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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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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廖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上訴人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林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7日簽立「雲林縣○○鄉○○段湳子小 段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委託規劃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 任合約書),上訴人委任伊就登記於訴外人詹惠雅、廖信淳 名下之23筆土地及另1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整合 申請休閒農場籌設及用地變更申請,以開發系爭土地作為休 閒農場使用(下稱本件土地開發案),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 七條約定,服務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5,000元。伊 於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後即進行辦理受委任事務,至106年7 月13日,伊已進行至「申請土地變更階段」辦理完成,就上 訴人委託辦理而登記於詹雅惠、廖信淳名下之土地,取得雲 林縣政府同意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之核准函文。又上 訴人於獲得核准許可後,取消「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 營申請」之委辦事務,伊亦同意,則伊就系爭委任合約書所 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辦理完畢,自得請領服務費。 ㈡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合約書開始進行之「申請籌設階段」第一 期之簽約款,即未依約定付足75萬元,而僅給付伊50萬元。 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服務費為3,465,000元,扣除 :⒈兩造合意取消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部分第 一、二、三期服務費合計30萬元(另應扣減稅金15,000元) ;⒉伊同意扣減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尾款50萬元(另應 扣減稅金25,000元),扣除之後,總額為2,625,000元(包 括服務費250萬元、百分之5稅金125,000元)。因上訴人已 支付50萬元,爰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125,000元本息。 ㈢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37,5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良華向其佯稱本件土地開發案須分別向 內政部、農林廳申請核准,可以進行關說,需要打點機關內 部人員之費用,申請案可在1年內迅速獲得核准等不實之事 ,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伊於簽 約後已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伊 始知本件土地開發案無須送請中央政府機關內政部、農林廳 核准,且被上訴人所收代辦費用超過一般市場行情甚多,雲 林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地用一字第1062706779號函文亦僅 核准16筆土地,伊始察覺被騙。伊爰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 ,以106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委 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書請求服 務費,已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十二、十三、十四 條等義務,不得請求服務費。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合約書 第五條所約定之12個月期間內並未完成委任事項,兩造間委 任關係已於105年6月6日終止(嗣改稱延至106年1月27日終 止)。退步言之,系爭委任合約書總額是250萬元(含稅) ,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附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請款項 目欄江良華註記「本次不收款江良華104.6.7」、第四期請 款項目欄註記「尾款少收500,000元正江良華104.6.7」及國 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欄第一、二、三期請款項目 欄劃一斜線,手寫「不收款」所示,可知扣除被上訴人第三 期不收款75萬元、第四期不收50萬元尾款及國有土地合併開 發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合計不收款30萬元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總計服務費加計稅金僅95萬元。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7日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上訴人委任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整合申請休閒農場籌設及用地變更申請,委 託項目為:休閒農場籌設許可證明、經營計畫書製作、休閒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遊客休憩分 區用地之變更。委任辦理期間為12個月(原審卷㈠第17-31 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合約書簽立時,當場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收受。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晝書」之製作 而送交審查,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7月20日以府農輔一字 第1052515734號函核定通過休閒農場籌設許可申請(原審卷 ㈠第349-35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完成「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之製作, 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6461號 函核定通過,並取得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日發給「雲林 縣政府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審卷㈠第475-47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經 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5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6573號函 核定通過(原審卷㈠第481-723頁)。 ㈥雲林縣政府於106年7月13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062706779號函 核准該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 ,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原審卷㈠第725 -72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服務費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37,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 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 辯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就受詐欺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向其佯稱本件土 地開發案須分別向內政部、農林廳申請核准,可以進行關說 ,需要打點機關內部人員之費用,申請案可在1年內迅速獲 得核准等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任合約書云云。上訴人雖舉證人蔡文章於原審證稱:原告( 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在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時有說文件要 送內政部、農林廳等單位,後來才發現只要在縣政府辦理就 好等語為證。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 中附件十「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 部分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各相關單位如經濟部水利署、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單位函查 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是否屬該等單位管制區或保護區內之 土地,以釐清該土地得否開發為休閒農場並設置相關設施, 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不 足採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 欺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 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服務費金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 七條之約定,扣掉尾款少收50萬元,為250萬元,並另加計 百分之5稅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口頭約定服務費為250 萬元,扣掉尾款少收50萬元,為200萬元,並無外加稅金之 約定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記載,其上除有以電腦打 字外,尚有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於104年6月7日 以手寫方式補充該條約定,並在該手寫補充處簽名、蓋章 ,且兩造對於系爭服務費有約定尾款少收50萬元及在簽約 當時上訴人有當場給付50萬元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均不爭執,此亦經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在上開第 七條約定中以手寫補充記載,顯見兩造就系爭委任合約書 第七條關於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在簽約當時仍相互磋商, 而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就兩造簽約當時之磋商後 之結果,以手寫補充記載在該條約定上,應堪認定。 ⑵證人蔡文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簽訂 ,伊係見證人,系爭服務費的金額伊有介入協調,原告之 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出價300萬元,伊協調出價250萬元,兩 造均同意以服務費250萬元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等語,核 與江良華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在國有土地合併開發 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欄劃一斜線,手寫「不收 款」,並蓋章及在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請款項目欄手 寫「尾款少收NT500,000元正」,並簽名、蓋章相符,亦 即系爭服務費之金額為330萬元(不含稅),扣除國有土 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之金額30萬元 後,系爭服務費為300萬元(75萬元乘以4期,共300萬元 )(不含稅),再扣除尾款少收之50萬元(第4期扣除) ,為25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為250萬元,應 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服務費係兩造口頭約定250萬元,因被 上訴人減免50萬元,故應為20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既 有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書面,而系爭服務費之金額為契 約重要之事項,上訴人所稱之200萬元未在系爭委任合約 書中載明,僅以口頭方式約定,顯有違常情。