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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上訴人  連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紹裘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 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5年5月間,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聽聞系爭房屋之1 樓清水模圍牆,係違章建築,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予以裁 罰,上訴人係受售屋廣告中對該圍牆之描述所吸引而購買, 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上開違建有遭強制拆除之風險,可 認系爭房屋已無從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構成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 定系爭房屋之拆除及減損總費用為64萬7535元,就此金額等 同被上訴人溢領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部分違建,此觀上訴人除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外,尚簽立 「增建工程委託書」,載明一樓增加圍牆即系爭清水模外觀 圍牆,上訴人大學畢業,且陪同看屋之家人首次購屋,不 能事後推諉不知有增建而主張瑕疵擔保。系爭圍牆雖經主管 機關認定屬違章建築,僅依法列管並未經拆除,且違章列管 之建物不影響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屬無關緊要不得視為瑕疵,且其明知系爭房屋有 二次增建、未合法登記於權狀之部分,並於增建工程委託書 上簽名,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50%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7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以1, 14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 ㈡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同日,上訴人另簽訂「增建 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委託書),約定:「立委 託書人○○○……擬於所購房屋委託連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代為施作部份陽台及停車空間改為室內使 用、一樓增加圍牆、車庫大小門與烤漆鋼板門。本增建部分 若涉及相關法令問題由委託人處理。本委託書之效力及於本 人之同戶家屬、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及承租人等,並自 簽約日起生效」。 ㈢系爭圍牆因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 11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000000號函,命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 陳述意見並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未改善,經臺南市政府於 105年5月12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50000000號函,認定為違 章建築,依法應執行拆除。 ㈣系爭房屋之1 樓屋後(廁所)水平增建(下稱系爭廁所), 因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以105 年10月31日通 知上訴人為違章建築,逾期未取得建築執照,將依法執行拆 除。 ㈤於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前,系爭圍牆、廁所,均已由被 上訴人施作完成。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記載:「案場:春上光樹。 契合清水模樸質素雅牆面,建築從結構體到空間相互呼應, 嚴選,榮獲德國建築業創新獎CAPAROL奈米環保塗料與台灣 樂土創新環保塗料為建築體保護層,兼容防水透氣自潔防黴 等優勢,讓建築的表裡可以自在地深呼吸」。 ㈦兩造對系爭房屋因上開違建減損價值64萬7535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圍牆及廁所對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㈡系爭增建委託書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2項之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圍牆及廁所雖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該 瑕疵存在,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5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上開瑕疵存在,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⑵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之同日,上訴人另簽訂「增建 工程委託書」,約定:「立委託書人○○○……擬於所購 房屋委託連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代為施 作部份陽台及停車空間改為室內使用、一樓增加圍牆、車 庫大小門與烤漆鋼板門。本增建部分若涉及相關法令問題 由委託人處理。本委託書之效力及於本人之同戶家屬、受 讓人、繼承人、管理人及承租人等,並自簽約日起生效」 (不爭執事項㈡)。由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觀之,1樓屋後 廁所位置原應為陽台,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 40頁反面),依上訴人所簽「增建工程委託書」內容觀之 ,兩造明白約定一樓之圍牆、屋後廁所,係於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取得之後,始施作之增建工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曾自承:「上開增建工程委託書簽定時,其詢問過仲介人 員林誠浩,林誠浩回答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增建部分區域」 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反面)。 ⑶上訴人看屋、簽約之經過: ①證人林誠浩(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於原審證 稱:「原告王鈺婷看屋時我有陪同,也有參與議價、簽 約、交屋過程,我在帶原告王鈺婷看屋時,沒有講1 樓 前方圍牆及後方廁所為增建,但簽約時有講到,也有給 原告王鈺婷簽立增建工程委託書,我或其他同事在簽約 時或簽約前,應該有給原告王鈺婷看過系爭205號房屋 之設計圖,並告知1樓前方圍牆及後方廁所為增建;我 在簽約時有明白的向原告王鈺婷及韓采璇表示,增建工 程委託書所載部分陽台及停車空間改為室內使用,一樓 增加圍牆等增建就是違建,如果有人檢舉,就會被市政 府認定為違建;…,原告二人增建工程委託書所載之增 建為違建時,原告表示已經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13 2至133頁反面)。 ②證人謝玉瑤(本件契約之代書)於原審證稱:「簽約時 我全程在場,原告王鈺婷簽約時,買賣契約書中有增建 工程委託書,我有逐條照文字向原告王鈺婷及其配偶說 明,當時林誠浩也在現場。一般是代書在主導合約的解 釋,我也會跟代銷人員確認,是否有向買方說明增建的 部分,我也有向原告王鈺婷確認是否知悉系爭205號房 屋有增建;我有告訴原告王鈺婷這些是增建,但沒有特 別強調這可能是違建;林誠浩有告訴原告王鈺婷增建工 程委託書所載是增建,至於林誠浩有無直接表明可能是 違建,我不清楚;…告知是增建後,原告等人沒有其他 意見,所以才會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 ③證人蕭菽芸(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於原審證 證:「我有全程陪同原告兩人看屋及簽約;我帶原告王 鈺婷及翁榮財到一樓後方的孝親房時,因為一樓後方的 廁所比較大,我有明確告知浴缸所在位置是陽台外推, 我帶原告王鈺婷及翁榮財到一樓前方圍牆時,也有告知 是二次施工,另外我也有告知原告王鈺婷及翁榮財五樓 的廁所是增建,我告訴原告王鈺婷及翁榮財這是二次施 工,就是增建,也有告訴他們這就是違建;請原告王鈺 婷簽增建工程委託書時,原告王鈺婷有疑問,當時林誠 浩有向原告王鈺婷解釋,我在整理其他簽約的資料、影 印文件,所以沒有注意聽,我只有聽到買方有人提出相 關的疑問,林誠浩有做解釋,而謝玉瑤就是交給林誠浩 解釋;印象中林誠浩向原告解釋完後,原告王鈺婷及翁 榮財並無很多疑慮,所以這部分的討論很快就結束。.. .」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7頁)。 ④衡諸林誠浩、蕭菽芸與謝玉瑤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 合,且其等就親身經歷之過程所為前述證詞,尚與常情 相合,堪認其等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信實可採。 ⑷據此,由增建工程委託書之簽訂及上開證人證述及上訴人 於原審之陳述綜合觀之,堪認上訴人至遲於簽定系爭圍牆 及廁所工程委託書時(即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之同日,不爭 執事項㈡),即已知悉系爭房屋1樓屋前圍牆、1樓屋後廁 所為二次增建之事實。而依我國現行建物之建築與申請使 用執照實際狀況,諸多建物起造人基於擴大使用範圍或為 符合個人使用需求,經常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為增建,然 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所為之工程均屬增建,且增建部分 均為申請使用執照時,因囿於相關建築法令之限制,無法 就該部分一併申請為合法建築,是如購買成屋之買受人, 知悉房屋有增建或二次增建之情形,理應知悉使用執照核 發後再增建部分,顯不在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範圍內,而 屬違章建築,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多年(原 審卷第130、178頁),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 ,且有購屋經驗,對於二次增建通常屬未申領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等情,必當有所認識,況系爭增建工 程委託書上更載明「本增建部分若涉及法令問題由委託人 處理」等語,倘該委託書上所載增建範圍自始均為合法增 建,被上訴人顯無要求上訴人簽定系爭增建工程委託書, 以劃清責任之必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圍牆及廁所為違建之 瑕疵等語,為可採信。 ⑸上訴人雖舉證人邱瓊慧、翁榮財為證。惟查: ①證人邱瓊慧(陪同上訴人看屋之友人)於原審固證稱: 「在我陪同看屋及簽約的過程中,兩造沒有談到增建的 問題,我也沒有看到與增建相關的文件。帶我們看屋的 小姐以及後來的男生及代書,也沒有提供設計圖給我們 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②證人翁榮財(上訴人之夫)亦於原審證稱:「蕭菽芸沒 有告知過系爭圍牆及廁所為增建或二次施工;林誠浩一 來便說這是被告公司在取得建築圖後會針對建物局部空 間進行增建,接著林誠浩解釋這是合法增建,另外有表 示賴市長有跟建商們開會,表示市府查緝違建的決心, 對於增建範圍在30平方公尺以內的增建,屬於合法增建 ,意思是要求建商不要逾越這條紅線,我當時有向其詢 問建物裡哪邊屬於增建,林誠浩表示五樓屋突後方的廁 所為增建,當下我們覺得那個地方並沒有影響外觀及涉 及公共安全的問題,所以也就沒有接著續問,但是要簽 約前,有發現增建工程委託書內文提到很多地方有增建 ,當下有問林誠浩,林誠浩回答這是公司制式的合約, 六戶的內容都一樣,所以王鈺婷才簽署此份增建工程委 託書」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③惟證人邱瓊慧並未參與看屋過程及簽約全程,且主要關 注買賣價金貸款成數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74頁),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曾問林誠浩,林誠 浩回答取得執照後有增建部分區堿(原審卷131頁反面 ),是邱瓊慧前開證述,不足以推翻上開林誠浩、蕭菽 芸與謝玉瑤之上開證言;證人翁榮財為上訴人之夫,一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且由其所 證前開內容,應已知悉系爭圍牆及廁所屬二次施工之違 建,僅涉及台南市政府是否確實執行查緝拆除違建而已 ,尚難憑翁榮財前開所述,即認證人林誠浩確有保證系 爭房屋之增建係屬合法增建,或故意隱瞞違建之情形, 翁榮財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故意隱瞞系爭圍牆及廁所為違建 之事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時,明知系爭圍 牆及廁所為使用執照後之增建,屬違章建築,並同意簽定 系爭增建工程委託書,同意就該增建部分若涉及相關法令 問題,由上訴人處理。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就此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 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 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價金64萬7535元之事實, 亦不足採。 ㈡系爭增建委託書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2項之適用? ⑴查系爭增建委託書之主要內容,無非係買受人同意就被上 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將部分陽台及停車空間改為室內 使用、一樓增加圍牆、車庫大小門與烤漆鋼板門」之所謂 違建之責任明確化,即被上訴人不負責任而已,核其實質 效果,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抗 辯該項約定不過係就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具體化之約定而 已尚屬可採。如前所述,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並有相當社 會經驗,既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就契約之內容自有 相當談判能力,再審酌本島地區之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二次增建部分廚房、廁所、車庫,事所常見,各地方政 府亦長期消極容認未加取締拆除,以此種違建交易亦所在 多有,綜合上述,堪認兩造之約定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4萬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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