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婷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瑩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眞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
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
原料(下稱
系爭原料),尚有貨款51萬3827元未給付,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討,並於106年2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均推託貨品有「頭套裁切不良,高度差達5mm
,長度差達8.5mm,致頭套大小不均」、「包邊條接縫密集
,車縫不良品達50%」、「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
、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過大易拉伸變大,致頭套過大」
、「TPU貼皮裁切不良」、「泡棉裁切尺寸不符」等瑕疵存
在而拒不清償。然
上開瑕疵並
非真實,且由採購單可知
兩造
未曾有該項品質之保證,事先並無約定尺寸及裁切誤差值,
伊係依上訴人所指示之模具施工,裁剪出之成品尺寸不可能
不合,縱因裁切誤差所造成退貨,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伊之義務,
難令伊負
瑕疵擔保責任。
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
5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安全頭盔生產
暨外銷之公司,而製作
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如織品、泡棉及皮料等均係由多年合作
之廠商即被上訴人供應,直接送至上訴人之代工廠製作安全
頭盔。伊於採購單上品項欄位均有註記要求之尺寸,並經被
上訴人簽名用印於右下角;另關於包邊條接縫瑕疵係由伊管
理部經理李奐伶以電話方式聯繫被上訴實際負責人王壬芳,
並得其口頭允諾保證品質。
是以,被上訴人確實有保證品質
。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原料之頭套泡棉裁切不良,高度差達
5mm,長度差達8.5mm,導致作成之安全頭盔內裝頭套大小不
均,客戶無法接受而退貨。伊所要求之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得
小於10碼,然被上訴人提供之包邊條接縫密集,車縫不良品
達50%,經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無法
按時出貨。另被上訴
人供應之泡棉品質不良,摻有雜物,厚度密度及硬度均不足
,彈性太大,容易拉伸變大,導致頭套過大,亦遭客戶整批
退貨。又其貨品TPU貼皮裁切不良,未符採購單規格,亦經
伊要求改善未果,導致交期延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原料有
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誠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伊並
無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且
無逾時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情。又伊已於105年10月向被上
訴人要求泡棉裁切之層數及厚度,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竟仍
繼續出貨,應屬默示同意,
惟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
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安全頭盔生產暨外銷之公司;其自105年10月1
2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卷㈠第98
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製作
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尚有貨款51萬3827元未給付(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原料已約14年)。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70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向其催討系爭貨款,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
6年2月16日收受;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翌日收受,
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泡綿多有長短、厚度不
一等),導致成品遭大量退貨,損失628萬3080元。
㈢附件一至附件四之部分採購單上有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以
mm作為厚度之單位)。
㈣系爭安全頭盔之訂購、生產流程
乃係由被上訴人供應頭套、
泡棉、滾邊布條等原料(含裁切),上訴人則提供帽殼予被
上訴人讓其開刀模(刀模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負),開完刀模
後須由上訴人檢視尺寸規格相符,始由被上訴人量產,被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指定之刀模剪裁頭套、泡棉、滾邊布條等
原料後,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原料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車縫
代工廠裁縫,車縫代工廠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至上訴人
組裝製作安全頭盔。
㈤被上訴人對被證5至13中有關採購單部分之真正不爭執。
㈥關於系爭訂單之工作完成
適用
承攬規定,關於貨物財產權之
移轉適用買賣規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①系爭貨物頭套裁切超出誤差範圍,致大小不均
。②包邊條接縫間距小於10碼達50%。③泡棉材質不合採購
單規格等瑕疵,是否屬實?
㈡被上訴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系爭貨款51萬
3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6條第1、2、3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又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
事
裁判參照)。
㈡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上訴人自105年10月12
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訴字卷㈠
第98頁至183頁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織品、泡棉、皮料等
製作安全頭盔之相關原料,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原料全部交付
上訴人指定之車縫代工廠裁縫,車縫代工廠再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出貨至上訴人處組裝製作安全頭盔,但上訴人尚有貨款
