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馬周月鳳
訴訟
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上 訴人 育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汶宜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名豪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李振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承租經營魚塭養殖事業多年(
下合稱
系爭魚塭,分稱各地號),養殖虱目魚、烏魚及白蝦
等,使用面積為12,419.01平方公尺。系爭魚塭南臨七股區
劉厝大排堤防,該堤防北側有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
利局)施作土堤以免颱風
期間發生溢堤。
㈡
惟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下稱七股區公所)發包七股區
劉厝排水21號水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育
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鎮公司)
承攬施工後,育鎮公司於民
國104年9月16日開工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將系爭工
程必經之附近土堤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
)106年2月18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D之土堤上標示「甲、乙」處挖出長約15.8公
尺之缺口(下稱土堤缺口)作為施工便道,以通行至系爭水
門工程處,工程施作完畢後,未將土堤缺口
回復原狀,導致
105年9月底梅姬等颱風來襲後,海水自土堤缺口倒灌入系爭
魚塭,使伊在系爭魚塭內所養殖即將收成之烏魚、虱目魚及
白蝦等流失,其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
882,376元。七股區公所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經伊反應,
仍怠於注意定作之危險性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與育鎮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
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㈢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82,3
76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38,010元
之本息,敗訴後為全部上訴,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882,376元
之本息,是
逾此範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以:
㈠系爭工程確係七股區公所對外招標而由育鎮公司得標承攬,
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育鎮公司於105年6月12日
開工,於105年9月13日完工,並於105年10月11日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距離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堤缺口尚有一段距離,並
非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導致土堤缺口毀損,上訴人主張伊連帶
賠償並無依據。
㈡系爭工程係育鎮公司本於其專業自行決定,並非七股區公所
有何指示,育鎮公司向上訴人借道以鋪設便道,為育鎮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協議,與伊
無涉,且育鎮公司於開挖部分土堤
後、颱風來襲前,就土堤缺口亦有回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與育鎮公司之施工無關,縱認有關,亦應由育鎮公司負責
,上訴人請求七股區公所負連帶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㈢梅姬颱風襲台期間,於105年9月27日降雨量更高達266.5mm
,短期間內驟下豪雨,任何防汛設施均無法因應,則不論伊
是否有破壞系爭土堤,均無法避免系爭魚塭遭淹沒之結果,
系爭魚塭於梅姬颱風來襲時,固遭大雨淹沒、魚苗流失之情
,然此係
不可抗力之天災,而上訴人就其損害亦已申請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經七股區公所依其申請面積核定發給救助金
124,292元。
㈣育鎮公司未破壞系爭土堤,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
系爭工程施作時,其確因無道路可供通行,有向上訴人借道
,並設置斜坡便道及在土堤上整地以利通行,惟無破壞土堤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144頁):
㈠被上訴人七股區公所與育鎮公司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由育鎮公司標得
上開工程,工程金額826,073元,
育鎮公司於同年6月12日開工,並於同年9月13日完工。
㈡上訴人經營系爭魚塭,系爭工程地點係在系爭魚塭東鄰之同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水門(即附圖所示編號A),從西側土堤
連接至東側水門工程處長約122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
側為七股區劉厝大排,魚塭與劉厝大排間有一寬約8公尺之
泥土路,泥土路南側臨劉厝大排部分有設置高約48公分、寬
約3.9公尺之土堤,土堤西側較高,行至中間較低,再往東
側僅能行至0000地號土地之一半位置設置有一鐵皮屋(下稱
工寮),該泥土路與南側之土堤有高度落差。
㈢原審於106年2月13日至現場
勘驗時,泥土路南側土堤在附圖
所示土堤缺口約15.8公尺寬,有堆置新土堤,土堤缺口有堆
置沙包(高度約37公分)。
㈣育鎮公司
自認因泥土路與土堤有高低落差,為施作系爭工程
於原審卷第88頁照片所站位置開始以瀝青再生料等鋪設一斜
坡便道,供工程車及貨車通行至系爭水門工程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育鎮公司於施工期間是否有破壞系爭魚塭南側與七股區劉厝
大排交接處之土堤?
