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葉聰敏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律師
郭泓志律師
視同
上訴人 林溱水即林錦笑
被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葉聰敏與林溱水即林錦笑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所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25/1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建物」。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葉聰敏與林溱水即林錦
笑(下稱林溱水)間,就林溱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
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葉聰敏
與林溱水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葉聰敏提起上訴,
惟此屬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林溱水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葉聰敏
上訴
之效力自及於林溱水,
爰併列林溱水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
明。
二、林溱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林溱水有1,168,115元本息之債
權未受償,
乃持
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受理後,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
拍定,並訂於106年5月18日實行分配。葉聰敏並未提出其對
林溱水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執行法院卻逕將系爭抵
押債權列入分配,致被上訴人縱經執行仍無法由系爭房地受
償。因葉聰敏與林溱水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債權
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聲明同時請求:葉聰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嗣
於本院已撤回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57頁),已生撤回效力,本院
無庸判決】。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葉聰敏部分:林溱水係經由訴外人徐耀華、蘇金蘭居中介紹
而向葉聰敏借貸3,000,000元,葉聰敏乃於103年7月30日上
午委請配偶吳雯惠自葉聰敏名下之徽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徽德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1,255,000元
,
復於同日下午自行從系爭帳戶提領1,000,000元,再以手
邊原有520,000元現金,總計2,775,000元,於當日在程擎天
地政士事務所內交付予林溱水。之所以有225,000元之差額
,係因依一般民間慣例先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而借款利息
約定為月息2.5分,故預扣利息225,000元。借款交付完畢後
,即由代書程擎天陪同林溱水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為
本
件借款辦理抵押權擔保登記。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惟林
溱水
迄今均未償還。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之訴
並無理由。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實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林溱水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林溱水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林溱水均除外,合此說
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林溱水有本金1,168,115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經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林溱水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受理後,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
拍定,並訂於106年5月18日實行分配,各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原審卷第43頁至48頁分配表所示。
⒉葉聰敏之配偶吳雯惠於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10分57秒曾至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自葉聰敏名下之系爭帳戶內現金提
領1,255,000元。葉聰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47秒亦自系爭帳
戶內現金提領1,000,000元。
⒊地政士程擎天於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51分至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為上訴人2人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依設定契約書
及設定登記
所載,系爭抵押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擔保債權
總金額:3,000,000元即系爭抵押債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總金額: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7月30日所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3年10月29日
、債權人:葉聰敏、債務人:林溱水、賴宗義(林溱水之夫
)。
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
⒌系爭抵押權於106年3月31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因辦理
塗銷
