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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葉聰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郭泓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溱水即林錦笑 被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葉聰敏與林溱水即林錦笑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25/1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建物」。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葉聰敏與林溱水即林錦 笑(下稱林溱水)間,就林溱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 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葉聰敏 與林溱水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葉聰敏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林溱水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葉聰敏上訴 之效力自及於林溱水,爰併列林溱水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林溱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林溱水有1,168,115元本息之債 權未受償,乃持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受理後,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 拍定,並訂於106年5月18日實行分配。葉聰敏並未提出其對 林溱水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執行法院卻逕將系爭抵 押債權列入分配,致被上訴人縱經執行仍無法由系爭房地受 償。因葉聰敏與林溱水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債權 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聲明同時請求:葉聰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 於本院已撤回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57頁),已生撤回效力,本院無庸判決】。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葉聰敏部分:林溱水係經由訴外人徐耀華、蘇金蘭居中介紹 而向葉聰敏借貸3,000,000元,葉聰敏乃於103年7月30日上 午委請配偶吳雯惠自葉聰敏名下之徽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徽德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1,255,000元 ,復於同日下午自行從系爭帳戶提領1,000,000元,再以手 邊原有520,000元現金,總計2,775,000元,於當日在程擎天 地政士事務所內交付予林溱水。之所以有225,000元之差額 ,係因依一般民間慣例先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而借款利息 約定為月息2.5分,故預扣利息225,000元。借款交付完畢後 ,即由代書程擎天陪同林溱水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本 件借款辦理抵押權擔保登記。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惟林 溱水迄今均未償還。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之訴 並無理由。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實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林溱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林溱水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林溱水均除外,合此說 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林溱水有本金1,168,115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經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林溱水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受理後,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 拍定,並訂於106年5月18日實行分配,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原審卷第43頁至48頁分配表所示。 ⒉葉聰敏之配偶吳雯惠於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10分57秒曾至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自葉聰敏名下之系爭帳戶內現金提 領1,255,000元。葉聰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47秒亦自系爭帳 戶內現金提領1,000,000元。 ⒊地政士程擎天於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51分至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為上訴人2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依設定契約書 及設定登記所載,系爭抵押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擔保債權 總金額:3,000,000元即系爭抵押債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總金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7月30日所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3年10月29日 、債權人:葉聰敏、債務人:林溱水、賴宗義(林溱水之夫 )。 