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富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若瑜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光源
陳子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9日簽
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16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016年份T6車型全新之牌照
號碼000-0000號福斯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做為機場
接送載運客人之用。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
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均有按時進被上訴人保養廠保養,
惟自
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系爭車輛因有附表所示
問題陸續進被上訴人保養廠維修,顯已逾一般正常車輛得以
正常使用之情形,況系爭車輛曾於高速公路上突然靜止,顯
然有危害生命安全身體健康
之虞,致上訴人受有營業上損失
714,846元、折舊損失166,395元、支出2次拖車費用共21,70
0元及可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357,423元,合計1,260,364元。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1,260,36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前均有按時進廠去保養,於105
年12月2日第1次發生問題時,即已使用11月餘,且行駛里程
高達106,026公里。又系爭車輛所發生之問題係個案特殊情
況,故障原因亦涉及柴油品質及用車習慣等複雜問題,被上
訴人亦已傾全力以保固方式無償修復,因要整體的檢查,換
完若還有疑義,就會持續的維修。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2日
起至106年5月4日止,在被上訴人保養廠維修5、6個月時已
連續換了20幾支噴油嘴,於106年3月17日更換引擎,被上訴
人於106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給上訴人以後都正常使用。
上訴人買車之目的是供營業用,並
非消費者,就無消保法之
適用,其不能依消保法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又經原審及本
院送鑑定結果,並未完全提出到底是哪方面的瑕疵,只是說
不排除。又車輛一經駕駛就會消耗,不能因此就認為被上訴
人應負契約規範的保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月9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63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做為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29日交車,上訴人均有按時進被上訴人
保養廠保養。
㈡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因有附表所
示問題,而由被上訴人保養廠維修,連續換了20幾支噴油嘴
,於106年3月17日更換引擎,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修繕
完成而將系爭車輛交給上訴人,以後都正常使用
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
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車輛因引擎故障燈亮引擎抖
動,而危害行車安全,其給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不符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6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原審以106年12月26日南院武民雨106年度訴字第
1218號函,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系爭
車輛故障原因,其鑑定報告載稱
略以:本會聯絡上訴人系
爭車輛停放地點,上訴人表示以書面保養紀錄為鑑定依據。
本會依維修工單進行審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大部份是定