㈡系爭魚塭內之養殖魚類是否有因其南側土堤遭破壞而流失?
如有,流失之種類及數量若干?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育鎮公司負擔
損
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七股區公所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是主
張因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人有應注意(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事,即行為人可預見其行為侵害之結果,而未為避免一事
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
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
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則上訴人主張:育鎮公司承攬
七股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為通行至系爭工程地點,有
挖出土堤缺口,鋪設一斜坡便道供工程車及貨車通行至系爭
水門工程處,以致105年9月颱風期間海水自該土堤缺口倒灌
,造成系爭魚塭內如附表所示之魚蝦流失
等情,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
1.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
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或其
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損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
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
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水利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河防建造物為維護河防安全
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
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是如附圖所示編
號D之土地,絕大部分屬於河川地,僅極小部分屬於國產署
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魚塭用地,不
在上訴人系爭魚塭範圍,如育鎮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毀損系爭土堤,且未將土堤缺口回復原狀,已毀損河川區域
內之河防建造物,即有違反上開水利法第78條第2、3款之規
定之
適用,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情形。
2.又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
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
,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
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倘系爭工程所設
必經之便道毀損河防建造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系爭
土堤潰堤,因此使上訴人經營系爭魚塭內魚蝦遭水流沖走,
除承攬工程之育鎮公司,本應就其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定作人於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本應注意工程設計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
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即系爭魚塭);為定作人之七股
區公所自亦有注意義務,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並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兩造不爭執育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在如附圖所
示之A位置,於105年9月1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
驗收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魚塭南側
