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鮮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算,減縮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4 年起開始訂約,約定由上訴人供
應商品於被上訴人之賣場販售,被上訴人收取廣宣費、上架
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分別簽立「供應商契約書
」(下稱
系爭供應商契約)、「寶雅國際(股)公司廠商廣
宣及資訊處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寶
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平台會員合約書)
及「寶雅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系爭統倉合約)。被上訴人
於106年3月6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供應商契約,依該契
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庫存商品依進貨價格買回及結清
帳款,
惟上訴人竟以其為寄賣廠商
非一般進貨廠商為由拒絕
買回,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7日內回覆處理退貨買回及貨款結算等相關事宜,上訴
人均未置理。經計算後上訴人積欠52萬3,736元未支付,依
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及平台會員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催告函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
之約定,係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不能依無效之約定對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聲明:利息請求部分減縮
自106年6月1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供應商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商品予被上訴人在賣場販售,契約書
內容詳如原證6、1所示。
㈡兩造就廣告宣傳及資訊處理事宜,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
5年11月3日另行簽立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合約內容詳如原
證7、2所示。
㈢被上訴人開發e化平台提供電子化交易流程與專業化服務之
相關服務資訊,以供商業交易,上訴人同意支付相關e化平
台會員費,並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平台會員合約書,合約內容詳如原證8、3所示。
㈣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所定之收費標準於指定時間內將商品
送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統倉內,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統倉合
約,合約內容詳如原證4所示。
㈤被上訴人曾以寶商A09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函通
知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之供應商契約,並於106年5月22日
寄發臺南普濟存證號碼49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請上訴人於
函到7日內回覆處理退貨買回及貨款結算等相關事宜,上訴
人於同年5月23日收受該信函。
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是否構
成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效?
六、得
心證之理由:
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
之1,應屬無效?
⑴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
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
或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
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
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
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
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
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
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
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
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
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係一實體營業店面,並以開架方式,陳列各類化
粧品、食品、衣物等眾多商品,供
消費者至店內選購,此一
多元選購之模式,囿於銷售商品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製造而來
源自
第三人,且銷售商品具有多樣性、消費者買受之對象係
被上訴人
而非廠商,如有任何消費糾紛,勢必以被上訴人為
訴求之一方等諸多事項,所滋生之大量庫存、採購項目眾多
及面對消費糾紛等相關問題,被上訴人為求永續經營及本於
利潤導向之商業利基,向廠商買受商品進而銷售所約定成立
之契約,必然就銷售狀況、商品瑕疵、庫存量及退貨等相關
機制,與廠商為特別約定,該現象亦應為欲進入被上訴人此
一銷售通路之廠商所得知悉。故基此被上訴人之銷售模式,
並
觀諸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條、第7條、第8條約定:「賣方
之商品售予買方的價格應公平合理並經『雙方』議定…」、
「…賣方若對結帳金額有疑義,應由賣方於結帳後20日內,
向買方提出正式書面說明,以便買方作進一步查詢,否則視
為買方給付之款項或扣款為真正,不得再
異議。…」、「…
買方實際應付款項,係指依
本約第2條規定議定之商品價格
,於扣除各項折扣後之淨額。買方得保留應付貨款,沖抵賣
方依其他約定,應付買方之其他各項費用之權利。…買方得
視銷售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如有因