51萬3827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上訴人始於106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有上開
瑕疵
等情,復有採購單、統一發票、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
碼第70號存證信函及回條、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18號等存
證信函內容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1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
98-183頁、卷㈡第165-167頁),
堪信為實。參以上訴人坦
認被上訴人接獲伊之訂購單後,係由被上訴人於一週內出貨
至伊之車縫代工廠商,車縫代工廠商收到被上訴人原料後,
寄放於車縫代工廠商倉庫,按伊指示出貨至伊工廠。車縫代
工廠商大約二週內可出貨至伊工廠準備上組裝線,伊大約二
週內可出貨,送至高雄港以貨櫃或散貨運送等情(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193-194頁),並有上開收到被上訴人原料之車縫
代工廠商簽收之送貨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91、405
-407、413、414、417、418、421-423、430-435頁)。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原料,係依上訴人之指示,
出貨寄放在車縫代工廠商倉庫,再由車縫代工廠在送貨單上
簽名以示收受,是上訴人確實已受領系爭原料,應
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並無瑕疵,上訴人向伊購買時,雙方
並無關於品質、材質、長度、寬度、包邊條接縫間距、泡棉
裁條正負誤差不得超過1mm等約定,自始就是以5層泡棉裁切
,伊並無同意以3層裁切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伊採購單之品項欄位均註記要尺寸。而各採購單均經被上
訴人簽名用印於右下角,
足證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合於伊要求
尺寸之保證品質,但系爭原料確實有瑕疵,因泡棉頭套裁切
不良,高度差達5mm,長度差達8.5mm,超出誤差範圍,致伊
代工廠作成之頭套大小不均,為此伊管理部經理李奐伶曾以
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親,雖得其口頭允諾保證品質
即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但事後供應之包邊條接縫密
集,間距小於10碼之不良品達50%、泡棉材質、TPU貼皮裁切
均不合採購單規格,即品質、裁切不良,摻有雜物,厚度、
密度及硬度均不足,彈性太大。況伊於105年10月曾要求被
上訴人以3層泡棉裁切,疊起來不能超過30cm,裁切後泡棉
應與安全帽密合,然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仍繼續出貨,
給付標的顯不合於債之本旨
云云,並提出泡棉裁切大小不均
、包邊條接縫密集、泡棉厚度不足、TPU貼皮裁切不良之照
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24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
原料有上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之
瑕疵,其卻於受領時並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
瑕疵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詎其
於事隔約2個月後之106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原
料有瑕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原料有瑕疵乙節,應
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上開照片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所顯示之物件不能證明係
屬系爭原料,是否真有瑕疵即有疑義,難予採取。且系爭
原料係裝填作安全帽內之頭套使用,因此常呈現橢圓形或
不規則形,因此無法約定長、寬尺寸,採購單只有記載厚
度,兩造為使尺寸符合上訴人所需,因此,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提供之帽殼開刀模,並經上訴人檢視刀模尺寸規格
相符,且使用上訴人所指定之刀模裁切泡棉等(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雙方無從亦無需約定長寬尺寸。兩造均稱
彼
此生意來往已10多年,至今均以同一模具裁剪泡棉,衡情
出自同一模具,裁剪出之泡棉自屬同一規格,應無長、寬
不足或過長過寬之尺寸不合問題,則前所交付之貨品既均
未發現瑕疵,何以最後之105年7、8月間年上訴人始發現
瑕疵而為主張,況上訴人發現瑕疵後,理應開立不良品退
貨單、折讓單,並將之退貨,惟其仍繼續下單、受領被上
訴人之貨品而未曾退貨,仍支付貨款至105年10月份,
迄
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支付105年11、12月貨款,上
訴人指陳泡棉厚度、密度、硬度不足及彈性太大,上開瑕
疵致國外客戶大量退貨,損失保守估計300萬元云云,雖
提出105年7月30日、10月5日客訴E-mail、105年6月29日
瑞典退回貨櫃費用帳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9-206、
212、213、216-218頁)為佐,然被上訴人之原料僅係安
全帽之1個原件,成品大小不一,並非等同於泡棉、TPU有
瑕疵,何況上開客訴資料及帳單並未能證明此成品原料是
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該成品上訴人與客戶是否有特別約
定?究有何瑕疵?等事項,且遭退貨成品未送經專門機構
為科學鑑定,顯乏實據以茲證明有瑕疵存在。設若被上訴
人出售之系爭原料尺寸不合,上訴人自有可能在外銷出貨
前知情而要求被上訴人解決,何須待外銷後由外國客戶輾
轉向上訴人客訴,而於接到客訴後卻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
應,上情均有悖於情理。再者,眾所周知模具裁切泡棉時
無論3層或5層,物理上必然產生之微小差距,要達到上訴
人要求正負誤差不得超過1mm,須極高科技儀器才能達成
,此觀原審現場堪驗,以模具裁切泡棉5層,產生6mm誤差
,上訴人當場表示可以接受(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3、44頁
),並未如上訴人先前所指2、3公分之大差距,僅有毫米
誤差而已,自
難謂瑕疵。又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的貨品係
單片泡棉原料,有大、中、小、特大...等尺寸,並不提
供裁縫,而是由上訴人將該泡棉交由其車縫代工廠商,依
安全帽之尺寸裁剪、裁縫,是否車工拿錯尺寸車縫致成品
長短大小不一,乃有可能。縱系爭泡棉有誤差過大,亦可
透過檢擇裁剪再
予以裁縫,使之與安全帽密合,因之,裁
縫後之頭套是否能與何種安全帽密合,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原料有瑕疵存在,尚難令人遽信。
⒉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就頭套泡棉之品質、材質、包邊
條接縫間距、泡棉裁條誤差不得超過10mmn等為約定。又
兩造間頭套泡棉之交易,係憑採購單訂貨,而依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原審訴字卷㈠第98頁至第183頁附件一至附件