為七股溪(即劉厝大排),魚塭與劉厝大排間僅有一寬約8
米之泥土路,該泥土路南鄰劉厝大排位置經佳里地政測量有
寬約3.9米之土堤,土堤高度約48公分,又該泥土路之東、
西兩側較高,中間略低;而育鎮公司自認因泥土路與土堤有
高低落差,為施作系爭水門工程,即於附圖所示土堤缺口往
東約4.5米處,挖平土堤造一斜坡便道通行至系爭水門施工
,而土堤缺口長度約15.8米,該位置於勘驗
期日係堆置有新
土及沙包,新土及沙包高度約37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相片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95頁
)。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
設置系爭三個魚塭,魚塭中兩個魚塭位於0000、0000地號土
地南側(下稱二南側魚塭)、其餘一個魚塭位於二南側魚塭
東北角,0000地號土地之外北側為公墓用地,劉厝大排位於
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系爭魚塭與劉厝大排間有系爭土堤,
土堤缺口位置距離東側之工寮25.45米,兩造所指潰堤之土
堤高度現修復後為90公分,在工寮(即鐵皮屋)前方土堤現
高度超過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等
可按(見本
院卷2第19至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至上開水門施工,必須
經由系爭魚塭旁之系爭土堤,此為唯一途徑。至上訴人誤認
距離系爭工程處18.9公尺之土堤附近,開挖長約2.25公尺、
寬3.4公尺、高0.8公尺之缺口
云云,核係因起訴前未經佳里
地政測量,殆有誤會。
4.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魚塭申租經營多年,養殖虱目魚、烏
魚及白蝦等,系爭魚塭南臨七股溪劉厝大排之系爭土堤,該
土堤北側曾經水利局於104年9月16施作,於同年11月10日驗
收完畢,如附圖土堤缺口長度15.8公尺,係於梅姬颱風來臨
前遭育鎮公司開挖打平等語,提出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養殖
漁業登記證、購買虱目魚、烏魚及白蝦等養殖魚苗、飼料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梅姬颱風前後之相片、收據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24至33頁)。育鎮公司不爭執其曾
在系爭土堤附近鋪設斜坡便道(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8
、172、173頁);證人即育鎮公司所請(怪手)之丙○○,
亦於本院證稱:伊的怪手是中型的怪手,當時有挖七股溪的
泥土來補;怪手寬度2.5米,育鎮公司有用土填寬,水門壞
了要重做新的水門,因為車子要進去,我們去打平高度讓車
子進去施工等語(本院卷2第116至119頁)。可見上訴人之
主張系爭工程因施工需要,有將系爭土堤部分打平開設便道
,
嗣後竟以七股溪內之泥土(爛泥)補強等情,並非虛妄;
而
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系爭魚塭南側系爭土堤於104年間
完工後之狀況相片(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1第213頁),
與水利局檢送系爭土地施工堤防培高、培厚之相片(附於原
審卷第110頁),比對相片可見原系爭土堤之高度、厚度大
致相當,
堪以採憑(略低於停放於一旁之汽車車頂);再持
以比對系爭土堤經
本件育鎮公司打平後,梅姬颱風來臨前(
育鎮公司所提)與系爭魚塭旁道路相連之斜坡便道相片(本
院卷1第337、341頁、原審卷第25頁)、及七股區公所於原
審提出上訴人於梅姬颱風申請補助時所附105年9月28日颱風
後之(土堤潰敗)相片(原審卷第188至190頁);系爭土堤高
度、厚度顯然有相當落差,
堪認育鎮公司確有為設便道將土
堤打平,而於梅姬颱風來襲之前,僅以七股溪內之爛泥補強
,致系爭土堤失去防汛功能。
5.另證人即當時系爭水門工程七股區公所承辦人員蘇大昌於原
審陳述:「到現場時原告(即上訴人)跟我提到育鎮公司將
堤防弄得比原來土堤高度低;驗收時,育鎮公司無法判定符
不符合契約或違背
法令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及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黃智源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
程需要整地進入工地,有開設一個斜坡,類似引道進入系爭
工程地點,後來育鎮公司有將斜坡復原,我有看到他們把土
堤回復到原來高度,至於他們回復的填充物是何物品我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上開證人
所稱(已經復原
)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且與
