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慶任
法定
代理人 許妤榛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勝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起受雇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在工
廠整理客戶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之返修品,以打磨機整理外觀
,因產品表面上有鉚釘,切斷後跳到2米外的清洗溶劑(俗
稱香蕉水)器皿內,引起器皿著火。上訴人欲將著火的器皿
向門外傾倒,
惟施力過大,溶劑潑到上訴人身上引起著火(
下稱
系爭事故),經同仁將上訴人緊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
期間施行筋膜切開術
、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並植入腦壓整
測器等治療,於10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
經6個月以上治療,目前意識遲鈍,左側肢體癱瘓,肌力1至
2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
顧,仍持續復健中。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5,606,714元、⒉增加生活
上需要共6,675,909元,包括①看護費用5,530,012元、②門
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等870,262元、③復康巴士交通費
:275,635元、⒊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3,782,623
元,而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
、7、11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符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且其對於香蕉水之存放、使用,亦
顯有未符合如附
表所示規定之違失,而有過失,是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3,782,623元,且就前開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
870,262元部分,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
以多報少,致上訴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金額,減少285,000
元而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5,000元,以上共計
14,067,623元。而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
按勞工40
%、雇主60%計算過失比例後為8,440,573元,再減去被上
訴人可扣抵之金額3,307,643元(即①上訴人已領勞保失能
給付1,380,000元、②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其他費用1,642,643
元、③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勞保失能給付差額285,000
元),為5,132,930元。
是以,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係請求自
105年3月1日起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而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薪資補償費用390,454元及上訴人已領之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給付363,216元,其給付期間均為職災發生後至105年
3月份之前期間之原領薪資,不在
本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計算期間內,自不得抵充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從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
假執行之
聲
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
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進行返修品打磨作業前,未能先將
鉚釘拔除,致其在進行打磨作業時,打磨機將鉚釘切斷彈開
而引起著火事件,且其在鉚釘被打磨機切斷而彈跳到2米外
之清洗溶劑器皿而著火時,理應以滅火器滅火或任由器皿內
溶劑燃燒殆盡即可,卻不聽現場其他同仁勸阻,執意將該溶
劑器皿向外傾倒之危險行為,致造成損害之擴大,其行為明
顯有
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在96年9月10日即有對員工施以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有職業災害之預防、危
害通識計畫等事項,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次訓練。又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3日至10日尚有委託宗一消防器材行實施消防檢
查及消防訓練,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得以了解滅火設備之位
置及使用方式,並有學習滅火器知識及操作等課程,被上訴
人並無欠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11各款所定
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而門診醫療費、用品雜支費及復康
巴士交通費必須以實際損失為請求範圍,將來亦
難認有支出
之必要。又依衛生福利部之回覆,健康餘命為68.7歲,是就
將來看護費用、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復康巴士交
通費等項目,至多僅能以上訴人之健康餘命25.7年為計算,
不能以
平均餘命為計算,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
高。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短期台籍看護費165,000元
、長期外籍看護費用409,29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1
88元、往返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交通費124,188元、因腦血
管病變接受高壓氧治療費用344,731元、門診及住院醫療費
499,244元、補償薪資390,454元(扣除已退還勞保費5,240
元)。另自103年3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止,上訴人已領取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為363,216元。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前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20元,因此上訴人若一次領取失能
給付金額為1,380,000元,是若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時,被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規定主張以上列
金額合計3,776,313元抵充被上訴人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或
損害賠償責任。另就上訴人請求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致失能給付金額短付285,000元部分,本件上訴人既已主
張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實已涵蓋前開金額,且被
上訴人在給付此項損害賠償額時,因未為上訴人足額加保,
僅影響被上訴人得依
