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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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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轉讓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王裕鈞  律師       王翊瑋  律師       高啟倫 被上訴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民國 (下同)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 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 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 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 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 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又按第二審上訴程序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未行準備程序, 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 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 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 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 性。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 7 號、729號民事裁判要旨酌參)。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出抵銷 之抗辯,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始提出兩造間共同承攬國防部 「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期 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遭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扣罰共計新台幣(下同)38 萬500元;又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共 計77萬1,431元;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之150萬元借款債 權。總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合計265萬1,931元,依法主 張抵銷云云。按抵銷之抗辯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固非不得 於言詞辯論前提出,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 中所提出之得抵銷之項目達10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 上訴人所提其中機電工程之部分,導致上訴人遭監造單位扣 罰合計38萬500元部分,按該機電部分之工程,何時施作? 何時完成?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無法明確答覆,稱尚有待 向上訴人確認;至代墊押標金所生利息3萬2,338元部分,何 時繳納押標金、何時退還仍需跟上訴人確認;代墊保證金手 續費36萬5,130元及合約製作書費5萬1,740元部分,當初兩 造如何約定,何以上訴人代墊後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 之工地供辦公用組合房屋使用費23萬2,061元、辦公設備費 用2萬7,603元、動土費用共計3,168元等,債權何時發生? 曾否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稱另具 狀呈報;另代墊被上訴人員工之薪水4萬元及另聘員工代行 機電業務衍生之費用1萬9,391元部分,何以須由上訴人代墊 ?其情為何?均有待進一步詳細調查了解;另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部分,按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乙○○個人之借款,並簽發個人之支票予上訴人,此與被 上訴人何干?以上諸多情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能提出 確切之說明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自本 案於105年11月1日繫屬原審之時起,至今逾一年半之時間均 未置理,而於原審受部分敗訴判決後,上訴本院後仍未主張 抵銷抗辯,而後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 之情形,且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上開各項目,仍非不得另案 請求,是上訴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不予准許,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4年4月8日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投標承攬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系爭工程,伊為第二協力廠商,嗣因細 故致承攬合約內容進行受阻,為顧及雙方權益,兩造乃於10 4年12月4日簽訂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轉讓第 二協力廠商地位,由上訴人自行或另覓廠商繼受施作系爭工 程,並約定「待第二成員換約後」,由上訴人給付伊轉讓金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轉讓條件(下稱系爭轉讓金)。 惟上訴人於給付35萬元後,即遲未依約給付其餘轉讓金,伊 於105年2月5日、105年4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 給付,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轉讓金尾款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係於104年4月8日共同協議參與系爭工程,伊為系爭工 程之代表廠商,系爭工程係於同年6月7日開工後,被上訴人 因財務問題,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貨款,無力繼續施工,伊 曾多次聯絡被上訴人,均未獲具體回應及配合工程進度施工 。