上揭梅姬颱風來臨前(育鎮公
司所提出)系爭土堤西側部分已扁平與系爭魚塭旁道路相連
之相片拍攝情形(參本院卷1第337、341頁)之事實不相符
合,
難認可採;況上訴人主張:於梅姬颱風當日七股區公所
亦曾載運沙包至系爭土堤,
是以若系爭土堤確已復原,則七
股區公所又何必載運沙包堆置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相片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6、80至88頁),為七股區公所所
不爭,可見育鎮公司、七股區公所均未確實注意系爭土堤回
復至原有高度、厚度及完整結構,致系爭土堤失去防汛功能
。雖育鎮公司此部分辯稱:伊有回復原狀,有以瀝青再生料
等回填土堤云云,然未確實回復原狀(怪手已證稱以河川內
爛泥補強,不堪雨淋而潰堤),失防汛效果,難認可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6.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魚塭養殖虱目魚、烏魚及白蝦等,因
梅姬等颱風來襲後,海水自土堤缺口倒灌入系爭魚塭,導致
伊在系爭魚塭內所養殖即將收成之2年、3年烏魚、虱目魚及
白蝦等均流失,魚蝦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等語,亦有其前
於105年1月間申請寒害天然災害救助金時所提出之救助申請
表、漁業登記證、放養調查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同上卷
第357至369頁)。並有梅姬颱風來襲之際前往現場之證人乙
○○,經原審
諭知證人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
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我認識他先生,他先生於000年0
月00日早上4點多打我手機,因為我在台南市議員蔡秋蘭服
務處擔任主任,他說他的魚塭因土堤潰堤魚都跑出來,我和
議員大約當天早上5點到現場,當場看到有一個土堤潰堤,
魚塭的水都跑到七股大排;我們涉水進去,馬路上的水大約
還有30公分高,看到水往七股大排流,因為水在退都往那邊
流,當天有看到很多魚跑出去,光我就有看到1、20尾流失
;馬先生之前有請我們向公所反應,東邊那邊的堤防有做高
起來,但是西邊這邊的堤防沒有做高,所以請我們跟公所去
看,希望(水利局)將西邊的土堤也做的跟東邊一樣高;有
看到很多大隻魚在現場流,那麼大的魚大約要養3年,看起
來快要可以收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證人馬
振聲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證稱:我有3個魚塭,就是系
爭魚塭,魚塭內養殖虱目魚、烏魚、白蝦等,於105年9月梅
姬颱風過境時,3個魚塭內的魚,都滅失;被上訴人要借道
施作水門,我說可以,但是要做好堤防,隔天我去看時,堤
防已經剷平,我告訴他做好後要立刻載土填好,後來都沒有
填土,我太太(即上訴人)去向公所反應,公所聯繫育鎮公
司,後來從河裡挖爛土來補,颱風來襲後,堤防就被颱風的
雨水衝垮,衝垮後溪水又上漲,被衝垮後的洞就愈來愈大,
系爭3個魚塭內的魚都流失了;溪水暴漲後,只有我3個魚塭
被淹沒,其他人的魚塭沒有,可以到公所去查等語(見本院
卷2第72至76頁),
核與上訴人就系爭魚塭內之魚蝦如何因
系爭土堤潰堤而流失情形,大致相符。
⑵雖證人乙○○固曾於原審陳稱:本來馬路上有淹水3、4(台
)尺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惟於本院則陳稱:是水
超過路面約1尺高,如果淹水有3、4尺高,我就無法通行(
應該是指馬路堤防有3、4尺高),水沒有超過我穿的雨鞋(
雨鞋約40公分高);潰堤範圍為我看的時候沒有沙包,潰堤
的範圍比沙包的範圍還寬,因為要施作水門,所以要從魚塭
旁邊的推放沙包處上去等情(本院卷第230至233頁),衡情
如淹水至馬路上有3、4尺高,證人乙○○理應無法涉水前往
魚塭旁查看,可見當時淹水情形應僅係水超過路面約1尺高
,並非淹水有3、4尺高,較為合理。
⑶另有水利局於107年11月20日以南市水工字第1071297506號
函覆本院陳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局協助查明事項,回復如
下:㈠有關梅姬颱風七股區淹水情形,本局彙整消防署、民
政局及水利局等災情通報資料製作「梅姬颱風」調查報告,
依據調查報○○○區○○○○道路積淹水、1,593戶住宅淹水
。接獲淹水通報紀錄如下(表1-1,即三股里、溪南里、永
吉里等七股區淹水災情通報)。並搭配圖層套疊取得淹水範
圍圖例。㈡梅姬颱風淹水原因可分為兩大要素1.在颱風強烈
雨勢下,又適逢大潮(滿潮)及颱風暴潮影響,加上強風吹
出逆流浪,使劉厝排水發生溢淹情形。2.…㈢(於上開梅姬
颱風來襲期間,台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溪南里附近之七股溪
沿岸附近,是否有七股溪潰堤而至附近淹水情事?)經查七
股區…並無接獲相關通報等語(見本院卷1第377至380頁)
