執行程序既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該強制執
行程序即因而終結;依
上揭法條暨實務意旨,系爭執行程序
既已終結,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毫無實益。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無實益,即無
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