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育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施素霞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
律師
被
上訴人 工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及11月20日,分別
簽訂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
調查成果報告編撰」等工作,原約定契約成立上訴人須預付
百分之30款項,
惟經變更為工作完成再支付全部款項新臺幣
(下同)70萬15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完成所有工
作項目,提送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上訴人竟藉詞拒不付款,
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作一般作業時程為20至25日工作天,但
被上訴人施作時程逾2個月,致上訴人被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
計畫為由,處罰鍰2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承攬項目並未完成
作業,在場址外西南側土地上作監測井(M04),致伊須支
付約20萬元補挖一口井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0日出具原審卷第19
至21頁所示之估價單予上訴人,承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
、「調查成果報告編撰」工作,前者49萬8700元,後者20萬
2800元,合計報酬70萬1500元。
㈡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未於期限(106年11
月6日)內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
果報告」為由,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限上訴人於10
7年1月10日前補提前開成果報告。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檢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
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至臺南市環保局備查。臺南市環保局
業以107年1月31日函洽悉在案。
㈣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30日函及所檢附會議
記錄,張
祖恩審查委員的審查意見第二點「第4-8頁有關地下水監測
井佈設位置,恐難以評估場址西南側地下水是否受污染。由
第3-11頁地下水流向,宜依地下水力傳導係數再評估西南側
之監測井是否需增設一口」。
㈤齊天工程公司106年2月撰寫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調查及評估計畫(定稿本)」其第4-9頁所繪記M04之本場址
地下水監測井增設點位示意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報告所繪記M04增設之地下水標準
監測井位置,並不一致。
㈥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2月23日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20
020號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罰
鍰逾期未繳催繳書,主旨:罰鍰新臺幣20萬元,限改條件:
補正提送貴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
報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重大瑕疵(M04監測井位置
不符,致其必須另僱他人完成支出20萬元)?主張
同時履行
抗辯權,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0日,以上
訴人名義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
果報告」予台南市政府,並經該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
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作
一節,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拖延時程達二個月,致其遭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
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被開罰20萬元
云云。
經查:
①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之裁處書,有關違
反事實欄,係記載:「本府業以106年3月6日府環土字
第1060157332號函,原則同意貴公司106年2月20日(
106)育字第1060220001號函所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
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執行期限至106年8月
6日止……展延至106年11月6日。惟貴公司於106年11月
6日…函送前項成果報告,經查未隨函檢具前開成果報
告至本府環境保護局」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可知
裁處書係針對上訴人於106年初即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於第2次展延期限屆至,因上訴人仍未檢
具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始以該裁處書裁罰上
訴人20萬元。
②上訴人係於第2次展延之
期日(106年11月6日)後之106
年11月20日始委託被上訴人編撰「調查成果報告」(原
審卷第21頁之估價單),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拖延