況兩造均不 爭執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上訴人已當場給付50萬元予被 上訴人收受,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在系爭委 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申請籌設階段第一期請款項目欄中手寫 記載,並簽名蓋章,益徵兩造在簽約當時係以系爭委任合 約書之約定為基礎,幾經磋商,並經證人蔡文章從旁協調 ,而確定系爭服務費之金額,並非上訴人所辯稱兩造口頭 約定200萬元云云,且此一金額除被上訴人否認外,亦與 證人蔡文章所證述系爭服務費經其協商後為250萬元等語 不符。上訴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之系爭服務費為200萬元 云云,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另辯稱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文義記載,被上 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尚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之請款 項目欄中手寫「本次不收款江良華104.6.7」等字,並簽名 、蓋章則系爭服務費之金額應為19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250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 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之請款項目欄中手寫「本次不收款 」之真意,應僅係在被上訴人在完成該階段項目後,不向 上訴人請款之意,並無礙系爭服務費為250萬元之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系爭服務費之約定係以系爭委任合約書為基礎,幾經兩造 磋商,並經證人蔡文章從旁協調而確定,已如上認定,則 兩造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應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 為準。而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系爭服務費另 有稅金之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250萬元,尚應 再加計百分之5稅金,應可採信。證人蔡文章固證述稱:沒 有說到稅金,說辦到好全部250萬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內 容不符,應係證人蔡文章主觀上之誤認,尚難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合 約書所約定之服務費為250萬元,並應另再加計百分之5稅 金,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37,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完成同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 第二期)取得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核准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三期)取得雲 林縣政府容許使用核准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 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四期)取得雲林縣政府土地變 更編定核准文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 00元之服務費(原審卷㈠第23頁)。兩造既就系爭服務費之 給付時間有所約定,自應依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為履行。 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自有在上開四期約 定項目完成時,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⒉兩造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項目,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5月間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年7 月20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於105年7月完成「申請容許經 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年12月2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 ;於105年7月間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12月5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而雲林縣000000000 0000○○○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 ,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等情,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至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第 二期至第四期相關公文流程及土地會勘都是證人蔡文章去辦 理云云。惟查本件土地開發案欲取得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 容許使用、土地變更編定核准,需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籌 設經營計畫書、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相 關單位申請同意資料等相關文件,有該計畫書在卷可稽,且 該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亦不否認 ,則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申請籌措階段第二期、申請 容許階段第三期、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應均係被上訴 人製作計畫書,並送至雲林縣政府核准,應堪認定。又本件 土地開發案之完成並非送公文或到現場會勘即可完成,且據 證人蔡文章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土地開發案拿什麼文件去 政府機關辦理,伊說不出來,書類是被告(按即上訴人)送 件,伊從旁催促辦理及領取資料文件,大約百餘次才完成等 語相符,可知證人蔡文章並不知悉本件土地開發案要辦理何 項事物,亦不知悉該如何辦理,其僅係從旁幫忙領取資料或 向承辦單位催促進度,益徵上開本件土地開發案第二至四期 之辦理完成,並非上訴人所辯稱係由蔡文章所辦理自明。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約定,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指派專人負責跟催 工作、向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予上訴人 等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兩造既對 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開發案之 服務費係約定為分期給付酬金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僅需被上 訴人完成該約定階段之事項,即可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上訴 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況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雖有履行指派專人 負責跟催工作、向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 予上訴人等義務,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為上開義務時,即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 約定,上訴人仍有在第七條四期約定項目完成時,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 ⒋本件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在(第一期)簽約完 成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 務費,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104年6月7日簽約當時給付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就此階段(第一期),被上訴人尚可向 上訴人請求2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本件土地開發 案已於105年7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核准,則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此階段(第二期)之項目,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本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5年12 月2日經雲林縣政府容許使用核准,則被上訴人完成此階段 (第三期)之項目,原得向上訴人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 服務費,然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與上訴人進行磋商時,既已 放棄在完成此項目後不收款,並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 三期請款項目欄中以手寫補充記載「本次不收款」,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在完成此項目後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本 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6年7月13日經雲林縣○○○○○○鄉○ ○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由特定專用區農 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 閒農場使用,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此階段(第四期)之項目 ,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然被上 訴人在簽約當時與上訴人進行磋商時,已減免上訴人尾款50 萬元,並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期請款項目欄中以手 寫補充記載「尾款少收NT 500,000元正」,則就此階段(第 四期),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為25萬元及稅金 12,500元(依比例減少)之服務費,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 爭服務費之金額合計1,337,500元【計算式:(25萬元+37, 500元)+(75萬元+37,500元)+(25萬元+12,500元) =1,337,500元】。 ⒌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國有土地合併 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階段,被上訴人均未辦理,該30萬元亦 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記載 ,被上訴人已將此使用申請階段第一、二、三期欄劃一斜線 ,手寫「不收款」,兩造之真意應係此階段之事項不再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此就兩造在簽約磋商後,對於尾款少收50萬 元之合意,以手寫補充記載在該條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 請款項目欄中,益徵本件土地開發案被上訴人僅受委任辦理 至該條所約定之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而不包括國有土 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階段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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