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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璞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璋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吳永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六年度訴 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七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再給付新台幣壹仟貳 佰參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七萬元向執行法院拍定而取得 所有權。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三○九.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吳永興於七十年間起造(吳永興死亡後,經法院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原審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 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之法定租賃關係,伊 自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訴外人林 蕉治即吳永興之配偶,曾將系爭建物以每月一萬元出租予其 外甥蔡建明使用,審酌長年通膨與貨幣貶值等因素,系爭土 地之租金應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故起訴前已到期租金為二 萬六千五百元,自起訴日起之每月租金則為一萬五千元。原 審判決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零三十四元(已到期 租金),及自起訴日起按月再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部 分,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萬零三十四元,及自 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再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暨就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 月給付三千七百十六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上訴人請求以最高上限計算租金,顯然偏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永興所有,上訴人經向執行法院拍定後,由 執行法院於一○六年五月四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 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經地政機關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即 系爭建物),係吳永興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九. 六四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高之鐵皮建物,其內部堆置大量雜物,已 長時間無人使用;其西臨○○街,北臨○○街○○○巷,附 近多為民宅,亦有小型工廠坐落其間。 四、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 額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屬吳永興所有,嗣於一○六年五月 四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 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核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西臨台南市○○區○○街,北臨○○街○○○巷 ,附近多為民宅,亦有小型工廠坐落其間,交通尚稱便利 ,惟鄰近五百公尺至一公里範圍內,並無大型建築物或購 物中心、百貨公司乙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二頁)、 系爭土地之Google電子地圖(本院卷第九五頁)可參,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九九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尚稱便利,惟鄰近並無大型建築物或購物中心 、百貨公司,對於帶動周邊經濟發展既無太大助益,可認 系爭土地可產生之經濟效益亦不高,關於酌定系爭土地之 租金即已不宜太高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三)系爭土地於一○五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二千四百元,有卷 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七四頁)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九.六四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租金為四千九百五十四元 ,每日租金則為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309.64㎡×2,40 0元×8%÷12月=4,954元,4,954元÷30日=1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基上,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一○ 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共五十三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八千七百 四十五元(計算式:165元×53日=8,745元)。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曾以每月租金一萬元租與訴外人 蔡建明使用,加計長年通膨與貨幣貶值之因素,故系爭土 地每月租金應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云云。惟房客承租房屋 所支出之租金,實際係就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使用收益之對 價,此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所須支出之租金僅係使 用收益基地之對價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遽為本件計算 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租金之基準。至於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訴外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七 九至九一頁),其中門牌號碼○○街○○○巷○○之○號 房屋,每月租金為二萬二千元,惟同巷○○之○號房屋之 每月租金僅一萬三千元,至於門牌號碼○○街○○○巷○ ○○之○○號房屋,每月租金則為二萬三千元,可見個別 房屋之租金高低差異極大,尚難僅憑一、二戶房屋之租金 價額,作為論斷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偏高或偏低之準據; 況該等房屋之房客所支出之租金,同樣是包括對於土地及 其上建物為使用收益之對價,自難援引作為與系爭土地酌 定租金時相互比較之參考依據。基上,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對價,酌定為每月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尚稱妥 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加計長年通膨 與貨幣貶值之因素」乙詞,逕謂即應以一萬五千元作為被 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亦嫌無據,委不足 採。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部分,於再給 付(已到期租金)二千二百七十九元(8,745元-6,466元 =2,279元),及自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再給付 一千二百三十八元(4,954元-3,716元=1,238元)範圍 內,洵非無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 再給付一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張 家 瑛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 建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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