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數額,而無再給付
勞保不足額之必要,否則上訴人即屬重複獲益。從而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78-81頁)
㈠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管人員。
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在工廠整理客戶寄回被上訴人公司的
返修品,以打磨機整理外觀,因產品表面上有鉚釘,切斷後
跳到2米外的清洗溶劑(俗稱香蕉水)器皿內,引起器皿著
火。上訴人欲將著火的器皿向門外傾倒,惟施力過大,溶劑
潑到上訴人身上引起著火,被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㈡上訴人於急診同日入燙傷加護病房治療,施行筋膜切開術,
於103年3月7日及103年3月12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並於
103年3月13日轉至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於103年3月14日接受
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並植入腦壓監測器並轉至外科加護病房,
於103年4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持續治療,103年7月25日出院
,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審補字卷第18-19頁)
㈢奇美醫院103年4月29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⒈四肢、臉、頸、前胸2-3度燒傷,體表面積30%。⒉急
性腦梗塞。」;105年2月24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記載「⒈四肢、臉、頸、前胸2-3度燒傷,體表面積30%
,疤痕增生。⒉急性腦梗塞。」(原審卷㈠第95、175頁)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保之勞保薪資為27,600元,惟上訴人
於本件職業災害前之實際工資為33,063元。(原審補字卷第
13頁、第14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2,033,097元,項目分別如下:⑴
短期台籍看護費165,000元、長期外籍看護費用409,292元,
共計574,292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188元;⑶往返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交通費124,188元、因腦血管病變接受
高壓氧治療費用344,731元,門診及住院醫療費499,244元,
共計968,163元;⑷補償薪資390,454元,上訴人同意扣抵項
目為上開⑴至⑶項。(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第311頁反面
-312頁)
㈥自103年3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止,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給付363,216元。(原審卷㈠第205-224頁)
㈦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
自105年3月起每月發給上訴人失能年金給付17,412元(含眷
屬加發補助),並已發給105年1月至105年2月共2個月之失
能年金給付共計34,824元;另一次發給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
次金552,000元,並自105年1月2日將上訴人逕予退保,兩造
同意以失能給付一次金的金額138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主張抵
充的數額。(原審卷㈠第16-17頁、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監護宣字第82
號
裁定上訴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原審卷㈠第183-185頁
)
㈨被上訴人曾於96年9月10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室對於
員工為工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有參加該次教育訓練
。自該次教育訓練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2月28日,被
上訴人未有其他教育訓練的紀錄。(原審卷㈠第195-201頁
)
㈩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因急性腦梗塞,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
術,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燒燙傷間有
因果關係,兩造對於該鑑定結果不爭執。
(原審卷㈡第50頁)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將來每月需支出21,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審卷㈡第122頁
)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支出
門診醫療費15,003元、醫療用品雜支15,89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5月起至105年12月止,支
出復康巴士費用23,408元,於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
支出復康巴士費用26,284元,於107年1月至5月,支出復康
巴士費用0元。
依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㈠第133-170頁收據,上訴人於104年
11月2日至105年1月30日所支出之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及復康巴士費用如原審卷㈠第132頁所示,被上訴人對前開
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8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
11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符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之燒燙傷是否
與有
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可主張抵充之項目與數額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被
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60條、第59條第1項本文以補償薪資
390,454元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63,216元抵充本件賠償
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
11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符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之燒燙傷是否與有
過失?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11款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
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
氣等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規定:「雇主對於危險
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
之虞之
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
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或衝擊或使其
