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永杉
訴訟
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被
上 訴人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命負擔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15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
義縣○○鄉○○路○○巷往文昌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
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前,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上開交叉路口,撞
及
適騎乘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路口因
剎車不及之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
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4、5、6根
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多處擦傷(下稱
系爭傷害)。
乙○○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又乙○○為被
上訴人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負責人,駕
駛小客貨車運送工程材料等為其附屬業務,應與育昇公司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86,868元、看護費用176,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5,176元、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260,540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2,178,584元,上訴人
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00,000元)
及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乙○○給付上訴人428,423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育昇公司連帶
給付428,432元部分及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及乙○○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
育昇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乙○○給付428,432元本息為連帶
給付。㈢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為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兩造所
不爭執。關於執行職務所生之
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
及第184條或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84條之規定,均不包含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請求育昇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
屬無據。且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能據
以作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於105年7月15日早上某時,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
迨至同日早上6時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
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上訴人騎車沿同縣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狀況,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於
上揭過失下,上訴人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嘉義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
害罪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日」在案。
㈡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86,86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6,150元
(裝設扶手費用5,500元、購買輪椅5,400元、電動床13,000
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2,250元)、住院
期間(自105年7月15
日至105年8月6日)看護費用38,000元、出院後(自105年8月
7日至105年10月14日)看護費用、來回門診之計程車車資12,
250元。
㈢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育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領有第四類
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是否得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金額756,324元及精神慰撫金243,676元?
㈡被上訴人育昇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與
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
五、得
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因前開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導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86,868元、看護費用176,000元
、裝設扶手、輪椅(10,900元)及電動床(13,000元)、計
程車資(12,25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6,150元(10,900
+13,000+12,250=36,150)之損害,均不爭執。上訴人請
求上開損害,
於法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其領有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是否得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金額756,324元及精神慰撫金243,676元?
⒈除原審判決金額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金額75
6,324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除原審判決之63,02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
伊3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56,324元(21,009×12×3=756
,324)
一節,無非係以伊身體一向硬朗,車禍前原本可以下
田工作,因車禍3年無法工作,並提出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據。
惟查:
⑴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關於神經外科部份的傷勢(包括: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
,以及脊椎椎板骨折部份),其病情相對輕微及穩定,反而
在胸腔外科部份的傷勢(包括:雙側肋骨骨折迸血氣胸及皮
下氣胸)相對較為嚴重,所以病人於7月15日住院3日後,於7
月18日即由神經外科主照護轉變為由胸腔外科主照護,且病
人於7月21日接受胸腔外科手術,後續經過一段時間照護後
,於同年8月6日出院。病人出院後曾於105年9月21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就診,依當日病歷
記錄,病人意識清楚,可獨立自
行走,而9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追蹤檢查顯示右前額葉有一
小部份的大腦組織因當初的顱內外傷出血而受損,但該受損
部位及受損範圍,應不致影響或減少勞動能力」,有嘉義基
督教醫院回傳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本件車
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受損範圍,應「不致影響或
減少上訴人勞動能力」。
⑵次查:上訴人身心障礙之疾病為「肺癌」、障礙原因係「經
右上肺切除及右下肺葉部分楔狀切除術後」、障礙部位為「
肺部」,有丙00000000年9月20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70
043407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足見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自身「肺癌」疾病引
起,並非外傷引起,要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且上訴人領取
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其受理鑑定日期固為107年3月28日,然
鑑定疾病(肺癌)初診日期為10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73
頁),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7月15日之前,足見上訴人
於車禍發生前即至嘉基督教醫院作「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
初診,
益徵其身心障礙證明之疾病並非系爭車禍引起。
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8日函復本院以「由於傷勢後續
的恢復與復健時間等了三個多月,才能處理右上肺葉肺癌,
病人於同年11月14日入院,同年同月15日接受右上肺葉切除
手術,於同年同月21日出院。術後回診已是第三期肺癌,於
同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間接受化/放療,但病人於2018年2
月併發腦部轉移為第四期,已接受標靶藥物治療。」、「綜
觀病人的創傷,有造成肺癌部份明顯的後續治療影響,對於
肺功能損失與工作能力也會造成受損,唯比例無法跟後續肺
癌手術與化療影響分開評估。」
等情(見本院卷第265、266
頁),
是以本件車禍上訴人因「傷勢後續的恢復與復健時間
等了三個多月」,固「造成肺癌部份明顯的後續治療影響」
,然尚
難謂其因肺癌領取第四類身心障礙證明,係因本件車
禍引起,上訴人主張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與本件車禍相
關,因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云云,
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43,676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3至8根肋
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
傷勢狀況,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情事,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查乙○○104年度名下財產00,00
0,000元、所得000,000元,上訴人104年度名下財產0,000,0
00元、所得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頁),
暨乙○○已因本件傷害行
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受有刑事處罰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除原審判准
之25萬元,應再給付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育昇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與
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固主張乙○○為育昇公司之受僱人,惟乙○○於104
年12月至105年11月係領取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天成公司)之薪資,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0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87頁),
足證乙○○係天成公司之受僱人,此可由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登記為天成公司所有可知(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號卷宗第28頁),難謂乙○○
與育昇公司有事實上
僱傭關係。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為育
昇公司之負責人,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造成伊之
損害,育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然查
乙○○當時係駕駛天成公司所有之車輛,已如前述,且事發
當時係早上6:12分,乙○○辯稱係駕車前往買早餐,並非執
行業務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乙○○當時係執行業務,且前開
刑事判決亦認定乙○○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
而非業務過
失傷害
犯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育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
要難採憑。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乙○○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他
字第16號卷第24頁),故認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
上訴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就上訴人之請求減輕乙○○賠
償金額百分之30。查本件損害金額為762,045元﹝計算式:
86,868(醫療費用)+176,000(看護費用)+36,150(增
加生活上需要)+63,02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0,000
(慰撫金)=762,045﹞,依此計算,乙○○應賠償上訴人
之金額為533,432元(762,045×0.7=533,43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請求乙○○給付533,432元部分,則屬有據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給付533,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
給付上訴人428,432元,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之105,000元
(計算式:533,432元-428,432=105,000),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