且因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未派專職之機電品管人員到 場,致伊遭監造單位督導並罰款8萬1,863元;於同年10月間 ,被上訴人又遲未將各項施工計畫、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 提送審查核定,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乃要求被上訴 人退出第二協力廠商資格,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竟 要求鉅額轉讓金,兩造於委請第三人出面期間,伊在臺中之 工地即多次遭不明人士阻擋進出,導致施工人員進出困難, 另於臺南之辦公室外面,亦有人在外站崗,警告意味濃厚。 伊迫於無奈乃與乙○○協商,由伊給付轉讓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放棄第二協力廠商地位,惟附有:⑴在與軍方就 第二成員換約後(契約明文)、⑵被上訴人或其債權人等相 關人士不得干擾伊公司及工地運作(口頭約定)之條件。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伊即交付部分轉讓金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第三人,並約定須於伊與軍方完成換約後,方給付剩餘款項 。詎乙○○竟違反承諾,於105年1月仍帶人到伊臺中工地騷 擾,又於105年3月間(伊與軍方尚未完成換約),涉嫌教唆 不明人士砸毀伊在臺南之辦公室,違反兩造口頭約定,伊自 得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絕給付轉讓金尾款,況系 爭轉讓金尾款亦非115萬元。上開約定有證人周志勇可證; 另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伊表示,解除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其他附帶約定,伊亦於105年5月3 日委請律師回覆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前約定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104年4月8日投標承攬 系爭工程,上訴人為第一成員,負責土木、建築工程與建築 物拆除工作,被上訴人為第二成員,負責機電工程。上訴人 已成功得標,並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完成簽約。 ⒉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問題,兩造乃於104年12月4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同意上訴 人或另覓廠商繼受施作系爭工程。 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甲○○曾以 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轉讓金250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工程第二成員之對價。 ⒋被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5日、105年4月7日、105年4月19日寄 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 ⒌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18日、105年5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 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⒍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就變更系爭工程第二成員與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完成換約。 ⒎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甲○○曾於105年3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表示:上訴人辦公室於105年3 月15日遭他人侵入及毀損物品。 ⒏被上訴人公司目前仍存續中。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 訴人間有系爭轉讓金之約定,上訴人尚欠尾款115萬元未給 付等語;上訴人對兩造間有系爭轉讓金之約定並不爭執,惟 辯稱尾款數額僅餘100萬元,且附有「待上訴人與承包機關 就第二成員部分換約完成」,以及「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 換約期間騷擾上訴人、阻礙施工」之條件,被上訴人違反該 約定,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解除系爭轉讓金之約定等語置 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系爭轉讓 金尾款數額為115萬元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應就系爭轉讓 金附有前開條件,且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 ⒈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104年4月8日投標承攬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系爭工程,上訴人為第一成員負 責土木、建築工程與建築物拆除工作,被上訴人為第二成員 負責機電工程。上訴人已成功得標,並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完成簽約,嗣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同意上訴人或另 覓廠商繼受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甲○○另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轉讓金2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工程第二成 員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確有系爭轉讓 金250萬元約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又查系爭轉讓金尾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115萬元,上 訴人抗辯僅為100萬元,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被 告(即上訴人,下同))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2 50萬元,並且有將此份協議書到法院公證,公證當天上訴人 有給被上訴人l50萬元,剩餘100萬元則有條件約定…」(見 原審卷第35頁)。證人周志勇亦證稱:「…那時談好的價位 是250萬元,甲○○給付250萬元,該名男子明確就放棄履約 的權利,讓甲○○自己做,250萬元其中的150萬元是在某個 法院公證的地方經我的手給今天坐在原告席的男子的,100 萬元是要整個契約都換好後,才由甲○○給付給今天坐在原 告席的男子…。」(見原審卷第92頁)。