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鈺婷
訴訟
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紹裘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
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於105年5月間,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聽聞系爭房屋之1
樓清水模圍牆,係違章建築,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予以裁
罰,上訴人係受售屋廣告中對該圍牆之描述所吸引而購買,
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
惟上開違建有遭強制拆除之風險,可
認系爭房屋已無從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構成
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
定系爭房屋之拆除及減損總費用為64萬7535元,就此金額等
同被上訴人溢領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算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部分違建,此觀上訴人除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書外,尚簽立
「增建工程委託書」,載明一樓增加圍牆即系爭清水模外觀
圍牆,上訴人大學畢業,且陪同看屋之家人
非首次購屋,不
能事後推諉不知有增建而主張
瑕疵擔保。系爭圍牆雖經
主管
機關認定屬違章建築,僅依法列管並未經拆除,且違章列管
之建物不影響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屬無關緊要不得視為瑕疵,且其明知系爭房屋有
二次增建、未合法登記於權狀之部分,並於增建工程委託書
上簽名,
堪認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50%
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7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以1,
14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
㈡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同日,上訴人另簽訂「增建
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委託書),約定:「立委
託書人○○○……擬於所購房屋委託連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代為施作部份陽台及停車空間改為室內使
用、一樓增加圍牆、車庫大小門與烤漆鋼板門。本增建部分
若涉及相關
法令問題由委託人處理。本委託書之效力及於本
人之同戶家屬、受讓人、
繼承人、管理人及承租人等,並自
簽約日起生效」。
㈢系爭圍牆因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
11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000000號函,命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
陳述意見並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未改善,經臺南市政府於
105年5月12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50000000號函,認定為違
章建築,依法應執行拆除。
㈣系爭房屋之1 樓屋後(廁所)水平增建(下稱系爭廁所),
因未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以105 年10月31日通
知上訴人為違章建築,逾期未取得建築執照,將依法執行拆
除。
㈤於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前,系爭圍牆、廁所,均已由被
上訴人施作完成。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記載:「案場:春上光樹。
契合清水模樸質素雅牆面,建築從結構體到空間相互呼應,
嚴選,榮獲德國建築業創新獎CAPAROL奈米環保塗料與台灣
樂土創新環保塗料為建築體保護層,兼容防水透氣自潔防黴
等優勢,讓建築的表裡可以自在地深呼吸」。
㈦兩造對系爭房屋因上開違建減損價值64萬7535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圍牆及廁所對上訴人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
㈡系爭增建委託書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2項之
適用?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圍牆及廁所雖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該
瑕疵存在,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5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上開瑕疵存在,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經查:
⑵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之同日,上訴人另簽訂「增建
工程委託書」,約定:「立委託書人○○○……擬於所購
房屋委託連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代為施
作部份陽台及停車空間改為室內使用、一樓增加圍牆、車
庫大小門與烤漆鋼板門。本增建部分若涉及相關法令問題
由委託人處理。本委託書之效力及於本人之同戶家屬、受
讓人、
繼承人、管理人及承租人等,並自簽約日起生效」
(不爭執事項㈡)。由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觀之,1樓屋後
廁所位置原應為陽台,有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參(原審卷第
40頁反面),依上訴人所簽「增建工程委託書」內容觀之
,兩造明白約定一樓之圍牆、屋後廁所,係於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取得之後,始施作之增建工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曾
自承:「上開增建工程委託書簽定時,其詢問過仲介人
員林誠浩,林誠浩回答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增建部分區域」
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反面)。
⑶上訴人看屋、簽約之經過:
①證人林誠浩(義鼎
不動產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於原審證
稱:「原告王鈺婷看屋時我有陪同,也有參與議價、簽
約、交屋過程,我在帶原告王鈺婷看屋時,沒有講1 樓
前方圍牆及後方廁所為增建,但簽約時有講到,也有給
原告王鈺婷簽立增建工程委託書,我或其他同事在簽約
時或簽約前,應該有給原告王鈺婷看過系爭205號房屋
之設計圖,並告知1樓前方圍牆及後方廁所為增建;我
在簽約時有明白的向原告王鈺婷及韓采璇表示,增建工
程委託書
所載部分陽台及停車空間改為室內使用,一樓
增加圍牆等增建就是違建,如果有人檢舉,就會被市政
府認定為違建;…,原告二人增建工程委託書所載之增
建為違建時,原告表示已經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13
2至133頁反面)。
②證人謝玉瑤(本件契約之代書)於原審證稱:「簽約時
我全程在場,原告王鈺婷簽約時,買賣契約書中有增建
工程委託書,我有逐條照文字向原告王鈺婷及其配偶說
明,當時林誠浩也在現場。一般是代書在主導合約的解
釋,我也會跟代銷人員確認,是否有向買方說明增建的
部分,我也有向原告王鈺婷確認是否知悉系爭205號房
屋有增建;我有告訴原告王鈺婷這些是增建,但沒有特
別強調這可能是違建;林誠浩有告訴原告王鈺婷增建工
程委託書所載是增建,至於林誠浩有無直接表明可能是
違建,我不清楚;…告知是增建後,原告等人沒有其他
意見,所以才會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
③證人蕭菽芸(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於原審證
證:「我有全程陪同原告兩人看屋及簽約;我帶原告王
鈺婷及翁榮財到一樓後方的孝親房時,因為一樓後方的
廁所比較大,我有明確告知浴缸所在位置是陽台外推,
我帶原告王鈺婷及翁榮財到一樓前方圍牆時,也有告知
是二次施工,另外我也有告知原告王鈺婷及翁榮財五樓
的廁所是增建,我告訴原告王鈺婷及翁榮財這是二次施
工,就是增建,也有告訴他們這就是違建;請原告王鈺
婷簽增建工程委託書時,原告王鈺婷有疑問,當時林誠
浩有向原告王鈺婷解釋,我在整理其他簽約的資料、影
印文件,所以沒有注意聽,我只有聽到買方有人提出相
關的疑問,林誠浩有做解釋,而謝玉瑤就是交給林誠浩
解釋;印象中林誠浩向原告解釋完後,原告王鈺婷及翁
榮財並無很多疑慮,所以這部分的討論很快就結束。..