期保養及消耗零件更換或鈑噴,根據進廠資料,系爭車輛主
要是噴油嘴發生故障。按本會鑑定小組研議後,會產生噴
油嘴故障原因有噴油器磨損、針閥卡住、噴孔阻塞、噴油壓
力過高或過低。1噴油器磨損:噴油器(軸針式)經常發生磨
損的部位有密封錐面、噴孔、針閥與針閥孔導向面,密封錐
面的磨損是由於噴油器彈簧的衝擊與柴油中雜質的作用所致
,一般情況下採取更換針閥偶件的辦法來修復噴油器,針閥
與針閥孔導向面磨損是由於柴油中含有雜質所致,應按時保
養柴油濾、清器,經常排放濾、清器和油箱內的沉澱油,以
防灰砂雜質的侵入而加速針閥偶件的磨損。2針閥卡住的主
要原因如下:⑴噴油器安裝不當,導致噴油嘴局部溫度過高
而燒壞。⑵噴油器沒有定期保養和調整噴油壓力。⑶柴油中
含有雜質或過多的水分。⑷噴油嘴針閥錐面密封不嚴,滲漏
到噴油嘴端面的柴油燃燒時導致噴油嘴燒壞。⑸柴油機的工
作溫度過高。3噴孔阻塞的主要原因如下:⑴柴油機長期放
置,噴嘴鏽蝕致噴孔半阻塞或完全阻塞。⑵燃油中混進了固
體雜質微粒,或因燃燒不良產生積碳,工作時間稍長就會積
結在噴油器的噴孔周圍,使噴孔成為半阻塞狀態。4油壓力
過高的原因如下:⑴針閥粘住或卡死在針閥體內。⑵調壓彈
簧壓力過大。⑶噴孔堵塞。5噴油壓力過低的原因如下:針
閥導向部分與針閥體間隙過大或針閥錐面密封不嚴。…系爭
車輛在維修工單上只說明故障,未提供故障碼及損壞原因,
故本會無法分析真正故障原因,只能提供上述一般噴油嘴會
損壞的情形以供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可知
上開鑑定報告根據進廠資料,認系爭車輛主要是噴油嘴發生
故障,而噴油嘴故障有上述多種原因。
⒉然查,上述噴油嘴故障原因中,有可能與被上訴人無關者,
僅有未定期保養、使用油品柴油含有雜質及過多水份或駕駛
人個人因素所致;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按期保養,且均
至其保養廠保養乙事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復有保養
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9-105頁),且上訴人均使用中
油得利卡加油,該卡僅能使用於中油直營站,而不能使用於
加盟站,亦有上訴人之加油單據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頁)。又系爭車輛於維修前後使用之油品、駕駛人皆無變動
,於維修
期間被上訴人亦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得利卡加油進行
測試系爭車輛,並無發現油品有問題
等情,已據證人即系爭
車輛之駕駛黃永霖於本院
具結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92
、194頁)。何況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4日維修完成後,同樣
定期在被上訴人為修廠保養,仍使用中油得利卡加油,由同
一駕駛黃永霖使用下,至今未再有相同故障狀況發生(不爭
執事實㈡),
足證系爭車輛可以排除其他油品、未定期保養
、駕駛個人因素等故障原因。
⒊又證人即南台科技大學兼任教授吳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具
結
證稱:「(問:在一般的情形之下,噴油嘴大概可以用多久
?或多少里程?)噴油嘴是非消耗品,不是隨用隨丟,有一
定的壽命,按照系爭汽車公司保護手冊及相關網頁公告有載
稱,是2年無限公里的保固,是非常精密的。」「(問:一
般油嘴發生阻塞的原因,有哪些?)油品有可能,噴油嘴、
油壓幫浦零件有瑕疵也可能發生。」「(問:系爭車輛在噴
油嘴阻塞之前都是用中油駕駛,也駕駛好幾萬公里,後來交
給被上訴人修護5個多月,修好之後也使用中油的油品,一
直到現在也駕駛10萬公里了,到目前為止也沒有發生阻塞的
狀況,這樣子是不是可以排除油品的問題?)如果要釐清的
話,你們在修車的時候,修護廠有沒有告訴你們油品有沒有
問題。」「(問:他們說有去驗,但是沒有跟我們說油品有
問題,而且在維修期間,車上有中油加油卡,修護廠還徵詢
我們,車子沒油了,是不是可以用中油卡去加油,後來他們
也是拿中油卡去加油,那輛車其實很少開出去,在維修的期
間總共換了20幾支的噴油嘴,但是既然很少開,怎麼會換了
那麼多支?)不能排除零組件沒有問題,因為沒有辦法再驗
證這件事情,但因為系爭車輛已經由上訴人開出,繼續駕駛
2年多,表示油管是通暢的,因此就以前零組件是否有瑕疵
,已沒有辦法再做驗證。」「(問:你剛剛說的意思,你沒
辦法看到那些零組件,所以沒有辦法驗證,是這個意思嗎?
)重點還是油管的問題,因為零組件當時沒有做證物保存,
零組件是不是原來那些也不知道,如果在第一時間立刻拆開
油管,把油管的油倒出來,以顯微鏡看有沒有細微的金屬粉
末,就可以知道是不是油幫浦有瑕疵,而造成有金屬屑產生
故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167頁);證人黃永霖具
結證述:「(問:維修的時候,維修廠的技師有沒有曾經跟
你說,為什麼車子會故障?)他是說柴油的高壓幫浦損壞,
裡面有鐵屑。」「(問:高壓幫浦壞了產生鐵屑,是不是?