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
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
予以加熱、摩擦或撞擊。四、易
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
注、蒸發或加熱。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
意放置危險物。」。
⒉查業界俗稱「香蕉水」之清洗溶劑為多種化學品之混合物,
主要成分因不同製造商而有差異,可能分有甲苯、乙酸乙酯
、乙酸正丁酯等有機溶劑,該等有機溶劑同時為易燃液體,
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所稱之危險性化學品(含危險物及有害
物),除可能危害勞工健康外,亦可能引起火災爆炸。為防
止勞工因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職業
災害,雇主應依「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辦理危
害性化學品之標示、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等
,另為防止前述有機溶劑引起勞工之健康危害,應依「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管理、防護措
施、儲藏及空容器之處理,且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77條、第287條、第287條之1及第288條規定供給
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至有關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
及附表14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
前,應依實際需要排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得少於3
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3小時(
合計至少6小時),此外應定期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每3年至少3小時,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15
日勞職綜3字第1070003686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45頁
)。
⒊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有變速機械、重電機械、汽機
車零件、小型引擎及一般機械之設計及製造、加工、買賣業
務,有關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報價投標業
務,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96360號
函送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51-82頁),又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機械加工製造
,在清潔洗滌回收物件時才會使用香蕉水,在其他場合不會
使用香蕉水,
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17頁背面)。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
工確實使用
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有提供上
訴人在使用香蕉水作業時之全套防護著裝(塑膠護目鏡、防
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面具含濾毒盒、耐酸鹼鞋)
云云,並
提出有機溶劑作業著裝指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29-330頁
),然查,就前開著裝指導書為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所製
作乙節,已據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英國標
準協會台灣
分公司,然依英國標準協會台灣分公司107年7月
5日BSI0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不保留客戶程序文件且
驗證相關文件保留年限為6年,無資料可以比對此『有機溶
劑作業著裝指導書』是否為96年3月5日前後製作完成之文件
」等語(本院卷㈠第383頁),則前開文件是否確為被上訴
人於96年3月5日所製作完成,已屬有疑。而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品管經理謝榮展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公司有提供戴有濾
毒罐的防護器具、護目鏡、防護衣、防護手套及雨鞋等語(
本院卷㈡第15頁),然事發當時上訴人僅有戴公司提供之塑
膠手套,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組裝課組長楊明宗原審到
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30頁正反面),且證人謝榮展於
本院亦另證稱:這些防護器具是由個人保管,有需要的話由
其自行跟公司採購做申購,公司不會主動發給,公司沒有領
用紀錄,個人如何保管公司沒有規範,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
跟公司申購防護器具,公司就操作有機溶劑者沒有申購或沒
有戴個人防護器具均沒有罰則,其有看過上訴人穿戴香蕉水
用的手套、一般拋棄式的口罩及護目鏡,但從沒看過上訴人
穿戴濾毒罐面罩及防護衣去清洗,也沒看過有人告訴他要穿
戴等語(本院卷㈡第17-20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並不會
主動發給防護器具,除就操作有機溶劑者沒有申購或沒有戴
個人防護器並無罰則外,就何人有無領用、如何保管均無規
範,且於上訴人在使用香蕉水作業時,未穿戴濾毒罐面罩及
防護衣等,亦無人予以提醒或指正,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
防護器具之管理甚為鬆散,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有違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87條規定,應
堪認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定期給予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96年9月10日的全
廠工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照片、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
修暫行執業證書、結業證書、講習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函、106年度勞動條件宣導會課程表、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原審卷㈠
第195-201頁、卷㈡第66-67頁、第81-84頁)及證人謝榮展
、楊明宗於原審之
證言為據,然查,證人楊明宗雖於原審到
庭證稱:公司有不定期的安全講習及演習,也有教導上訴人
遇到香蕉水起火時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28頁);
及證人謝榮展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
作工安及消防的檢查,情形都是正常,且被上訴人公司每年
都有一次對員工實施消防訓練,會通知全體員工必須要來參
與消防檢查、消防訓練、滅火器使用,上訴人是倉管人員一
定要在場,消防訓練都會提示火災引起的相關因子,有提到
火災事故發生時,人務必要遠離火源,如果滅不了火時,人
就要走等語(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然據證人謝
榮展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從到職日開始協辦勞工教育訓練,
從來不曾辦理關於危害性化學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每年雖有
