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廖偉甫
訴訟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林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7日簽立「雲林縣○○鄉○○段湳子小
段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委託規劃案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委
任合約書),上訴人委任伊就登記於訴外人詹惠雅、廖信淳
名下之23筆土地及另1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整合
申請休閒農場籌設及用地變更申請,以開發系爭土地作為休
閒農場使用(下稱
本件土地開發案),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
七條約定,服務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5,000元。伊
於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後即進行辦理受委任事務,至106年7
月13日,伊已進行至「申請土地變更階段」辦理完成,就上
訴人委託辦理而登記於詹雅惠、廖信淳名下之土地,取得雲
林縣政府同意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之核准函文。又上
訴人於獲得核准許可後,取消「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
營申請」之委辦事務,伊亦同意,則伊就系爭委任合約書所
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辦理完畢,自得請領服務費。
㈡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合約書開始進行之「申請籌設階段」第一
期之簽約款,即未依約定付足75萬元,而僅給付伊50萬元。
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服務費為3,465,000元,扣除
:⒈兩造
合意取消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部分第
一、二、三期服務費合計30萬元(另應扣減稅金15,000元)
;⒉伊同意扣減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尾款50萬元(另應
扣減稅金25,000元),扣除之後,總額為2,625,000元(包
括服務費250萬元、百分之5稅金125,000元)。因上訴人已
支付50萬元,
爰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125,000元本息。
㈢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37,5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良華向其佯稱本件土地開發案須分別向
內政部、農林廳申請核准,可以進行關說,需要打點機關內
部人員之費用,申請案可在1年內迅速獲得核准等不實之事
,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伊於簽
約後已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伊
始知本件土地開發案無須送請中央政府機關內政部、農林廳
核准,且被上訴人所收代辦費用超過一般市場行情甚多,雲
林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地用一字第1062706779號函文亦僅
核准16筆土地,伊始察覺被騙。伊爰依
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
,以106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委
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書請求服
務費,已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十二、十三、十四
條等義務,不得請求服務費。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合約書
第五條所約定之12個月
期間內並未完成委任事項,兩造間委
任關係已於105年6月6日終止(
嗣改稱延至106年1月27日終
止)。
退步言之,系爭委任合約書總額是250萬元(含稅)
,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附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請款項
目欄江良華註記「本次不收款江良華104.6.7」、第四期請
款項目欄註記「尾款少收500,000元正江良華104.6.7」及國
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欄第一、二、三期請款項目
欄劃一斜線,手寫「不收款」所示,可知扣除被上訴人第三
期不收款75萬元、第四期不收50萬元尾款及國有土地合併開
發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合計不收款30萬元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總計服務費加計稅金僅95萬元。
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7日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上訴人委任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整合申請休閒農場籌設及用地變更申請,委
託項目為:休閒農場籌設許
可證明、經營計畫書製作、休閒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遊客休憩分
區用地之變更。委任辦理期間為12個月(原審卷㈠第17-31
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合約書簽立時,當場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收受。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晝書」之製作
而送交審查,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7月20日以府農輔一字
第1052515734號函核定通過休閒農場籌設許可申請(原審卷
㈠第349-35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完成「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之製作,
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6461號
函核定通過,並取得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日發給「雲林
縣政府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審卷㈠第475-47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經
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5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6573號函
核定通過(原審卷㈠第481-723頁)。
㈥雲林縣政府於106年7月13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062706779號函
核准該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
非都市土地
,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原審卷㈠第725 -72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服務費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37,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抗辯
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
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
辯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就受詐欺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向其佯稱本件土
地開發案須分別向內政部、農林廳申請核准,可以進行關說
,需要打點機關內部人員之費用,申請案可在1年內迅速獲
得核准等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任合約書云云。上訴人雖舉證人蔡文章於原審證稱:原告(
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在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時有說文件要
送內政部、農林廳等單位,後來才發現只要在縣政府辦理就
好等語為證。惟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
中附件十「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
部分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各相關單位如經濟部水利署、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單位函查
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是否屬該等單位管制區或保護區內之
土地,以釐清該土地得否開發為休閒農場並設置相關設施,
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
不
足採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
欺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其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
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服務費金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
七條之約定,扣掉尾款少收50萬元,為250萬元,並另加計
百分之5稅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口頭約定服務費為250
萬元,扣掉尾款少收50萬元,為200萬元,並無外加稅金之
約定等語置辯。
經查:
⑴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記載,其上除有以電腦打
字外,尚有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於104年6月7日
以手寫方式補充該條約定,並在該手寫補充處簽名、蓋章
,且兩造對於系爭服務費有約定尾款少收50萬元及在簽約
當時上訴人有當場給付50萬元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均不爭執,此亦經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在上開第
七條約定中以手寫補充記載,顯見兩造就系爭委任合約書
第七條關於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在簽約當時仍相互磋商,
而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就兩造簽約當時之磋商後
之結果,以手寫補充記載在該條約定上,應
堪認定。
⑵證人蔡文章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簽訂
,伊係
見證人,系爭服務費的金額伊有介入協調,原告之
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出價300萬元,伊協調出價250萬元,兩
造均同意以服務費250萬元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等語,
核
與江良華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在國有土地合併開發
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欄劃一斜線,手寫「不收
款」,並蓋章及在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請款項目欄手
寫「尾款少收NT500,000元正」,並簽名、蓋章相符,亦
即系爭服務費之金額為330萬元(不含稅),扣除國有土
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之金額30萬元
後,系爭服務費為300萬元(75萬元乘以4期,共300萬元
)(不含稅),再扣除尾款少收之50萬元(第4期扣除)
,為25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為250萬元,應
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服務費係兩造口頭約定250萬元,因被
上訴人減免50萬元,故應為200萬元云云。