)是。」「(問:然後產生鐵屑,造成什麼?)油會循環回
去,會有迴油管路回去油箱裡面,造成鐵屑跑到噴油嘴,去
塞住噴油嘴,是技術組長陳值源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94頁)。
⒋依上所述,再酌以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系爭車輛係被上
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交付之新車,上訴人均有按時進被上訴
人保養廠保養,卻於同年12月2日因引擎故障燈亮引擎抖動
進廠維修,經檢查係第4缸噴油嘴故障(見附表),接續換
了20幾支噴油嘴,並於106年3月17日更換引擎,且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4日修繕完成而將系爭車輛交給上訴人後都正常
使用迄今,可見噴油嘴及引擎均有故障無訛。雖被上訴人迄
未能提出自106年3月17日更換引擎至106年5月4日修繕完成
之期間內之維修清單(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10頁),以
明瞭其除更換噴油嘴及引擎外是否尚更換其他機件,然衡諸
被上訴人先後接續換了20幾支噴油嘴後仍未能排除故障,而
必須一起更換引擎後,始能於106年5月4日修繕完成而將系
爭車輛交給上訴人後都正常使用迄今等情,及證人吳宗霖上
開證述噴油嘴是非常精密的,非消耗品,其發生阻塞的原因
有可能是油品,噴油嘴、油壓幫浦零件有瑕疵也可能發生等
情,若上述中油油品之原因已排除,而系爭車輛噴油嘴既非
消耗品,且使用尚未及被上訴人保護手冊及相關網頁公告有
載稱2年無限公里保固之標準,則噴油嘴自身零件自然耗損
故障亦可排除,所剩唯一故障原因即係油壓幫浦零件有瑕疵
;再參以證人黃永霖證述被上訴人技術組長陳值源指出系爭
車輛柴油的高壓幫浦損壞而產生鐵屑,跟隨柴油循環迴油管
路回去油箱裡面,造成鐵屑跑到噴油嘴,去塞住噴油嘴等情
,可知故障之源頭在於高壓幫浦中心軸料磨損,產生鐵屑之
因素可能性最大,即若未更換幫浦,只換噴油嘴,致損壞之
幫浦仍繼續造成鐵屑跑到噴油嘴發生阻塞,噴油嘴既不能有
充足的油品至引擎,引擎必缺油而抖動,不能順利運轉,終
至停止,至為明
灼。故上訴人主張因柴油高壓幫浦之中心軸
料磨損,產生鐵屑後,導致柴油經洄游管路回到油箱,再又
到噴油嘴,致噴油嘴阻塞損壞,然後造成引擎損壞等語,與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系爭車輛故障及修護情況相吻合,
堪予
採信。是系爭車輛確係因車輛零組件有瑕疵而發生故障,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不排除係零件自然耗損原
因,非車輛瑕疵,且不能排除其他油品、未定期保養、駕駛
個人因素等故障原因
云云,尚與事實不合,無可採取。
⒌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不完
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查系
爭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買方自交車領牌之日起於
24個月內(無里程限制)享有volkswagen原廠就車輛本身提供
之保固、自第25個月起至第48個月止(無限里程)享有賣方提
供之車輛品質延續保固服務,由賣方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
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
輛,或未依保養手冊
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
者,賣方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
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害者亦同。」(見原審卷第10頁)
;由此約定可知,
惟於排除上訴人未按期保養、天然災害、
自然耗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等事項,被上訴人方有
保固責任。依上開所述,系爭車輛均有按期保養,且無天然
災害、自然耗損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依其保固責任維修完
成,再參以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7日由被上訴人更換全新汽
車引擎,並於同年5月4日修繕完成交付上訴人後,均能正常
駛用等情以觀,顯然系爭車輛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發生,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提供之車輛品質不良,不符
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
難認系爭車
輛之品質符合債務本旨,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
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人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
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舌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
法律關係」;又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
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又租用商品,如其目
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
用者,
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
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10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
係以經營租賃自小客車為業,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之目的,係購買系爭車輛供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並非
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應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
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
;是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既係提供機場接送載運客人服務之
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屬消保法第
7條第3項所定接受服務之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
據。
㈢又查,如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既有理由,茲所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得請求營業上損失107,533元:
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係供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自10
5年2月起至11月止,每月扣除營業成本後,平均月收入為14
5,887元,而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2日第1次進廠維修日起至
106年5月4日最後一次出廠日,扣除其中偶可使用之7日(即
12月1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28日至12月31日),共
計147天不能使用,是伊受有營業損失714,846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105年2月起至11月收入總表、每月收入計算書、派車
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5-30頁,本院卷㈠第105-751頁)。然
查,上訴人所指平均月收入為145,887元,僅泛稱扣除營業
成本,並未詳細說明扣除系爭車輛相關油資、司機薪水、車
輛折舊保養等費用等成本支出,自不足採。而按財政部所公
布之「105、106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所
示,上訴人淨利率為13%(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車
輛於105年12月2日開始即至被上訴人處維修,迄被上訴人於
105年1月29日維修完成交付系爭車輛,將近半年期間均無法
載客,上訴人就此期間自得請求營業收入之損失。因之,上
訴人於維修前僅有105年2月至11月可以載客,此段期間總計
營收1,688,118元,有上開收入總表、每月收入計算書、派
車單
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
堪信為真實。準此,
上訴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68,812元【計算式:1,6
88,118元÷10月=16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依上開財政部所公布之淨利率標準估算,上訴人於上開共
計147天不能使用所受營業損失為107,533元【計算式:168,
812元×13%÷30日×147天=107,533元】,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
亦屬無據。
⒉不得請求折舊損失166,395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47天,此修護期間伊不能
使用該車,因而受有折舊損失166,395元云云。惟按物被毀
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考)。查,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車輛並非遭被上訴人
毀損,而係因引擎故障燈亮引擎抖動之瑕疵,而至出賣人即
被上訴人修護廠進行維修,期間已由被上訴人更換噴油嘴、
引擎等新品,且屬保固免費維修;再者,被上訴人既已應依
法維修其所受之損害,則系爭車輛在此期間固無法營業,其
折舊仍屬當然,即上訴人既獲賠償,自無法請求本應折舊之
損失。故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護期間受有折舊損失166,39
5元,
尚非有據。
⒊得請求托車費之損害21,700元:
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29日無故停止,致生2次
拖車費用共21,700元,自屬
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對該等金
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5、256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⒋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57,423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企業經營者,提供車輛買賣與消費者
使用,然系爭車輛有前述之瑕疵,該商品
顯有安全疑慮,且
系爭車輛係供載運大眾之用,是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依消
保法第51條後段,請求營業上損失之0.5倍,計357,423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與法
未合,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29,233元
【計算式:107,533元+21,700元=129,233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12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8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並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至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勝訴金額已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
│ 進 廠 日 期 │ 過 程 │
├───────┼──────────────────┤
│105年12月2日 │因引擎故障燈亮引擎抖動進廠,經檢查係│
│ │第4缸噴油嘴故障,維修後於105年12月9 │
│ │日出廠。 │
├───────┼──────────────────┤
│105年12月12日 │因引擎故障燈亮進廠,經檢查係第2缸噴 │
│ │油嘴故障,維修後於105年12月14日出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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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日 │因預熱塞燈亮進廠,經檢查將噴油嘴第1 │
│(因該日係週日│、3缸拆裝,維修後於106年1月10日離廠 │
│隔日逢補假日,│試車,惟上訴人因屢屢故障,要求試車1 │
│故服務工單記載│千公里。 │
│接收日期為1月3│106年1月15日被上訴人保養廠於告知可離│
│日) │廠試車,因引擎抖動未改善,又直接回廠│
│ │維修。 │
│ │106年1月19日又再次離廠試車,因引擎抖│
│ │動未改善,又再回廠維修。 │
│ │106年2月22日被上訴人保養廠告知可離廠│
│ │,
詎系爭車輛於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時突│
│ │然停止不動,又拖吊進廠維修。 │
│ │106年3月29日被上訴人保養廠人員自行將│
│ │車輛開至臺北試車,結果於開車回南部途│
│ │中又故障,所以拖吊回臺南廠維修。 │
│ │106年5月4日被上訴人告知維修完成,交 │
│ │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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