辦理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及消防訓練,但從未對製造、處置
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辦理關於危害性化學品之職業安全訓
練甚明,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
條第1項、第17條之1及其附表14之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危害化學品之標示、安全資料
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於設置易燃易爆物時沒有遠離
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沒有採取預防火災之必要措施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有依危害性化學
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製作、張貼「物質安全資料表」,辦理
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揭示,且於事發現場西側小側門邊配
置滅火器2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香蕉水儲放現
場照片、有機溶劑種類於廠內作業區現場標示照片等為證(
原審卷㈠第203、204頁、本院卷㈠第331頁),且經證人謝
榮展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㈡第11-14頁),則前開
香蕉水原則上係桶裝儲放於舊廠廠房側門旁,環境通風,未
使用時有以木板蓋住及鐵圈鎮壓,並
非置於側門內之工作廠
區內。事發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置於廠區內以工具盤裝之
香蕉水清洗返修品完畢後,未將香蕉水蓋上蓋子,始生本件
憾事,亦據證人楊明宗於原審到庭證稱:「事發當日本來組
裝課就是將香蕉水放在那邊,且有蓋上蓋子,那天可能上訴
人清洗完畢後,沒有把香蕉水蓋上蓋子」等語明確(原審卷
㈠第230頁),是以,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
違失行為。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沒有定期給予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
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87條規定,及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7條
之1及其附表14規定等情,應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自為可信。
⒏惟據證人楊明宗於原審到庭證稱:客戶退回來的物品上面都
會有鉚釘釘上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牌,上訴人清洗該物件之後
要把鉚釘拿掉,正常程序應該要拿老虎鉗或尖嘴鉗將鉚釘拔
掉,但上訴人當日卻用手動砂輪把鉚釘磨掉,因為鉚釘磨掉
後上面會有一粒粒通紅發熱的鉚釘粒,就噴到上訴人清洗的
香蕉水上,鉚釘粒噴到香蕉水上後就起火了,上訴人衝過去
捧著起火的工具盤要倒掉,我們有喊他,叫他不要倒,因為
那是揮發性的東西,結果上訴人還是捧去倒掉,可能在倒掉
的時候有部分回噴到身上,上訴人身上就著火,…被上訴人
工廠是一個開放的空問,內部有組裝課、機械課及倉庫,並
沒有隔間,所以都可以看到每個人作業情形。工廠有一個大
門,二個小側門及一個後門,…上訴人在磨鉚釘時,香蕉水
放置的位置是在上訴人清洗物品的位置,而上訴人清洗物品
到磨物品的距離約1.5至2公尺,…其呼喊上訴人不要倒的時
候,上訴人會聽的到,因為其喊的很大聲,且與上訴人距離
很近,…香蕉水是揮發性的東西,它是易燃性的,而且當日
其有看到上訴人在工具盤內裝的香蕉水不多,起火後燃燒不
久就會揮發掉了,如果裝香蕉水的工具盤起火,正常程序應
該是拿滅火器滅火,…被上訴人公司內有擺放滅火器,就其
所知是放在組裝課及大門進來那邊,機械那邊也有放置,…
因為我們呼喊之後,上訴人就把香蕉水倒掉,那是幾秒鐘的
事,上訴人身上就著火,也來不及做什麼動作,當時除了其
及上訴人外,還有一位同事黃國卿,當時他是在上訴人身上
著火時,拿西側小側門邊的滅火器滅火,後來火有滅掉等語
(原審卷㈠第227-230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
圖1件
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2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現
場照片(原審卷㈠第202-204頁)大致相符。則當日應係上
訴人以香蕉水清洗返修品之後,未將香蕉水之蓋子蓋上,其
本應依正常程序以老虎鉗或尖嘴鉗拔除鉚釘,卻以手動砂輪
將鉚釘磨掉,致磨掉之鉚釘噴至香蕉水而起火,而其於香蕉
水起火之時未依正常方式以滅火器滅火,亦未留意同事大聲
喊叫提醒,仍衝向火源,致生本件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
絕大部分之責任。本院審酌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大小
,認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論述
如下:
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606,71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造成失能,
終身無工作能力,自105年3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受有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606,71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
105年3月31日保職失字第10560047550號函為證(原審訴字
卷㈠第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1頁
),自
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606,714元,應
屬有據。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5,530,012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40歲男性平均餘命至少為40年,惟根據衛生福
利部之定義,健康平均餘命(HALE)係以原有平均餘命為基
礎,扣除因不健康狀態損失之年數而調整的平均餘命。係基
於現行死亡率及疾病盛行率估算各種健康狀況下,預期可健
康生活的年數。經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
致受傷,而被勞保局認定為第二級失能,終生需人照料生活
,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所載,43歲男性
之平均餘命雖為34.85年,然103年男性國人零歲健康平均餘
命僅為68.7歲,有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1日衛部統字第10600
125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3頁),而依行政院衛生
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
末成果報告,可知2011年40-44歲被鑑定為重度障礙者,與
一般民眾之餘命差距為9.3年(本院卷㈢第343頁),實與一
般平均餘命及健康餘命之差距(43+34.85-68.7=9.2)相
當。而上訴人目前意識遲鈍、左側肢體癱瘓,生活完全無法
自理,需要專人照顧,屬重度障礙者,有上訴人之
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7頁),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43歲,則被上訴人
抗辯應以健康餘命
25 .7年(68.7-43=25.7)推估上訴人之餘命,以資作為
上訴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雜支費用、
復康巴士費用之計算基準,應較為合理可採。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將來每月需支出21,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其每年需支出看護費用252,000元,以餘命25.7年(25.