。而有關系爭魚塭旁之○○段0000、0000地號,無申請漁業
天然災害救助金等情,
業據七股區公所於107年11月13日以
所農字第1070747905號函覆本院在案可稽(同上卷第357頁
)。可見系爭魚塭所在之龍山里,並未經在上開函文列為淹
水區。至證人即任職於水利局水利新建工程科擔任幫工程司
職務之丁○○,於本院證稱:梅姬颱風前一年(104年)有
施作護岸土堤工程;因104年9月護岸高度不足,施作土堤培
高、培厚工程;是因之前高度不足才會增加高度;我於梅姬
颱風後才任職,我在梅姬颱風後才去現場,我看的時候沒有
淹水等語(本院卷2第112-116頁),可見水利局於104年間有
施作護岸土堤工程,而證人丁○○係於梅姬颱風後任職,就
系爭魚塭如何淹水情形並無所悉,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⑷基上,可見系爭魚塭防汛唯一之河防建造物(即系爭土堤)
,
迭經上訴人及其配偶皆先後、分別告知施工單位,或請市
議員向公所反應,七股區公所承辦人員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將系爭土堤回復原來(水利局於104年9月施作護岸土堤工程
)高度、厚度及完整結構之程度,育鎮公司及七股區公所均
明知且應注意有河防建造物,不可變更或毀損,系爭工程施
工後於颱風來臨前,自有及時修復系爭土堤回復原狀之義務
,客觀上非不可預見,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未能及時回復
原狀,以保護相鄰之系爭魚塭,防止潰堤之發生。況系爭土
堤歷經尼伯特、莫蘭蒂颱風,系爭魚塭均尚未有何潰堤淹水
或魚蝦流失之情事陳報可按。被上訴人辯稱:105年9月27日
(梅姬颱風)降雨量更高達266.5mm,短期間內驟降豪雨,
任何防汛設施均無法因應,系爭魚塭淹水高度至少比馬路高
3、4尺以上,遠高於系爭土堤高度,不論伊是否破壞系爭土
堤,均無法避免系爭魚塭遭淹沒之結果,系爭魚塭魚苗流失
與伊施作系爭工程或整地,無任何因果關係,屬不可抗力之
天災所致云云,核與上開水利局災情通報、七股區公所等函
文所述不符,尚難採憑為系爭魚塭之損失係遭天然災害所致
。
⑸綜合系爭魚塭養殖魚蝦流失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經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情形(系爭魚塭因被
上訴人未回復原土堤高度、厚度及完整結構而潰堤情形)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損失之同一結果(即系爭魚塭旁之系爭
土堤因設便道而有缺口進而崩潰,致海水上漲灌入系爭魚塭
,魚塭內魚蝦流入大排,上訴人受有損失,
顯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育鎮公司上開抗辯:無任何因果關係,屬不可抗力之
天災所致云云,
並無可採。
⑹又本件因育鎮公司毀損工程必經之河防建造物(系爭土堤)
提供便道,適於梅姬颱風襲台,致該土堤有約15.8公尺之缺
口,導致海水灌入系爭魚塭,造成系爭魚塭內所養殖之魚蝦
遭水流沖走,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堤並非上訴人
承租之系爭魚塭用地,七股區公所為該工程之定作人,本應
注意工程設計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
對育鎮公司之毀損河防建造物(系爭土堤),理應知悉其危
險性,此無需專業知識即可預見,況上訴人等於事故前已多
方告知,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定作人交付承攬人施
工時,本應注意工程設計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
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系爭魚塭),如怠於此注意即
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即便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七股區公
所承辦人員蘇大昌亦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工程期間到現
場,有碰到上訴人跟我提到育鎮公司將堤防弄得比原來土堤
的高度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可見上訴人於育鎮
公司施工後,曾向七股區公所(承辦人員)反應土堤已比原
土堤偏低,而任令其發生淹水事故(縱被上訴人已曾請怪手
以七股溪之爛泥補強,不堪雨淋而潰堤),七股區公所雖辯
稱:伊無指示,是育鎮公司憑其專業借用上訴人之地使用云
云,並無可採。依上說明,七股區公所有怠於此危險性之注
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七
股區公所自無從卸其過失責任,應就育鎮公司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魚塭受有魚蝦流失詳如附表