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 ⒌系爭抵押權於106年3月31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因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完畢,又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蘇舒佩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28 日)。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應由 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 ,為葉聰敏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葉聰敏應 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葉聰敏辯以:其透過徐耀華、蘇金蘭居中介紹,與林溱水有 消費借貸3,000,000元之合意,並於上揭時、地,預扣利息2 25,000元後,將同日事先領取之2,255,000元,連同原有之5 20,000元現金,總計交付2,775,000元予林溱水,且即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徽德公司存摺明細影本 (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為證。就系爭帳戶之領款人乙節 ,葉聰敏於原審第1次庭訊時陳稱:是我太太吳雯惠從系爭 帳戶領款,我家的財物、銀行的事都是我太太處理,我很少 碰,錢的事情我都交給她處理。我太太是103年7月30日上午 領款,領完2,255,000元後就直接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 39、142頁)。此與原審依職權函詢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該行函覆意旨略以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即應係由葉聰敏 之配偶吳雯惠及葉聰敏分別於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10分57 秒及下午3時25分47秒,自系爭帳戶內現金提領1,255,000元 及1,000,000元,且有該行106年8月23日華高雄桂林字第106 0000173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見原 審卷第163-177頁)可稽,葉聰敏所述固有部分不符之處。 然葉聰敏上開領款之時間,距其於原審為陳述之時間106年7 月25日相隔約3年,其辯稱就實際取款時間及究由何人領款 等細節,因記憶不清而陳述有誤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其 所辯應屬可採。 ⒉就上訴人2人間有無消費借貸3,000,000元之合意,葉聰敏有 無交付借款予林溱水等節,葉聰敏復舉證人程擎天、徐耀華 、蘇金蘭為證,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證人程擎天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受上訴人2人委託辦理系 爭抵押權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程擎天地 政士事務所內,大約中午,有親眼看到葉聰敏交付借款現金 給林溱水,林溱水有當面點收現金,林溱水及賴宗義夫妻2 人都在。交付現金後當天我就跑到永康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林溱水及賴宗義夫妻2人還去看我送件,借款之後葉 聰敏抱怨林溱水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 就其證述「大約中午」交付現金乙節,葉聰敏亦稱:我們跟 代書約中午在代書事務所交錢給林溱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被上訴人乃主張:葉聰敏係於下午3時25分47秒始自 系爭帳戶內提領1,000,000元,顯不可能於中午即交付借款 ,足認葉聰敏所述及程擎天之證述並不足採云云。惟查程擎 天及葉聰敏所述無論「大約中午」或「約中午」,既為概略 之用語,並非必指「正中午」。參以其2人於原審為陳述、 證述之時間,距本件交付借款之時間,相隔約3年,葉聰敏 辯稱因記憶不清而陳述有誤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其所辯 應屬可採。程擎天又與兩造無親誼關係,其證述上訴人2人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葉聰敏並有交付借款予林溱水等事實 ,堪予採信。 ⑵再證人徐耀華於本院證述:林溱水找我介紹向葉聰敏借款3, 000,000元,後來有在高雄市鳳山區程擎天代書事務所現場 看到他們交付現金。葉聰敏交付現金給林溱水時,現場除了 林溱水她老公,姓賴,叫什麼我忘記了,還有代書程擎天和 蘇金蘭,就我們這幾位。日期我忘記了,我們在下午3時有 電話聯絡金主錢是否領好了,然後再到事務所這段期間,就 差不多4時左右,我印象中我們先到,林溱水好像晚一點點 到,所以交付的時間是下午4時前,但大約是下午4時左右。 林溱水現場有點收現金,放款金額是3,000,000元,一般民 間放款的習慣是利息部分前扣3個月、代書費用還有服務費 一起加在一起扣,金額總共是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2,500, 000至3,000,000元中間。他們有為了擔保設定抵押,我不知 道他們何時去設定,不過應該是在交付現金之後。我是經過 蘇金蘭介紹,才知道葉聰敏有在做房地借貸。介紹借貸可獲 得服務費,本件我有收取服務費,是在交付現金時,當場就 把該付給我們的服務費直接給付。這個案件收多少我忘記了 ,一般是以借款金額的3%到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151頁)。 ⑶又證人蘇金蘭於本院證述:是徐耀華介紹林溱水要借款3,00 0,000元,金主我找葉聰敏,我認識葉聰敏而已。日期我忘 記了,當時我們約在程擎天代書事務所,金主是我約的,林 溱水應該是徐耀華自己約的,只記得是下午2、3時,我們在 那邊等一下,等沒幾分鐘葉聰敏領現金過來。我們都有約時 間,後來陸續到。葉聰敏交付借貸款項給林溱水當日,在場 的除了他們2人以外,還有我、程擎天代書、徐耀華、林溱 水的老婆有沒有去我不確定,不確定徐耀華有無帶朋友去。 在借錢當天以前我沒有看過林溱水,借款人不是我的客人, 在那邊我知道是哪一位,可是已經很久了,他不是我直接的 客戶,所以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葉聰敏拿錢來,代書還 有徐耀華都在那邊,我有看到葉聰敏把現金直接交給借錢的 人。林溱水要借錢時,有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出 來給程擎天代書辦理設定。拿到錢的人,我印象好像有男生 也有女生,他們好像是夫妻,好像他們兩個都有來。真的想 不太起來了,因為我們是負責葉聰敏這邊,我們還有帶葉聰 敏去看林溱水的房子有沒有價值餘額可以做,後面是由代書 設定,我就沒有管很多。林溱水後來實際拿到多少我忘記了 ,就是3,000,000元扣掉3個月利息、代書費及我們的介紹費 ,我們的介紹費就是看多少,然後幾個人分多少這樣,想不 起來拿到多少介紹費了。忘記林溱水現場有無點錢,反正就 是有領錢,因為我和徐耀華都有拿到介紹費。錢先給林溱水 後才給我們介紹費,不然哪有錢給我們,有借錢出來才可以 收取介紹費。