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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馬周月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上 訴人 育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汶宜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名豪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李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承租經營魚塭養殖事業多年( 下合稱系爭魚塭,分稱各地號),養殖虱目魚、烏魚及白蝦 等,使用面積為12,419.01平方公尺。系爭魚塭南臨七股區 劉厝大排堤防,該堤防北側有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 利局)施作土堤以免颱風期間發生溢堤。 ㈡惟被上訴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下稱七股區公所)發包七股區 劉厝排水21號水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育 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鎮公司)承攬施工後,育鎮公司於民 國104年9月16日開工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將系爭工 程必經之附近土堤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 )106年2月18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D之土堤上標示「甲、乙」處挖出長約15.8公 尺之缺口(下稱土堤缺口)作為施工便道,以通行至系爭水 門工程處,工程施作完畢後,未將土堤缺口回復原狀,導致 105年9月底梅姬等颱風來襲後,海水自土堤缺口倒灌入系爭 魚塭,使伊在系爭魚塭內所養殖即將收成之烏魚、虱目魚及 白蝦等流失,其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 882,376元。七股區公所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經伊反應, 仍怠於注意定作之危險性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與育鎮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 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㈢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82,3 76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38,010元 之本息,敗訴後為全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882,376元 之本息,是逾此範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工程確係七股區公所對外招標而由育鎮公司得標承攬, 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育鎮公司於105年6月12日 開工,於105年9月13日完工,並於105年10月11日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距離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堤缺口尚有一段距離,並 非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導致土堤缺口毀損,上訴人主張伊連帶 賠償並無依據。 ㈡系爭工程係育鎮公司本於其專業自行決定,並非七股區公所 有何指示,育鎮公司向上訴人借道以鋪設便道,為育鎮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協議,與伊無涉,且育鎮公司於開挖部分土堤 後、颱風來襲前,就土堤缺口亦有回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與育鎮公司之施工無關,縱認有關,亦應由育鎮公司負責 ,上訴人請求七股區公所負連帶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㈢梅姬颱風襲台期間,於105年9月27日降雨量更高達266.5mm ,短期間內驟下豪雨,任何防汛設施均無法因應,則不論伊 是否有破壞系爭土堤,均無法避免系爭魚塭遭淹沒之結果, 系爭魚塭於梅姬颱風來襲時,固遭大雨淹沒、魚苗流失之情 ,然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災,而上訴人就其損害亦已申請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經七股區公所依其申請面積核定發給救助金 124,292元。 ㈣育鎮公司未破壞系爭土堤,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 系爭工程施作時,其確因無道路可供通行,有向上訴人借道 ,並設置斜坡便道及在土堤上整地以利通行,惟無破壞土堤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144頁): ㈠被上訴人七股區公所與育鎮公司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由育鎮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工程金額826,073元, 育鎮公司於同年6月12日開工,並於同年9月13日完工。 ㈡上訴人經營系爭魚塭,系爭工程地點係在系爭魚塭東鄰之同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水門(即附圖所示編號A),從西側土堤 連接至東側水門工程處長約122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 側為七股區劉厝大排,魚塭與劉厝大排間有一寬約8公尺之 泥土路,泥土路南側臨劉厝大排部分有設置高約48公分、寬 約3.9公尺之土堤,土堤西側較高,行至中間較低,再往東 側僅能行至0000地號土地之一半位置設置有一鐵皮屋(下稱 工寮),該泥土路與南側之土堤有高度落差。 ㈢原審於106年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泥土路南側土堤在附圖 所示土堤缺口約15.8公尺寬,有堆置新土堤,土堤缺口有堆 置沙包(高度約37公分)。 ㈣育鎮公司自認因泥土路與土堤有高低落差,為施作系爭工程 於原審卷第88頁照片所站位置開始以瀝青再生料等鋪設一斜 坡便道,供工程車及貨車通行至系爭水門工程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育鎮公司於施工期間是否有破壞系爭魚塭南側與七股區劉厝 大排交接處之土堤? ㈡系爭魚塭內之養殖魚類是否有因其南側土堤遭破壞而流失? 如有,流失之種類及數量若干?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育鎮公司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七股區公所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主 張因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人有應注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事,即行為人可預見其行為侵害之結果,而未為避免一事 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 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 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則上訴人主張:育鎮公司承攬 七股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為通行至系爭工程地點,有 挖出土堤缺口,鋪設一斜坡便道供工程車及貨車通行至系爭 水門工程處,以致105年9月颱風期間海水自該土堤缺口倒灌 ,造成系爭魚塭內如附表所示之魚蝦流失等情,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 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或其 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損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 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 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水利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河防建造物為維護河防安全 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 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是如附圖所示編 號D之土地,絕大部分屬於河川地,僅極小部分屬於國產署 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魚塭用地,不 在上訴人系爭魚塭範圍,如育鎮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毀損系爭土堤,且未將土堤缺口回復原狀,已毀損河川區域 內之河防建造物,即有違反上開水利法第78條第2、3款之規 定之適用,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情形。 2.