(本院卷1第127頁)所示、受損金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侵權,並以前詞抗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魚塭內原有養殖
如附表所示之魚蝦數量、價值,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有協助馬周月鳳(按即上訴人)
於105年1月26日時,將烏魚移池,移池過程要先麻醉,清點
數量後,再移到另外一個魚池;當時移池只有烏魚一種而已
,共有3千多尾,我報價3千尾整數,零頭沒有算,魚池底部
還有其他魚,烏魚已經養殖2年,到第3年就有魚卵,1隻大
約2斤多,可以捕撈了;麻醉後用手抓,一隻一隻計算,壹
袋一百隻等語(本院卷1第394至39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同上卷第397頁),證人並經本院諭知證人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具結,應可保證其
證言之真實;
且上開烏魚係前於102年12月、103年12月間各放養6,000尾
,有產物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主
張烏魚(在冬季不怕寒冷)尚有3,000尾等情,在上開放養
範圍內之4分之1數量,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伊所放養之魚類及魚苗數,除上開烏魚外,尚
有虱目魚(白身)2萬尾(8,000尾+12,000尾=2萬尾)、虱目
魚(7吋)5,000尾、白蝦50萬尾,虱目魚等養3、4月即可收成
等情,有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尚未發生颱風時曾向七股區
公所申報其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1第175
至183頁);育鎮公司就此上訴人主張之魚苗數目亦不爭執
(本院卷1第397頁)。而上開虱目魚及白蝦等,僅3至4個月
即能收成情形,亦有南縣區漁會於107年11月15日以南縣漁
供字第107100066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頁)
;上訴人自105年3月間即有放養虱目魚、同年5月、6月放養
白蝦苗、同年7月又放養虱目魚5吋等,有上開收據記載之購
買日期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賠償之數量已甚低於放
養數量(白蝦2次各60萬尾共120萬尾、虱目魚5吋16,000尾
、虱目魚白身2萬尾、虱目魚7吋5,000尾等),核其請求數
量在上開收據
暨申報書所記載數量之範圍內,且於105年9月
間(即損害發生當時)已屆成熟,並有上開證人乙○○等之證
言可據,故以成魚、成蝦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並未違
反常情。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所受魚蝦損害僅有百分
之60云云,提出天然災害救助申請表(原審卷第184頁)供
參,
惟查該天然災害救助申請表內上訴人係主張伊受害率百
分之百;而有關百分之60受害率係由七股區公所核定,有該
申請表之面積及受災率欄、核定面積及救助金欄內之記載
附
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有關魚蝦存活率及烏魚性別比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之虱目魚、白蝦之存活率部分,各以90%、3
0%計算;至烏魚之存活率:就養殖烏魚存活率之認定,以80
%計算。另有關雌、雄烏魚之性別比部分,因僅有雌烏魚始
可取烏魚子(每2.5尾可取1台斤烏魚子),而養殖烏魚雌、雄
之性別比,有漁業智庫網-台灣漁業聯合網網站查詢資料可
知,若經攝食變性飼料之養殖烏魚,雌性比例應可達90%等
情;又伊於養殖烏魚時,均有自幼苗時即餵食變性飼料,且
至颱風來臨時已養殖2年餘,已待第3年即105年時收穫,則
伊魚塭內之雌、雄烏魚性別比,以9:1計算等語;皆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亦無違反常情;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述魚類之
市場價格,以上開所估算之魚蝦苗數、魚蝦存活率、烏魚性
別比計算後,伊養殖至105年9月底之魚蝦流失損害為1,006,
668元,詳如損害計算表(見本院卷1第127頁),惟伊前曾
受領颱風災害救助金124,292元,扣除該筆救助金後,伊確
仍受有共計882,376元之損害(1,006,668-124,292=882,376
元)等情。
②經本院比對南縣區漁會於107年11月15日以南縣漁供字第107
1000660號覆本院函所列105年池邊交易虱目魚之台斤價格(
1台斤以上)每台斤42元至56元左右(見本院卷1第375頁)
;而上訴人此部分,就上揭105年7月15日購買放養之虱目魚
5吋16,000尾(每尾單價9元,總價144,000元)、105年3月2
8日購買放養之虱目魚白身2萬尾(單價每尾0.3元,總價6,0