抵押權登記完畢,又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0日以
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蘇舒佩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28
日)。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應由
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一節
,為葉聰敏所否認,揆之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葉聰敏應
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葉聰敏辯以:其透過徐耀華、蘇金蘭居中介紹,與林溱水有
消費借貸3,000,000元之
合意,並於
上揭時、地,預扣利息2
25,000元後,將同日事先領取之2,255,000元,連同原有之5
20,000元現金,總計交付2,775,000元予林溱水,且即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業據提出徽德公司存摺明細影本
(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為證。就系爭帳戶之領款人乙節
,葉聰敏於原審第1次庭訊時陳稱:是我太太吳雯惠從系爭
帳戶領款,我家的財物、銀行的事都是我太太處理,我很少
碰,錢的事情我都交給她處理。我太太是103年7月30日上午
領款,領完2,255,000元後就直接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
39、142頁)。此與原審
依職權函詢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該行函覆意旨
略以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即應係由葉聰敏
之配偶吳雯惠及葉聰敏分別於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10分57
秒及下午3時25分47秒,自系爭帳戶內現金提領1,255,000元
及1,000,000元,且有該行106年8月23日華高雄桂林字第106
0000173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取款憑條(見原
審卷第163-177頁)
可稽,葉聰敏所述固有部分不符之處。
然葉聰敏上開領款之時間,距其於原審為陳述之時間106年7
月25日相隔約3年,其辯稱就實際取款時間及究由何人領款
等細節,因記憶不清而陳述有誤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其
所辯應屬可採。
⒉就上訴人2人間有無消費借貸3,000,000元之合意,葉聰敏有
無交付借款予林溱水等節,葉聰敏復舉證人程擎天、徐耀華
、蘇金蘭為證,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證人程擎天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受上訴人2人委託辦理系
爭抵押權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程擎天地
政士事務所內,大約中午,有親眼看到葉聰敏交付借款現金
給林溱水,林溱水有當面點收現金,林溱水及賴宗義夫妻2
人都在。交付現金後當天我就跑到永康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林溱水及賴宗義夫妻2人還去看我送件,借款之後葉
聰敏抱怨林溱水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
就其證述「大約中午」交付現金乙節,葉聰敏亦稱:我們跟
代書約中午在代書事務所交錢給林溱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被上訴人乃主張:葉聰敏係於下午3時25分47秒始自
系爭帳戶內提領1,000,000元,顯不可能於中午即交付借款
,足認葉聰敏所述及程擎天之證述並不足採
云云。
惟查程擎
天及葉聰敏所述無論「大約中午」或「約中午」,既為概略
之用語,並
非必指「正中午」。參以其2人於原審為陳述、
證述之時間,距本件交付借款之時間,相隔約3年,葉聰敏
辯稱因記憶不清而陳述有誤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其所辯
應屬可採。程擎天又與兩造無親誼關係,其證述上訴人2人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葉聰敏並有交付借款予林溱水等事實
,
堪予採信。
⑵再證人徐耀華於本院證述:林溱水找我介紹向葉聰敏借款3,
000,000元,後來有在高雄市鳳山區程擎天代書事務所現場
看到他們交付現金。葉聰敏交付現金給林溱水時,現場除了
林溱水她老公,姓賴,叫什麼我忘記了,還有代書程擎天和
蘇金蘭,就我們這幾位。日期我忘記了,我們在下午3時有
電話聯絡金主錢是否領好了,然後再到事務所這段
期間,就
差不多4時左右,我印象中我們先到,林溱水好像晚一點點
到,所以交付的時間是下午4時前,但大約是下午4時左右。
林溱水現場有點收現金,放款金額是3,000,000元,一般民
間放款的習慣是利息部分前扣3個月、代書費用還有服務費
一起加在一起扣,金額總共是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2,500,
000至3,000,000元中間。他們有為了擔保設定抵押,我不知
道他們何時去設定,不過應該是在交付現金之後。我是經過
蘇金蘭介紹,才知道葉聰敏有在做房地借貸。介紹借貸可獲
得服務費,本件我有收取服務費,是在交付現金時,當場就
把該付給我們的服務費直接給付。這個案件收多少我忘記了
,一般
是以借款金額的3%到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151頁)。
⑶又證人蘇金蘭於本院證述:是徐耀華介紹林溱水要借款3,00
0,000元,金主我找葉聰敏,我認識葉聰敏而已。日期我忘
記了,當時我們約在程擎天代書事務所,金主是我約的,林
溱水應該是徐耀華自己約的,只記得是下午2、3時,我們在
那邊等一下,等沒幾分鐘葉聰敏領現金過來。我們都有約時
間,後來陸續到。葉聰敏交付借貸款項給林溱水當日,在場
的除了他們2人以外,還有我、程擎天代書、徐耀華、林溱
水的老婆有沒有去我不確定,不確定徐耀華有無帶朋友去。
在借錢當天以前我沒有看過林溱水,借款人不是我的客人,
在那邊我知道是哪一位,可是已經很久了,他不是我直接的
客戶,所以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葉聰敏拿錢來,代書還
有徐耀華都在那邊,我有看到葉聰敏把現金直接交給借錢的
人。林溱水要借錢時,有拿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出
來給程擎天代書辦理設定。拿到錢的人,我印象好像有男生
也有女生,他們好像是夫妻,好像他們兩個都有來。真的想
不太起來了,因為我們是負責葉聰敏這邊,我們還有帶葉聰
敏去看林溱水的房子有沒有價值餘額可以做,後面是由代書
設定,我就沒有管很多。林溱水後來實際拿到多少我忘記了
,就是3,000,000元扣掉3個月利息、代書費及我們的介紹費
,我們的介紹費就是看多少,然後幾個人分多少這樣,想不
起來拿到多少介紹費了。忘記林溱水現場有無點錢,反正就
是有領錢,因為我和徐耀華都有拿到介紹費。錢先給林溱水
後才給我們介紹費,不然哪有錢給我們,有借錢出來才可以
收取介紹費。介紹費是向借錢的債務人收取,這件是徐耀華
