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劉芳雄
被
上 訴人 羅憶偉
追 加
被告 總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勤
追 加 被告 登鍠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仁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登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張仁在、總昌建
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通行權
及拆除圍牆之聲明,關於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
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
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林娟朱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為
被告,起訴主張:重測前坐落○○市○○段○○○段000000
地號(分割自同小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土地為伊所有,而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被上訴人林娟朱及他人共有,
爰
基於如附表「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欄(不含第一、六項)
所
載之事實,並依附表「
法律依據」欄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就
上訴聲明第三、四、六項追加張仁在、總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昌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登鍠公司)為被告,及追加附表第六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及
拆除圍牆之聲明,另就追加部分聲明:㈠追加被告張仁在、
總昌公司、登鍠公司應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6,750
元。㈡追加被告張仁在應給付伊340,800元。㈢確認伊對被
上訴人羅憶偉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總昌公司、登鍠公司及被上訴
人羅憶偉並應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三、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張仁在、總昌公司、登鍠公司三人
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拆除圍牆之聲明,
惟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
上開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
核與原
訴並非同一,無法援引原審之訴訟資料,本院須就新訴部分
另啟調查審理程序,且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並無
合一確
定之必要;又本件訴訟自民國106年5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後
,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兩造並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
訟資料互為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始追
加張仁在、總昌公司、登鍠公司三人為被告,則追加被告就
此
訴訟標的之攻擊、
防禦方法勢必須為另行準備,顯無法保
障其程序權,更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況追加被告張仁在
、總昌公司、登鍠公司及被上訴人羅憶偉均已表明不同意上
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64、278頁),上訴
人所為上開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不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其他款項所定之情形,復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
重大影響,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
│項│上 訴 聲 明│原 審 聲 明│追加、變更是否合法
暨│上 訴 人 在 本 院 主 張 │法 律 依 據 │
│次│ │ │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 │
├─┼──────────┼──────────┼──────────┼──────────────┼──────┤
│第│原判決廢棄。 │- │- │ │ │
│一│ │ │ │ │ │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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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被上訴人林娟朱、洪玉│被上訴人林娟朱、洪玉│上訴人就此項未就原審│被上訴人林娟朱於103年10月12 │土地法第97條│
│二│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判決駁回利息部分之請│日將○○市○○段0000000 │第1項、
民法 │
│項│9,484元。 │9,484元及林娟朱以105│求提起上訴,利息部分│-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 │第213、214、│
│ │ │年8月1日台北民生郵局│業已確定。 │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80分之71出│215條(本院 │
│ │ │第0000號
存證信函、洪│ │賣予被上訴人洪玉容,在其土地│卷二第311、3│
│ │ │玉容以105年7月26日台│ │
買賣契約書第7條點交部分約定 │13頁) │
│ │ │北民生郵局第0000號存│ │鑑界前要將
地上物騰空。因上訴│ │
│ │ │證信函、張登陸以104 │ │人及訴外人劉振河、劉藍有於97│ │
│ │ │年10月15日台北民生郵│ │年10月間合資僱工在○○○○00│ │
│ │ │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送│ │00-0、000-00地號(分割自同小│ │
│ │ │達催告起,
按年息5% │ │段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
│ │ │計算之利息。 │ │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原審聲明第一項) │ │上掘地30公分,並栽種麻竹22欉│ │
│ │ │ │ │,每欉含有6株種苗,每一株種 │ │
│ │ │ │ │苗3,000元,費用共計396,000元│ │
│ │ │ │ │,麻竹地下莖含軸型根狀莖均為│ │
