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侯新全
訴訟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被
上訴人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仲于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