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衛麗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財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
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嗣上訴
人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
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
,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並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承購斗六工業區內,坐落○
○市○○段○○○號土地建廠營運,92年間,伊囑託
第三人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清查斗六工業區內未
售地,發現上訴人越界占用伊所管理之○○市○○段○○號
土地,後伊與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間數次協調承購無結果,
遂於98年10月26日就遭上訴人占用部分分割為系爭土地,
兩
造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進行協調承購或自行拆除返還
土地,仍無結果,上訴人拒絕返還占用之土地,
爰依
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及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其自80年起於斗六工業區購買○○市○○段○○
○號土地建廠,後工業區擴大第2期開發,未將毗鄰地一併
測量,因此衍生地界爭議,其於93年起即向榮民公司表示願
承租占用之土地,94年提出以公告現值購買,98年提出願以
政府789方案申購,然因光明段與光復段界址不明,榮民公
司又行政延誤,致被上訴人所提承購價格大漲;其有誠意解
決土地占用問題,然因榮民公司行政延誤,造成其須拆屋還
地,此係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不能歸咎其;且被上訴人
長達10餘年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不為任何權利主張,
期間
其與被上訴人就占用土地問題尋求訴訟外解決,足以引起其
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土地
,其中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鋼構鐵皮屋頂建
物為其所有廠房樑柱主體結構,如將上開部分拆除,恐危及
廠房結構安全,難保遇有天災地變時建物有倒塌之危險,對
其經營、產能及員工權益造成嚴重影響,而該建物建造費用
不菲,反觀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土地面積狹小,未影響系爭
土地之價值及便利性,被上訴人取回占用土地所得利益極少
,拆除該部分建物有違公共利益,而其
非故意逾界建築,如
強行拆除再進行補救,不僅施工困難,無法保證耐震效果,
且合法補救方式費用概估達新臺幣(下同)6,756,800元,
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免予拆除。原判決命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予以拆除,
顯有不當,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6平方公
尺)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
⒊上訴人於80年間承購斗六工業區內,坐落○○市○○段00地
號土地建廠營運,被上訴人於92年間發現上訴人越界占用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市○○段○號土地,兩造於93年至98年
間數次協調承購無果,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將○○市○
○段○○號土地,其中由上訴人占用部分分割為系爭土地。
嗣兩造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協調承購或自行騰空返還
仍無結果。
㈡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
有,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占有權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
惟上訴人
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非故意越界建築,且B部分
地上物為廠房樑柱主體結構,予以拆除將危及廠房結構安全
,如拆除後進行補救措施,重建費用不菲,被上訴人取回土
地之利益極少,對其影響重大,有違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其得請求免予拆除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
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
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等語。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
可參。而民法第796條之
1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載明參考前述最高法院
判例,則該判例所示越界之建物予以拆除是否損及整體建物
,自為審酌有無該條適用之因素。查:
⒈上訴人所興建之廠房,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雖占
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非故意越界占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此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占用之B部分為廠房,並非房屋等語,然
該部分為二層樓鋼構建物,為被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107
頁),其較一般民用房屋構造複雜,造價高昂,被上訴人稱
該廠房非屬房屋,不可採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該部分是作
神明廳使用,拆除應不影響上訴人工廠生產等語,惟此為上
訴人否認。就此,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就拆除B部分是否危及建築物結構安全,及如予補救其概算