茲審酌證人甲○○ 之身分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身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父,證人周志勇為應上訴人之邀共同參與協商系爭轉讓金之 協調者,兩人雖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相當情誼關係,互核 所證,均相符合,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轉讓金尾款數額為115 萬元乙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應認定兩造間系 爭轉讓金尾款數額為100萬元。 3.上訴人辯稱系爭轉讓金尾款之給付附有兩項條件,一為待上 訴人與發包機關換約完成後給付,二為換約期間被上訴人不 得以任何方式騷擾上訴人、阻礙施工。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 ,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舉證人甲○○、周志勇為證 。經查: ①證人甲○○、周志勇對於系爭轉讓金尾款附有「待上訴人與 發包機關完成第二成員之換約」之給付條件乙情,所證互核 相符(見原審卷第35、92頁),且與證人甲○○前於105年3 月18日因毀損案及侵入住宅案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土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述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68 至7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②然就系爭轉讓金尾款是否另附帶「換約期間不得騷擾上訴人 、阻礙施工」之條件乙節,證人甲○○固然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略以:「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有狀況,沒有派人進駐工 地,而被上訴人也是聯合承攬的一份子,系爭工程不實際施 作,每天違約罰款相當高,所以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儘速 進場的壓力,業主國防部也催促盡快處理,上訴人迫於無奈 接受被上訴人提出的要求,而簽立此份協議書,除書面協議 外,先前已有口頭約定,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250萬元,有 將此份協議書到法院公證,…,剩餘100萬元則有條件約定 ,條件為在上訴人換約期間,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等相關人 士,不得干擾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工地運作,如果被上訴人及 相關人士都沒有任何干擾上訴人的行為,則在第二成員換約 完成後,上訴人將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35頁);然此部分證言核與本案起訴前,甲○○與被上 訴人之友人「小范」在電話協商系爭轉讓金時,就給付條件 僅陳稱:「…還有100萬,可是那要換約完成以後我才能給 ,那個有談好了,換約以後才能給…。」等語互有矛盾,有 兩人間錄音對話譯文可證(見補字卷第16頁),前開部分之 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③且周志勇於原審初始證稱略以:「…100萬元是要整個契約 都換好後,才由甲○○給付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換約的 過程小范打電話跟我說前面講好的250萬元都不算,因為小 范認為我跟志明是在坑今天坐在原告席的男子,小范及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認為250萬元過低,要求我們要增加,但增 加的數額他們沒有開口,後來因為談不攏,甲○○就報警了 ,在這個過程中,甲○○的公司被砸,但不清楚是誰砸的。 當初在我面前談的時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甲○○談判 結果是只要換約完成,沒有其他事情,甲○○就會給付剩下 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核甲○○與周志 勇兩人就系爭轉讓金100萬元尾款給付條件之約定,所證不 一,則當初兩造協議系爭轉讓金時,尾款給付條件是否包含 「在上訴人換約期間,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不 得干擾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工地運作」之約定,即有疑義。 ④又證人周志勇嗣後雖改口證稱:「(問:當初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與甲○○針對剩下100萬元有無約定在換約期間被上 訴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不得騷擾上訴人,如果有騷擾,即便換 約完成,上訴人也無須給付100萬元?)有,當時這個條件 是我開出來的,這些話我也有講,因為換約需要3、4個月, 討論時志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朋友、甲○○、我都 在場,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甲○○也同意這個條件, 在場的人都同意,我們當初是在○○鎮○○○里長那邊協調 的,是被上訴人那邊找我們去這個地方協調;當初是說先到 法院去給150萬元,換約完成再給100萬元,因為換約需要3 、4個月,我當初有要求絕對不能再去騷擾甲○○,否則我 面子往哪裡擺」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然周 志勇是在特別針對上開被上訴人不得騷擾上訴人之條件詢問 有無約定時,才被動證述兩造另有此項條件約定,是上揭所 證內容已有受前提問題影響之疑慮存在,且其所證之特別約 定不得騷擾之對象為甲○○,亦非證人甲○○所證之「上訴 人公司或上訴人施工之工地」,兩人此部分所證亦互有不合 ;復審酌證人甲○○、周志勇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有親 屬或相當情誼關係,是其2人上開證稱兩造間就系爭轉讓金 尾款100萬元尚有「在上訴人換約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干擾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工地運作」之約定等語,恐有偏頗上訴人 之虞,尚難僅憑前開證言即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即帶人前往上訴人施工 工地騷擾滋事等語。惟觀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委託訴訟代 理人函覆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文僅記載:「據嵩發營造有限公 司委稱:本公司與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轉讓金 並未訂立任何書面之協議,僅口頭約定金額,本公司前金已 付清,尾款則約定於與發包機關完成換約時再支付。目前本 公司尚未與發包機關完成換約(尚需提供許多資料及辦公證 )。支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請代為函覆…。」