介紹費是向借錢的債務人收取,這件是徐耀華 找借款人,所以是徐耀華和借款人他們二人溝通,看徐耀華 要給他收多少介紹費,他們兩個先溝通好,看徐耀華收到多 少介紹費我們再平分,介紹費是徐耀華向客人收的再分給我 。這件因為林溱水比較急,是錢已經算清楚了,葉聰敏錢都 付完了,程擎天才跑臺南設定,我們有好幾件都這樣,只要 比較缺錢的,我們都會先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60 頁)。 ⑷互核徐耀華及蘇金蘭上開證述,就其分別為林溱水及葉聰敏 間有關本件借貸之介紹人,於上開時、地,均有親自見聞上 訴人2人間有消費借貸3,000,000元之合意,葉聰敏先扣掉前 3個月利息、代書費後,有交付借款予林溱水,且因葉聰敏 有完成交付借款,林溱水再自其取得之借款中拿出部分作為 介紹費交予徐耀華,徐耀華及蘇金蘭均有拿到介紹費,借款 當日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之主要證述均屬一致。其2 人與兩造又無親誼關係,足證上訴人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葉聰敏並有交付借款予林溱水等事實。另就葉聰敏交付 之金額,雖有先扣掉代書費,然依徐耀華及蘇金蘭證述此為 一般民間放款習慣,且既係林溱水所同意辦理設定,葉聰敏 辯以其交付之金額僅應扣除前3個月利息225,000元,即代書 費係由林溱水負擔乙節,應屬可採。依此,葉聰敏交付借款 予林溱水之金額應係2,775,000元【計算式:3,000,000-22 5,000=2,775,000】。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徐耀華係受葉聰敏指示而證述先交付借款 才辦理設定登記部分,徐耀華、蘇金蘭亦受葉聰敏指示而證 述見聞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另葉聰敏於原審花費4、5萬 元請程擎天到庭作證,足見3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葉聰敏先 交付借款予林溱水,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等語,並提出10 7年11月23日法庭外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54-266 頁;光碟置於卷宗後附證物袋內;下稱法庭外錄音譯文及光 碟)為證。然為葉聰敏所否認,辯以:徐耀華在庭外時所述 ,係表示一般狀態下多會先等待完成抵押設定後,金主才會 進行放款,嗣經葉聰敏說明,徐耀華才回想起本件事發之過 程,另葉聰敏庭外所述係表示其因委託程擎天代為處理強制 執行之事宜,然程擎天收了4、5萬元後,卻什麼動作都沒有 做,才導致後續葉聰敏提起本件訴訟,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等 語,並提出法庭外錄音譯文修正(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為 證。查: ①本院依兩造聲請當庭勘驗法庭外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葉聰 敏提出之法庭外錄音譯文修正內容均屬相符,有本院108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 ②觀以徐耀華、蘇金蘭與葉聰敏於法庭外之對話內容,徐耀華 對先放款再設定或先設定再放款乙節,固與葉聰敏所述有不 一致情形,然徐耀華就此於本院證述:我在庭外的時候,因 為記憶很模糊,我已經不清楚到底先設定還是先交付現金, 因為設定我沒有跟去,後來葉聰敏有提醒我這個案件林溱水 趕著用錢,所以是先放款再設定。在庭外等候開庭的時候, 我回答的不是肯定句。我重新還原一次剛剛的情形,當初我 們交錢的時候好像已經設定完了,然後金主說沒有,這個案 件是先放款再設定的,假如問我有或沒有,這樣的回答太硬 性了。葉聰敏提醒我之後,我有回想起來確實是這樣。我仲 介他人向葉聰敏借貸的次數包含這次在內,約3、4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149頁)。因徐耀華係介紹人之身份,並 未負責辦理設定抵押之事宜,且仲介他人向葉聰敏借貸的次 數又非僅只1次,是其證述因記憶不清,經提醒後才回想起 來等語,與常情並不違背,堪信為真實。 ③另徐耀華對交付借款之詳細時間雖有陳述「下午1點的樣子 」,葉聰敏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應該下午3點還4點?」,蘇 金蘭再陳述「有那麼晚?」等情,惟觀以徐耀華於陳述時之 語末係稱「的樣子」,蘇金蘭則係陳述「有那麼晚?」,其 2人均非十分肯定之語氣,參以其2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本 件交付借款之時間,相隔約3年,則證人因記憶模糊而陳述 有誤,與常情並不相違。 ④本件徐耀華、蘇金蘭對其等有擔任本件借貸之介紹人,且親 自見聞葉聰敏交付借款,其二人並有拿到介紹費等節,無論 於法庭外之陳述或於本院之證述均表示肯認,互核相符。又 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係受葉聰敏指示而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雖提出法庭外錄音譯文及光碟,但不足以此推翻徐耀華、蘇 金蘭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⑤再葉聰敏陳述:那個代書,我錢付給他了,他都沒去動工阿 ,他資料都沒做阿。簿子收去了,我想說當初都他設定,他 辦的,現在變成這樣,我說好啊,沒關係啊,看你費用多少 啊,我付4、5萬給你,他還跟我收4、5萬,我說好啊我付4 、5萬啊,那後續這些事情你要幫我處理哦,跟我說好啊, 結果沒去做,簽這份而已,我看這會吐血捏等語。自其前後 陳述對照,可知其係指責已將當初辦理設定之相關簿冊資料 交給程擎天委託處理後續事宜,程擎天並向其收取相關處理 費用,但後續卻未動工,資料都沒做等情。若係指葉聰敏於 原審花費4、5萬元請程擎天到庭作證,則焉會陳述程擎天都 沒去動工、資料都沒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足採。 ⑹被上訴人復主張:蘇金蘭連借款人是男是女都搞不清楚,是 否確實有親見親聞亦屬可疑等語。然查,程擎天及徐耀華均 證述:借款當日林溱水夫妻都有到場等語。且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林溱水及賴宗義夫妻2人同列系爭抵押債 權之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60053450號 函及檢附103年7月30日103年收件永一字第099420號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1、105-111頁)可稽,堪信 為真實。蘇金蘭證述其在借款當日前未見過林溱水,且非直 接接洽之客戶,借款當日現場見到的借款客戶好像有男有女 ,好像是夫妻等語,則其誤以為其中男性即林溱水之夫為借 款人,而在證述時乃稱林溱水為林先生,並不違常情,尚不 得以此遽予推翻其證詞。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⑺被上訴人再主張:若葉聰敏於下午3時25分才領款,領款後 尚需時間到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為交付,且借款非小數目, 交付後林溱水還要花時間點錢,高雄到臺南途中亦有可能因 交通事故、塞車等因素而拖延,到永康地政事務所亦需時間 等待叫號,絕不可能如葉聰敏所述於30日當天下午4時51分 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遑論葉聰敏於法庭外錄音譯文 談話時提到程擎天103年7月30日的車鑰匙不見,益證有關系 爭抵押權設定乙事多有不實等語。