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璞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璋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吳永興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六年度訴
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七年六月五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按月再給付新台幣壹仟貳
佰參拾捌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七萬元向執行法院拍定而取得
所有權。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三○九.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吳永興於七十年間起造(吳永興死亡後,經法院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原審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
存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之法定租賃關係,伊
自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訴外人林
蕉治即吳永興之配偶,曾將系爭建物以每月一萬元出租予其
外甥蔡建明使用,審酌長年通膨與貨幣貶值等因素,系爭土
地之租金應以一萬五千元為
適當;故起訴前已到期租金為二
萬六千五百元,自起訴日起之每月租金則為一萬五千元。原
審判決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零三十四元(已到期
租金),及自起訴日起按月再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部
分,
尚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萬零三十四元,及自
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再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暨就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
月給付三千七百十六元部分,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上訴人請求以最高上限計算租金,顯然偏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永興所有,上訴人經向執行法院拍定後,由
執行法院於一○六年五月四日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嗣
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經地政機關以
拍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即
系爭建物),係吳永興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九.
六四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高之鐵皮建物,其內部堆置大量雜物,已
長時間無人使用;其西臨○○街,北臨○○街○○○巷,附
近多為民宅,亦有小型工廠坐落其間。
四、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同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
額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屬吳永興所有,嗣於一○六年五月
四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
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
核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西臨台南市○○區○○街,北臨○○街○○○巷
,附近多為民宅,亦有小型工廠坐落其間,交通尚稱便利
,
惟鄰近五百公尺至一公里範圍內,並無大型建築物或購
物中心、百貨公司乙情,
業據原審法院
勘驗現場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二頁)、
系爭土地之Google電子地圖(本院卷第九五頁)
可參,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九九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尚稱便利,惟鄰近並無大型建築物或購物中心
、百貨公司,對於帶動周邊經濟發展既無太大助益,可認
系爭土地可產生之經濟效益亦不高,關於酌定系爭土地之
租金即已不宜太高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三)系爭土地於一○五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二千四百元,有卷
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七四頁)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九.六四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租金為四千九百五十四元
,每日租金則為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309.64㎡×2,40
0元×8%÷12月=4,954元,4,954元÷30日=1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基上,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一○
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共五十三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八千七百
四十五元(計算式:165元×53日=8,745元)。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曾以每月租金一萬元租與訴外人
蔡建明使用,加計長年通膨與貨幣貶值之因素,故系爭土
地每月租金應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云云。惟房客承租房屋
所支出之租金,實際係就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使用收益之
對
價,此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所須支出之租金僅係使
用收益基地之對價者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遽為本件計算
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租金之基準。至於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訴外人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七
九至九一頁),其中門牌號碼○○街○○○巷○○之○號
房屋,每月租金為二萬二千元,惟同巷○○之○號房屋之
每月租金僅一萬三千元,至於門牌號碼○○街○○○巷○
○○之○○號房屋,每月租金則為二萬三千元,可見個別
房屋之租金高低差異極大,尚難僅憑一、二戶房屋之租金
價額,作為論斷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偏高或偏低之準據;
況該等房屋之房客所支出之租金,同樣是包括對於土地及
其上建物為使用收益之對價,自難援引作為與系爭土地酌
定租金時相互比較之參考依據。基上,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對價,酌定為每月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尚稱妥
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加計長年通膨
與貨幣貶值之因素」乙詞,逕謂即應以一萬五千元作為被
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亦嫌無據,委不足
採。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部分,於再給
付(已到期租金)二千二百七十九元(8,745元-6,466元
=2,279元),及自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再給付
一千二百三十八元(4,954元-3,716元=1,238元)範圍
內,
洵非無據,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金給付
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
再給付一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
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張 家 瑛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 建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