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 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 ,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 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倘系爭工程所設 必經之便道毀損河防建造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系爭 土堤潰堤,因此使上訴人經營系爭魚塭內魚蝦遭水流沖走, 除承攬工程之育鎮公司,本應就其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定作人於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本應注意工程設計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 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即系爭魚塭);為定作人之七股 區公所自亦有注意義務,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並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兩造不爭執育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在如附圖所 示之A位置,於105年9月1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 驗收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魚塭南側 為七股溪(即劉厝大排),魚塭與劉厝大排間僅有一寬約8 米之泥土路,該泥土路南鄰劉厝大排位置經佳里地政測量有 寬約3.9米之土堤,土堤高度約48公分,又該泥土路之東、 西兩側較高,中間略低;而育鎮公司自認因泥土路與土堤有 高低落差,為施作系爭水門工程,即於附圖所示土堤缺口往 東約4.5米處,挖平土堤造一斜坡便道通行至系爭水門施工 ,而土堤缺口長度約15.8米,該位置於勘驗期日係堆置有新 土及沙包,新土及沙包高度約37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相片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95頁 )。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 設置系爭三個魚塭,魚塭中兩個魚塭位於0000、0000地號土 地南側(下稱二南側魚塭)、其餘一個魚塭位於二南側魚塭 東北角,0000地號土地之外北側為公墓用地,劉厝大排位於 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系爭魚塭與劉厝大排間有系爭土堤, 土堤缺口位置距離東側之工寮25.45米,兩造所指潰堤之土 堤高度現修復後為90公分,在工寮(即鐵皮屋)前方土堤現 高度超過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等可按(見本 院卷2第19至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至上開水門施工,必須 經由系爭魚塭旁之系爭土堤,此為唯一途徑。至上訴人誤認 距離系爭工程處18.9公尺之土堤附近,開挖長約2.25公尺、 寬3.4公尺、高0.8公尺之缺口云云,核係因起訴前未經佳里 地政測量,殆有誤會。 4.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魚塭申租經營多年,養殖虱目魚、烏 魚及白蝦等,系爭魚塭南臨七股溪劉厝大排之系爭土堤,該 土堤北側曾經水利局於104年9月16施作,於同年11月10日驗 收完畢,如附圖土堤缺口長度15.8公尺,係於梅姬颱風來臨 前遭育鎮公司開挖打平等語,提出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養殖 漁業登記證、購買虱目魚、烏魚及白蝦等養殖魚苗、飼料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梅姬颱風前後之相片、收據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24至33頁)。育鎮公司不爭執其曾 在系爭土堤附近鋪設斜坡便道(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8 、172、173頁);證人即育鎮公司所請(怪手)之丙○○, 亦於本院證稱:伊的怪手是中型的怪手,當時有挖七股溪的 泥土來補;怪手寬度2.5米,育鎮公司有用土填寬,水門壞 了要重做新的水門,因為車子要進去,我們去打平高度讓車 子進去施工等語(本院卷2第116至119頁)。可見上訴人之 主張系爭工程因施工需要,有將系爭土堤部分打平開設便道 ,嗣後竟以七股溪內之泥土(爛泥)補強等情,並非虛妄; 而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系爭魚塭南側系爭土堤於104年間 完工後之狀況相片(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1第213頁), 與水利局檢送系爭土地施工堤防培高、培厚之相片(附於原 審卷第110頁),比對相片可見原系爭土堤之高度、厚度大 致相當,堪以採憑(略低於停放於一旁之汽車車頂);再持 以比對系爭土堤經本件育鎮公司打平後,梅姬颱風來臨前( 育鎮公司所提)與系爭魚塭旁道路相連之斜坡便道相片(本 院卷1第337、341頁、原審卷第25頁)、及七股區公所於原 審提出上訴人於梅姬颱風申請補助時所附105年9月28日颱風 後之(土堤潰敗)相片(原審卷第188至190頁);系爭土堤高 度、厚度顯然有相當落差,堪認育鎮公司確有為設便道將土 堤打平,而於梅姬颱風來襲之前,僅以七股溪內之爛泥補強 ,致系爭土堤失去防汛功能。 