7年相當於25年8月又12日)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36,279
元【計算方式為:252,000×16.00000000+(252,000×0.000
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236,279.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2/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4,236,279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870,26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職災發生後翌日即103年3月起至105年4月底
止共26個月,每月需支出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5,200
元,共135,2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以上
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計算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原
審卷㈠第133-158頁之收據,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
1月30日所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為13,713元(8,190+3,553+
1,970=13,713)、醫療用品雜支費為10,012元(4,130+5,
882=10,012),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
,而於105年4月之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醫療雜支)100,188元(原審卷㈡第68-69頁)、高壓
氧治療費用344,731元、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499,244元,該
部分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門診醫療費13,713元、醫療
用品雜支費10,012元並未重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㈡第77頁),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實際發
生之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用顯已超出135,200元甚明,
上訴人僅請求135,200元,自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已支
付之部分得否扣抵詳如後述)。
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支出門診醫療費
15,003元、醫療用品雜支15,895元,共30,898元,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所支出之門診醫療
費、醫療用品雜支30,898元,自應准許。
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5月、6月分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11
0元、1,080元、1,380元,共計3,57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㈡第282-288頁、第291-296頁、第
299-30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11頁背
面),自為可採,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日即經
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2-2項第2等級,有勞保局105年3月31日保職失字第105600
47550號函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17頁),於106年7
月以後自仍有繼續支出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之必要
,而其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後,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
共計14月期間,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8,573元(15,003+1,11
0+1,080+1,380=18,573),平均每月需支出門診醫療費
1,327元,即每年需支出門診醫療費15,924元,而其餘命為
25.7年,相當於25年8月又12日,扣除103年3月起至106年6
月止共3年4個月,尚餘22年4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43,291元【計算方式為:15,924×15.00000000+(15,924×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43,290.00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2/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自106年4月起
至餘命為止之門診醫療費用為246,861元(3,570+243,291
=246,861);又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已支
出醫療用品雜支費15,895元,平均每月需支出醫療用品雜支
費1,445元,即每年需支出醫療用品雜支費17,340元,而其
餘命為25.7年,相當於25年8月又12日,扣除103年3月起至
106年3月止共3年又1個月,尚餘22年7月又12日,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66,
989元【計算方式為:17,340×15.00000000+(17,340×0.00
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66,989.00000000
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2/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得請求自106
年4月起至餘命止之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513,850元
(246,861+266,989=513,850)。
以上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合計為679,948元(135,2
00+30,898+513,850=679,948),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
支費679,94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復康巴士交通費275,63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4月底止共26個月,每月
需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6,800元,共176,80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計算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㈠第159-170頁收據,上訴
人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30日所支出之復康巴士費用為
18,228元(計算式:4,229+7,287+6,712=18,228),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而於105年4月之前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往返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交通費124,
188元,該部分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復康巴士交通費18,
228元並未重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7頁),
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實際發生之交通費用
應僅為142,416元(18,228+124,188=142,416),則其僅
得請求此期間之復康巴士交通費142,416元,逾此部分,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支出之事實,自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12月
止支出復康巴士費用23,408元,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
止支出復康巴士費用26,284元,於107年1月至5月支出復康
巴士費用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所支出之復康巴士費
用49,692元(23,408+26,284=49,692),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每月仍有支出復康巴士費用
200元之必要云云,然其
自承依台南市復康巴士收費方式(
105年1月1日起至今)規定,台南市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每週搭乘6次單趟以內者免費。上訴人近來領有有低收
入戶證明,故從106年12月份起每週不超過6次單趟以內,可
免費搭乘復康巴士,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有復康巴士
費用之支出,則其將來是否仍有支出復康巴士費用之必要,
自屬有疑。雖上訴人主張中低收入戶證明每年需重新認定審
查一次,而中低收入戶免費搭乘復康巴士之優惠,又需視每
年度地方政府財政狀況
而定,隨時有可能減少或取消云云,
然
迄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既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情