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有損失者,賣方同意
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等內容可知,系爭供應商
契約,特別就商品對外出售之價格,約定由兩造議定,而非
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另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
、庫存及費用後結算付款及因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賣方
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退貨等相關事項
予以約定,足見此與一
方僅負支付價金、另一方僅負交付買賣標的及
瑕疵擔保責任
之
買賣契約,迥然不同,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行約定非屬典型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尚不得逕依一
般買賣契約予以解釋適用,而應依系爭供應商契約之具體相
關聯之內容,判斷兩造互負之契約權利及義務,是上訴人逕
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2條約定:「買方或其指定受領商品者
收到商品之後,商品之
所有權即歸屬買方,所有權與付款
與
否無關,即賣方不得以買方未付款為由保有所有權。」之內
容,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係屬單純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退貨及收取其他費用等,
並無可採。
⑶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
上開條文訂立,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
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
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
約定為無效;故該條文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始足當之。
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供應商契約,固為被上訴
人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與上訴人簽立,惟上訴人欲進入
被上訴人之銷售通路,以增加銷售量及提高商品知名度,衡
情應已事前探知被上訴人係以開架式,提供大量商品予消費
者選購之銷售模式,而上訴人為資本額2,800萬元之公司,
於89年1月12日設立,至今營運已近20年(原審卷第8至15頁
),乃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及磋商經驗之商家,並非無一定之
談判磋商能力,不能認為係居於須忍受契約不利益之經濟上
弱勢者地位。再者系爭105年簽訂之契約,係沿續104年之相
同條件所續訂者,既然兩造前已依相同約定內容相互履約已
一年,上訴人仍願再行續約,自不能認其無斟酌思考上開相
關約定之可接受性問題,況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3項係約定:「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14日內依成本價(最後1次
一般進貨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
包含瑕疵商品。」、「如賣方拒絕買回或對點
等情事,視為
賣方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並應
立即支付該款項,絕無異議。」,其內容並不逸脫因被上訴
人經營模式所生,其約定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
存及費用後予以結算付款,及因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賣
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退貨等相關範圍,僅特別列明終止交
易後之結算日期及上訴人拒絕買回或對點後之效果,上訴人
本可基此情形綜合考量其商品性質、市場接受度等條件後,
判斷將來可能之盈虧,而決定是否接受上開契約內容,
難謂
有上訴人所不及知而無從判斷之情形。
⑷上訴人之商品計有居家清潔、食物衛生、個人清潔、幼兒守
護、寵物清潔等五大類清潔用品。就販賣清潔用品之通路而
言,被上訴人並非唯一一家,被上訴人之販賣清潔用品市佔
率亦未達百分之50以上,上訴人尚可選擇其他超級市場,如
家樂福、愛買、大潤發、頂好超市、楓康超市、家樂福便利
購、全聯、美聯社等;或五金生活百貨,如B&Q、小北百貨
、大北百貨;甚或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美妝生活百貨,諸如美
華泰、佳瑪、康是美、屈臣氏;或者文具生活百貨:九乘九
文具專家、101文具天堂、光南、金石堂等。依上訴人商品
主打無毒有機,一般有機商店亦適合作為合作通路,諸如里
仁、聖德斯科、統一生機等,另由上訴人之官網得知,上訴
人目前合作通路尚有各大藥局、有機商店、金石堂約40家以
上,是上訴人可合作之通路商不勝枚舉,顯然可以因合約條
件不符合期待而拒絕與被上訴人續簽契約,並不發生上訴人
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之情
況。是兩造間之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之運輸費用由賣方支付
。第5條被上訴人有權自行認定商品瑕疵,賣方不得異議,
並負擔退貨費用。如賣方未於時間領回,應負擔後續全權處
理之費用,第8條第4項買方得無條件退貨,退貨費用由賣方
負擔,退貨商品之成本以最近一次進貨成本計算,第5項買
方進行促銷活動賣方必須配合,如有缺貨應扣缺貨總額3%及
每項2000元之
違約金,第12條買方收到物品後取得所有權,
第17條約定,買方有權無條件終止交易,賣方應於受通知後
14日內依最後進貨成本買回所有庫存等約定,如前段所述,
均屬一般通路商基於營運模式所為約定,尚無失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⑸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3項,有
民法第247條之1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顯失公
平之情事而屬無效,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3,
736元,及自催告函送達日之106年5月23日加上七日寬限期
後之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減縮利息請求,自催告函送達上訴人後加上7日寬限期
後之次日即106年6月1日起算,
爰予主文載明之。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