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育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施素霞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上訴人  工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及11月20日,分別 簽訂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 調查成果報告編撰」等工作,原約定契約成立上訴人須預付 百分之30款項,惟經變更為工作完成再支付全部款項新臺幣 (下同)70萬15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完成所有工 作項目,提送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上訴人竟藉詞拒不付款,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一般作業時程為20至25日工作天,但 被上訴人施作時程逾2個月,致上訴人被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 計畫為由,處罰鍰2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承攬項目並未完成 作業,在場址外西南側土地上作監測井(M04),致伊須支 付約20萬元補挖一口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0日出具原審卷第19 至21頁所示之估價單予上訴人,承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 、「調查成果報告編撰」工作,前者49萬8700元,後者20萬 2800元,合計報酬70萬1500元。 ㈡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未於期限(106年11 月6日)內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 果報告」為由,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限上訴人於10 7年1月10日前補提前開成果報告。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檢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 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至臺南市環保局備查。臺南市環保局 業以107年1月31日函洽悉在案。 ㈣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30日函及所檢附會議記錄,張 祖恩審查委員的審查意見第二點「第4-8頁有關地下水監測 井佈設位置,恐難以評估場址西南側地下水是否受污染。由 第3-11頁地下水流向,宜依地下水力傳導係數再評估西南側 之監測井是否需增設一口」。 ㈤齊天工程公司106年2月撰寫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調查及評估計畫(定稿本)」其第4-9頁所繪記M04之本場址 地下水監測井增設點位示意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報告所繪記M04增設之地下水標準 監測井位置,並不一致。 ㈥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2月23日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20 020號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罰 鍰逾期未繳催繳書,主旨:罰鍰新臺幣20萬元,限改條件: 補正提送貴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 報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重大瑕疵(M04監測井位置 不符,致其必須另僱他人完成支出2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0日,以上 訴人名義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 果報告」予台南市政府,並經該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 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作一節,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拖延時程達二個月,致其遭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 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被開罰20萬元云云。經查: ①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之裁處書,有關違 反事實欄,係記載:「本府業以106年3月6日府環土字 第1060157332號函,原則同意貴公司106年2月20日( 106)育字第1060220001號函所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 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執行期限至106年8月 6日止……展延至106年11月6日。惟貴公司於106年11月 6日…函送前項成果報告,經查未隨函檢具前開成果報 告至本府環境保護局」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可知 裁處書係針對上訴人於106年初即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於第2次展延期限屆至,因上訴人仍未檢 具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始以該裁處書裁罰上 訴人20萬元。 ②上訴人係於第2次展延之期日(106年11月6日)後之106 年11月20日始委託被上訴人編撰「調查成果報告」(原 審卷第21頁之估價單),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拖延 時程致使其被臺南市政府裁罰上開20萬元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又抗辯不爭執事項㈥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原審卷第293頁),係因上訴 人拖延時程遲延將「調查成果報告」送出致其被裁罰20 萬元云云,惟上開「未繳催繳書」係針對上訴人未繳交 前開106年12月25日裁處書之20萬元罰鍰所寄發之催繳 書,並非另一裁罰事件,此部分其抗辯,亦與事實不符 ,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重大瑕疵(M04監測井位置 不符,致其必須另僱他人完成支出2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付報酬,並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⑴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6年2月呈送台南市政府 核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定 稿本)」,其中M04之本場址地下水監測井增設點位示意 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 報告所繪記M04增設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位置,並不一致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就M04監測井之位置,為何未按原規劃在場址外 西南側施作,主張係因該位置在他人之農地上,上訴人無 法取得地主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商討後,改移往西北側荒 地,其地主已跑路不會異議乃於該地施作,上訴人則否認 曾同意改變監測井之位置,兩造各執一詞。 ⑶就此事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承辦人即證人楊允清作證 。楊允清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理, …,已經擔任一年多,…本件工程我有參與全部。」、「 環工碩士嘉藥畢業,土壤地下水,我從事這行業已經七年 。」、「當初這個東西在一開始設置計畫書是規劃在對面 的農地,但沒有取得對面農地所有權人的許可,隨便標一 個位置,對方根本沒有同意,所以無法設置在那邊,對方 地主也不許可在土地上設置一個M04監測井,地主(指上 訴人)也說不敢說要設置在那邊,最後研議土地上面那塊 土地是荒地,所以之後才將M04監測井移往北側農地。」 、「(地主是指何人?)答:是指育昇加油站的老闆」、 「當初在對面做土壤採樣時,地主有出來,表示不滿,指 摘我們為何要在農地做取土採樣。對面一個是工務局土地 ,一個是私人土地,隨便標示一個點,就要我們做監測井 ,也沒有土地的同意書,我們無法在該地施作監測井。」 、「(對方地主何人出來表示不滿?)答:土地旁有鐵皮 屋,應該是地主,有表示不要在土地上做任何動作。我們 做土地取樣時,農地旁的鐵皮屋有人出來抱怨,鐵皮屋有 人住,應該是地主,我不知道名字。」、「(這樣的指示 顯然與原本設置位置不符合,你有無告知不符合之情況及 可能的後果?)答:以我的專業角度,M04監測井設置之 前,根本不知道地下水的流向,之前都是推估而已,因為 計畫書有寫M04監測井,所以才會將M04監測井稍微往上移 一點點」、「(有無跟老闆報告?)答:有跟老闆告知, 跟他說這點為我們沒有辦法採,我們往上移,一樣做地下 水流量的調查,看怎樣再研議。」、「(M04監測井設置 後的位置是你主動協議?)答:是大家的討論,M04監測 井是一定要設。」、「(何人先提議?)答:我問他可以 設置在那裡,他說只有上面那塊荒地可以設置而已。」、 「(依你的專業角度,育昇的老闆指示上面那塊土地可以 設置,與原先臺南市環保局核定的M04監測井位置及審查 委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到底會不會通過?)答:基本上地 下水流向,要先設置井,就可以知道地下水的流向在那裡 ,當初規劃也只是推估而已,如果沒有做M04監測井,如 何得知對面有無污染,他只要知道地下水有無受加油站的 污染及地下水流向,對面土地有無受到加油站油品的污染 ,這才是主要的重點。」、「(一定要設井,才可以知道 地下水的流向?)答:對,還沒有設井之前,都是概估而 已,當初計畫書規劃M04監測井設置在對面,也沒有考慮 對面是何人的土地,有無同意等問題,就隨便標示在對面 ,完全沒有經過合理的評估。」等語(本院卷第189頁-19 3頁)。 ⑷查證人係受過土壤地下水調查防治之專業之人員,又有7 年之實務經驗,親自參與本件調查及報告,既到庭後同意 具結後作證,尚無干冒偽證之風險,其所為上開證言,亦 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信。查上訴人原先呈報之M04監測 井位置,既在他人土地上,該地上建有鐵皮屋有人居住並 有農作,顯係有人占有管理之土地,證人於採土檢驗時亦 曾出面表示關心,則其對此口井之挖掘設置當不可能同意 。蓋一般人若無相當代價豈會同意第三人在自己之土地挖 一口井且須使用好幾年?況且此口井係作為監測土地是否 受汙染之用,若一旦被證實土壤受汙染,則該地主是否無 法處分系爭土地?再者,M04監測井之原先預定地點與後 來實際設置地點係在同一地區,二者相距不遠,地質條件 應屬相同,所須支出之挖井費用應屬相同,被上訴人依約 既須挖掘系爭井,苟無上開無法獲得地主同意之情事,依 常理必定會按原設計之位置挖掘,證人上開就此問題所為 證言,應屬可採。則其向上訴人表示該實際問題後,建議 上訴人向北方之無人管理之空地挖設監測井,就上訴人而 言,必定亦須接受,蓋其亦知無法獲地主之同意也。 ⑸綜上所述,M04監測井之變更位置,乃因事實上無法獲得 該位置之地主同意下之便宜措施,既未違上訴人之意思, 尚不生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 行抗辯拒不支付報酬,乃至主張其另僱人挖井支出20萬元 云云,姑不論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監測井一口報價3萬元,原審卷27頁),其請求 抵扣報酬,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為可採信。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其工作不完全,M04監測井 施作位置不正確,致伊受有另支出20萬元之挖井損害,不足 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