等語(見 原審卷第56頁),是上訴人就系爭轉讓金尾款付款條件,僅 表明須待其與發包機關換約完成時給付,亦未曾提及被上訴 人有何「騷擾上訴人」、「阻礙施工」而違反約定等情;且 證人甲○○於105年3月18日因毀損及侵入住宅案前往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詢問 近期有無與人結怨或財務糾紛時,亦僅陳稱:「…後來我透 過朋友關係又約仟羽公司相關人出來協談,有協談成功,嵩 發公司分兩階段付款,前金150萬元付清給仟羽公司,仟羽 公司同意去臺中地院公證拋棄承攬,雙方允諾等換約成功後 ,嵩發公司就會付尾款100萬元給仟羽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第68至70頁反面),上開函文及警詢筆錄,上訴人或 證人甲○○提及系爭轉讓金尾款付款條件時,均僅表明須待 上訴人與發包機關換約完成時給付,自始卻未曾提及「騷擾 」、「阻礙施工」之語,當時既然已經出現上訴人公司及所 施工之工地遭騷擾之情形,衡情如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轉讓金 尾款另有特別約定「在上訴人換約期間,被上訴人及其債權 人等相關人士,不得干擾上訴人及工地運作」之條件,上訴 人或證人甲○○理應會特別表明被上訴人竟違反當時承諾之 條件乙事,不至於全然未曾提及此情,而僅針對當時是否換 約完成乙事加以爭執。故依上揭證人所述及兩造往來之函文 等,尚難認定系爭轉讓金尾款之給付確實附帶有「在上訴人 換約期間,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不得干擾上訴 人及工地運作」之條件。 4.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轉讓金尾款附有「與發包機關就第二 成員部分換約完成」之給付條件,洵屬可採;然其辯稱另附 有「在上訴人換約期間,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等相關人士, 不得干擾上訴人及工地運作」之給付條件,則屬無據。而上 訴人業已於105年3月21日就變更系爭工程第二成員與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完成換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認系 爭轉讓金尾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照兩造 間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轉讓金尾款。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5年4月19日發函表示 解除系爭協議書及其他附帶約定,伊亦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 3日發函表示同意解除,故系爭協議書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云云。然查:觀被上訴人之函文內載:「…前於105年4月 7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依約給付尾款,惟上訴人仍未加以履 行,為避免持續遭受損失,以此函作為解除雙方契約關係之 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亦委請 律師於105年5月3日函覆謂:「…於105年3月間,本公司之 辦公處竟遭不明人士侵入砸毀辦公室桌椅、影印機…,被上 訴人既違反雙方之口頭協議,本公司在此聲明解除先前與被 上訴人轉讓金之所有協商…。」(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轉讓金之尾款,而主張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然上訴人並未同意以此方式 解除,而係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轉讓金所約定之附帶條 件,亦主張行使解除權,自無成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 及其他附帶約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雙方業已合意解除系 爭轉讓金之約定,尚屬無據。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 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 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 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 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 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989號判例要旨參酌),是以法定解除權發生效力與否,端 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 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核本件被上訴人 所主張者為民法254條遲延給付之法定解除權,自無成立合 意解除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4月19日以律 師函通知上訴人時,實乃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及其附帶約定 後,因未獲上訴人之正面回應不得已而為警告,其真意僅係 為請求上訴人儘速給付尾款,其於委請律師發函時,對於上 訴人已於105年3月21日換約完成並經業主核定,並不知悉, 嗣於原審審理中經證人甲○○所述始知悉乙節,此就上訴人 於105年2月18日所發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56頁)亦表示尚未 換約成功,是以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上訴人既尚未與業主換 約給其他第二成員,協議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 訴人尚無因條件成就而負給付義務,自無可能陷於給付遲延 之狀態,其所稱之解除契約之表示,其真意僅係催告上訴人 儘速給付尾款,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查就被上 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5日、4月7日、4月19日所發之律師函( 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3頁、訴字卷第19至20頁),均未曾提 及上訴人業經與業主完成換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 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轉讓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尾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 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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