費用為多少等事項進行鑑定,據該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
:衛麗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經重測後,廠房東南角主要
結構柱坐落於經濟部之土地上,因建築物施工時由基礎開始
施工,由樓下到樓上,施工時16支柱子同時施作,經多年均
勻沉陷後形成穩定結構,就結構而言,如拆除主要結構一定
會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因原本16支柱子共同抵抗地震橫力
,拆掉角落剩15支柱子,且該柱影響X、Y兩向地震力方向影
響更大,本鑑定
標的物為80年所興建,當時法規對地震力抗
震要求較低,先天條件不良,抗震能力不如現在所興建之廠
房,建議進行耐震評估後予以補強。鑑定標的物經合法建築
物建照申請與財產建物登記,今因地籍重測要求拆屋還地,
危及建築物結構安全外,就算補強亦無法
回復原狀,施工後
會產生內應力,地震來襲恐無法發揮應有作用。補救方式可
於拆除後改建,但由於施工位置工區動線困難,位於主要樓
梯出口,影響工廠運作甚大,無法使用大型機械施工,需動
用人工作業頗多。鑑定標的物於80年興建完成,完成合法執
照申請,重新申請改建執照,所有
法令依照最新法規,標的
物需進行耐震補強,防火性能提升,所費不貲,如僅拆除修
補,不申請執照,此建築物為違法建築,發生事故
法律責任
難以釐清。如拆除重建需符合最新建築及消防法規,包括結
構補強以符合新的耐震規範、外牆重作以符合防火構造性能
及消防設備重新設計安裝請照,經費概估為6,756,800元。
如直接拆屋還地整修,將合法建築物變成違建,經費概估為
1,015,350元等語;此有雲林縣建築師公會108年3月22日雲
建鑑字第108000035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可
憑(鑑定報告第3頁-4頁、第6頁-7頁)。
⒊被上訴人就
前揭鑑定報告雖主張:
本案日後拆除係透過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故法律上不需申請建造執照,關於拆除費用
應以違反建築法補救方式費用即1,015,350元計算等語。惟
上訴人之廠房原係合法興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若因
本件訴訟而拆除,且未經重新申請改建執照,在因拆除而致
可能影響結構安全之事實下,僅由上訴人補強,將來若廠房
結構問題所生損害,將使責任歸屬不明;而被上訴人本係為
行使所有人之合法權益,卻又主張於行使權利後,上訴人無
需依據建築法申請建照,致使系爭廠房成為違章建築,無異
於為除去無權占有之事實,卻產生另一個違法事實,此一拆
除及補強結果就整體公共利益,並無助益,被上訴人主張廠
房拆除不需以申請建造執照方式進行,殊難採認。
⒋再依前揭鑑定報告認定施工後會產生內應力,地震來襲恐無
法發揮應有作用,縱予補強亦無法回復原狀等語,足見拆除
建物後,雖進行補強,對上訴人廠房之結構安全仍有一定程
度減損。
⒌復就拆除補強之費用,若需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則經費概
估為6,756,800元,若直接拆屋將合法建物變成違建,費用
概估1,015,350元。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係經強制執行拆
除,應以後者費用扣除新作鋼樓梯、新作外牆、門窗工程後
加計
營業稅5%,合計532,350元始為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等
語,惟被上訴人主張應採不申請改建執照方式補救,不足採
認,已見前述。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不以合法補救方
式補強,然所生之費用亦達1,015,350元。而被上訴人稱前
述費用應扣除新作鋼樓梯、新作外牆、門窗工程等項目,
惟
查:
①被上訴人之觀點,係以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占用建物所需支
付之費用,故被上訴人只需拆除占用部分,至於後續如何補
強,非伊所問。然就上訴人而言,於拆除後,仍需進行補強
,使建物達於可供通常使用之程度;前述新作鋼樓梯、新作
外牆、門窗工程及雜項工程,為建物拆除後維持工廠運作及
人員出入安全所必要,非可略而不論。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占用B部分僅佔7.6平方公尺,鑑定報
告所列新作外牆之施作面積達50平方公尺,顯然與事實不相
符,所列20萬元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述,係以
平面計算建物面積,然實際建物因係以土地平面為基礎所建
立體構造之物,故實際建物建坪絕大多數高於地坪,此為常
識,被上訴人所述占用地坪7.6平方公尺,故外牆不可能高
達50平方公尺,不足採認。
③被上訴人指鑑定報告所列門窗工程為具防火功能,應予扣除
等語。惟姑不論鑑定報告所列門窗工程,其防火門3萬,防
火鐵捲門8萬,金額非高,縱不具防火功能,亦相差不遠,
上訴人僅以該工程材料具防火功能,主張扣除,已難憑採。
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係作為廠房,即使不考慮申請
建照,然以該廠房人員出入頻繁,建物容納生財機具,基於
人員、財物安全考量,採用防火材料,有其必要,故被上訴
人主張扣除,亦不可採。
④被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
所載,鑑定標的物影響範圍如圖3
所示,影響範圍底為2m、高為0.6m之三角形,
參諸鑑定報告
第5頁之圖4,建築物影響範圍似未包括樓梯,則系爭鑑定報
告表列新作鋼樓梯項目15萬元費用無必要,應予扣除等語。
惟依鑑定報告圖4、圖5所示,均可見占用之B部分與樓梯緊
緊相鄰(鑑定報告第5頁),若將B部分拆除、補強、施作外
牆,則外牆部分必然與樓梯接觸。而樓梯係人、貨出入之處
,樓梯附近必需保留相當空間以維持通行,在考量保留相當
空間供通行下,將B部分拆除,連帶需將樓梯改建,故被上
訴人
所稱樓梯項目並無必要,亦不可採。
⒍據此,參酌上訴人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而逾越地界建築房屋
,再參上訴人所占用之B部分僅7.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對
被上訴人整體土地利用助益不大,惟B部分地上物屬上訴人
廠房之樑柱結構,予以拆除不僅影響廠房主體安全,縱予補
強亦難全然防免結構損害,且後續補強費用不菲,其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利益不高,然對上訴人之
損害甚鉅,而以臺灣為地震頻繁之處,若因拆除影響結構安
全,不免增高地震所致廠房受損之機率,進而危及工廠內之
器具、進出之員工,於公共利益,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審
酌上情,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
本件應免予拆除,應可採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
擔保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