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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陳麗媛 訴訟代理人 翁耀臨 被上訴人  洪苡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丞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 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東寧路51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伊人 、車倒地(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腕 關節損傷、疑似三角軟骨損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456元、住院看護 費用8,400元、專人照護費用36,000元、輔具(托手板)費 用1,300元、回診費用2,772元,薪資損失147,875元、機車 車損21,650元、眼鏡損害28,000元、慰撫金232,225元,合 計481,678元。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678元(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3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惟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31 元,其中機車損害部分不再請求,請求金額減縮為84,466元 )。 二、上訴人答辯: ㈠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6月21日以南市交 鑑字第1060635927號函檢送該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為 肇事次因。本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可知,伊有優先路權,且參照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 工會「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伊應僅就系爭 車禍分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伊應負百分之40過 失責任,顯屬過高。又原判決認精神慰撫金為22萬元,亦屬 過高。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麗媛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駛至該巷與東寧路51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有洪苡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貿然通過, 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擦撞,洪苡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腕關節損傷、疑似三角軟骨損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 事案件判決陳麗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6月21日以南市交 鑑字第1060635927號函檢送該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略以:「一、洪苡瑾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陳麗媛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及相關用品 費用7,528元、看護費用21,340元、薪資損失54,349元、財 物損害24,080元(包括機車修復費用及眼鏡損害)均不爭 執(原審訴字卷第44、58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 ㈣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44,288元(原 審訴字卷第66頁)。 ㈤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⒈上訴人:現為家管,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0 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 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0,000,000元。 ⒉被上訴人:現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護理師,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00,00 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 財產總額0,000,000元。 ㈥原審判決陳麗媛應給付洪苡瑾86,631元,認洪苡瑾下列項 目及金額,依法有據,減輕陳麗媛賠償金額百分之60,再 扣除洪苡瑾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4,288元: ⒈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7,528元。 ⒉看護費用21,340元。 ⒊薪資損失54,349元。 ⒋財物損害24,080元。 ⒌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左腕關節損傷、疑似三角軟骨損傷、鼻骨骨折等傷 害,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 第681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該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於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內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致系爭車禍發生,其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至明。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 傷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及相關用品 費用7,528元、看護費用21,340元,及有薪資損失54,349元 、財物損害24,080元(包括機車修復費用5,413元及眼鏡損 害18,667元)並無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住院 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估價單、訂貨 單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經審酌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兼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2萬元為適當。上訴 人辯稱此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及 相關用品費用7,528元、看護費用21,340元、薪資損失54,34 9元、財物損害24,080元(包括機車修復費用5,413元及眼鏡 損害18,667元)、慰撫金22萬元,合計327,297元。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表示其就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不再請求,故扣除該 部分費用5,413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為321,88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經查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而被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 行,亦有過失,且本件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 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院調閱之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該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堪採信。經衡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上開鑑定意見 及上開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 ,爰減輕上訴人百分之60賠償金額。上訴人辯稱其僅負百分 之30過失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28,754元(計算式:321,884元×40%=128,7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受上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288元,有其 提出存摺明細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466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4,466元(已扣除機車修復費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就機車修復 費用部分不再請求,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如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應併予更正為84,466元,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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