.」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7頁)。
④衡諸林誠浩、蕭菽芸與謝玉瑤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
合,且其等就親身經歷之過程所為前述證詞,尚與常情
相合,
堪認其等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信實可採。
⑷據此,由增建工程委託書之簽訂及上開證人證述及上訴人
於原審之陳述綜合觀之,堪認上訴人至遲於簽定系爭圍牆
及廁所工程委託書時(即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之同日,不爭
執事項㈡),即已知悉系爭房屋1樓屋前圍牆、1樓屋後廁
所為二次增建之事實。而依我國現行建物之建築與申請使
用執照實際狀況,諸多建物起造人基於擴大使用範圍或為
符合個人使用需求,經常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為增建,然
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所為之工程均屬增建,且增建部分
均為申請使用執照時,因囿於相關建築法令之限制,無法
就該部分一併申請為合法建築,是如購買成屋之買受人,
知悉房屋有增建或二次增建之情形,理應知悉使用執照核
發後再增建部分,顯不在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範圍內,而
屬違章建築,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多年(原
審卷第130、178頁),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
,且有購屋經驗,對於二次增建通常屬未申領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
等情,必當有所認識,況系爭增建工
程委託書上更載明「本增建部分若涉及法令問題由委託人
處理」等語,倘該委託書上所載增建範圍自始均為合法增
建,被上訴人顯無要求上訴人簽定系爭增建工程委託書,
以劃清責任之必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圍牆及廁所為違建之
瑕疵等語,為可採信。
⑸上訴人雖舉證人邱瓊慧、翁榮財為證。
惟查:
①證人邱瓊慧(陪同上訴人看屋之友人)於原審固證稱:
「在我陪同看屋及簽約的過程中,兩造沒有談到增建的
問題,我也沒有看到與增建相關的文件。帶我們看屋的
小姐以及後來的男生及代書,也沒有提供設計圖給我們
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②證人翁榮財(上訴人之夫)亦於原審證稱:「蕭菽芸沒
有告知過系爭圍牆及廁所為增建或二次施工;林誠浩一
來便說這是
被告公司在取得建築圖後會針對建物局部空
間進行增建,接著林誠浩解釋這是合法增建,另外有表
示賴市長有跟建商們開會,表示市府查緝違建的決心,
對於增建範圍在30平方公尺以內的增建,屬於合法增建
,意思是要求建商不要逾越這條紅線,我當時有向其詢
問建物裡哪邊屬於增建,林誠浩表示五樓屋突後方的廁
所為增建,當下我們覺得那個地方並沒有影響外觀及涉
及公共安全的問題,所以也就沒有接著續問,但是要簽
約前,有發現增建工程委託書內文提到很多地方有增建
,當下有問林誠浩,林誠浩回答這是公司制式的合約,
六戶的內容都一樣,所以王鈺婷才簽署此份增建工程委
託書」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③惟證人邱瓊慧並未參與看屋過程及簽約全程,且主要關
注買賣價金貸款成數等情,
業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74頁),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曾問林誠浩,林誠
浩回答取得執照後有增建部分區堿(原審卷131頁反面
),是邱瓊慧前開證述,不足以推翻上開林誠浩、蕭菽
芸與謝玉瑤之上開
證言;證人翁榮財為上訴人之夫,一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且由其所
證前開內容,應已知悉系爭圍牆及廁所屬二次施工之違
建,僅涉及台南市政府是否確實執行查緝拆除違建而已
,尚難憑翁榮財前開所述,即
認證人林誠浩確有保證系
爭房屋之增建係屬合法增建,或故意隱瞞違建之情形,
翁榮財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
⑹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故意隱瞞系爭圍牆及廁所為違建
之事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時,明知系爭圍
牆及廁所為使用執照後之增建,屬違章建築,並同意簽定
系爭增建工程委託書,同意就該增建部分若涉及相關法令
問題,由上訴人處理。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就此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
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即屬無
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價金64萬7535元之事實,
亦不足採。
㈡系爭增建委託書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2項之適用?
⑴查系爭增建委託書之主要內容,無非係買受人同意就被上
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將部分陽台及停車空間改為室內
使用、一樓增加圍牆、車庫大小門與烤漆鋼板門」之所謂
違建之責任明確化,即被上訴人不負責任而已,核其實質
效果,
乃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抗
辯該項約定不過係就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具體化之約定而
已尚屬可採。如前所述,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並有相當社
會經驗,既有相當
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就契約之內容自有
相當談判能力,再審酌本島地區之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二次增建部分廚房、廁所、車庫,事所常見,各地方政
府亦長期消極容認未加取締拆除,以此種違建交易亦所在
多有,綜合上述,堪認兩造之約定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
尚非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4萬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