時程致使其被臺南市政府裁罰
上開20萬元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又抗辯不爭執事項㈥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原審卷第293頁),係因上訴
人拖延時程遲延將「調查成果報告」送出致其被裁罰20
萬元云云,惟上開「未繳催繳書」係針對上訴人未繳交
前開106年12月25日裁處書之20萬元罰鍰所寄發之催繳
書,並
非另一裁罰事件,此部分其抗辯,亦與事實不符
,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重大瑕疵(M04監測井位置
不符,致其必須另僱他人完成支出2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付報酬,並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⑴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6年2月呈送台南市政府
核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定
稿本)」,其中M04之本場址地下水監測井增設點位示意
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
報告所繪記M04增設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位置,並不一致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
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就M04監測井之位置,為何未按原規劃在場址外
西南側施作,主張係因該位置在他人之農地上,上訴人無
法取得地主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商討後,改移往西北側荒
地,其地主已跑路不會
異議乃於該地施作,上訴人則否認
曾同意改變監測井之位置,兩造各執一詞。
⑶就此事實,被上訴人
聲請訊問其承辦人即證人楊允清作證
。楊允清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理,
…,已經擔任一年多,…
本件工程我有參與全部。」、「
環工碩士嘉藥畢業,土壤地下水,我從事這行業已經七年
。」、「當初這個東西在一開始設置計畫書是規劃在對面
的農地,但沒有取得對面農地
所有權人的許可,隨便標一
個位置,對方根本沒有同意,所以無法設置在那邊,對方
地主也不許可在土地上設置一個M04監測井,地主(指上
訴人)也說不敢說要設置在那邊,最後研議土地上面那塊
土地是荒地,所以之後才將M04監測井移往北側農地。」
、「(地主是指何人?)答:是指育昇加油站的老闆」、
「當初在對面做土壤採樣時,地主有出來,表示不滿,指
摘我們為何要在農地做取土採樣。對面一個是工務局土地
,一個是私人土地,隨便標示一個點,就要我們做監測井
,也沒有土地的同意書,我們無法在該地施作監測井。」
、「(對方地主何人出來表示不滿?)答:土地旁有鐵皮
屋,應該是地主,有表示不要在土地上做任何動作。我們
做土地取樣時,農地旁的鐵皮屋有人出來抱怨,鐵皮屋有
人住,應該是地主,我不知道名字。」、「(這樣的指示
顯然與原本設置位置不符合,你有無告知不符合之情況及
可能的後果?)答:以我的專業角度,M04監測井設置之
前,根本不知道地下水的流向,之前都是推估而已,因為
計畫書有寫M04監測井,所以才會將M04監測井稍微往上移
一點點」、「(有無跟老闆報告?)答:有跟老闆告知,
跟他說這點為我們沒有辦法採,我們往上移,一樣做地下
水流量的調查,看怎樣再研議。」、「(M04監測井設置
後的位置是你主動協議?)答:是大家的討論,M04監測
井是一定要設。」、「(何人先提議?)答:我問他可以
設置在那裡,他說只有上面那塊荒地可以設置而已。」、
「(依你的專業角度,育昇的老闆指示上面那塊土地可以
設置,與原先臺南市環保局核定的M04監測井位置及審查
委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到底會不會通過?)答:基本上地
下水流向,要先設置井,就可以知道地下水的流向在那裡
,當初規劃也只是推估而已,如果沒有做M04監測井,如
何得知對面有無污染,他只要知道地下水有無受加油站的
污染及地下水流向,對面土地有無受到加油站油品的污染
,這才是主要的重點。」、「(一定要設井,才可以知道
地下水的流向?)答:對,還沒有設井之前,都是概估而
已,當初計畫書規劃M04監測井設置在對面,也沒有考慮
對面是何人的土地,有無同意等問題,就隨便標示在對面
,完全沒有經過合理的評估。」等語(本院卷第189頁-19
3頁)。
⑷查證人係受過土壤地下水調查防治之專業之人員,又有7
年之實務經驗,親自參與本件調查及報告,既到庭後同意
具結後作證,尚無干冒偽證之風險,其所為上開
證言,亦
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信。查上訴人原先呈報之M04監測
井位置,既在他人土地上,該地上建有鐵皮屋有人居住並
有農作,顯係有人占有管理之土地,證人於採土檢驗時亦
曾出面表示關心,則其對此口井之挖掘設置當不可能同意
。蓋一般人若無相當代價豈會同意
第三人在自己之土地挖
一口井且須使用好幾年?況且此口井係作為監測土地是否
受汙染之用,若一旦被證實土壤受汙染,則該地主是否無
法處分系爭土地?再者,M04監測井之原先預定地點與後
來實際設置地點係在同一地區,二者相距不遠,地質條件
應屬相同,所須支出之挖井費用應屬相同,被上訴人依約
既須挖掘系爭井,
苟無上開無法獲得地主同意之情事,依
常理必定會按原設計之位置挖掘,證人上開就此問題所為
證言,應屬可採。則其向上訴人表示該實際問題後,建議
上訴人向北方之無人管理之空地挖設監測井,就上訴人而
言,必定亦須接受,蓋其亦知無法獲地主之同意也。
⑸
綜上所述,M04監測井之變更位置,乃因事實上無法獲得
該位置之地主同意下之便宜措施,既未違上訴人之意思,
尚不生其主張之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
行抗辯拒不支付報酬,乃至主張其另僱人挖井支出20萬元
云云,姑不論其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監測井一口報價3萬元,原審卷27頁),其請求
抵扣報酬,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為可採信。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其工作不完全,M04監測井
施作位置不正確,致伊受有另支出20萬元之挖井損害,
不足
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