5.另證人即當時系爭水門工程七股區公所承辦人員蘇大昌於原 審陳述:「到現場時原告(即上訴人)跟我提到育鎮公司將 堤防弄得比原來土堤高度低;驗收時,育鎮公司無法判定符 不符合契約或違背法令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及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黃智源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 程需要整地進入工地,有開設一個斜坡,類似引道進入系爭 工程地點,後來育鎮公司有將斜坡復原,我有看到他們把土 堤回復到原來高度,至於他們回復的填充物是何物品我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上開證人所稱(已經復原 )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且與上揭梅姬颱風來臨前(育鎮公 司所提出)系爭土堤西側部分已扁平與系爭魚塭旁道路相連 之相片拍攝情形(參本院卷1第337、341頁)之事實不相符 合,難認可採;況上訴人主張:於梅姬颱風當日七股區公所 亦曾載運沙包至系爭土堤,是以若系爭土堤確已復原,則七 股區公所又何必載運沙包堆置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相片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6、80至88頁),為七股區公所所 不爭,可見育鎮公司、七股區公所均未確實注意系爭土堤回 復至原有高度、厚度及完整結構,致系爭土堤失去防汛功能 。雖育鎮公司此部分辯稱:伊有回復原狀,有以瀝青再生料 等回填土堤云云,然未確實回復原狀(怪手已證稱以河川內 爛泥補強,不堪雨淋而潰堤),失防汛效果,難認可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6.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魚塭養殖虱目魚、烏魚及白蝦等,因 梅姬等颱風來襲後,海水自土堤缺口倒灌入系爭魚塭,導致 伊在系爭魚塭內所養殖即將收成之2年、3年烏魚、虱目魚及 白蝦等均流失,魚蝦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等語,亦有其前 於105年1月間申請寒害天然災害救助金時所提出之救助申請 表、漁業登記證、放養調查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同上卷 第357至369頁)。並有梅姬颱風來襲之際前往現場之證人乙 ○○,經原審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 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我認識他先生,他先生於000年0 月00日早上4點多打我手機,因為我在台南市議員蔡秋蘭服 務處擔任主任,他說他的魚塭因土堤潰堤魚都跑出來,我和 議員大約當天早上5點到現場,當場看到有一個土堤潰堤, 魚塭的水都跑到七股大排;我們涉水進去,馬路上的水大約 還有30公分高,看到水往七股大排流,因為水在退都往那邊 流,當天有看到很多魚跑出去,光我就有看到1、20尾流失 ;馬先生之前有請我們向公所反應,東邊那邊的堤防有做高 起來,但是西邊這邊的堤防沒有做高,所以請我們跟公所去 看,希望(水利局)將西邊的土堤也做的跟東邊一樣高;有 看到很多大隻魚在現場流,那麼大的魚大約要養3年,看起 來快要可以收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證人馬 振聲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證稱:我有3個魚塭,就是系 爭魚塭,魚塭內養殖虱目魚、烏魚、白蝦等,於105年9月梅 姬颱風過境時,3個魚塭內的魚,都滅失;被上訴人要借道 施作水門,我說可以,但是要做好堤防,隔天我去看時,堤 防已經剷平,我告訴他做好後要立刻載土填好,後來都沒有 填土,我太太(即上訴人)去向公所反應,公所聯繫育鎮公 司,後來從河裡挖爛土來補,颱風來襲後,堤防就被颱風的 雨水衝垮,衝垮後溪水又上漲,被衝垮後的洞就愈來愈大, 系爭3個魚塭內的魚都流失了;溪水暴漲後,只有我3個魚塭 被淹沒,其他人的魚塭沒有,可以到公所去查等語(見本院 卷2第72至76頁),核與上訴人就系爭魚塭內之魚蝦如何因 系爭土堤潰堤而流失情形,大致相符。 ⑵雖證人乙○○固曾於原審陳稱:本來馬路上有淹水3、4(台 )尺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惟於本院則陳稱:是水 超過路面約1尺高,如果淹水有3、4尺高,我就無法通行( 應該是指馬路堤防有3、4尺高),水沒有超過我穿的雨鞋( 雨鞋約40公分高);潰堤範圍為我看的時候沒有沙包,潰堤 的範圍比沙包的範圍還寬,因為要施作水門,所以要從魚塭 旁邊的推放沙包處上去等情(本院卷第230至233頁),衡情 如淹水至馬路上有3、4尺高,證人乙○○理應無法涉水前往 魚塭旁查看,可見當時淹水情形應僅係水超過路面約1尺高 ,並非淹水有3、4尺高,較為合理。 ⑶另有水利局於107年11月20日以南市水工字第1071297506號 函覆本院陳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局協助查明事項,回復如 下:㈠有關梅姬颱風七股區淹水情形,本局彙整消防署、民 政局及水利局等災情通報資料製作「梅姬颱風」調查報告, 依據調查報○○○區○○○○道路積淹水、1,593戶住宅淹水 。接獲淹水通報紀錄如下(表1-1,即三股里、溪南里、永 吉里等七股區淹水災情通報)。並搭配圖層套疊取得淹水範 圍圖例。㈡梅姬颱風淹水原因可分為兩大要素1.在颱風強烈 雨勢下,又適逢大潮(滿潮)及颱風暴潮影響,加上強風吹 出逆流浪,使劉厝排水發生溢淹情形。2.…㈢(於上開梅姬 颱風來襲期間,台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溪南里附近之七股溪 沿岸附近,是否有七股溪潰堤而至附近淹水情事?)經查七 股區…並無接獲相關通報等語(見本院卷1第377至380頁) 。而有關系爭魚塭旁之○○段0000、0000地號,無申請漁業 天然災害救助金等情,業據七股區公所於107年11月13日以 所農字第1070747905號函覆本院在案可稽(同上卷第357頁 )。可見系爭魚塭所在之龍山里,並未經在上開函文列為淹 水區。至證人即任職於水利局水利新建工程科擔任幫工程司 職務之丁○○,於本院證稱:梅姬颱風前一年(104年)有 施作護岸土堤工程;因104年9月護岸高度不足,施作土堤培 高、培厚工程;是因之前高度不足才會增加高度;我於梅姬 颱風後才任職,我在梅姬颱風後才去現場,我看的時候沒有 淹水等語(本院卷2第112-116頁),可見水利局於104年間有 施作護岸土堤工程,而證人丁○○係於梅姬颱風後任職,就 系爭魚塭如何淹水情形並無所悉,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⑷基上,可見系爭魚塭防汛唯一之河防建造物(即系爭土堤) ,迭經上訴人及其配偶皆先後、分別告知施工單位,或請市 議員向公所反應,七股區公所承辦人員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將系爭土堤回復原來(水利局於104年9月施作護岸土堤工程 )高度、厚度及完整結構之程度,育鎮公司及七股區公所均 明知且應注意有河防建造物,不可變更或毀損,系爭工程施 工後於颱風來臨前,自有及時修復系爭土堤回復原狀之義務 ,客觀上非不可預見,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未能及時回復 原狀,以保護相鄰之系爭魚塭,防止潰堤之發生。況系爭土 堤歷經尼伯特、莫蘭蒂颱風,系爭魚塭均尚未有何潰堤淹水 或魚蝦流失之情事陳報可按。被上訴人辯稱:105年9月27日 (梅姬颱風)降雨量更高達266.5mm,短期間內驟降豪雨, 任何防汛設施均無法因應,系爭魚塭淹水高度至少比馬路高 3、4尺以上,遠高於系爭土堤高度,不論伊是否破壞系爭土 堤,均無法避免系爭魚塭遭淹沒之結果,系爭魚塭魚苗流失 與伊施作系爭工程或整地,無任何因果關係,屬不可抗力之 天災所致云云,核與上開水利局災情通報、七股區公所等函 文所述不符,尚難採憑為系爭魚塭之損失係遭天然災害所致 。 ⑸綜合系爭魚塭養殖魚蝦流失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經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情形(系爭魚塭因被 上訴人未回復原土堤高度、厚度及完整結構而潰堤情形)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損失之同一結果(即系爭魚塭旁之系爭 土堤因設便道而有缺口進而崩潰,致海水上漲灌入系爭魚塭 ,魚塭內魚蝦流入大排,上訴人受有損失,顯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育鎮公司上開抗辯:無任何因果關係,屬不可抗力之 天災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⑹又本件因育鎮公司毀損工程必經之河防建造物(系爭土堤) 提供便道,適於梅姬颱風襲台,致該土堤有約15.8公尺之缺 口,導致海水灌入系爭魚塭,造成系爭魚塭內所養殖之魚蝦 遭水流沖走,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堤並非上訴人 承租之系爭魚塭用地,七股區公所為該工程之定作人,本應 注意工程設計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 對育鎮公司之毀損河防建造物(系爭土堤),理應知悉其危 險性,此無需專業知識即可預見,況上訴人等於事故前已多 方告知,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定作人交付承攬人施 工時,本應注意工程設計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 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系爭魚塭),如怠於此注意即 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即便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七股區公 所承辦人員蘇大昌亦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工程期間到現 場,有碰到上訴人跟我提到育鎮公司將堤防弄得比原來土堤 的高度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可見上訴人於育鎮 公司施工後,曾向七股區公所(承辦人員)反應土堤已比原 土堤偏低,而任令其發生淹水事故(縱被上訴人已曾請怪手 以七股溪之爛泥補強,不堪雨淋而潰堤),七股區公所雖辯 稱:伊無指示,是育鎮公司憑其專業借用上訴人之地使用云 云,並無可採。