然為葉聰敏所否認,辯以 :依Google Map行車時間之查詢結果,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 行至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之車程約18分鐘,程擎天地政士事 務所至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車程約40分鐘,且借款一經交付後 ,程擎天即與林溱水夫妻2人前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時間及車程距離上仍是於合 理範圍內,並非不可能完成。另葉聰敏陳述代書趕到臺南來 辦抵押的時候,因為很趕,最後還導致車鑰匙不見,是在辦 完抵押之後才有車鑰匙不見的事情等語,並提出Google Map 路線圖(見本院卷一第37-39、169、284、286頁)為證。查 : ①葉聰敏領款及程擎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地點 如不爭執事項⒉至⒋所示。再就葉聰敏交付借款予林溱水之 地點為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為程擎天、徐耀華、蘇金蘭證 述無訛在卷,堪信為真實。且程擎天證述其事務所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號,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5頁)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 公會108年5月16日高市地公(6)字第1080069號函檢附程擎 天地政士事務所異動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0-344頁) 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②依上整理,程擎天於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51分至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距葉聰敏於下午 3時25分47秒自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領款之時間間隔約1小 時又26分。以葉聰敏所提Google Map路線圖顯示,華南銀行 高雄桂林分行至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之車程約18-19分鐘, 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車程約40分 鐘。就時間及車程距離上仍屬於合理範圍內,並非不可能完 成。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預估時間僅為參考使用,實際仍需 以當日路況及是否有依Google Map所指示之路線而定,且尚 需斟酌其他花費時間等語。惟正因103年7月30日之時間已過 去,現時狀況無法再以當日之該時間點之路況為施測,葉聰 敏提出者為108年3月4日之Google Map路線圖,經本院分別 於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4日依職權以Google Map查詢結 果,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至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之車程約 18-19分鐘,程擎天地政士事務所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之車程約45-57分鐘,有上開Google Map路線圖(見本院卷 一第346-352頁)可稽,與葉聰敏所提路線圖所費車程時間 雖有部分差距,但如以本院檢索查得之車程時間,仍屬在可 能完成之合理範圍內。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尚需斟酌其他花 費時間等語,為其推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是葉聰敏所辯,應堪採信。 ③另依法庭外錄音譯文,葉聰敏陳述:資料都押在代書那,在 那交錢交完,代書才跟夫妻倆一起去辦,程擎天的車鑰匙不 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葉聰敏固有陳述程擎天的 車鑰匙不見,然並未明確陳述車鑰匙是在設定前或後不見, 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葉聰敏之證明。 ⒊綜上,足認葉聰敏所辯上訴人2人間有消費借貸3,000,000元 之合意,葉聰敏並於上揭時、地,預扣利息225,000元後, 交付2,775,000元予林溱水,且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節,應屬可採。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因 葉聰敏實際交付之借款既僅2,775,000元,就上訴人2人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數額確實為2,775,000元乙節,應堪認 定,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即應以2,775,000元為準。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就225,000元債權部分為不存在等 語,應堪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就225,000元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有 記載「附表一」、「附表二」,惟判決末漏未檢附上開所載 之附表,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區○○○段○○○○○號 │ 建 │24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4│ ├──────────────┼──┼──────┼──────┤ │臺○○○區○○○段○○○○○號 │ 建 │43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4│ ├──────────────┼──┼──────┼──────┤ │臺○○○區○○○段○○○○○號 │ 建 │57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4│ └──────────────┴──┴──────┴──────┘ 附表二: ┌────────┬─────────┬────┬─────┬────┐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臺南○○區○○○│臺南○○區○○里○│81.31平 │陽台12.20 │全部 │ │段0000建號 │○路000巷00號0樓之│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