00元)、105年5月21日購買放養之虱目魚7吋5,000尾(單價
每尾8元,總價4萬元)等,成本金額合計19萬元(144,000
+6,000+40,000=19萬),有申報書對照表、產物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5至183頁)
,僅主張其中虱目魚白身每尾5元、或(7吋)每尾25元計算
,已因魚蝦困難計算數量、價額,自行酌減如附件,計算飼
養至105年9月底僅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02,500元(如附件所
示1、2,36,000+54,000+112,500元=202,500);亦較上
訴人前一年(104年)虱目魚之收入金額合計497,408元,此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減少一半
金額以上,可見其據此之請求,尚屬合理。
③另南縣區漁會關於烏魚子估價為每台斤約400元起至1,130元
之間、烏魚腱每台斤390元起至450元之間、烏魚殼(指魚經
取卵後所剩魚體)每公斤27元;經比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以烏魚子每台斤690元、烏魚腱每台斤370元計算,則上訴人
已以較偏低價格(烏魚子部分幾僅上等品之6成市價,約在
中級以下,而烏魚腱則不足於一般行情價),尚屬相當;而
白蝦部分,上訴人僅以50萬尾計算存活率為15萬尾(並非以
120萬尾計算存活率),且以低於市價之每台斤50元計價(
與一般白蝦市價約1百至3百元間,顯然已低估,此有漁產品
全球資訊網有關當時白蝦行情可按),
核無不合理情形。
④至上訴人就烏魚殼部分之計算應為84,780元(即2,400尾×2
.2台斤-烏魚腱46.4台斤=5,233.6台斤,即達3,140公斤,
3,140公斤×27=84,780元),此參考上訴人所提上開損害
計算表、南縣區漁會覆本院函可以計算得出;上訴人遽以烏
魚殼部分損失主張達130,840元,已超出上開行情價範圍46,
060元(130,840-84,780=46,060)應予扣除,其餘金額83
6,316元(1,006,668-124,292-46,060=836,316),尚屬
合理。
⑤上訴人非以飼養上開魚蝦費用之成本計算本次損害,且上開
魚蝦損失評估,係以低價合理計算,毋庸再斟酌損益相抵扣
除成本、利益。至被上訴人僅抗辯:於106年1月間,台灣地
區發生「霸王級」寒流襲台,造成南部沿海養殖漁業極大損
害,甚至有養殖魚塭放養魚苗全數死光之慘狀;且上訴人之
魚苗損失僅22萬元,扣除七股區公所之災害補助上訴人金額
124,292元,應僅損失95,708元而已(220,000-124,292=95,7
08)云云,其僅就魚苗、災害補償計算尚嫌考慮欠周,及就
本件事件後始發生霸王寒流襲台之事為抗辯,亦屬臆測,難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2.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魚塭於上開梅姬颱風來襲發生潰
堤,上訴人於其前已發現系爭土堤偏低,雖系爭土堤絕大部
分非上訴人管理承租之魚塭土地,有附圖之標示可按,而土
堤亦非上訴人所毀損,惟知悉西側土堤偏低,仍未及時採取
適當補救方法,導致其系爭魚塭因梅姬颱風來襲後,海水自
土堤缺口倒灌系爭魚塭,對於其所養殖魚蝦損失之發生及擴
大,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疏失等
語,尚屬可採。爰審酌上訴人就自己系爭魚塭緊臨之河防建
造物(系爭土堤)攸關安全,應注意而未注意補強,於就自
己魚塭損失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並非主因,被上訴人皆
未注意系爭土堤應回復原狀之過失應占百分之90,依上開說
明,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百分之10,則上訴人之損失
餘額應為752,684元(836,316×0.9=752,684,元以下4捨5
入);就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
據。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
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
人請求自本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105年12
月10日,見原審卷第42、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
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部分,洵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間連帶給付75
2,684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即非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