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財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義鋒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思道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愿
訴訟代理人 趙堉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陳述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以每公
噸含運費新臺幣(下同)380元訂購石材一批,伊已於同年
月25日、26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合計1444
.67公噸如原審卷第98、99頁照片所示之石材(下稱
系爭石
材)至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街○○○巷安南施工所工地
(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買賣價金54萬8975
元,屢經催告
迄未給付。伊不得已於106年2月17日發函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石材,被上訴人亦發函
請求伊載回系爭石材,兩造已有
解除契約之
合意等情,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先
位請求擇一判決返還伊所交付之1444.67公噸。被上訴人稱
系爭石材目前已不存在,顯見有無法返還石材
之虞,
乃備位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於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石材時,應返還石材
之價額54萬8975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於104年8月25、26日
,以每噸售價230元(含運費),運送粒徑10至30公分卵石
230公噸,至伊工地現場。惟上訴人所運送之230公噸石材,
有百分之80的頁岩、百分之4的水泥塊及百分之11粒徑為40
至70公分的卵石,僅有百分之5為粒徑10至30公分之卵石,
故上訴人所提供之石材均屬不合格之石材,伊並未使用,全
部置於工地拋石區。上訴人所提出之過磅單僅有231.83公噸
石材為伊所受領,其餘過磅單並未經伊簽收,無法證明伊受
領石材達1444.67公噸。伊於106年2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同
意上訴人解除契約,且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已將230公噸
石材搬離,已無石材可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6日所交付之1444
.67公噸,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石材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8975元,及自本更正
暨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6日所交付
之1444.67公噸,如原審民事更正暨追加狀附件3照片所示
之石材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萬8975元,及自107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石材乙批,用以施
作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海尾寮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所僱用工地主任洪宇文、工地組組長黃偉哲,有
於104年8月25、26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3、12、14
、24、36卡車所運送之重量合計231.83公噸之石材之過磅
單上簽收,收受地點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即臺南市○○區○
○街○○○巷。
㈢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嗣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
㈣上訴人委託楊申田律師事務所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
度田律字第10602008號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1444.67公
噸石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以南投三興郵局存證號碼第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運送之石材放置在系
爭工程之工地拋石區,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取回,上訴
人若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期限屆滿時,將
請他人清除,不負保管責任,且該石材之重量及種類是否
變更,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
㈥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以原審卷第53頁所示之聲明書通
知被上訴人,該聲明書記載「財億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8
月25、26日運送合格10-30CM卵石數量230噸,定價每噸新
台幣230元(含材料及運費)至偉倡工程現地。本公司因
公事繁忙無法限時處理,將預定於106年3月17日後載運,
煩請貴公司暫為保管,特立此據。」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載運每公噸單價含運費380元、1444.67公噸如
原審民事更正暨追加狀附件三照片所示石材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181、182條第2項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一項之石材,有無理
由?
㈢如第二項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
181、182條第2項,請求法院於先位無理由時,擇一判決
被上訴人應返還54萬8975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於104年8月25、26日運送每公噸單價含運
費380元、1444.67公噸如原審卷第98、99頁照片所示之系爭
石材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安南工務所:
㈠就上訴人所舉開砂石車運送石頭之司機到庭為證:
⒈證人王鵬雄證稱:有於104年8月25、26日,運送石頭至
臺南市○○區○○路工地現場。首先在砂石場先把石頭
過磅後,磅單打出來1份有4張,看沒問題就簽名,2聯
留在砂石場,2聯帶到工地,工地現場人員會目測是否
為所需之尺寸標準,看完後就會簽名,指示下貨處,過
磅單1張留給工地、另1張帶回公司,送貨到工地時,工
地人員都有簽收,載運的石頭大小粒徑約在10至50公分
,就是圓的石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04號(下稱另案訴訟)卷中被證四、五照片所示之石
頭,被證四照片之石頭比較多,一天大約跑了3趟,載
過去時也沒有被拒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
⒉證人潘雲中證稱:有於104年8月25、26日,運送石頭至
臺南市○○區○○路工地現場,過磅完拿過磅單4聯,2
聯留在公司、2聯帶到臺南工地,到場後,工地人員會
目測石頭是否符合,符合的話就會把石頭倒在工地人員
所指定之地點,送貨至工地時,工地人員都有簽收,沒
有被拒收過,石頭大小約粒徑10、30、50cm的石頭,有
運送另案訴訟卷中被證五第124頁上面照片及被證四第
117頁照片所示之石頭,載送兩種石頭數量比例差不多
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
⒊證人劉銀貴證稱:有於104年8月25、26日,運送石頭至
臺南市○○區○○路工地現場。首先從砂石場裝好石頭
,過磅完,過磅單開出來後,2聯給公司當存根,2聯開
車帶到工地,到臺南後,工地人員會來看石頭規格如何
,看完後就給工地人員在2張上面簽收,一張交給工地
人員,一張帶回公司,每次去工地人員都有簽收,沒有
拒收的情況,石頭的大小就是粒徑10至50公分,就是圓
圓的石頭,沒有載過另案訴訟卷中被證五照片所示之石
頭,有載過類似另案訴訟卷中被證四照片所示之石頭等
語(見原審卷第74~77頁)。
核
上開三名證人目前仍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且就其等是否
確實送貨與被上訴人受領一事,涉及其等得向上訴人請領
薪資之多寡,及若被上訴人確實未受領,其等是否應負責
,是其等就被上訴人有無受領一事亦屬
利害關係人,自難
僅憑其等證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受領系爭石材。
㈡況上開證人均證稱在運送過程中所
攜帶之過磅單,工地人
員均有簽名,且無遭拒收,並將該過磅單帶回公司等語,
則上訴人自應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所簽收之過磅單,
以證明究竟載送多少公噸石頭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然上
訴人除附表所示編號1、3、12、14、24、36卡車所運送計
231.83公噸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外,並無其他過磅單足
以證明確實已將石材交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稱被上
訴人係選擇性承認其中一趟車簽名,然上開三位證人均證
稱每趟均有簽名,沒有拒收情況,並無上訴人
所稱選擇其
中一趟車簽名之情況,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有上開情事,而過磅單工地人員簽收
與否,不僅涉及送貨
司機得請領薪資多寡,更涉及被上訴人究竟受領多少石材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價金之依據,足見過磅單為
