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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上 訴人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15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 義縣○○鄉○○路○○巷往文昌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 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前,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撞 及騎乘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路口因 剎車不及之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 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4、5、6根 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 乙○○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又乙○○為被 上訴人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負責人,駕 駛小客貨車運送工程材料等為其附屬業務,應與育昇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86,868元、看護費用176,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5,176元、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260,54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2,178,584元,上訴人 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 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乙○○給付上訴人428,423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育昇公司連帶 給付428,432元部分及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及乙○○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 育昇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乙○○給付428,432元本息為連帶 給付。㈢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為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關於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 及第184條或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84條之規定,均不包含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請求育昇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且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能據 以作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於105年7月15日早上某時,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同日早上6時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 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上訴人騎車沿同縣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狀況,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於上揭過失下,上訴人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嘉義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 害罪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日」在案。 ㈡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86,86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6,150元 (裝設扶手費用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電動床13,000 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2,250元)、住院期間(自105年7月15 日至105年8月6日)看護費用38,000元、出院後(自105年8月 7日至105年10月14日)看護費用、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車資12, 250元。 ㈢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領有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是否得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金額756,324元及精神慰撫金243,676元? ㈡被上訴人育昇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與 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 五、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因前開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導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86,868元、看護費用176,000元 、裝設扶手、輪椅(10,900元)及電動床(13,000元)、計 程車資(12,25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6,150元(10,900 +13,000+12,250=36,150)之損害,均不爭執。上訴人請 求上開損害,於法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其領有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是否得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金額756,324元及精神慰撫金243,676元? ⒈除原審判決金額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金額75 6,324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除原審判決之63,02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 伊3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56,324元(21,009×12×3=756 ,324)一節,無非係以伊身體一向硬朗,車禍前原本可以下 田工作,因車禍3年無法工作,並提出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據。查: ⑴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關於神經外科部份的傷勢(包括: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 ,以及脊椎椎板骨折部份),其病情相對輕微及穩定,反而 在胸腔外科部份的傷勢(包括:雙側肋骨骨折迸血氣胸及皮 下氣胸)相對較為嚴重,所以病人於7月15日住院3日後,於7 月18日即由神經外科主照護轉變為由胸腔外科主照護,且病 人於7月21日接受胸腔外科手術,後續經過一段時間照護後 ,於同年8月6日出院。病人出院後曾於105年9月21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就診,依當日病歷記錄,病人意識清楚,可獨立自 行走,而9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追蹤檢查顯示右前額葉有一 小部份的大腦組織因當初的顱內外傷出血而受損,但該受損 部位及受損範圍,應不致影響或減少勞動能力」,有嘉義基 督教醫院回傳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本件車 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受損範圍,應「不致影響或 減少上訴人勞動能力」。 ⑵次查:上訴人身心障礙之疾病為「肺癌」、障礙原因係「經 右上肺切除及右下肺葉部分楔狀切除術後」、障礙部位為「 肺部」,有丙00000000年9月20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70 043407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足見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自身「肺癌」疾病引 起,並非外傷引起,要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且上訴人領取 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其受理鑑定日期固為107年3月28日,然 鑑定疾病(肺癌)初診日期為10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73 頁),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7月15日之前,足見上訴人 於車禍發生前即至嘉基督教醫院作「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 初診,益徵其身心障礙證明之疾病並非系爭車禍引起。 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8日函復本院以「由於傷勢後續 的恢復與復健時間等了三個多月,才能處理右上肺葉肺癌, 病人於同年11月14日入院,同年同月15日接受右上肺葉切除 手術,於同年同月21日出院。術後回診已是第三期肺癌,於 同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間接受化/放療,但病人於2018年2 月併發腦部轉移為第四期,已接受標靶藥物治療。」、「綜 觀病人的創傷,有造成肺癌部份明顯的後續治療影響,對於 肺功能損失與工作能力也會造成受損,唯比例無法跟後續肺 癌手術與化療影響分開評估。」等情(見本院卷第265、266 頁),是以本件車禍上訴人因「傷勢後續的恢復與復健時間 等了三個多月」,固「造成肺癌部份明顯的後續治療影響」 ,然尚難謂其因肺癌領取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係因本件車 禍引起,上訴人主張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與本件車禍相 關,因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43,676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肋 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 傷勢狀況,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情事,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屬有據。查乙○○104年度名下財產00,00 0,000元、所得000,000元,上訴人104年度名下財產0,000,0 00元、所得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頁),乙○○已因本件傷害行 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受有刑事處罰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除原審判准 之25萬元,應再給付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育昇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與 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固主張乙○○為育昇公司之受僱人,惟乙○○於104 年12月至105年11月係領取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天成公司)之薪資,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0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87頁),足證乙○○係天成公司之受僱人,此可由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登記為天成公司所有可知(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號卷宗第28頁),難謂乙○○ 與育昇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為育 昇公司之負責人,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伊之 損害,育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然查 乙○○當時係駕駛天成公司所有之車輛,已如前述,且事發 當時係早上6:12分,乙○○辯稱係駕車前往買早餐,並非執 行業務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乙○○當時係執行業務,且前開 刑事判決亦認定乙○○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育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要難採憑。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乙○○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他 字第16號卷第24頁),故認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 上訴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就上訴人之請求減輕乙○○賠 償金額百分之30。查本件損害金額為762,045元﹝計算式: 86,868(醫療費用)+176,000(看護費用)+36,150(增 加生活上需要)+63,02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0,000 (慰撫金)=762,045﹞,依此計算,乙○○應賠償上訴人 之金額為533,432元(762,045×0.7=533,43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請求乙○○給付533,432元部分,則屬有據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給付53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 給付上訴人428,432元,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之105,000元 (計算式:533,432元-428,432=105,000),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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