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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龍 訴訟代理人 郭純純 被上訴人  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勇 訴訟代理人 柯耿華       張佩珍  律師       王翊瑋  律師       王裕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債權憑證(由原審法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1229號支付命令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 法院聲請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24,361元,及自105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502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上開債務曾於103年12月2日 達成協議,就債務本金部分自104年6月30日起,分期按月清 償5萬元本息,合計達80萬元以上。 ㈡另伊曾於105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動機車編號KY11- RED-01差速器(含馬達)零組件(下稱零件)50組,被上訴人並 已寄送50組零件之部分配件予伊,兩造已就零件50組成立買 賣契約伊先後給付貨款後,被上訴人僅分2次各寄送10 組零件之主配件予伊,尚有30組零件之主配件未依約出貨。 伊因欠缺重要構件無法組裝電動機車,受有配合零件報廢之 損失112,000元,30臺電動機車無法出貨以每台利潤約6,144 元計算之損失184,320元;被上訴人不再與伊交易,伊因更 換零件、變更設計、開模製造以致4個月無法營運,按每月 銷售15臺電動機車計算,更受有營業損失368,640元,總計6 64,960元,再加計伊因此而精神損失,已超過被上訴人對伊 之上開債權,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104 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債權憑證就其中「619,776元,及其中 521,100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兩造間之交易自103年4月間起因上訴人積欠貨款,已改為現 金取貨,上訴人除須交付貨款外,尚須經伊同意,契約始為 成立。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20日傳真向伊訂購零件50組( 訂貨單加註「現金逐量取貨」),兩造並未就零件之全部成 立買賣契約;伊收受上訴人部分貨款後,分2次交付零件各 10組,伊僅與上訴人間成立此2次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月13日再匯35,500元貨款予伊,欲向伊 購買零件10組,伊發覺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 上開債務,遂拒絕後續交易,故伊就其餘30組零件自不負給 付義務,上訴人對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上訴人主張其 因欠缺30組零件,致無法售出30臺電動機車,惟其無法證明 其4個月無法營運、及每月銷售15臺電動機車之營業損失, 合計損失達60萬元以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終 結前提起之,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於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則已無從排除強制 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 決參照)。 ㈡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 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619,776 元,及其中521,100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雖就 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復為部 分清償,而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7月17日向 原審執行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並 有上開執行卷宗107年7月17日之執行筆錄,被上訴人撤回 強制執行之民事陳報狀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系爭執行程序既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該強制執 行程序即因而終結;依上揭法條暨實務意旨,系爭執行程序 既已終結,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毫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無實益,即無 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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