認定上開事實之重要資料,自應以過磅單上之記載內容,
及有無被上訴人人員簽名作為認定依據。
㈢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循跡紀錄僅能證明司機開車之路徑確實
有抵達系爭海尾寮工程之工地附近,而所提出之薪資單亦
僅能證明三名證人有向上訴人請領過磅單上記載磅數之薪
資,然均無法證明司機是否實際有將石頭交付予被上訴人
工地人員,且於106年3月4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聲
明書上記載:「財億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26日運
送合格10-30CM卵石數量230噸,定價每噸新台幣230元(
含材料及運費)至偉倡工程現地」,亦
非記載系爭石材之
重量1447.67公噸、規格10~50CM、每公噸單價含運費380
元,有上開聲明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所
提出之循跡紀錄及上開三名證人之薪資單,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所主張有於104年8月25、26日交付每公噸單價含運費
380元、如原審卷第98、99頁照片所示10~50cm之系爭石材
1444.67公噸,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路
安南工務所之事實。雖上訴人其後於本院另提出106年5月
19日聲明書,記載:「本公司於104年8月25、26日運送合
格10-30CM卵石總數量為1447.67噸,定價金每噸新台幣38
0元計算(材料每公噸230元、運費每公噸150元)至『偉
倡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現地。…。備註:本公司於106年3
月4日傳真己聲名書,此聲明書之單價、噸數因繕打錯誤
,更正為10-30CM卵石總數量為1447.67噸,定價金每噸新
台幣380元計算」,又另以筆記載106/5/19傳真(見本院
卷第7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有
就上訴人104年9月14日所開立之中石數量1447.67、單價
230元、金額33萬2274元、稅額1萬6614元之第00000000號
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提出申報
營業稅進項金
額及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145頁),即謂上訴人確有交付如原審卷第98、
99頁照片所示數量1447.67公噸之石材。上訴人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主張有交付如原審卷第98、99頁照片
所示數量1447.67公噸之系爭石材,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安南工務所之事實,亦不能據而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三名證人欲證明其所提供之系爭石材,並
非被上訴人所抗辯有百分之80之頁岩,然上開三名證人之
證述可否採信,已有疑問,縱足以採信,然其等對於所運
送石頭之種類無法判斷,形狀三人證述亦有不一之處,亦
難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如原審卷第98、99頁照片所示
數量1447.67公噸之系爭石材,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安南
工務所,由被上訴人受領。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4年9月
14日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提出申報營業稅進項金額及
稅額,惟兩造就本件石材之買賣,已合意解除契約,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統一發票有無提出申報營業稅進項
金額及稅額,要與上訴人之請求無影響。
㈤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有
交付系爭石材由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存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
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民法
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由他地運交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26日在系爭工
程工地所收受231.83公噸之石材,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於104年11月4日在被上訴人海尾寮排水整治工程工地
之臺南工務所召開會議,並達成「經雙方協商石頭尺寸整
理至偉倡營造的海尾寮工地鴻成水利技師同意,方可請款
」之協議,上訴人
嗣後未依前開協議內容進行石頭尺寸分
類。為兩造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㈤、㈥。被上訴人施作在海尾寮排水整
治工程之石材,均為10至30公分卵石,且均須經工程業主
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監造單位即鴻成水利技師事務所查
驗,被上訴人主張有非約定粒徑10~30公分卵石之瑕疵,
而不願受領,可以採信。
㈡依首開說明,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自有暫為保管之責。其
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收受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
以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旋於
106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運送之
石材放置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拋石區,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
內取回,上訴人若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期
限屆滿時,…,不負保管責任…。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
受該函。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應認被上訴人之保管
石材義務,至106年3月4日屆滿。不因上訴人所書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之聲明書所稱:「將預定於106年3月17日後
載運,煩請貴公司暫為保管」,或上訴人另106年2月17日
聲明書:「先前本公司因公事繁忙無法限時處理載回,暫
請貴公司代為保管;現今本公司欲將卵石載回,煩請貴公
司擬定方便載運之時間,本公司將全力配合貴公司」等語
,而受影響,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後聲明書有送達被
上訴人。是難令被上訴人如聲明書內容,繼續保管有瑕疵
之石材至106年3月17日。是上訴人於104年8月25、26日由
他地運交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工地所收受231.83公噸之石
材,於106年3月17日前後遭他人運走,即不得對被上訴人
為請求。
三、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181、182條第2項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石材,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179、181、182條第2項,請求法院於先位無理由時,擇
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54萬8975元,並無理由。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無
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請求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請求人受有損害,始向受請求人請求返還利益。
㈡查兩造對於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
頁),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先位請求返還
系爭石材,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
款54萬8975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為「1444.67公噸如民事更正暨追加
狀附件3所示之相類似石頭」,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上開石材,至上訴人
運交被上訴人231.83公噸之石材,既有瑕疵,
復於保管責
任期滿而免責,
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所指稱之上開利益,自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先位請求返還系爭石材,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54萬8975元本息,均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系
爭石材或受有何利益,是其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
9、181、182條第2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石材,備
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181、182條第2項,請求法
院於先位無理由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54萬8975元本
息,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