找借款人,所以是徐耀華和借款人他們二人溝通,看徐耀華
要給他收多少介紹費,他們兩個先溝通好,看徐耀華收到多
少介紹費我們再平分,介紹費是徐耀華向客人收的再分給我
。這件因為林溱水比較急,是錢已經算清楚了,葉聰敏錢都
付完了,程擎天才跑臺南設定,我們有好幾件都這樣,只要
比較缺錢的,我們都會先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60
頁)。
⑷互核徐耀華及蘇金蘭上開證述,就其分別為林溱水及葉聰敏
間有關本件借貸之介紹人,於上開時、地,均有親自見聞上
訴人2人間有消費借貸3,000,000元之合意,葉聰敏先扣掉前
3個月利息、代書費後,有交付借款予林溱水,且因葉聰敏
有完成交付借款,林溱水再自其取得之借款中拿出部分作為
介紹費交予徐耀華,徐耀華及蘇金蘭均有拿到介紹費,借款
當日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之主要證述均屬一致。其2
人與兩造又無親誼關係,
足證上訴人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葉聰敏並有交付借款予林溱水等事實。另就葉聰敏交付
之金額,雖有先扣掉代書費,然依徐耀華及蘇金蘭證述此為
一般民間放款習慣,且既係林溱水所同意辦理設定,葉聰敏
辯以其交付之金額僅應扣除前3個月利息225,000元,即代書
費係由林溱水負擔乙節,應屬可採。依此,葉聰敏交付借款
予林溱水之金額應係2,775,000元【計算式:3,000,000-22
5,000=2,775,000】。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徐耀華係受葉聰敏指示而證述先交付借款
才辦理設定登記部分,徐耀華、蘇金蘭亦受葉聰敏指示而證
述見聞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另葉聰敏於原審花費4、5萬
元請程擎天到庭作證,足見3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葉聰敏先
交付借款予林溱水,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等語,並提出10
7年11月23日法庭外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54-266
頁;光碟置於卷宗後附證物袋內;下稱法庭外錄音譯文及光
碟)為證。然為葉聰敏所否認,辯以:徐耀華在庭外時所述
,係表示一般狀態下多會先等待完成抵押設定後,金主才會
進行放款,
嗣經葉聰敏說明,徐耀華才回想起本件事發之過
程,另葉聰敏庭外所述係表示其因委託程擎天代為處理強制
執行之事宜,然程擎天收了4、5萬元後,卻什麼動作都沒有
做,才導致後續葉聰敏提起本件訴訟,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等
語,並提出法庭外錄音譯文修正(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為
證。查:
①本院依兩造聲請當庭
勘驗法庭外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葉聰
敏提出之法庭外錄音譯文修正內容均屬相符,有本院108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可稽
,
堪信為真實。
②觀以徐耀華、蘇金蘭與葉聰敏於法庭外之對話內容,徐耀華
對先放款再設定或先設定再放款乙節,固與葉聰敏所述有不
一致情形,然徐耀華就此於本院證述:我在庭外的時候,因
為記憶很模糊,我已經不清楚到底先設定還是先交付現金,
因為設定我沒有跟去,後來葉聰敏有提醒我這個案件林溱水
趕著用錢,所以是先放款再設定。在庭外等候
開庭的時候,
我回答的不是肯定句。我重新還原一次剛剛的情形,當初我
們交錢的時候好像已經設定完了,然後金主說沒有,這個案
件是先放款再設定的,假如問我有或沒有,這樣的回答太硬
性了。葉聰敏提醒我之後,我有回想起來確實是這樣。我仲
介他人向葉聰敏借貸的次數包含這次在內,約3、4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149頁)。因徐耀華係介紹人之身份,並
未負責辦理設定抵押之事宜,且仲介他人向葉聰敏借貸的次
數又非僅只1次,是其證述因記憶不清,經提醒後才回想起
來等語,與常情並不違背,堪信為真實。
③另徐耀華對交付借款之詳細時間雖有陳述「下午1點的樣子
」,葉聰敏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應該下午3點還4點?」,蘇
金蘭再陳述「有那麼晚?」
等情,惟觀以徐耀華於陳述時之
語末係稱「的樣子」,蘇金蘭則係陳述「有那麼晚?」,其
2人均非十分肯定之語氣,參以其2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本
件交付借款之時間,相隔約3年,則證人因記憶模糊而陳述
有誤,與常情並不相違。
④本件徐耀華、蘇金蘭對其等有擔任本件借貸之介紹人,且親
自見聞葉聰敏交付借款,其二人並有拿到介紹費等節,無論
於法庭外之陳述或於本院之證述均表示
肯認,互核相符。又
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係受葉聰敏指示而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雖提出法庭外錄音譯文及光碟,但不足以此推翻徐耀華、蘇
金蘭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⑤再葉聰敏陳述:那個代書,我錢付給他了,他都沒去動工阿
,他資料都沒做阿。簿子收去了,我想說當初都他設定,他
辦的,現在變成這樣,我說好啊,沒關係啊,看你費用多少
啊,我付4、5萬給你,他還跟我收4、5萬,我說好啊我付4
、5萬啊,那後續這些事情你要幫我處理哦,跟我說好啊,
結果沒去做,簽這份而已,我看這會吐血捏等語。自其前後
陳述對照,可知其係指責已將當初辦理設定之相關簿冊資料
交給程擎天委託處理後續事宜,程擎天並向其收取相關處理
費用,但後續卻未動工,資料都沒做等情。若係指葉聰敏於
原審花費4、5萬元請程擎天到庭作證,則焉會陳述程擎天都
沒去動工、資料都沒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足採。
⑹被上訴人復主張:蘇金蘭連借款人是男是女都搞不清楚,是
否確實有親見親聞亦屬可疑等語。然查,程擎天及徐耀華均
證述:借款當日林溱水夫妻都有到場等語。且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林溱水及賴宗義夫妻2人同列系爭抵押債
權之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60053450號
函及檢附103年7月30日103年收件永一字第099420號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1、105-111頁)可稽,堪信
為真實。蘇金蘭證述其在借款當日前未見過林溱水,且非直
接接洽之客戶,借款當日現場見到的借款客戶好像有男有女
,好像是夫妻等語,則其誤以為其中男性即林溱水之夫為借
款人,而在證述時乃稱林溱水為林先生,並不違常情,尚不
得以此遽予推翻其證詞。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⑺被上訴人再主張:若葉聰敏於下午3時25分才領款,領款後
尚需時間到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為交付,且借款非小數目,
交付後林溱水還要花時間點錢,高雄到臺南途中亦有可能因
交通事故、塞車等因素而拖延,到永康地政事務所亦需時間
等待叫號,絕不可能如葉聰敏所述於30日當天下午4時51分