事,自難認上訴人將來仍有支出之必要,是其前開請求,自
不應准許。
以上合計復康巴士費用為192,108元(計算式:142,416+
49,692=192,108),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復康巴士交通費192,108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二專畢業,101年度、102年度、103年
度所得分別為365,492元、413,726元、227,130元、名下僅
有一筆投資,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上訴人之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補
字卷第20-21頁、原審卷㈠第32-34頁、第102頁、第174頁)
;被上訴人資本額為2,500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過失程度等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及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致失能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是雇主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補償者,僅為醫療費用,尚不
包括其他雜支。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
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
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供參)。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3月起至105年4月底需支出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雜支
費共135,200元,而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4年11月2日至105
年1月30日有實際支出醫療用品雜支費10,012元,則其得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該段期間發生之門診醫療費用應以125,188
元(135,200-10,012=125,188)計,較為合理。又上訴人
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支出門診醫療費15,003元,自
106年4月起至餘命為止,需支出門診醫療費246,861元,業
如前述,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為387,052元
(125,188+15,003+246,861=387,052),然被上訴人已
給付予上訴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499,24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⒊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工資為33,063元
,故勞保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33,
300元,但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27,600元。而
上訴人符合勞保失能等級第二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等五條規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000日,又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而診斷為失能,
增給百分之五十。故上訴人應得勞保失能給付1500日,即50
個月。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因此受有失能給
付差額損失共285,000元【(33,300-27,600)×50=285,0
00】,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5,000
元。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依前開⒈
⑵所述,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
雜支679,948元之損害,然其中醫療費用387,052元(即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之範圍)業經被
上訴人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就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
支費用僅餘292,896元(679,948-387,052=292,896),得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則加計
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5,606,714元、看護費用4,236,279元、
復康巴士交通費192,198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共計11,6
27,997元(計算式:5,606,714+4,236,279+292,896+192
,108+1,300,000=11,627,997)。然上訴人應負擔80%之
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
325,599元(11,627,997×20%=2,325,599,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被上訴人可主張抵充之項目與數額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被
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60條、第59條第1項本文以補償薪資
390,454元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63,216元抵充本件賠償
金額,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⑴短期台籍看護費165,000元、
長期外籍看護費用409,292元,共計574,292元;⑵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100,188元;⑶往返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交通費
124,188元、因腦血管病變接受高壓氧治療費用344,731元,
門診及住院醫療費499,244元;其中門診及住院醫療費中之
387,052元,已先用以清償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之醫療費用,尚餘112,192元得為抵充,以
上共計1,255,591元(165,000+409,292+100,188+124,18
8+344,731+112,192=1,255,591),加計上訴人得請求之
一次失能給付金138萬元,共計2,635,591元,被上訴人均主
張抵充,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2,325,599元及勞保工資以多報
少之損失285,000元,經以前開2,635,591元為抵充後,上訴
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計算式:2,325,599+285,000-2,63
5,591=-24,992),則就補償薪資390,454元及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給付363,216元是否得用以抵充本件賠償金額,已無
予以審究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32條第1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固為可採,然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且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1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各項
請求,經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及上訴人已領取之職業災
害失能補償金為抵充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香蕉水之存放、使用顯有未符合下列規
定之違失:
①未辦理危害化學品之標示、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
措施(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②未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287條、287條之1及288條)。
③設置易燃易爆物沒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沒有採
取預防火災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
第184條之1參照)。
④沒有定期給予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雇主對新雇勞工
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依實際需要,排定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不得少於3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
化學品者應增列3小時(合計至少6小時),此外應定期使其
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3年至少3小時(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及其附表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