四所示系爭原料之採購單上只載明泡棉型號、厚度、單價
等,其品項欄位僅有部分註記泡棉裁切之尺寸(以mm作為
厚度之單位),其餘只註明數量而已,並無尺寸之記載,
有上開採購單在卷
足憑。另
觀諸105年2月23日之採購單(
見同上卷第79頁反面)就被上訴人出貨TPU皮料僅係原料
,未記載長度、寬度,或貼皮裁切良好標準。基上可見採
購單上並無記載如上訴人上述所指「泡棉裁條誤差不超過
正負1公釐」、「包邊條接縫間距不小於10碼」、「泡棉
材質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布卷邊緣之不良品
不裁切」、「TPU貼皮按照採購單規格,不使用替代品」
等保證事項,至為明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允諾提供
合於其要求之上開品質保證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⒊另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李奐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時,除就規格(泡棉K324)、厚度(
如10mm、6mm)或刀模(以安全帽型號區分)及單價、
交期有所約定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品質之保證,所以
採購單沒有記載包邊條及頭套組合的品質,頭套組合適
用型號去約定。且105年10月間,伊向王壬芳要求被上
訴人為品質之保證,然遭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
9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稱:採購單上面除了寫泡棉
的厚度以外,沒有寫到長度,泡棉的裁條沒有固定的長
度,只要按照刀模去裁就可以。105年12月伊擬
切結書
,要求王壬芳書面切結保證泡棉裁條正負誤差不能超過
lmm,這樣車出來的頭套才能跟安全帽密合,他拒絕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管王壬芳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
人雖自105年9月、10月間才向被上訴人反應K324品質不
行,說泡棉裁條正負誤差不能超過lmm,要求裁切不能
超過3片,伊沒有答應,因上訴人並未提高訂單之價格
以改變裁切方式或改用K329,伊平常裁切時都是5片。
105年12月時上訴人有請伊至上訴人處討論產品問題,
並要伊簽立
本票,經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正
面、96頁反面、本院186-188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工業者即瑞鋒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
麗娟於原審
結證稱:兩造間採購單之原料係由其負責裁
切,之前兩造並未曾指示用幾層去裁切,後來上訴人於
105年9月、10月間雖有要求誤差lmm,但機器做不到,
又要求以3層裁切之方式,然因價格未提高即無法改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128頁)。
⑷綜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除系爭採購單
所載規格外,並
未向上訴人為其他品質之保證,上訴人於105年9月、10
月間起,雖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品質之問題,要求誤差
lmm,由5層變更以3層裁切之方式,然因裁切方式之改
變涉及價格之高低,上訴人額外要求3層泡棉裁切,又
不提高價格,當然遭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屬默示同意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於法無據。
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原料之泡棉裁條誤差值
範圍、包邊條接縫間距、泡棉品質、材質、TPU貼皮裁
切等事項,並無特別約定或品質之保證,而僅以大殼用
、小殼用、特大殼用,作為叫料之標準等語,足以採信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⑸至證人即上訴人之代工劉碧鳳雖到庭證稱:我是源太公
司代工的下包車工,已做7、8年。源太公司下單給我,
瑩利公司會把頭套泡棉載來給我車工。載來時我不會檢
查,但之前沒有問題,105年9月、10月開始,車的時候
一直有問題出來,我反應給瑩利公司,源太公司派人來
我工廠那邊看,他們認為帽子有車工的問題,我有解釋
是因為長短不一,所以我車起來就會扭曲。就我車工的
角度,9月之前泡棉扭曲的問題沒有很嚴重,但105年9
月之後就感覺很嚴重,當我跟瑩利公司反應,而瑩利公
司老闆叫我車下去沒關係,當時車下去的那批成品,源
太公司不收,通通退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
至131頁正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負責人王崇安於本
院到庭證稱:跟瑩利公司有10多年的合作關係,但於10
5年7、8月份所交的泡棉棉長短不一,最多的有誤差2、
3公分,經我們的測試,裁出最好的尺寸是以泡棉一次3
層來裁,其尺寸最一致,超過3層一起裁的話就會走樣
。發現這樣的瑕疵之後,追查至車工劉碧鳳,她說泡棉
大小不一,怎能車成同一尺寸,有跟瑩利公司強調所約
定的品質,但瑩利公司說差一點點沒關係,車起來反正
也感覺不出來,但是我們放在安全帽上,明顯看出來有
的過大有的過小。105年7、8月發生品質不良時,伊曾
透過電話或當面提醒被上訴人,並將泡棉的作業指導書
印製一份給瑩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217頁)
。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以3層泡棉裁剪之方式,亦
否認有收受泡棉的作業指導書,且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
內容,兩造既未提高價格,被上訴人又未向上訴人保證
品質,況10多年來,被上訴人均係使用同一刀模裁剪泡
棉出貨予上訴人均未發生問題,至105年7、8月始發現
有瑕疵,但上訴人仍繼續下單受領被上訴人出貨,未曾
退貨,且支付貨款至105年10月,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支付105年11、12月貨款,上訴人所指陳上開
瑕疵,及致國外客戶大量退貨損失保守估計300萬元等
情,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就
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採購單原料之品質未盡滿意,然亦
難僅以此即
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以前之交易模式繼續裁切系爭原料售予
上訴人,系爭原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足見被上訴人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寄放在車縫代
工廠商倉庫,再由車縫代工廠在送貨單上簽名以示收受,是
上訴人確實已受領系爭原料。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本件
尚有貨款51萬3827元上訴人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全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3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3月29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