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遑論葉聰敏於法庭外錄音譯文
談話時提到程擎天103年7月30日的車鑰匙不見,益證有關系
爭抵押權設定乙事多有不實等語。然為葉聰敏所否認,辯以
:依Google Map行車時間之查詢結果,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
行至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之車程約18分鐘,程擎天地政士事
務所至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車程約40分鐘,且借款一經交付後
,程擎天即與林溱水夫妻2人前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時間及車程距離上仍是於合
理範圍內,並非不可能完成。另葉聰敏陳述代書趕到臺南來
辦抵押的時候,因為很趕,最後還導致車鑰匙不見,是在辦
完抵押之後才有車鑰匙不見的事情等語,並提出Google Map
路線圖(見本院卷一第37-39、169、284、286頁)為證。查
:
①葉聰敏領款及程擎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地點
如不爭執事項⒉至⒋所示。再就葉聰敏交付借款予林溱水之
地點為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為程擎天、徐耀華、蘇金蘭證
述
無訛在卷,堪信為真實。且程擎天證述其事務所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號,
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5頁)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
公會108年5月16日高市地公(6)字第1080069號函檢附程擎
天地政士事務所異動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0-344頁)
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②依上整理,程擎天於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51分至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距葉聰敏於下午
3時25分47秒自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領款之時間間隔約1小
時又26分。以葉聰敏所提Google Map路線圖顯示,華南銀行
高雄桂林分行至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之車程約18-19分鐘,
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車程約40分
鐘。就時間及車程距離上仍屬於合理範圍內,並非不可能完
成。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預估時間僅為參考使用,實際仍需
以當日路況及是否有依Google Map所指示之路線
而定,且尚
需斟酌其他花費時間等語。惟正因103年7月30日之時間已過
去,現時狀況無法再以當日之該時間點之路況為施測,葉聰
敏提出者為108年3月4日之Google Map路線圖,經本院分別
於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4日依職權以Google Map查詢結
果,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至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之車程約
18-19分鐘,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之車程約45-57分鐘,有上開Google Map路線圖(見本院卷
一第346-352頁)可稽,與葉聰敏所提路線圖所費車程時間
雖有部分差距,但如以本院檢索查得之車程時間,仍屬在可
能完成之合理範圍內。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尚需斟酌其他花
費時間等語,為其推測之詞,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是葉聰敏所辯,
應堪採信。
③另依法庭外錄音譯文,葉聰敏陳述:資料都押在代書那,在
那交錢交完,代書才跟夫妻倆一起去辦,程擎天的車鑰匙不
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葉聰敏固有陳述程擎天的
車鑰匙不見,然並未明確陳述車鑰匙是在設定前或後不見,
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葉聰敏之證明。
⒊綜上,足認葉聰敏所辯上訴人2人間有消費借貸3,000,000元
之合意,葉聰敏並於上揭時、地,預扣利息225,000元後,
交付2,775,000元予林溱水,且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節,應屬可採。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因
葉聰敏實際交付之借款既僅2,775,000元,就上訴人2人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數額確實為2,775,000元乙節,應
堪認
定,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即應以2,775,000元為準。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就225,000元債權部分為不存在等
語,應堪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就225,000元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有
記載「附表一」、「附表二」,惟判決末漏未檢附上開所載
之附表,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區○○○段○○○○○號 │ 建 │24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4│
├──────────────┼──┼──────┼──────┤
│臺○○○區○○○段○○○○○號 │ 建 │43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4│
├──────────────┼──┼──────┼──────┤
│臺○○○區○○○段○○○○○號 │ 建 │57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4│
└──────────────┴──┴──────┴──────┘
附表二:
┌────────┬─────────┬────┬─────┬────┐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臺南○○區○○○│臺南○○區○○里○│81.31平 │陽台12.20 │全部 │
│段0000建號 │○路000巷00號0樓之│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