│ │ │ │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林娟朱、│ │
│ │ │ │ │洪玉容於買賣土地、點交時,擅│ │
│ │ │ │ │自處分上訴人所有之麻竹農作物│ │
│ │ │ │ │,林娟朱等人除了應將麻竹苗種│ │
│ │ │ │ │回來之外,還要連帶賠償培育麻│ │
│ │ │ │ │竹苗所需之費用每月1萬2,000元│ │
│ │ │ │ │,為期2年共計28萬8,000元。請│ │
│ │ │ │ │求金錢賠償449,4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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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被上訴人陳素勤、追加│被上訴人羅憶偉、陳素│1.就羅憶偉、陳素勤之│雲林縣斗六市0000000-00地│民法第189、 │
│三│被告張仁在、總昌公司│勤、張登陸應連帶給付│ 請求,部分本金及全│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213、214、21│
│項│、登鍠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627,140元,及 │ 部利息部分,上訴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遭總昌公│5、216條、建│
│ │羅憶偉應連帶給付上訴│羅憶偉、陳素勤以105 │ 未就原審判決駁回上│司等人盜取土地上下共70公分、│築法第26條第│
│ │人186,750元。 │年7月26日台北民生郵 │ 開部分提起上訴,上│43.4立方公尺之土壤,並堆置建│2項、最高法 │
│ │ │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 開部分業已確定。 │築用具及鋼筋等物,致上訴人受│院48年
台上字│
│ │ │張登陸以104年10月15 │2.就張登陸之請求,上│有
消極損害即每月12,000元之麻│第1934號判例│
│ │ │日台北民生郵局第0000│ 訴人未就原審判決駁│竹收益,上訴人前已定期催告總│(本院卷二第│
│ │ │號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起│ 回該部分請求提起上│昌公司、登鍠公司及羅憶偉等三│313、317、31│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人
回復原狀,惟其等均不回復,│9、321頁) │
│ │ │息。 │ 。 │
鈞院應定期命陳素勤、張仁在及│ │
│ │ │(原審聲明第二項) │3.就追加被告張仁在、│羅憶偉回復原狀,逾期不回復,│ │
│ │ │ │ 總昌公司、登鍠公司│上訴人得請求金錢賠償186,750 │ │
│ │ │ │ 之請求,此部分追加│元。 │ │
│ │ │ │ 不合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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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被上訴人陳素勤、羅憶│ │ │總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素勤、登│最高法院61年│
│四│偉及追加被告張仁在應│ │ │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仁在及工地│台上字第1695│
│項│連帶給付上訴人340,80│ │ │負責人羅憶偉,於104年9月15日│號判例、土地│
│ │0元。 │ │ │至106年3月18日共計55日之建築│法第97條(本│
│ │ │ │ │
期間,使用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院卷二第321 │
│ │ │ │ │○○市○○段○○○○○○○○號土地│頁) │
│ │ │ │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 │
│ │ │ │ │計213,400元。且上開二筆土地 │ │
│ │ │ │ │於建案施工過程遭受污染,陳素│ │
│ │ │ │ │勤等三人應負責將土地回復原狀│ │
│ │ │ │ │,並移除建築過程產生之廢棄物│ │
│ │ │ │ │,刮除地面廢土上下共10公分並│ │
│ │ │ │ │回填土方。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 │
│ │ │ │ │127,400元,以上合計共340,800│ │
│ │ │ │ │元,陳素勤等人應負連帶返還責│ │
│ │ │ │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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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被上訴人羅憶偉應將雲│被上訴人羅憶偉應將重│1.在面積3.05平方公尺│雲林縣○○市○○段○○○○號土 │民法第179條 │
│五│林縣○○市○○段000-│測前○○市○○段○○│ 範圍內為訴之變更,│地重測前總面積為339平方公尺 │ │
│項│0地號土地,其中3.05 │○段000之0號土地(重│ 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法│,106年間重測後總面積為387.7│ │
│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測後為○○段000地號 │ ,本院僅就變更之訴│9平方公尺,增加48.79平方公尺│ │
│ │訴人。 │)其中面積47平方公尺│ 為審理。 │,洪玉容出售予羅憶偉的土地只│ │
│ │ │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移│2.逾3.05平方公尺部分│有339平方公尺,不包括重測後 │ │
│ │ │轉予上訴人。 │ ,上訴人未就原審駁│多出來的48.79平方公尺,所以 │ │
│ │ │(原審聲明第三項) │ 回判決提起上訴,業│上訴人對於重測後多出來的土地│ │
│ │ │ │ 已確定。 │仍有1/16的權利存在,換算面積│ │
│ │ │ │ │約為3.05平方公尺(48.79÷1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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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審追加) │此部分追加不合法。 │上訴人為雲林縣○○市○○段00│民法第185、 │
│六│羅憶偉所有坐落雲林縣│ │ │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000地號土│787條第1項 │
│項│○○市○○段000-0地 │ │ │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上 │ │
│ │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 │ │訴人有權通行鄰地即000-0地號 │ │
│ │在,追加被告總昌公司│ │ │土地,該地為交通道路用地,總│ │
│ │、登鍠公司及被上訴人│ │ │昌公司、登鍠公司及羅憶偉等三│ │
│ │羅憶偉並應將土地上圍│ │ │人卻砌磚牆阻礙上訴人通行,所│ │
│ │牆拆除。 │ │ │以上訴人要追加請求其三人拆除│ │
│ │ │ │ │圍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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