惟查,兩造既
有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書面,而系爭服務費之金額為契
約重要之事項,上訴人
所稱之200萬元未在系爭委任合約
書中載明,僅以口頭方式約定,
顯有違常情。況兩造均不
爭執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上訴人已當場給付50萬元予被
上訴人收受,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在系爭委
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申請籌設階段第一期請款項目欄中手寫
記載,並簽名蓋章,
益徵兩造在簽約當時係以系爭委任合
約書之約定為基礎,幾經磋商,並經證人蔡文章從旁協調
,而確定系爭服務費之金額,並非上訴人所辯稱兩造口頭
約定200萬元云云,且此一金額除被上訴人否認外,亦與
證人蔡文章所證述系爭服務費經其協商後為250萬元等語
不符。上訴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之系爭服務費為200萬元
云云,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另辯稱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文義記載,被上
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尚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之請款
項目欄中手寫「本次不收款江良華104.6.7」等字,並簽名
、蓋章則系爭服務費之金額應為19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250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
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之請款項目欄中手寫「本次不收款
」之真意,應僅係在被上訴人在完成該階段項目後,不向
上訴人請款之意,並無礙系爭服務費為250萬元之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系爭服務費之約定係以系爭委任合約書為基礎,幾經兩造
磋商,並經證人蔡文章從旁協調而確定,已如上認定,則
兩造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應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
為準。而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系爭服務費另
有稅金之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250萬元,尚應
再加計百分之5稅金,應可採信。證人蔡文章固證述稱:沒
有說到稅金,說辦到好全部250萬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內
容不符,應係證人蔡文章主觀上之誤認,尚難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合
約書所約定之服務費為250萬元,並應另再加計百分之5稅
金,
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37,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完成同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
第二期)取得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核准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三期)取得雲
林縣政府容許使用核准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
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四期)取得雲林縣政府土地變
更編定核准文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
00元之服務費(原審卷㈠第23頁)。兩造既就系爭服務費之
給付時間有所約定,自應依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為履行。
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自有在上開四期約
定項目完成時,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⒉兩造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項目,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5月間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年7
月20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於105年7月完成「申請容許經
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年12月2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
;於105年7月間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12月5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而雲林縣000000000
0000○○○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
,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
等情,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至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第
二期至第四期相關公文流程及土地會勘都是證人蔡文章去辦
理云云。惟查本件土地開發案欲取得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
容許使用、土地變更編定核准,需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籌
設經營計畫書、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相
關單位申請同意資料等相關文件,有該計畫書在卷
可稽,且
該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亦不否認
,則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申請籌措階段第二期、申請
容許階段第三期、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應均係被上訴
人製作計畫書,並送至雲林縣政府核准,應
堪認定。又本件
土地開發案之完成並非送公文或到現場會勘即可完成,且據
證人蔡文章於原審具
結證稱:本件土地開發案拿什麼文件去
政府機關辦理,伊說不出來,書類是
被告(按即上訴人)送
件,伊從旁催促辦理及領取資料文件,大約百餘次才完成等
語相符,可知證人蔡文章並不知悉本件土地開發案要辦理何
項事物,亦不知悉該如何辦理,其僅係從旁幫忙領取資料或
向承辦單位催促進度,益徵上開本件土地開發案第二至四期
之辦理完成,並非上訴人所辯稱係由蔡文章所辦理自明。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約定,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指派專人負責跟催
工作、向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予上訴人
等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兩造既對
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開發案之
服務費係約定為
分期給付酬金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僅需被上
訴人完成該約定階段之事項,即可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上訴
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況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雖有履行指派專人
負責跟催工作、向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
予上訴人等義務,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為上開義務時,即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
約定,上訴人仍有在第七條四期約定項目完成時,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
⒋本件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在(第一期)簽約完
成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
務費,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104年6月7日簽約當時給付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就此階段(第一期),被上訴人尚可向
上訴人請求2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本件土地開發
案已於105年7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核准,則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此階段(第二期)之項目,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本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5年12
月2日經雲林縣政府容許使用核准,則被上訴人完成此階段
(第三期)之項目,原得向上訴人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
服務費,然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與上訴人進行磋商時,既已
放棄在完成此項目後不收款,並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
三期請款項目欄中以手寫補充記載「本次不收款」,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在完成此項目後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本
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6年7月13日經雲林縣○○○○○○鄉○
○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由特定專用區農
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
閒農場使用,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此階段(第四期)之項目
,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然被上
訴人在簽約當時與上訴人進行磋商時,已減免上訴人尾款50
萬元,並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期請款項目欄中以手
寫補充記載「尾款少收NT 500,000元正」,則就此階段(第
四期),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為25萬元及稅金
12,500元(依比例減少)之服務費,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
爭服務費之金額合計1,337,500元【計算式:(25萬元+37,
500元)+(75萬元+37,500元)+(25萬元+12,500元)
=1,337,500元】。
⒌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國有土地合併
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階段,被上訴人均未辦理,該30萬元亦
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記載
,被上訴人已將此使用申請階段第一、二、三期欄劃一斜線
,手寫「不收款」,兩造之真意應係此階段之事項不再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此就兩造在簽約磋商後,對於尾款少收50萬
元之合意,以手寫補充記載在該條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
請款項目欄中,益徵本件土地開發案被上訴人僅受委任辦理
至該條所約定之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而不包括國有土
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階段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