依上說明,七股區公所有怠於此危險性之注 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七 股區公所自無從卸其過失責任,應就育鎮公司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魚塭受有魚蝦流失詳如附表 (本院卷1第127頁)所示、受損金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侵權,並以前詞抗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魚塭內原有養殖 如附表所示之魚蝦數量、價值,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有協助馬周月鳳(按即上訴人) 於105年1月26日時,將烏魚移池,移池過程要先麻醉,清點 數量後,再移到另外一個魚池;當時移池只有烏魚一種而已 ,共有3千多尾,我報價3千尾整數,零頭沒有算,魚池底部 還有其他魚,烏魚已經養殖2年,到第3年就有魚卵,1隻大 約2斤多,可以捕撈了;麻醉後用手抓,一隻一隻計算,壹 袋一百隻等語(本院卷1第394至39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同上卷第397頁),證人並經本院諭知證人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具結,應可保證其證言之真實; 且上開烏魚係前於102年12月、103年12月間各放養6,000尾 ,有產物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主 張烏魚(在冬季不怕寒冷)尚有3,000尾等情,在上開放養 範圍內之4分之1數量,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伊所放養之魚類及魚苗數,除上開烏魚外,尚 有虱目魚(白身)2萬尾(8,000尾+12,000尾=2萬尾)、虱目 魚(7吋)5,000尾、白蝦50萬尾,虱目魚等養3、4月即可收成 等情,有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尚未發生颱風時曾向七股區 公所申報其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1第175 至183頁);育鎮公司就此上訴人主張之魚苗數目亦不爭執 (本院卷1第397頁)。而上開虱目魚及白蝦等,僅3至4個月 即能收成情形,亦有南縣區漁會於107年11月15日以南縣漁 供字第107100066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頁) ;上訴人自105年3月間即有放養虱目魚、同年5月、6月放養 白蝦苗、同年7月又放養虱目魚5吋等,有上開收據記載之購 買日期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賠償之數量已甚低於放 養數量(白蝦2次各60萬尾共120萬尾、虱目魚5吋16,000尾 、虱目魚白身2萬尾、虱目魚7吋5,000尾等),核其請求數 量在上開收據暨申報書所記載數量之範圍內,且於105年9月 間(即損害發生當時)已屆成熟,並有上開證人乙○○等之證 言可據,故以成魚、成蝦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並未違 反常情。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所受魚蝦損害僅有百分 之60云云,提出天然災害救助申請表(原審卷第184頁)供 參,惟查該天然災害救助申請表內上訴人係主張伊受害率百 分之百;而有關百分之60受害率係由七股區公所核定,有該 申請表之面積及受災率欄、核定面積及救助金欄內之記載附 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有關魚蝦存活率及烏魚性別比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之虱目魚、白蝦之存活率部分,各以90%、3 0%計算;至烏魚之存活率:就養殖烏魚存活率之認定,以80 %計算。另有關雌、雄烏魚之性別比部分,因僅有雌烏魚始 可取烏魚子(每2.5尾可取1台斤烏魚子),而養殖烏魚雌、雄 之性別比,有漁業智庫網-台灣漁業聯合網網站查詢資料可 知,若經攝食變性飼料之養殖烏魚,雌性比例應可達90%等 情;又伊於養殖烏魚時,均有自幼苗時即餵食變性飼料,且 至颱風來臨時已養殖2年餘,已待第3年即105年時收穫,則 伊魚塭內之雌、雄烏魚性別比,以9:1計算等語;皆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亦無違反常情;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述魚類之 市場價格,以上開所估算之魚蝦苗數、魚蝦存活率、烏魚性 別比計算後,伊養殖至105年9月底之魚蝦流失損害為1,006, 668元,詳如損害計算表(見本院卷1第127頁),惟伊前曾 受領颱風災害救助金124,292元,扣除該筆救助金後,伊確 仍受有共計882,376元之損害(1,006,668-124,292=882,376 元)等情。 ②經本院比對南縣區漁會於107年11月15日以南縣漁供字第107 1000660號覆本院函所列105年池邊交易虱目魚之台斤價格( 1台斤以上)每台斤42元至56元左右(見本院卷1第375頁) ;而上訴人此部分,就上揭105年7月15日購買放養之虱目魚 5吋16,000尾(每尾單價9元,總價144,000元)、105年3月2 8日購買放養之虱目魚白身2萬尾(單價每尾0.3元,總價6,0 00元)、105年5月21日購買放養之虱目魚7吋5,000尾(單價 每尾8元,總價4萬元)等,成本金額合計19萬元(144,000 +6,000+40,000=19萬),有申報書對照表、產物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5至183頁) ,僅主張其中虱目魚白身每尾5元、或(7吋)每尾25元計算 ,已因魚蝦困難計算數量、價額,自行酌減如附件,計算飼 養至105年9月底僅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02,500元(如附件所 示1、2,36,000+54,000+112,500元=202,500);亦較上 訴人前一年(104年)虱目魚之收入金額合計497,408元,此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減少一半 金額以上,可見其據此之請求,尚屬合理。 ③另南縣區漁會關於烏魚子估價為每台斤約400元起至1,130元 之間、烏魚腱每台斤390元起至450元之間、烏魚殼(指魚經 取卵後所剩魚體)每公斤27元;經比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以烏魚子每台斤690元、烏魚腱每台斤370元計算,則上訴人 已以較偏低價格(烏魚子部分幾僅上等品之6成市價,約在 中級以下,而烏魚腱則不足於一般行情價),尚屬相當;而 白蝦部分,上訴人僅以50萬尾計算存活率為15萬尾(並非以 120萬尾計算存活率),且以低於市價之每台斤50元計價( 與一般白蝦市價約1百至3百元間,顯然已低估,此有漁產品 全球資訊網有關當時白蝦行情可按),核無不合理情形。 ④至上訴人就烏魚殼部分之計算應為84,780元(即2,400尾×2 .2台斤-烏魚腱46.4台斤=5,233.6台斤,即達3,140公斤, 3,140公斤×27=84,780元),此參考上訴人所提上開損害 計算表、南縣區漁會覆本院函可以計算得出;上訴人遽以烏 魚殼部分損失主張達130,840元,已超出上開行情價範圍46, 060元(130,840-84,780=46,060)應予扣除,其餘金額83 6,316元(1,006,668-124,292-46,060=836,316),尚屬 合理。 ⑤上訴人非以飼養上開魚蝦費用之成本計算本次損害,且上開 魚蝦損失評估,係以低價合理計算,毋庸再斟酌損益相抵扣 除成本、利益。至被上訴人僅抗辯:於106年1月間,台灣地 區發生「霸王級」寒流襲台,造成南部沿海養殖漁業極大損 害,甚至有養殖魚塭放養魚苗全數死光之慘狀;且上訴人之 魚苗損失僅22萬元,扣除七股區公所之災害補助上訴人金額 124,292元,應僅損失95,708元而已(220,000-124,292=95,7 08)云云,其僅就魚苗、災害補償計算尚嫌考慮欠周,及就 本件事件後始發生霸王寒流襲台之事為抗辯,亦屬臆測,難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2.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魚塭於上開梅姬颱風來襲發生潰 堤,上訴人於其前已發現系爭土堤偏低,雖系爭土堤絕大部 分非上訴人管理承租之魚塭土地,有附圖之標示可按,而土 堤亦非上訴人所毀損,惟知悉西側土堤偏低,仍未及時採取 適當補救方法,導致其系爭魚塭因梅姬颱風來襲後,海水自 土堤缺口倒灌系爭魚塭,對於其所養殖魚蝦損失之發生及擴 大,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疏失等 語,尚屬可採。爰審酌上訴人就自己系爭魚塭緊臨之河防建 造物(系爭土堤)攸關安全,應注意而未注意補強,於就自 己魚塭損失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並非主因,被上訴人皆 未注意系爭土堤應回復原狀之過失應占百分之90,依上開說 明,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百分之10,則上訴人之損失 餘額應為752,684元(836,316×0.9=752,684,元以下4捨5 入);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 據。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 人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5年12 月10日,見原審卷第42、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部分,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間連帶給付75 2,684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即非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